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第162号国际劳工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28 15: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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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号国际劳工公约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1986年第七十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4年职业癌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附于1964年工伤事故赔偿公约并于1960年经修正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1984年公布的《石棉的安全使用业务守则》,该守则确定了国家一级政策和行动的诸原则,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石棉的安全使用”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兹于198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6年石棉公约。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根据对所涉及的健康危害及所使用的安全措施的评估,如确信对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无必要,可不对其实施本公约的某些条款。
3.主管机关在决定排除某些特殊经济部门或特殊企业时,应考虑接触石棉的频度、持续的时间和程度,以及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第二条 本公约中:
(a)“石棉”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c)“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系指就测量而言可通过重力的估计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测量的粉尘微粒。
(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三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三比一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五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或惯例所如此承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章 总则
第三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制定为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检查。
3.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得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
4.主管机关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不采取规定措施时,应保证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的健康。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就为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五条
1.应有一适当和恰当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三条制订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的有效实行和遵守。
第六条
1.应要求雇主对规定措施的遵守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采取行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用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如属必要,主管机关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程序。
3.雇主在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服务合作时,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协商,应建立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七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制订的针对职业性接触石棉造成的健康危害的预防、控制和保护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制订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章 保护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根据本公约第三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工程管理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卫生;
(b)制定专门的条例或程序,包括授权,用于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十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经科学鉴定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他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全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十一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二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规定雇主需按主管机关要求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以有关工人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十五条
1.主管机关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以评价工作环境为目的的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技术与科学的进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的遵守及减少接触至确实可行的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在工人不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提供、维修及更换适当呼吸防护设备和特种防护服装。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临时、应急或例外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第十六条
1.雇主应负责制订和执行可行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雇工人对石棉的接触,保护其免遭石棉造成的危害。
第十七条
1.拆毁含有易碎石棉绝缘材料的工厂或装置,或从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装置中取出石棉,仅应由那些被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条款认可适于并被授权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工作前应被要求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措施:
(a)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
(b)限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
(c)根据本公约第十九条制定对含石棉废弃物的处置办法。
3.工人或其代表应参与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的协商。
第十八条
1.在工人个人的服装可能受到石棉粉尘污染时,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经与工人代表协商,提供适当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场所外穿用。
2.使用过的工作服和特别防护服装的运输和清洁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以防止石棉粉尘的飘散。
3.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禁止将工作服、特种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设备带回家中。
4.雇主应负责工作服、特种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设备的清洁、维护和存放。
5.雇主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场所进行适当清洗、洗澡或淋浴的便利。
第十九条
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近临地方的人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置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机关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作场所飘散出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章 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第二十条
1.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需,雇主应测定工作场所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密度,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和方法监督工人对石棉的接触。
2.工作环境和工人接触石棉情况的监督记录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予以保留。
3.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4.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要求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及向主管机关提出就监督结果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验,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监督不应导致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场所中进行。
3.工人应以适当和恰当方式知悉其体检结果,并获得与其工作有关的其健康状况的个人咨询。
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即应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机关应建立通告石棉职业病的制度。
第五章 信息和教育
第二十二条
1.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与合作,应作出适当安排促进所有关于接触石棉的健康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传送和教育工作。
2.主管机关应保证雇主制订有关石棉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训措施方面的书面方针和程序。
3.雇主应保证通知接触或疑似接触石棉的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预防措施和正确操做方法的指导并获得这方面的连续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四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九条
1.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1)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