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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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28 15:09:44 阅读次数:1054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1979年10月26日订于维也纳  签订日期1980年3月3日)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产生的潜在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希望防止由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是引起严重关注的事情,因此极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察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   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   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   并强调实物保护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认识到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实施有效实物保护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的铀;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发货方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地的国境内收货方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也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对一个国家在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的主权权利的损害。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均按照附件1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1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中受到附件1所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1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1所列级别的实物保护。   5.按照第1至第3款规定取得核材料将受到附件1所列级别保护负责接受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该项运输中的输入缔约国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布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它们各自负责实物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更换、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采取对策行动。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它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其它国家,并在合适的场合时通知国际组织;   (b)有关缔约国应于适当时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i)经由外交和其它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工作;   (ii)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iii)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在条件许可时,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调,以便指导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   第六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它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秘密得到的任何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向国际组织秘密提供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披露或将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物保护的任何情报。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下述蓄意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并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害;   (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它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   (i)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   (ii)进行(b)项所述犯罪行为,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进行(a)、(b)或(c)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和   (g)参与(a)至(f)项所述任何犯罪行为。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犯罪行为应按其严重性质给予适当惩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确立其对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方面的管辖权:   (a)犯罪行为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罪犯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罪犯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犯罪行为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家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作为国际核运输中的输出国或输入国时,确立其对第七条所述犯罪行为方面的管辖权。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罪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在合适的场合应通知所有其它有关国家。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罪犯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罪犯引渡,则应无例外地并无不适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1.第七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种犯罪行为作为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列于今后彼此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这些罪犯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项犯罪行为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犯罪行为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行为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犯罪行为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全部或部分地处理或今后处理刑事互助事宜的任何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罪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存人,由他通知所有国家。   3.与国内用于和平目的的、储存或运输的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而被控罪犯和核材料均仍在犯罪行为发生于其境内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生效五年后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五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七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争端时,这些缔约国应进行协调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它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赞同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其它缔约国不应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八条   1.本公约应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公约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赞同。   3.本公约生效后,将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a)本公约应开放供综合性的或其它性质的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签字或加入,但只限于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在本公约所包括事项上有权谈判、缔结和采用国际协定的这类组织。   (b)此种组织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行使本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履行本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责任。   (c)此种组织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将一份载明该组织成员国家以及本公约对该组织不适用的条款的声明,送交给保存人。   (d)此种组织除了其成员国的表决权之外,不应拥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自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21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30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1.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保存人,由他立即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大多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种会议,该会议不得在发出邀请30日前举行。在会议中以全体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迅速发给所有缔约国。   2.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的每一缔约国,修正案应自2/3缔约国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其后修正案对于任何其它缔约国,应自该缔约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1.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保存人才可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180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应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所有国家:   (a)本公约每一次的签署;   (b)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c)按照第十七条作出的任何保留或撤回;   (d)一个组织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c)项作出的任何通知;   (e)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f)本公约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g)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任何退出。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应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保存,由其将本公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于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签字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件Ⅰ(略) 附件Ⅱ   所列各类核材料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实物保护级别   1.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期间偶然需要储存时的实物保护级别:   (a)第Ⅲ材料,储存于进出受控制的地区。   (b)第Ⅱ类材料,储存地区昼夜有警卫和电子设备监视,周围设立有实物屏障,屏障的出入口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适当监督;或储存于任何具有相同实物保护级别的地区;   (c)第Ⅰ类材料,除了储存于上述第Ⅱ类材料所规定的设有保护的地区外,还应当只准已被确定可信的人出入,负责看守的警卫与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同时应采取具体措施,侦察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出入或擅自取走材料的行为。   2.核材料在国际运输期间的实物保护级别:   (a)第Ⅱ、Ⅲ类材料:运输时要特别小心,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要作出事前安排,而且凡是受输出国和输入国法律规章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也要事前达成协议,具体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b)第Ⅰ类材料:运输时除了要像运输第Ⅱ、Ⅲ类材料那样特别小心外,护送人员要昼夜看守,并保证同适当的后援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c)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天然铀:运输500千克以上铀的保护措施应包括:预先发出装运通知,内中说明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收货证明书。   附件Ⅱ          核材料分类表 -------------------------------------                         类       别  材  料    形  态    --------------------                    Ⅰ     Ⅱ      Ⅲc) ------------------------------------- 1.钚a)   未经照射的b)   2千克或  2千克以下  500克或                   2千克以上 500克以上 500克以下                                15克以上 -------------------------------------         未经照射的b)         5千克以下  1千克或         —235U含量超过 5千克或         1千克以下         20%的浓缩铀   5千克以上 1千克以上  15克以上         —235U含量超过       10千克或  10千克以下 2.铀—235 10%但低于20%       10千克以上 1千克以上         的浓缩铀—235U         含量超过天然                 10千克或         铀但低于10%的浓         缩铀              10千克以上 ------------------------------------- 3.铀—233 未经照射的b)   2千克或  2千克以下  500克或                   2千克以上 500克以上 500克以下                                15克以上 ------------------------------------- 4.经照射的                  贫化铀,或天                         然铀,钍或低  燃料                     加浓铀(可裂                         变物质含量小                         于10%)                         d)e) -------------------------------------   a)各种钚,但同位素钚——238浓度大于80%者除外。   b)未在反应堆中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中辐照过,但在一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等于或小于100拉德/小时的材料。   c)数量低于第Ⅲ类材料以及天然铀,应按照慎重的管理办法进行保护。   d)虽然建议了这一保护级别,但各国可根据其对具体情况的评价,规定另外的实物保护材料类别。   e)在未经辐照前由于原有裂变材料含量而划归第Ⅰ和第Ⅱ类的其它燃料,如在一米无屏,蔽时其辐射水平超过100拉德/小时,即可降低一级。   最后文件    研究起草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各国政府代表会议   1.研究起草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于1977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1978年4月10日至20日,1979年2月5日至16日和1979年10月15日至26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召开。在1978年9月4日至7日和1979年9月24日至25日期间,各国政府代表间进行了非正式的磋商。   2.参加会议的有下述58个国家和一个组织的代表,即:   阿尔及利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阿根廷           希腊   澳大利亚          危地马拉   奥地利           梵蒂冈   比利时           匈牙利   巴西            印度   保加利亚          印度尼西亚   加拿大           爱尔兰   智利            以色列   哥伦比亚          意大利   哥斯达黎加         日本   古巴            大韩民国   捷克斯洛伐克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丹麦            卢森堡   厄瓜多尔          墨西哥   埃及            荷兰   芬兰            尼日尔   法国            挪威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巴基斯坦   巴拿马           突尼斯   巴拉圭           土耳其   秘鲁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菲律宾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波兰            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卡塔尔           美利坚合众国   罗马尼亚          委内瑞拉   南非            南斯拉夫   西班牙           扎伊尔   瑞典            欧洲原子能联营   瑞士   3.下述国家和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伊朗 黎巴嫩   马来西亚 泰国   经济合作和发展组   织核能机构   4.会议选举菲律宾大使D.L.SiazonJr.为主席。1978年4月和1979年2月的会议,阿根廷的R.A.Estrada—Oyuela先生当选主席。   5.会议选举下列副主席: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K.Willuhn先生,在1979年2月会议上由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H.Rabold先生接替。   荷兰的R.J.S.Harry先生,在1979年10月会议上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G.Dahlhoff先生接替。   阿根廷的R.A.Estrada—Oyuela先生,在1979年10月会议上由阿根廷的L.A.Olivieri先生接替。   6.选举澳大利亚的L.W.Herron先生为报告人。1979年10月会议上,澳大利亚的N.R.Smith先生被选为报告人。   7.国际原子能机构为会议提供秘书服务。机构的法律处处长,D.M.Edwards先生,以及随后接替他的L.W.Herron先生作为机构总干事的代表。   8.会议建立了下述小组:   (a)技术问题工作组:   主席:R.J.S.Harry先生(荷兰)   (b)法律问题工作组:   主席:R.A.Estrada—Oyuela先生(阿根廷)   (c)公约范围工作组:   主席:K.Willuhn先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d)起草委员会   主席:De Castro Neves先生(巴西)   成员: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智利,捷克斯洛伐克,埃及,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意大利,日本墨西哥,卡塔尔,突尼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美利坚合众国等国的代表。   9.为会议提供了下述文件:   (a)核材料、核设施和核运输的实物保护公约草案,见文件CPNM/1;   (b)机构文件INFCIRC/225/Rev.1:核材料的实物保护;   (c)机构文件INFCIRC/254:一些成员国收到的有关出口核材料,设备或技术的导则的通讯。   10.会议上完成了对公约的考虑,公约文本附在附件Ⅰ中①一些代表团对文本的某些特定条款有所保留。这已在会议文件中和会议日报中作了记载。各代表团已同意将文本送交各自的有关当局考虑。   ① 鉴于公约已开放供签字,故未作为附件Ⅰ;现转载为文件的第一部分。   11.会议建议将公约文本送交国际原子能机构第23届大会。   12.按照公约的规定,本公约将于1980年3月3日起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字。                    1979年10月26日于维也纳                    D.L.SiazonJr(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