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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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

发布日期:2006-08-28 15:03:31 阅读次数:745
 政府采购协议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岐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岐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岐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2)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它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不得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对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适当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1)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它经济部门的发展;   (3)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4)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遵守本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考虑本条第1款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4.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本协议谈判的其它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件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适当地考虑本条第1款(1)、(2)、(3)项的规定。参加本条第1款(4)项提到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等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有关区域或全球性安排方面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工业发展规划范围内的产品。   5.在本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发展中缔约方可按照本协议的第九条第5款关于修改其实体名单的规定,修改其实体名单,或可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1)至(3)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它们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4)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每向该委员会提出修改其实体名单要求时,应附上供该委员会审议这些要求时所需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6.上述第4款、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加入的发展中国家。   7.上述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提到的议定排除适用问题,应根据本条第13款规定予以审查。   对发展中缔约方的技术援助   8.发达缔约方应在接到请求时,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它们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   9.在发展中缔约方之间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提供的这种援助,尤其应与下列问题有关:   (1)解决有关签订具体合同的特定技术问题;   (2)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在这种援助范围内处理的任一其它问题。   资料中心   10.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中心,以响应发展中缔约方取得下列有关资料的合理要求,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业已公布的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地址和已购或将购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期货投标的现有资料。该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个资料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1.考虑到东京宣言第6款规定,对最不发达缔约方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供应者,应参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一般或特殊措施给予特殊待遇。各缔约方也应对非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连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12.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招标和选择可能同发达国家实体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有关的产品时,应根据要求向最不发达国家可能的投标人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协助,同样应协助他们遵守属于拟议中的采购产品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标准。   审查   13.该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本条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每隔三年应根据各缔约方提供的报告对本条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大审查,以便评定这一条的效果。作为每三年审查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条规定,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状况,审查本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排除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14.按照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进行另一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根据其经济、资金和贸易状况,审议扩大其实体名单的可能性。    第四条 技术要求   1.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   (1)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   (2)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3.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    第五条 投标程序   1.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根据本协议宗旨,对公开投标程序有兴趣的供应者均可投标。根据本协议宗旨选择性投标程序就是在符合本条第7款及其它有关规定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者进行投标。根据本协议的宗旨,单独投标程序就是只有在符合下述第15款规定的条件下,由实体与各供应者个别联系进行。   2.各实体在审查供应者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者之间或本国和外国供应者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述规定:   (1)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应及早予以公布,使有兴趣的供应者能够着手进行 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2)对供应者参加投标所要求的条件,除查验资格证件外,还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者的资金、商业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者宽而对外国供应者严,并在外国供应者之间不得区别对待;   (3)供应者资格审查过程及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供应者名单,或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为某一特定拟议采购而在审议的供应者名单。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条件的国内外供应者都是合格的供应者。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活动的供应者,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者,也应予以审议;   (4)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者在不太长的时间里被列入名单;   (5)对业已提出申请成为合格供应者的供应者,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固定名单的合格供应者也应获得有关此类名单的终止或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6)上述(1)至(5)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假申报而拒绝任一供应者参加,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   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和投标证书   3.各实体应在附件二所列的适当刊物上公布每一拟议采购的通知。该通知应是对公开或有选择地参加投标程序者的一种邀请。   4.每一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分合同中所供应的产品或拟购产品的性质与数量;   (2)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   (3)交货日期;   (4)提出被邀投标申请或供应者名单的资格审查,或接受投标的地址和期限,以及他们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5)签订合同和为索取说明书及其它证书所需资料的实体地址;   (6)要求供应者提供的各种经济的技术要求,奖金担保和资料;   (7)为投标证书应付款项的金额和条件。   实体应以总协定所规定的一种正式语言公布拟议购买的通知摘要,该摘要至少应包括下列几项:   (1)合同主旨;   (2)提交投标或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   (3)索取有关合同证书的地址。   5.为确保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各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限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每一拟议中购买,都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供应者参加投标,各实体应以公正和非歧视性的方式选择供应者参加投标程序。   6.(1)关于选择性投标程序,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每年应在附件三所列的一种刊物上公布下列通知:   ①所持名单的细目,包括项目、通过名单及购买的有关产品或产品类别;   ②可能的供应者为列入名单而需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逐一核实这些条件的方法;   ③名单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续。   (2)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可从列入名单者中挑选将受邀参加投标的供应者。进行挑选时,应考虑到使名单上的供应者机构均等。   (3)公布上述第3款的通知以后,如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者要求参加某一特定的投标,该实体应立即开始进行资格审查。   7.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供应者应准予投标并应予以考虑,但对于未经过资格审查者,应有充分时间来履行本条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投标的额外供应者的数目应以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为限。   8.在公布似议购买通知之后而在通知或投标证书指明的开标或接受投标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改或重新公布该通知,则修正案或重新公布的通知的发行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的范围一样,给予一个供应者有关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任何重要资料,亦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者,使他们有充分时间来研究此种资料并做出反应。   9.(1)规定的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下述各种因素: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合同的范围,从国内外各地邮寄投标的正常时间。   (2)按照各实体的合理需要,任何传递日期应考虑从各供货地点运输货物所需的正常时间。   10.(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接受投标的期限应从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绝不可少于30天。   (2)关于不包括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提交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绝不可少于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起30天;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公布邀请投标之日30天。   (3)关于涉及到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首次发出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如首次发出邀请投标日期同第3款提及的公布日期不一致,这两个日期绝不可少于30天。   (4)上述(1)、(2)、(3)三项所提及的期限在下述情况下可以缩短:或者由于实体以充分根据证明了的紧急情况,不可能按该期限执行,或者在第二次或随后的通知中涉及到在本条第4款意义范围内的分合同问题。   11.在投标程序中,如某实体允许以几种语言提出投标,则其中一种语言应是总协定的正式语言之一。   12.向供应者提供的投标证书应包括使他们能够提出答复投标所需的一切资料,如:   (1)寄送投标的实体地址;   (2)要求寄送补充资料的地址;   (3)提出投标和投标证书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4)接受投标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接受投标的期限;   (5)开标时受权在场的人员以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6)对供应者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资料或证书;   (7)所需产品或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的合格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8)签订合同的标准,包括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估价投标时要审议的因素以及估价投标价格时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验费用,如系外国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捐税和付款货币;   (9)付款条件;   (10)任何其它条件。   13.(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此程序的任一供应者的要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迅速答复。   (2)进行选择性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要求参加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   (3)各实体应对参加投标程序的供应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其条件是,此种资料不会使该供应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于其竞争者的地位。   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   14.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投标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副本加以证实。不允许以电话提出投标。凡电传、电报、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书相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参加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请求可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提出;   (2)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果完全是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耽搁,致使投标证书所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则供应者不应受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有此规定,也可在其它例外情况下审议这些投标;   (4)由各实体按公开投标和选择性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受投标和开标也应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为开标计,各实体应制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和有关公开投标程序的规定;此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或与购买过程无关的适当、公正的证人亦应在场。开标报告应以书面拟定。该报告供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该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根据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程序规定予以使用;   (5)为在审议时获准,一项投标在开标时必须符合通知或投标证书的主要要求,并且只有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者方可投标。如果某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供的其它投标条件异乎寻常低的投标,它可要求投标人保证遵守参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并能履行合同的条件;   (6)除非某一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与投标人订立合同。因为已确信该投标人能完全履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产品来说都是最低的投标,或者投照通知或投标证书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都被确认是最有利的投标;   (7)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所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来估价,如果没有一项投标看来是明显的最有利的投标,则该实体在随后的谈判中应对一切参加竞争的投标给予同等考虑和待遇;   (8)如果供应者提供抵销性采购机会或类似条件时,各实体通常不应签订合同。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这些要求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各缔约方应将抵销限制在合同价值的合理比例内,并且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技术许可证通常不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但需要技术许可证的情况应尽量少,并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   单项投标的运用   15.上述第1款至第14款关于公开和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规定不一定适用下述情况,条件是不用单项投标来最大限度地避免竞争,或者作为在外国供应者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作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手段:   (1)在对一项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无人投标时,或者当提供的投标有串通情况或不符合投标的主要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者所提出时,但条件是首次投标要求供应者未构成对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2)对于艺术品,或与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权和版权)有关的原因,当产品只能由一个特定共应者供应,且没有合理的选择或代用品时;   (3)只要是必不可免的,由于发生该实体预想不到的极为紧急的情况,用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程序未能及时取得产品时;   (4)如一实体由于更换供应者而被迫购买不符合现有设备替换要求的设备,则应要求原供应者补充交货,用以替换现有设备或装置的部件,或用以扩充现有设备和装置;   (5)当一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初步研制等目的而购买的原型或首件产品时。而这些产品是应实体请求在某一合同期内或根据某一合同而生产出来的时候。当此种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应按本条第1款至第14款规定办理。   16.对根据本条第15款规定而签订的每一合同,各实体均应写出一份书面报告。每一份报告均应写明购买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的价值和种类,原产地国,并说明本条第15款中的生效条件。此报告应供负责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有关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按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程序规定加以使用。    第六条 资料和审查   1.本协议所涉及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及广泛适用的行政裁决,以及任何程序办法(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内),应由各缔约方在附件四所提到的适当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务使其它缔约方及供应者了解其内容。各缔约方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其它缔约方解释各该政府采取的程序。各实体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一供应者解释其采购办法和程序。   2.各实体在任一供应者请求时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说明不同意该供应者关于参加合格供应者名单的申请或为什么不邀请或不准参加投标的理由。   3.各实体绝不可迟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落选的投标人,或公布业已签订的合同。   4.购买实体的落选的投标人请求时应及时向该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其投标落选的理由,包括有关选择性投标的特点及相对优点,以及中选投标人的姓名。   5.各实体应安排一接洽地点,对拒绝他的投标的解释不满意的落选投标人,或对签订合同还有问题的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还应制定为听取和审查采购过程任一阶段产生的申诉程序,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公正而迅速地解决各供应者和有关实体在本协议发生的争端。   6.在不违背第七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本协议缔约方落选投标人的政府可设法取得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补充资料,以确保该项采购得以公正、合理地进行。为此,购买方政府应提供有关中选投标的特点和相对优点以及合同价格的资料。一般来说,后面这种资料可由落选投标人政府予以公布,但该政府应审慎地行使这种权利。若公布此项资料有碍于未来投标的竞争时,则此项资料在未征得向落选投标人政府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泄漏。   7.有关签订各个合同的现有资料一经请求,就应向任一其它缔约方提供。   8.向任何一方提供的机密资料,如有碍法律实施或在其它方面不符公众利益,或妨碍各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于供应者的正当竞争者,则未经提供此项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漏。   9.各缔约方收集并向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其购买的年度统计资料。此项报告载有属于本协议的所有采购实体签订合同的下列资料;   (1)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关于所签合同的价值估计的全面统计(包括限额值以上和限额值以下的两种合同);   (2)根据公认的贸易或其它适当的分类办法,编制按各实体分类签订限额值以上合同的数目和总值、产品种类、中选投标人国籍或产品原产地国家的统计资料;   (3)按第五条第15款所列各种情况,编制所签合同数目和总值。    第七条 义务的执行   机构   1.应设立一个隶属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其目的是: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执行或促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等问题进行磋商,并执行各缔约方所赋予的其它有关职责。   2.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第8款的规定,设立特设咨询小组和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以执行本委员会所赋予的有关职能。   磋商   3.每一缔约方应对任一其它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申诉,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4.如任一缔约方认为其从本协议应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丧失或损害,或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阻碍本协议的目标实现时,该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该缔约方或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此问题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进行所要求的磋商。   5.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在符合第六条第8款规定的条件下,提供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并应力求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结束此项磋商。   争端解决   6.如有关各缔约方按第4款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请求下,应在接到此种请求后30日内举行会议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促进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   7.如该委员会按第6款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后3个月内仍未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争议的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下设立咨询小组,以便:   (1)审查此事;   (2)与争议各方定期磋商,为他们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提供充分机会;   (3)就适用本协议有关问题的事实提出报告并提出调查结论,协助该委员会就此问题提出建议或裁决。   8.为便利咨询小组的建立,该委员会主席应持有一份在贸易方面有经验的政府官员的非正式参考名单。此名单也可列有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为此,应请每一缔约方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出该缔约方愿意为此项工作推荐的一两名人士。按第7款规定成立咨询小组后,该委员会主席应在七日内向争端各方建议组成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的咨询工作小组。直接有关的各缔约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名单作出反应,但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应反对此项提名。   如有关政府是争端的缔约方时,该国公民不得担任有关该争端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均不得就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发指示。   9.每个咨询小组应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凡对该问题有重大利益并已就此事通知了该委员会的各缔约方,都应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个咨询小组都应同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磋商或索取资料。在咨询小组向受某缔约方管辖的方面索取此种资料之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方政府。如工作小组认为必要与适当时,任一缔约方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资料要求,及时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该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露。如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但没有授权该小组披露此项资料时,那么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授权,可以提供该资料摘要。   对某项争端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或该争端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时,该咨询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然后在发给委员会之前一般不太长的时间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的结论或摘要。凡不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并且该争端业已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咨询小组报告可以简单叙述案情,并报告业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10.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可因具体案件而异。考虑到该委员会负有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及时解决问题的义务,各咨询小组应力争毫无延迟地(通常在设立该小组之日起4个月内)向该委员会送交其调查结论和必要的建议。   实施   11.审查完毕以后,或咨询小组、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向该委员会提交报告书以后,该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告书之后30天内采取适当行动。   其中包括:   (1)关于该问题的事实说明;   (2)对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的建议;   (3)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该委员会提出任何建议的目的,应在于根据本协议有效力的条款及其序言规定的宗旨来积极解决有关问题。   12.如提出建议的缔约方认为自己不能实施该建议时,该缔约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说明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13.该委员会应对其业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   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14.如争端一方或数方不接受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如该委员会认为事态严重到足以需要采取上述行动时,该委员会可酌情决定授权一方或数方全部或部分地在必要的时间内中止任一其它方或数方适用本协议。    第八条 本协议的例外   1.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缔约方在武器、弹药或军用物资的采购方面,或在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方面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需的行动或不泄漏任何资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下述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作为对条件相同的国家进行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本协议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一方施行或实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保护人类、动物生命及健康,保护知识产权所需的措施或施行或实施有关残废人、慈善机构或监督劳动产品的措施。    第九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其议定的实体名单载于附件一)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非本协议缔约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可按照该政府和各缔约方之间议定好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于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起生效。   (3)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5)关于按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应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国政府开始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4.国家法律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最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该国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2)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5.调整或修改   (1)对本协议附件一至附件四只作形式上的调整和枝节上的修改都应通知该委员会,如在调整或修改后30天内无反对意见,则此种调整或修改开始生效。   (2)对分项(1)提到的调整或修改以外的实体名单的任一修改,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修改其实体名单的缔约方应将修改意见告知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各缔约方应审议所提议的修改和此后的补偿性调整,以便使本协议规定的共同议定的范围维持在更改前的类似水平。如果对所做的或协议的修改未达成协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需要,这个问题应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处理。   6.审查和谈判   (1)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的各项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2)考虑到第三条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项规定,本协议各缔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及其后定期地继续进行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应及早探索将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劳务合同的可能性。   7.修正案   各缔约方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的经验修正本协议。该修正案在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同意时,除非为各缔约方所接受,否则不得对任一缔约方生效。   8.退出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书满60天后生效。任一缔约方可按该通知书请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9.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定缔约方   凡任何两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适用本协议者,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两方。   10.注释及附录   本协议的注释和附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1.秘书处   本协议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12.保管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各缔约方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本协议的核实副本、本条第5款的每项订正和修订副本、本条第7款的每项修正案副本,以及本条第1款的每项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和本协议第8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3.注册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除对附件实体名单另行具体说明者外,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原文注释   第一条第1款   考虑到有条件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摆脱附有条件援助的目标,本协议不适用于各缔约方进行的这种对发展中国家附有条件援助的采购。   第五条第14款(8)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一般政策因素,发展中国家可根据第五条第14款(8)项规定,要求以国内容量、补偿性采购或技术转让作为签订合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缔约方的供应者获得的优惠不得高于任一缔约方的供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