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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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令(1980年)

发布日期:2006-08-28 15:18:49 阅读次数:1029
外汇管理令(1980年)  (1980年10月11日政令第260号 1981年政令第287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政令规定《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下称《法》)第一章至第四章规定的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及支付等,规定关于资本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为的管理与调整的必要事项等。   第二条 〔定义〕   (一)《法》第六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支付指示,为下列的支付指示。但是,第3项及第6项所列举的,符合次款规定的证券和证书的支付指示除外:   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   2.支票(包括旅行支票)。   3.汇票及期票。   4.邮政汇票。   5.信用状。   6.类似以上各项列举的任何一种支付指示。   (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证券和证书,为大藏省令确定的转让性存款的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和证书。   第三条 〔交易的紧急停止〕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为谋求稳定货币认为紧急必要的情况下,命令外汇公认银行停止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指同意以外国货币支付的债权而言,以下本条及次条同)的买卖(以该外汇公认银行与在日本的其他外汇公认银行和在外国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之间所进行的买卖为限)时,要指定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   (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所规定的期间,就前款的停止而言,在不超过一个月范围内,为大藏大臣指定的期间。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被命令停止买卖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外汇公认银行,在前款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对指定的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进行买卖。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等   第四条 〔外汇储备金额限度的指示等〕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在对外汇公认银行指示外汇储备金额限度时,应规定作为外汇对象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估算外汇储备金额的标准与应估算的时期或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二)前款的外汇储备金额的区别,为下列各项的外汇储备金额。该外汇储备金额,按照该区别,作为该各项规定的金额:   1.现货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现货外币资产方余额(是指可以接受的用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以外币支付的存款及贷款或外币债券及其他资产中,作为现货的外币资产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资产合计额,在第3项同)与现货外币负债方余额(是指应以外币支付的存款和借款及其他负债中作为现货外币负债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负债合计额,在第3项同)之差的金额。   2.期货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期货外汇资产方余额〔是指外汇公认银行根据期货外汇交易(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买卖在该买卖合同日后的一定时期由一定的外汇市场实行的交易,以下次项同)所取得的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合计额,次项同〕与期货外币负债方余额(是指外汇公认银行根据期货外汇交易交给的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的合计额,次项同之差的金额)。   3.现货、期货总计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现货外汇资产方余额同期货外汇资产方余额的合计额与现货外币负债方余额同期货外币负债方余额的合计额之差的金额。   (三)《法》第一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要件,就下列事项而言为大藏大臣规定的要件:   1.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通过外币的现金贷款中,其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间超过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者)的余额与应作为该长期贷款本金的外币资金而由大藏大臣规定的资金余额的比率,及其他关于外汇业务的资金运用和筹集事项。   2.关于由非居住者处接受的存款及其他资金;其区分经营的事项。   (四)大藏大臣在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对外汇公认银行,命令其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要件时,要确定必须符合该要件的时期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五)《法》第十一条之二第2项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帐户、存款帐户及与此类似的帐户,为大藏大臣指定帐户(以下本条称“存款帐户等”)。   (六)大藏大臣,依《法》第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命令外汇公认银行禁止对存款帐户付给利息时,要确定成为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等的种类、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   (七)前款的规定,只运用于根据同款规定于禁止之日以后成为该禁止对象的存款帐户上新的贷方存款及其他债务。   第五条 〔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的报告〕   (一)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根据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其业务向大藏大臣报告。   (二)外汇公认银行,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就《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上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政令(指1980年政令第259号第十九条上的“主管大臣政令”)第一条第1项列举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业务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六条 〔支付等的许可〕   (一)大藏大臣及通商产业大臣,在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称“支付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指定必须经过许可的支付等。   (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依第(一)款的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必要经过许可,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七条 〔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一)《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政令所确定的特殊方法,为下列方法(以下本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称“特殊结算方法”):   1.根据帐户的贷方和借方进行结算的方法。   2.在特殊结算期间即符合大藏大臣所定的期间进行结算的方法。   3.除前两项列举的方法外,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方法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特殊方法者。   (二)居住者,按照前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后进行支付等时,或者根据本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法令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承认进行支付等时,以及按照本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的命令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行支付等时,可以不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依特殊结算方法进行支付等。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从支付等的当事人、金额或成为支付等原因的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而进行指定时,该被指定的支付等,亦同。   1.《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法》第二十五条。   2.《关于外国政府取得有关不动产权利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10号)第三条第(一)款。   3.《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一条第(一)款或者第(八)款、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   4.《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居住者拟取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八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许可〕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本条及第二十四条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二)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前款的规定拟进出口被指定的支付手段等时,根据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三)大藏大臣,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如果认为没必要经过许可时,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四)前三款的规定,对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根据本款第1项所列的《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以及根据本款第2项或第3项所列命令的规定取得认可或承认而进出口支付手段等情况,不适用。   1.《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   2.《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或第十二条第(一)款。   3.《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九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一)《法》第二十条第9项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授受资金,为下列的授受资金:   1.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2.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相当于(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该货物的出口或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二)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九条之二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二十条第10项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   第十条 〔需要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取得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藏大臣的许可。按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该许可。   (二)关于《法》第二十条第4项所列的交易,该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许可时,该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取得同款规定的许可时。   (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情况,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实施下列交易或行为之情况:   1.兑换商与居住者(在日本的外汇公认银行除外)或与非居住者之间以国内支付手段(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为等价,基于外币和旅行支票的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确定的要件者为限)。   2.除前项所列交易外,大藏大臣从交易和行为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没有特殊妨碍而指定的交易或行为。   第十一条   (一)大藏大臣,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指定该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大藏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对外汇公认银行的通知及其他以大藏省令规定的恰当方法进行。   (二)大藏大臣,按前款但书的规定方法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三)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按第(一)款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按大藏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大藏大臣的许可。   (四)大藏大臣对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资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可能发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事态,必须以布告迅速解除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必须在拟进行同款各项列举的资本交易之日前三个月范围内且属于大藏大臣规定的期间内,根据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办理。   (二)必须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申报者为非居住者时,该非居住者必须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有关该申报的资本交易符合同款第3项列举的证券的取得除外,限于次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受理送达文件者)进行该申报。   (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所定事项,为下列事项:   1.拟进行资本交易者的姓名、住所和临时居所(法人,则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2.资本交易的内容。   3.进行资本交易的时期。   4.要进行资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   (四)《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情况,为要实施大藏大臣认为从同款各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即使不进行同款规定的申报也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时所指定的资本交易的情况。   (五)依《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政令确定的法人,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下列法人:   1.由居住者所拥有的法人股份数、出资金额占该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出资金额总数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而在大藏大臣确定的比率以上的法人。   2.由前项所列的法人或由居住者及同项所列的法人拥有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和出资金额金额的法人。   3.除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外,为居住者和前两项所列的法人在外国发行证券的法人。   (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证券的取得或现金贷款,为居住者取得下列的外币证券或现金贷款(限于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   1.该居住者拥有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此款称“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以及类似以上的情况而符合大藏省令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外币证券。   2.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人以及与此类似的以大藏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行的外币证券或对上述外国法人的现金贷款。   3.除前两项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材料及其他大藏省令确定的永久性持续关系,而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外币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七)证券公司拟取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大藏大臣的指定,按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该指定。   第十三条 〔劝告和命令的送达等〕   (一)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劝告和命令,按邮政送达或递交送达,应向收取送达者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记载该劝告和命令内容的文件。但是,非居住者由其代理人的居住者申报该资本交易时,则向该代理人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   (二)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其邮递物,在通常应达到时间,推定为已经送达。   (三)大藏大臣要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时,对应接受该文件的领收者(同款但书的规定,为代理人,以下本条同)的姓名(法人时为其名称)、收信地址和发出该文件的年月日,必须作成足够确认的记录。   (四)第(一)款的递交送达,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包括根据《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第二十五条第4项和第6项所列事务的银行职员)在应送达第(一)款规定文件的场所,将其送达文件交给应接受该文件的领收者。但是,在应接受该送达文件的领收者无异议时,亦可在其他场所交给该文件。   (五)在以下各项所列的情况下,第(一)款的递交送达,可改为依前款规定的交付,按各项确定的行为进行。   1.在应送达的场所没有遇到应接受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收者时,把该文件交给对领收送达文件相当通情达理的其使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或同居者(次项称“使用人等”)。   2.应接受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收人及其他使用人等,不在应送达的场所时,或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收该文件时,则将该文件搁置在应送达的场所。   (六)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通知,必须按大藏省令确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为基于下列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交易(国际商业交易的结算交易,从该交易有关的债权发生到消灭,其期间在一年以内的除外):   1.在由进口货物居住者按该货物的进口合同而与该进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以该贷款合同的债权金额和该进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销(包括实质的抵销和承认的抵销,次项同)为其内容的合同。   2.在由出口货物的居住者按照该货物出口合同与该出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该借款合同的债务金额同该出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一部相抵销为其内容的合同。      3.出口和进口货物的居住者同非居住者之间履行的下列债务保证合同。   (1)按照有关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投标条件履行的保证合同。   (2)直接伴随该货物的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该货款的预收或预付款的返还保证合同、以及该货物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且按这些合同的规定而履行的其他保证合同。   4.对矿业权、工业产权及其他与之类似的权利的转移和这些权利的使用权之设定(以下本条称“矿业权等的移转等”)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居住者,为了该矿业权的移转等依该合同而与合同的对方签订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时,以该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债权或债务的全额同矿业权等的移转等的等价报酬全部或一部相抵销为其内容的。   5.作为矿业权等移转的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居住者,根据该合同与非居住者之间所履行的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一)通商产业大臣,对居住者依《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的资本交易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事先必须以通告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   (二)居住者对依前款规定所指定的资本交易拟进行时,按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三)通商产业大臣根据第(一)款规定对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附加了接受许可的义务后,如果认为已不存在发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事态,则必须以告示迅速解除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十六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在拟进行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之日前三个月范围内,通商产业大臣所定的期间里,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确定的程序进行。   (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事项,为下列事项:   1.要进行资本交易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临时居所(法人,则为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2.资本交易的内容。   3.进行资本交易的时期。   4.拟进行资本交易的理由。   5.其他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政令确定的情况,为要实现通商产业大臣根据第十四条各项所列合同中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即使没提出同款规定的申报也不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而指定资本交易的情况。   (四)《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资本交易,为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合同中的资本交易,以及依同条第4项列举的合同中符合借款合同的资本交易。   (五)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规定的劝告或命令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可以换读为“《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款”;同条第(三)款中的“大藏大臣”可以换读为“通商产业大臣”;同条第(六)款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可以换读为“《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大藏省令”可以换读为“通商产业省令”。   第十七条 〔《法》第二十三条的技术性的换读〕   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性的换读,如下表: --------------------------------------- |  换读的规定   |  被换读的字句  |      换读的字句    | |----------|----------|---------------| |          |   大藏大臣   |通商产业大臣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   前  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大藏大臣   |通商产业大臣         | |----------|----------|---------------| |          |  第(一)款或  |第十四条第(三)款或同条第(四| |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第(三)款   |)款准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大藏大臣   |通商产业大臣         | |----------|----------|---------------| |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同条第(| |第二十三条第(八)款|   前各款    |四)款准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二)| |          |          |款至第(七)款        | ---------------------------------------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   (一)《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政令所确定的交易,为下列交易:   1.有关矿产物的加工或者贮藏、放射线照射过的核燃料物质的分离或者再生或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的劳务交易。   2.有关矿业权及其他与之类似权利移转的交易。   3.有关宇宙开发,根据日本国和美国之间有关协作交换的公文向日本国提供转移的技术交易。   4.在特定地区提供被认为妨碍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特种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技术的交易(以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为限)。   (二)居住者拟取得根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时,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必须申请许可。   (三)在第(一)款各项所列的交易中,关于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从该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无特别妨碍而指定者,可以不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进行该交易。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管辖事项的划分〕   关于本政令的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管辖事项的划分,遵从《法》和主管大臣的政令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大臣的协议和同意〕   (一)大藏大臣,在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期间或方法情况下,如果该拟确定的期间或方法直接关系到进出口货物者的货物出口或进口所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或者关系到同外国相互间的货物移转所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事先必须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二)在下列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事先必须征得大藏大臣的同意。但是,如果属于第2项至第4项所列的情况,限于有关该许可或承认的交易或行为的交付等按特殊结算方法实行的情形:   1.拟根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2.拟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3.拟根据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4.拟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命令的规定予以承认时。   5.拟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对支付等作出指定时。   6.拟根据《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七)款或《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进行确认时。   第二十一条 〔许可等的条件〕   (一)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根据《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为限,次条同)及本政令规定进行许可、认可、承认或指定(以下本条称“许可等”)时,对该许可等可以附加条件。   (二)前款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准确实施有关许可等事项所需要的最小范围内者。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有关《法》及本政令的许可和申报的规定,不适用于大藏大臣根据《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1951年法律第56号)所进行的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告示的方法〕   依本政令规定的告示,以公报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报告〕   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依《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就下列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实行的时期及其他事项,在《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为限)和本政令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责令该交易或行为的实行者或关系人提出报告。   1.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2.支付手段等的出口和进口。   3.资本交易(指《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   4.劳务交易(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交易;符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交易除外)。   5.伴随外国互相间的货物移动,有关买卖货物的交易。   6.相当于前各项所列的任何一项的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事务的委任〕   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让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的有关《法》(只限第一章至第四章以及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二的规定)的施行之事务,为下列的事务中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务:   1.根据《法》第十七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条第(二)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许可的事务。   2.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受理申报的事务。   3.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关于通知缩短期间的事务。   4.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关于送交记载劝告内容的事务。   5.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关于受理承诺通知的有关事务。   6.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七)款(包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关于送交记载命令内容的文件的事务。   7.根据《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作成统计的事务。   8.根据第五条或前条的规定关于受理报告的事务。   9.除前各项所列事务外,为施行本政令的必要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关于对外借贷和国际收支统计〕   (一)大藏大臣对于下列对外借贷和国际收支必须作出统计:   1.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的对外借贷统计。   2.关于每月及每年国际收支的统计。   (二)大藏大臣必须(关于每月的国际收支统计除外)在第二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内阁报告前款各项所列的统计。   (三)大藏大臣为作出第(一)款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适用法律进行交易的营业者,提出资料。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期日〕   本政令,自《外汇及外贸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1979年法律第65号)施行之日(198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外汇管理令》等的废除〕   下列政令予以废除:   1.《关于外汇公认银行及兑换商的报告的政令》(1949年政令第377号)。   2.《关于对外借贷及收支的结算令》(1950年政令第181号)   3.《外汇管理令》(1950年政令第203号)。   4.《根据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规定制定的日本银行办理事务范围的政令》(1952年政令310号)。   5.《关于非居住者自由日元帐户的政令》1960年政令第157号)。   第三条 〔过渡措施〕   (一)根据本政令废除前的《外汇管理令》(以下本条称“旧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六条和附则第九条或第(十)款的规定,关于认可、许可或承认的交易或行为,仍按前例。   (二)关于本政令施行之际根据旧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附则第(九)款的规定已许可或承认(以下本款称为“依旧令提出的申请”)的有关申请的交易或行为中应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次款称“《修改法》”修改后的法律(以下本款称“《新法》”)和本政令规定取得许可者,依旧令提出的申请,则视为根据《新法》和本政令的相当规定已被许可的申请;关于根据《旧令》申请的交易和行为中应根据《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申报者,依《旧令》提出的申请则视为在本政令施行之日根据以上规定提出的申报。上述情况,分别适用《新法》(除第五章及第六章)及本政令的规定。   (三)关于施行修改法之际根据修改法修改前的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可的有关交易和行为,即使本政令施行后,《旧令》第十四条第(一)款本文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然有效。   第四条 对本政令施行的行为,适用的罚则,仍按前例。   第五条 关于本政令施行之际已根据被废除的《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申请的交易及有关该交易的报告,依本政令所废除前的《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规定中让日本银行办理事务范围的政令规定,在本政令施行后,仍然有效。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省略) 附则         (1980年11月29日政令第312号)   本政令自《外汇及外贸管理法部分修改的法律》(1979年第65号法律)施行之日(198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