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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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28 14:46:44 阅读次数:769
<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1977年1月27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在此签字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宗旨是在于成员国之间取得进一步的统一;   考虑到基于新的生产技术和推销方法,多数成员国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案例法的发展;   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考虑到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   认识到根据欧洲的水平采用有关生产者责任的特殊规则的重要性;   兹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1)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使其国内法符合本公约之各项规则。   (2)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知该国所通过的条文或据以履行本公约的现行法内容的说明。    第二条 在本公约范围内:   (1)“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者”一词指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品的生产者;   (3)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瑕疵”;   (4)如果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    第三条 (1)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2)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例常规作法进口产品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3)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没有表明负有责任者的身份,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该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披露生产者或向其提供产品者的身份。在进口产品的场合,即使标明了生产者的名字,但是,如果该产品没有表明第2款所指的进口商,则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4)由于一项产品组装在另一项产品内的瑕疵而造成损害时,则被组装的产品的生产者和组装该项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责任。   (5)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in solidum)。    第四条 (1)如果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因其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减少或拒绝赔偿。   (2)如果根据国内法,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由于过失造成损害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五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生产者如果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   (甲)他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   (乙)在考虑了有关情况后,造成损害的瑕疵可能在他把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是其后才产生的;或   (丙)产品既非为销售、出租或为生产者的经济目的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也非按非惯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   (2)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瑕疵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第六条 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瑕疵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三年之内。    第七条 如果诉讼未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十年内提起,则丧失本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 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    第九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及其对抗第三人的追索权;   (2)核损害。    第十条 缔约国不得背离本公约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第十一条 各国可主要地或附带地,全部或部分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以全面或仅限于某种风险,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代替生产者的责任。但是受害人取得的保护至少应相当于其依据本公约提供的责任体制可以取得的保护。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影响遭受损害的人根据一般的合同责任及合同外责任的法律规则,包括卖方按其惯常商业作法出售货物的义务规则,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处保管。   (2)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3)对签字后批准、接受或认可的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四条 (1)本公约生效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国加入公约。   (2)加入,应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书自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规定本公约适用的某个领土单位或数个领土单位。   (2)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声明,把本公约的扩展适用声明中规定的以及由该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或有权代表作出承诺的任何其他领土单位。   (3)对于根据前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可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的方式撤回该声明中所指的适用于公约的任何领土单位。撤回,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宣布依照该国参加的某个国际协定,对于参加该项协定的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的商品认为不属于第三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进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从别的国家向这些国家进口产品的人应视为该协定所有参加国的进口商。   (2)根据前款做出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撤回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七条 (1)除本公约附录所列保留外,不得对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做出保留。   (2)已做出本公约附录所列保留之一的缔约国,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声明的方式撤回其保留。撤回,自秘书长收到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通知书的方式退出本公约。   (2)退出,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九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就下列事项通知理事会成员国和任何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签字情况;   (2)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3)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任何日期;   (4)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的任何保留;   (5)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任何撤回做出的保留;   (6)根据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   (7)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   经正式授权的各国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7年1月27日订于斯特拉斯堡,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欧洲理事会档案馆。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证明经过认证的副本转交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附录   各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许可书或加入书时,宣布下列权利:   (1)只要该国普通法规定仅在受害人或有权要求赔偿之人有严重疏忽或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才可减少或拒绝赔偿,该国可以其普通法代替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2)根据该国国内法的规定,按符合本公约的该国国内法限制生产者支付赔偿金的金额。但这种限制不得少于:   (甲)对每个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偿付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乙)对具有相同瑕疵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偿付相当于批准公约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10,00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丙)在初级农产品的零售商向索赔人披露其掌握的有关第三条所指的人的所有情况时免除其根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