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发布日期:2006-08-28 15: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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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1979年12月21日通过,1980年联合国公布)
协定名称
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协定序言
(协定的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
第一章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纳税人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纳税人为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住者。
第二条 税种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以所得<和资本>为对象征收的各种税收,而不问其征收方式。
2.所有对全部所得<全部资本>或某种所得<或资本>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利得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属于以所得<和资本>为对象的各种税收。
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a.在甲国:
b.在乙国:
4.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收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在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以外,本协定中:
a.“纳税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它纳税组织;
b.“公司”这一用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单位实体;
c.“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所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居住者所经营的企业。
d.“国际运输”这一用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没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e.“主管部门”这一用语是指:
(1)在甲国:
(2)在乙国:
2.在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任何本协定未下定义的用语,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以外,按该国与本协定有关各税的法律解释。
第四条 居住者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住者”这一用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它同类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纳税人。
2.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一个人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住者的,其身分的确定办法如下:
a.以其永久性的家所在国为准,应认为是该国的居住者;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的家,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该国的居住者;
b.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的家,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住者。
c.如果以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籍国的居住者;
d.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具有,或者都没有国籍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个人纳税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住者,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这一用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车间
f.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同样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为限;
b.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在同一个国家内为上述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a.专用于储存或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设施;
b.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c.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e.专为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保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5.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一个税纳人(适用本条第7款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对于这个纳税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纳税人:
a.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该纳税人的活动权仅限于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虽然是通过固定营业场进行活动,按照这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b.虽然没有该授权,但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
6.虽有本条以前各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通过一个纳税人(适用第7款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行事,则不被认为是属于本款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本身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问是否通过常设机构,这个事实并不使任何一公司或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这一用语应当按照该项财产座落的缔约法律加以解释。这一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对土地财产所赋予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与其它资源而取得不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也适用于一个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企业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其数额应仅属于:
a.该常设机构;
b.在缔约国另一方销售与通过常设机构出售相同或同类的货物或商品的收入;或
c.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相同或同类的其它营业活动的收入。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时,缔约国任何一方计算该常设机构所能得到的利润,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将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
3.在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问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地区。但是,如果有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支付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取得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的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除了有很好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按照以上各款确定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应当每年相同。
6.利润中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条款分别涉及的所得项目,本条款规定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注:对于常设机构仅是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因此对该常设机构计算利润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第八条A(选择A)
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3.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居住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4.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者作为国际业务经理人所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B(选择B)
1.以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2.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对所发生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另一方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以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比例分配。按照这种分配比例计算的税额应减去百分之……(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规定)。
3.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居住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5.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者作为国际业务经理人所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1.当
a.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b.相同的纳税人直接或间接同时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的企业所取得的,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决定这项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支付股息公司所居住的缔约国,也可以按照法律对这些股息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a.受益所有人是一个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并直接握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资本至少百分之十的,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
b.在其它一切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本条所使用“股息”这一用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因债权关系而是由于其它分享利润的权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居住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所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所居住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股息所据以支付的股份又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的,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股息或股息所据以支付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利息发生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收税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3.本条所使用“利息”这一用语是指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问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包括从政府证券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被处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利息所据以支付的债权又与a、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条第1款c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如果利息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住者,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缔约国。虽然如此,当利息支付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支付利息所据以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的,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就有关债权而论,所支付的利息总额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个缔约国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然如此,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决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3.本条所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这一用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广播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影片、录音磁带在内的版权,任何专利权、商标、设计或样式、计划、秘密处方或程序作为报酬收到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收到的各种款项。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特许权使用费所据以支付的权利或财产又与a、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b、第七条第1款c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本身、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住者,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缔约国。虽然如此,当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据以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的,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就有关的使用、权利或资料而论,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所能同意的金额时,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资本利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转让第六条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由于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附属于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包括由于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转让)或固定基地取得的利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转让在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或飞机,转让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或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有关系的动产而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利得,而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座落在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5.转让第4款所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得,该项股票又代表缔约国一方居住者公司百分之……的股份权(百分数通过双方谈判确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6.转让第1、2、3、4、5各款所规定的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得,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住者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由于专业性劳务活动或其它独立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a.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而经常设有固定基地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椐以征税的,应仅以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为限;或者
b.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在该会计年度中累计等于或超过183天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据以征税的,应仅以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为限;或者
c.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该项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住者所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其金额在会议年度中不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方谈判确定)。
2.“专业性劳务活动”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也包括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由于受雇而取得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的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虽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a.收款人在该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停留期间累计不超过183天;同时
b.该项报酬是由雇主自付或其代理人代付,而雇主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并且
c.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国际运输运用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报酬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董事会成员所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公司高级管理职务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所得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作为一个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一个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一个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为了其他人的,虽有第七、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A(选择A)
1.从属于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养老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对按照公共养老金制度支付的养老金和其它款项,而该项公共养老金制度又是构成缔约国政府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一部分的,应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B(选择B)
1.从属于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养老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2.虽然如此,该项养老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或者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支付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按照公共养老金制度支付的养老金和其它款项,而该项公共养老金制度又是构成缔约国政府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一部分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养老金
一、a.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属于养老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虽然如此,该项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的居住者,本人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仅为提供服务的目的,没有成为该缔约国的居住者。
二、a.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或从所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一切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虽然如此,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住者和国民,该项养老金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所经营的企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养老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1.学生或企业学徒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访问前,是或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训练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训练从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收到款项,该缔约国不得对之征税。
2.第1款所述学生或企业学徒所取得不包括在第1款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补助金、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教育或训练期间,应享受其所访问的缔约国居住者所享受的同样免税、优惠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各项所得,不问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以前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住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与支付所得有关的权利或财产又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3.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本协定以前各条未加规定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发生的各项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四章 对有关资本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资本
1.[以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有,而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构成部分的动产,或者以缔约国一方居住者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以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和飞机、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和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有关系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以及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有关资本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4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资本座落的国家征税。)
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从属于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该项所得[或资本]给予免税。
2.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住者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对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该项所得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税额。
3.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缔约国享受免税的,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对免税的所得[或资本]仍可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应当允许从对该居住者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所得税额;[和从对该居住者资本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资本税额]。但该项扣除,[在任何场合]不得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资本]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资本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缔约国享受免税的,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对免税的所得[或资本]仍可予以考虑。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现在或可能负担的纳税义务的有关条件不同或更加繁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以外的纳税人。
2.“国民”这一用语是指:
a.所有取得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b.所有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3.无国籍的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现在或可能负担的纳税义务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更繁重。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时,缔约国另一方在税务上对该常设机构不应比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待遇有所差异。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等原因给予本国居住者在税收上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减免照顾,也必须同样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
5.除适用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6款或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额时,应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住者一样予以减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资本额时,应与对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住者的债务一样予以减除。]
6.缔约国一方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几个居住者所拥有或控制的,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所负担的纳税义务和有关条件,不应比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现在或可能负担的,不同或更加繁重。
7.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各类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当纳税人认为由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对其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该国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而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该国居住者的缔约国一方的主管部门;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则应提交其本人为该国国民的缔约国一方的主管部门。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算起三年内提出。
2.主管部门如果认为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合理,同时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任何协商后的决定应予执行,而不问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寻求解决。在发生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问题时,也应相互协商避免。
4.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为达成有关以上各款的规定,可以直接相互交换意见。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改进合适的双边手续、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部门可以设法采取合适的单方面手续、条件、方法和技术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交换缔约国双方为本协定有关各税种的国内法律,而根据这些税法征税不应与本协定相抵触,特别是应交换关于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报。情报的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所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一样对待注意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所送情报原已作密件处理的,仅应告知协定规定的税种的查定或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检举或裁决上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的司法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宣布有关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改进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合适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情况的情报。
2.第1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a.采取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b.提供按照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一般行政正常渠道所不能得到的情报。
c.提供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职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提供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违背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规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按照国际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所赋予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定的生效
1.本规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 互换。
2.本规定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终止
本协定在未被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
年以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a.在甲国:
b.在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