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美国反倾销条例
发布日期:2006-08-28 15: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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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条例
(美国商务部于1989年3月28日公布,并于1989年4月28日生效)
第一条 范围
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
第二条 定义
1.“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
2.“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3.“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
4.“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
5.“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
6.“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
7.“事实性资料”系指:(1)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2)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3)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4)书面证据。
8.“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
9.“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10.“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11.“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驳回起诉的通知;(2)撤回起诉的通知;(3)终止调查的通知;(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并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主管进口处、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反倾销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 诉讼程序记录
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官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2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4款、第6款或同节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退回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特许性资料以及保密性资料几个类型。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的宗旨起见,该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官方记录。
2.公开性记录
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该记录包括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这种资料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以及所有的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部长可对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
3.对记录的保护
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商务部取出。
第四条 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
1.公开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1)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某一种事实性资料;(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事实性资料;(3)提交人虽已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的事实性资料;(4)可以公开获得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译本;及(5)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
2.秘密资料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ii)销售日期;(iii)不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
3.机密资料。
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得视为机密资料。
4.绝密资料。
绝密资料是指根据1982年4月2日颁布的《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第五条 《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
根据《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1984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
1.除本条下述第(2)、(3)、(4)项规定外,1984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与部长属下的主管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据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尽管本条的第1款、第2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执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规定。
第六条 最小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0.5%的案件。
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 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
第一条 自行发动
1.一般规定
(1)如果部长根据包括其在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所进行监督期间所得资料在内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那么,部长就应发动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
(2)上述通知应包括:
a.在同委员会协商后作出的对该产品的说明(如果合适的话);
b.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的国家名称以及产品从其进口的那个国家以外的中间国(见本条例第四节第七条)的名称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那个国家的名称;和
c.关于支持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资料准确)的可得资料的摘要。
2.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
部长在发动调查时要通知委员会,并且向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案调查的各位成员提供商务部以发动调查和委员会认为与作出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3.对倾销的持续性跟踪监督
(1)如果部长从可以查得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请求部长予以监督的资料)中得出如下结论,那么他(她)就可以对从根据本节所发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命令所管辖商品的同类或同种商品的供应国进口的商品进行为期不到一年的监督:
a.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它供应国装运的货物存在着某种特别的、持续的侵害性倾销;
b.这种特别的倾销正在对某一特定工业造成严重的商业问题。
(2)本条中的“其它供应国”是指那些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的那类或那种货物未受到已生效的反倾销令管辖并且未受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管辖的供应国。
(3)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第3款第(1)项所作的监督结果依本条第1款规定对该产品发动调查。
第二条 起诉要求
1.一般规定
本条例的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求诉,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相等的反倾销税,如果该人有理由认为:
(1)该种产品正在或有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且
(2)该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或其建立受到了该产品倾销的严重阻碍。
起诉书中的事实性资料应当经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9款所规定证明。
2.起诉书的内容
起诉书应包括起诉人所能合理地获得的下述内容:
(1)起诉人以及起诉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名字和地址;
(2)其所代表的那个产业的名称,包括该产业的其他人的名字及地址(如果该产业人数众多,则至少应在求诉书中根据可得的公开资料指出在最近12个月内其单独产量占整个产业2%或2%以上的人员的有关资料);
(3)说明起诉人是否已根据关税法(见美国法典第1337条、1671条款)第三百三十七条或1974年贸易法(见美国法典第2251条或2411条)第七百零二条,或者1962年贸易扩大法(美国法典第1862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种商品提出过进口法律救济的请求;
(4)一份对该种商品的调查范围,包括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和其用途,以及目前的美国关税分类目录号码作了界定的详细说明;
(5)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名称以及中间出口国的名称(如果该产品是从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见本条例第四部分第七条之规定)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国家名称(见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
(6)起诉者认为在美国市场低于公平价值进行销售的每个人的名字和地址,以及其每个人最近12个月内销售量占该产品对其出口总额的比例(如果人数众多,则至少应说明销售量已达或已超过对美出口总额2%的出口人的情况);
(7)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有关的所有事实性资料(特别是书面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关外国销售或成本的资料,则应提供根据美国生产成本加以调整使之能反映本国生产成本的有关资料;
(8)如果该种产品是来自一个经部长查明为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则在起诉书中应提供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之规定用本节第十二条所指的方法来计算与外国市场价值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9)在最近两年和起诉人认为更加具有代表性的任何其他期间内该种产品的销量和销售值,如果在这两年内并无进口,那么应提供与进口销售可能性有关的资料;
(10)起诉者认为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或可能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如果没有实际进口的话);
(11)关于对某一产业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其建立的严重阻碍(如19CFR207.11和207.26所指)事实性资料;
(12)如果起诉者指控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指控存在“紧急情况”,那么在起诉书中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a.难以修补的严重损害;
b.在一个相当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
c.存在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者明知生产者或零售商正在从事第二节第六条第1款所指的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
(13)起诉者提出起诉所依据的任何事实性资料。
3.同时提交委员会
起诉者必须在同一天将起诉书送交委员会和商务部部长,并且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此种同时提交的情况。
4,获得专有资料待遇的资格
除非起诉者符合本条例第三节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否则部长对于起诉者请求给以专有处理的事实性资料不予考虑。
5.起诉补充材料
部长应允许当事人按时提出起诉补充材料。起诉者应在同一天将某一份补充材料提交委员会和部长,并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这种情况。新的指控是否按时应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而定。
6.起诉书提交地点、时间、格式和份数
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本条款。
7.通知本国代表
一旦收到起诉书之后,部长应将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第(2)项所指的一份求诉书的公开译本,递交生产受起诉产品的本国驻华盛顿特区的代表。
8.对小企业的帮助
(1)部长应对符合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小企业提供技术性的帮助,以便使其能准备起诉书。如果部长认为小企业已提出的起诉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以不予帮助。
(2)如果要获得其他有关起诉的资料可与负责调查的助理副部长联系,联系地址为华盛顿特区20230(302)877-5497,宾夕法尼亚大街,西北第14号街,美国政府商务部B099号房间,商务部国际贸易署进口司。
9.在诉讼程序开始前限制联系
在部长决定是否发动一次调查之前,部长不得接受来自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1)、(2)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的口头或书面联系,但是与程序性质有关的调查例外。
第三条 对起诉理由充分性的裁决
1.对起诉理由是否充分的裁决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之规定提交起诉书后20天内,部长应对以下事项作出裁决:起诉是否恰当地指出了可对其产品按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一条征收反倾销税的根据;起诉书是否包括起诉人支持起诉可以合理地得到的资料,是否由利害关系方按本条例第一节第11款第(3)、(4)、(5)或(6)项的规定提交了起诉书。
2.调查开始的通知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决起诉理由充分,那么他(她)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且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关于“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通知应当包含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内容。部长应在发动调查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委员会,并且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调查的所有成员提供那些关于部长据以发动调查以及委员会认为与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资料。
3.起诉理由不足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起诉理由不充分,他(她)就会驳回全部或部分请求,如果合适的话并可以终止调查程序。他(她)应当在通知中告诉起诉人驳回请求的理由,并且应将驳回起诉请求一事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关于“驳回征收反倾销税的起诉请求”的通知,通知中应概要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四条 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请求
1.任何希望不对其产品发布反倾销税命令的生产者或转售商都应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或第三条之规定刊登发动调查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份不可撤回的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书面申请。
2.上述申请人应随同申请书附送下述材料;
(1)该人对于下列情况的证明:
a.该人在本条例第四节第二条第2款第(1)项所指的最短期限内销售或可能销售的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20款所指的商品时,并不存在倾销差价。
b.该人在近期内保证不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以及
(2)如果该申请人不是该商品的生产者,那么应在申请书中附上该商品供应商、生产者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所作的证明。
3.部长应在每一项调查中尽可能对于上述申请作出调查。
第五条 初步裁定
1.一般规定
(1)部长应在起诉提出之日或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起一百六十天之内根据当时可以得到的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为或怀疑该产品以低于价值销售的资料作出裁决。除非委员会已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决,否则他(她)不得作出初裁。
(2)部长的裁决应包括以下内容:
a.裁决所据以作出的事实性和法律结论;
b.如果存在差价,关于受到调查的每个人估计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以及未受到调查的人的适当的倾销幅度;以及
c.对于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第2款第(2)项a所规定的紧急情况的初步裁定。
(3)如果上述初步裁决是肯定性的,那么,部长在裁决中还应:
a.对初步裁决作出之日或该日后进入境内或从仓库运出以供给消费之用的所有商品的入境作出中止结算的命令。
b.通知海关要求根据本条被宣布暂停入境的那些商品提供相当于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和银行债券担保,以此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4)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肯定性(否定性)的初步反倾销裁决”的通知,该通知包括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的话)以及依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作出的要求各方提出抗辩意见的邀请。
(5)部长应就上述情况通知该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方以及委员会。
2.关于特别复杂的调查的期限的延长
如果部长作出某一调查特别复杂的决定,他(她)就可以将作出初步的裁决的期限延长到程序开始之日起的210天之内。上述部长决定是依据下列明示的调查结论作出的:
(1)被告对于调查正在予以合作;
(2)该调查是特别复杂的,理由是:
a.交易数额巨大,交易性质复杂或依本条例第四部分所进行的调查极为复杂;
b.提出了新的议题,或
c.生产者和转售商人数众多;以及
(3)需要增加调查时间以作出初步裁决。
3.根据起诉人的请求而延长调查期间
如果起诉者在预定的部长的初步裁决作出之前的25天以前提出延长调查期限的申请并说明理由,那么除非出现可驳回该请求的相反理由,否则必须在自起诉提出之日后210天内作出初步裁决。
4.延长调查期的通知
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3款之规定,将作出延长初步调查期限的决定,那么他(她)最迟应在作出初步裁决之日前约20天通知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延长反倾销调查期间”的通知,在通知中应说明延长调查期间的理由。
5.加快作出初步裁决
部长最迟应在本条例第十五条所指的调查开始之日起第75天审查头60天的调查记录。如果已提供的资料足以供部长作出初步裁决,那么部长即应向起诉者以及请求公布的任何当事方披露一些已提供的公开性和秘密资料(其规定见本条例第三节第四条)。如果在透露资料之后三个营业日之内所有获得透露的当事方均提交一份不可撤回的放弃进一步核实的书面弃权报告,并同意根据调查开始之日起第60天的调查记录作出初步裁决,那么,部长应在自调查之日起90天内作出一项加快了的初步裁决。
6.委员会获得资料的途径
部长应当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所有成员提供部长已作出裁决和委员会认为与损害裁决有关的所有资料。
7.披露
在作出初步裁决以后,部长应对那些请求获知有关资料的当事各方就其在裁决过程中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第六条 关于紧急情况的调查结论
1.一般规定
如果某一起诉者的部长作出最终裁决的预定期限21天以前向部长递交了一份指控存在紧急情况的书面控诉,并附有支持该指控的事实性资料,或在部长根据本节第一条之规定进行的自行调查中发现存在紧急情况,那么部长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一个调查结论:
(1)a.受到调查商品的同类或同种产品在美国和其他地方是否有过倾销历史,或
b.进口商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生产者或转售商此时正在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销售其产品;以及
(2)该种货物是否在一个相对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
2.初步调查结论
(1)如果起诉者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条之规定作出的最终裁决届满之日前30天以前提出存在紧急情况的指控,那么部长应根据已获得的资料,就是否有合理依据认为或怀疑存在着本条第1款所指的紧急情况作出初步调查结论。
(2)部长作出该初步调查结论的期限如下:
a.如果关于紧急情况的指控是在预定的初裁之日20天前提出,那么,部长应在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初步裁决之前作出关于紧急情况是否存在的初步调查结论;或
b.如果关于紧急情况的指控是在预定的初裁之日的第20天之后提出,那么,部长在起诉人提出指控后30天之内应作出关于紧急情况是否存在的初步调查结论。
部长应将此种情形通知委员会,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初步调查结论的通知。
3.中止结算
如果部长要作出一项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即紧急情况存在),那么无论该调查结论是在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肯定性初裁之前还是在初裁之日作出,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作出的中止结算的命令都应适用于在该项命令发布前第1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者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所有商品。
如果部长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五条所指的初裁之后作出初步调查结论,那么,部长就应补发中止结算的命令,该命令适用于在命令所规定的中止结算之日的第9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调查结论所涉及的全部商品。.
4.最终调查结论
对于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条之规定将作出最终裁决之日21天之前提出的关于紧急情况的任何指控,部长都应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最终调查结论。假如最终调查结论为肯定性的,而部长并未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那么,部长应对在其作为肯定性的初裁或终裁一个部分的中止结算命令发出之日前第90天或前90天之内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全部货物发出中止结算的命令。如果最终调查结论为否定性的,而部长已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调查结论,则部长应终止本条第3款所指的具有溯及力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并且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自行发动调查的调查结论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所发动的调查过程中,部长可以在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时不考虑本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6.大量进口
(1)在为本条第1款的宗旨而对于该种产品的进口是否数量巨大作出裁决时,
部长应审查:
a.该批进口货物的数量和金额;
b.季节性销售旺衰情况;以及
c.进口货物占该国消费的比例。
(2)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在本条第7款规定的期间内货物进口量增加额至少到达与该期间紧接的前一时期进口额的15%,否则部长不应认为存在着大量进口。
7.相对短的期间
根据本条第1款的宗旨,部长一般认为相对短的期间是开始于程序开始,结束于程序开始后三个月的一段期间。然而,如果部长发现进口商或出口产品的生产者,转售商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就已有理由预计到将可能发动调查,那么,部长可以把在更早些时候开始的大于三个月的时间视为相对短的期间。
第七条 调查终止
1.撤回起诉
(1)根据起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或在本节第一条所指的调查中根据自已的决定,在通知所有的诉讼参与方,并同委员会进行磋商后,部长就可以终止调查的进行。除了部长作出决定认为终止调查是出于公共利益以外,部长不得不终止调查。
(2)如果部长终止一项调查的进行,他就得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如果有必要,同时公布一份说明撤回起诉或终止调查理由的与起诉人的往来信件。
2.根据达成数量限制协议而撤诉
(1)除非部长在考虑了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2)项B中所列举的所有要素后认为终止调查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部长不得通过接受生产该产品的本国政府提出的或同该本国政府达成关于限制产品出口数量的或其它协议的方式终止某一项调查。
(2)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的宗旨,在决定一项终止调查的命令是否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作出时,部长应尽可能同那些受到潜在影响的美国消费产业的有关代表以及各该产业中受到潜在影响的人(包括案件当事方)进行磋商。
3.否定性裁决
一旦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了部长作出的否定性终裁裁决,委员会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或终裁裁决,该项调查就应终止进行。
4.中止结算的终止
如果部长在先前已颁布了中止结算令,那么部长就应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终止调查的通知或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否定性裁决的通知公布之日颁发命令,以停止先前颁布的中止结算命令的效力,并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第八条 调查中止
1.关于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或停止出口的协议
如果部长认为中止调查是出于公共利益,他(她)就可以通过承认同占该种产品绝大多数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转售商)达成如下协议的方式,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中止调查。这些协议是关于:
(1)从调查中止之日起彻底停止低于外国市场价值销售的协议,或者是
(2)在中止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停止出口该种产品的出口的协议。
2.关于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协议
(1)部长可以按照本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在作出终裁之前中止一项调查的进行,如果部长:
a.认为中止是出于公共利益;
b.发现出现了特殊情形;以及
c.发现该项协议将彻底消除侵害性后果。
(2)部长可以通过同占该产品绝大多数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达成协议的方式按本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假如他(她)发现:
a.该项协议将会防止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价格的压低或下降;而且
b;该项协议将确保每个出口商的每批货物的入境,其倾销差价将不超过部长初步裁决(或在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规定继续进行的调查中作出的最终裁决)中所规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15%。
3.绝大多数的定义
为本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2)项起见,其产品占绝大多数的出口商是指在商务部正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时期或部长认为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期间内,按其出口,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计算,占全部商品总额不低于85%的出口商(生产者或转售商)。
4.“特殊情形”的定义
本条第2款中所指的“特殊情形”是指那些:
(1)中止调查比继续调查对该产业更为有利的情形;以及那些
(2)交易数目巨大,或根据本条例第四节需要调整的数目巨大,提出了新的议题,或生产者和转售商为数众多的情形。
5.监督
除非能对该协议实施有效的监督,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在对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时,部长没有继续查明美国生产的产品或相似产品在美国销售价格的义务。
6.间歇期间不增加出口
除非该协议保证在它所规定的间歇期间内出口商品的数量不超过部长认为其有代表性的可比期间内的出口数量,否则部长不得承认该项协议。
7.中止调查的程序
(1)出口商(生产商和转售商)应当
a.在部长根据本节第十条作出终裁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45天前(包括届满前第45天)向部长提交一份草拟的协议;以及
b.在不迟于部长作出初步承认的第二天向诉讼其他参加方提供一份被部长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
(2)部长应:
a.在其中止调查之日30天前向所有诉讼参加方通知计划的中上调查事宜,并且为各方提供一份经初步认可的协议文本(该协议应包括遵守监督的程序以及关于协议符合本条规定的声明);并:
b.就计划的中止调查事宜与起诉人磋商。
(3)部长应当为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美国政府机关提供一个机会,以便使他们在部长作出最终裁决10天前向部长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和事实性资料。
8.对协议的承认
(1)如果部长认可了一项协议,中止了一次调查,那么他(她)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包括协议条文的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如果部长尚未公布肯定性的初裁裁决通知,他(她)就应将此裁决通知包括进去一并公布。在认可某项协议时,部长可依据其在作出肯定性初裁过程中或其后所得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2)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1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他(她)就应当宣布开始或继续执行中止结算的命令。如果部长在先前已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在中止调查通知生效之日起应颁布停止先前颁布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并命令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如果部长依照根据本条第2款达成的协议宣布中止某项调查的进行,他(她)就应视情况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结束对该协议经当事人请求对该协议审查完毕以前,原先的中止结算命令亦不失效。如果委员会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之日后20天以内未收到任何要求复查的请求,那么部长应公布以前的中止结算的命令将在公布中止调查通知后第21天起停止生效。
(4)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受理了对协议进行复查的事宜,并作出该协议并不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那么部长应当在委员会的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开始调查,尽管部长在此日已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如果委员会作出该项协议将会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决定,部长就应继续停止该项复查的进行,并颁布命令使先前中止结算的命令在委员会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并指示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9.调查继续
(1)在调查中止的通知公布后20天内(包括第20天),其货物占该种商品出口总额重大比例的某一出口商或多个出口商;或者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某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继续进行调查。该方应同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请求继续调查的申请书。
(2)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部长和委员会应立即继续进行调查
a.如果部长和委员会将作出肯定性的终裁,那么中止调查的协议在符合部长的最终裁决中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的情况下继续有效。本规定不得有损于本条第8款关于中止结算规定的效力。
b.如果部长和委员会作出一项否定性的终裁,则上述协议应归于无效。
10.超过允许数量进口的货物
(1)部长得通知海关对于超过本条第5款的许可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所答应的数量入境或从仓库提出以供消费的货物停止放行入境。
(2)超过本条第5款或本条第1款所指协议许可的数量的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的监管下予以出口或销毁。
第九条 协议的违反
1.直接裁决
如果部长作出某一签字的出口方违反了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那么部长不等出口商作出任何辩解,即可:
(1)对于在下列日期或期限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货物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下列日期或期限为:
a.取消该项协议的通知公布之前第90天;
b.违反协议的销售或出口的第一次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之日。
(2)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并未完成,那么,尽管部长已在取消的通知公布之日作出了肯定性初裁,并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决定通知海关要求被中止结算的货物的进口商提供相当于在肯定性终裁中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以便实施临时措施,部长还是要重新开始调查。
(3)如果根据本节第八条第9款所进行的调查已经完成,那么部长就应按本条第1款第(1)项实行中止调查的商品进口签发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并通知海关要求根据本条被颁布中止结算命令的商品的进口商提供其金额相当于肯定性终裁中所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
(4)通知现在是或曾是诉讼参加方的所有人员及委员会,如果部长作出违反协议属于故意的决定,那么还应通知海关委员会,并且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令(重开反倾销调查);撤销某项据以中止调查的协议的通知。”
2.在通知和评议后作出裁决
(1)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签字的出口商已经违反了协议,或发现该协议并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要求,但是却没有充分资料足以按本条第1款采取措施,那么部长就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请求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加以评论的邀请”的通知。
(2)在公布请求各方加以评论的邀请通知公布之后以及在对所收到的评论加以思考后:
a.如果部长裁决某一签字出口商已违反了该协议,他(她)就应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该出口商采用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
b.如果部长裁决该项协议已不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要求,那么他(她)就应:
(i)通过本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采取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适当措施,但是采取原第1款第(1)项b所指措施的日期应是其销售或出口不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要求的商品第一次入境的日期或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日期;
(ii)通过认可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1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不论部长已经根据此条款规定是否承认了原协议)的方式,来继续停止调查的进行,该协议在得到部长的承认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实施要求;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或
(iii)通过承认一项根据本节第八条第2款规定修正过的协议(无论部长根据该条款是否已认可原协议)的方式继续中止该项调查,该项协议在经部长认可时,符合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条件;部长还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中止反倾销调查的协议的修正”的通知。如果部长以按本节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加以修正的协议为依据,命令继续中止调查进行,他(她)就应命令开始中止结算。该项中止结算命令的效力在委员会依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八)款对该项经修正的协议复查完毕前不得停止。如果委员会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0天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书,那么,部长就应宣布原先中止结算的命令在修正通知公布后第21天起停止执行,并通知海关退回一切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如果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进行复查,那么就应运用第七百三十四条第8款第(4)项规定。
c.如果部长作出既不考虑被违反命令又不要求该协议加以修正的裁决,那么,他(她)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根据本条第2款第(2)项作出的裁决,裁决中应包括关于该裁决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的陈述。
3.签约方的追加
如果部长作出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第2款第(1)项a所规定的条件,或已经签约的出口商不再占全部商品的绝大多数的裁决,那么,他(她)得要求修正该协议,以便包括其他参加签约的出口商。
4.“违反”的定义
本条所指的“违反”是指由于出口商的某一行为或疏忽失职而造成的对某项中止调查的协议条款的违反,但是经部长裁量认为该项行为或疏忽失职并非出于故意或属无关紧要的违反例外。
第十条 最终裁决
1.一般规定
(1)在作出初裁后75天内(包括第75天)部长应就该商品是否正在进行低于公平价值的销售一事作出最终裁决。
(2)部长的裁决应当包括:
a.该裁决得以作出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对每个被调查的当事人计算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及
c.根据本节第六条作出的最终调查结论(如果该结论恰当的话)。
(3)如果该裁决是肯定性的,那么它还要:
a.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颁布中止结算的命令,除非在先前部长已经颁布过此类命令;
b.通知海关对在部长作出的终裁通知公布之日或之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一切进口商品收缴相当于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担保书担保。
(4)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肯定性(否定性)终裁”的通知,该通知应当包括预估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的话);
(5)部长应将上述情形通知各当事方及委员会。
2.最终裁决期限的推迟
(1)对商务部的否定性初裁不服的起诉人,或者对商务部的肯定性初裁不服,并且其产品占受调查产品绝大多效的生产商或转售商,如果向商务部提交了推迟作出最终裁决的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申请理由,那么除非查获足以驳回请求的相反理由,部长应将作出终裁的期限延至公布初裁裁决后的第135天。
(2)如果部长将根据本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推迟最终裁决期限的决定,他(她)就应通知各诉讼参加方,并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终裁期限的推迟”的通知,通知中应说明推迟的理由。
3.委员会获得资料的途径
应当为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诉讼程序的所有成员提供部长据以作出终裁和委员会可能认为与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4.否定性终裁的效力
一旦在《联邦纪事》上公布部长或委员会的否定性终裁,一项调查就应立即终止。如果部长在先前曾命令中止结算,那么应命令自该否定性终裁公布之日起,先前的命令立即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了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5.披露
一旦作出最终裁决,部长应立即向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与方作出在其作出裁决时所使用的计算方法的进一步说明。
第十一条 反倾销令
在收到委员会根据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五条作出的肯定性终裁的通知之日起7天内,部长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的通知(译者按:简称反倾销令),该反倾销令的内容为:
1.通知海关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海关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部长根据当事人按本节第十二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在完成每一项行政复议后发布的指示。
2.通知海关要求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每批受调查的进口商品的主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是向海关交一切相当于部长在终裁中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3,将商务部认定的,在据以计算倾销幅度的销售期间内其产品不存在倾销差价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排除在反倾销令的管辖范围之外。
4.如果在其终裁中,委员会发现存在着严重损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产业建立的情况,那么,除非它同时发现如果不根据本节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颁布暂停结算的命令,就会产生严重损害的情况,否则,部长就应命令对委员会终裁裁决公布前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所有受查商品进口所发布的中止结算命令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和付款保证书。
第十二条 对反倾销令和中止调查的协议的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1)在每一年的反倾销令的公布的周年纪念月(即反倾销令或调查结论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所在的年历月)中,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2)、(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如果说明了他希望部长对这些特别的生产者和转售者进行复议的理由,就均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命令所涉的特定生产者和转售商分别进行单独的行政复议;
(2)在同一月份内,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只对其本人进行行政复议;
(3)在同一月份内,该种商品的进口商也可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于该进口商所进口产品的那个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4)在每一年的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月(即调查终止裁决公布之日所在的年历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所指的任一利害关系方,均可以书面形式请求部长对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进行行政复议;
(5)部长可以允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开始通知公布之日起90天(包括第90天)内撤回申请。如果部长认为延长上述撤回复议申请期限是合理的,他(她)就可以对此期限加以延长。当复议申请撤回时,部长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或关于“部分终止对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复议”的通知(如果这样做合适的话)。
2.复议期间
(1)除了本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外,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行政复议一般将覆盖在最近的周年纪念月紧接的前12个月内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
(2)对于在反倾销令或中止调查的裁决公布的第一个周年纪念月内收到的复议申请,根据本条第1款所进行的复议覆盖下列期受查货物的入境,出口或销售,该期间始于根据本条作出暂停结关的命令之日或中止调查裁决作出之月,结束于紧接着第一个周年纪念月的前一个月。
3.复议程序
在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提交的复议申请后或在部长自行决定认为应进行复议后的合适时间内,部长:
(1)应自该周年纪念月结束之日起15天内在《联邦纪事》公布关于“发动反倾销行政复议”的通知;
(2)在公布上述通知后30天内(包括第30天),一般要求向合适的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复议所需的有关事实的资料的调查问卷;
(3)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如果合适的话);
(4)根据已得的资料,颁布初步复议结论,该初步结论包括:
a.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或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间内每个受到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存在差价),以及:
c.部长作出的关于某一协议的地位及履行情况的初步结论;
(5)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差价(如果差价存在的话),以及请求有关方面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的抗辩意见;并通知诉讼的所有参加方;
(6)在签发初步结论后,立即为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其在作出初步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7)该周年纪念月之后的365天内签发最终复议结论,该结论应包括:
a.该最终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
b.在复议期内每个被复议的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c.部长关于协议地位及执行情况的结论;
(8)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反倾销调查行政复议最终结论”的通知,通知中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倾销幅度的话),并通知所有诉讼参加方;
(9)在作出调查结论后,立即为提出披露有关资料要求的参加方就其作出最终结论时使用的计算方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10)在公布最终结论的通知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2款所指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种商品将来的进口收缴其价值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4.对于调查中止据以作出的协议的可能取消或修改
如果在行政复议期间部长裁决认为或有理由认为一个签约的出口商违反了一项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或该协议不再符合本节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在按本节第十九条第2款对出口商采取措施的同时,推迟本条第3款第(7)项所规定的时限。
5.反倾销税的自动征收
(1)如果部长未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在反倾销令发布后,不必发布其它通知,部长即可通知海关对受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款相当于在其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时要求其为应纳预估的反倾销税提供的现金存款担保或付款保证书担保,并对以后的进口继续按前述命令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2)如果收到了按本条第一款第(1)、(2)、(3)项及时提出的申请,那么部长应根据本条第五款第 (1)项之规定,通知海关对未提出申请的受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并对此后进口的该种商品继续收缴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
6.关于情势变更的复议
(1)如果部长从已经得到的包括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所适合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中,得出情势变化已足以进行复议的结论,那么部长就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国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
b.如果有必要,对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中的有关代表寄送征求为复议所需资料的调查问卷;
c.(如果适合的话)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进行核实;
d.根据已经获得的资料签发复议的初步结论,这些资料包括初步复议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包括部长根据初步结论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资料;
e.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化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初步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包括一项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抗辩意见的邀请;
f.将初步复议结论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了初步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初步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h.在部长发动复议之日起270天内(包括第270天),签发最终的复议结论,该最终结论应包括最终结论据以作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的结论和部长依据最终结论将要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根据本条第3款第(9)项和本节第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所采取的措施);
i.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进行的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
j.将上述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k.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各诉讼参加方就最终结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2)对情势变更的复议申请,可在任何期间(包括在周年纪念月以外的期间)内提出;
(3)除非部长发现了充分的理由,否则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或中止调查进行的裁定公布之日起的第二个周年纪念月(即指反倾销令或调查裁决在其中公布的年历月)内,部长不得根据本条第6款之规定发动一项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快速行动,他应可将本条第5款第(1)项a目和c目所规定的通知合并到关于“因情势变更而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及其复议初步结论”的通知中去。在此种情形下,部长就应按照本条第5款第(1)项第f目的要求,向被商务部根据第三节第一条所指的资料列出的名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
7.快速复议
(1)自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7天内(包括第7天),任一生产者或转售商均可以书面形式申请部长各对于该生产者或转售商的在下列日期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商品的装运进口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这些货物入境或提出仓库的日期为:
a.在部长的肯定性初裁公布之日或之后,或者在部长的终裁公布之后(如果部长的初裁是否定的话);
b.在委员会的终裁公布之日后。
(2)上述申请必须附上部长认为为计算倾销差额所必需的资料。
(3)如果部长根据申请中所提供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起90天内(包括第90天)确定倾销差价。部长就对提出申请的生产者成转售商进行一项快速行政复议。
(4)如果部长决定进行快速行政复议,他应
a.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并将情形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人,上述通知应当包含征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八条提出评论意见的邀请;
b.通知海关接受在发动快速行政复议的通知公布之日或其后,并在反倾销令的公布之日后90天(包括第90天)内入境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每批货物所提交的付款保证书,该付款保证书是用来代替其数额相当于确定的反倾销税税款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的;
c.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
d.对申请披露有关资料的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e.签发复议的最终结论;该结论包括:
(i)最终结论得以作出的有关事实与法律的结论;以及
(ii)在复议期间存在的每个受复议的当事人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f.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对反倾销调查所进行的快速行政复议的最终结论”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如果存在的话),并通知所有的诉讼参加方;
g.在签发最终结论后,立即对请求披露有关资料的有关诉讼参加方就部长在分析中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并且
h.在公布最终结论后,立即通知海关对本条第7款第(1)项所指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并对该货物的将来的进口征收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的预先缴纳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委员会的肯定性终裁公布之日前入境,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进口货物。如果部长在其肯定性初裁或肯定性终裁中要求该批货物提供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不同于部长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规定所计算出的倾销差价,那么,在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小于倾销差价的数额的情况下,部长就通知海关不管这个差别,即不再征收反倾销税;反之,若作为担保的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的数额大于倾销差价,那么部长就应通知海关对该批商品征收其数额相当于根据本节第十二条计算出的倾销差价的反倾销税。
第十四条 超付或欠付款的利息
1.一般规定
部长应通知海关支付或征收作为担保的相当于预估的反倾销税的现金存款和最终估定的反倾销税税额之间差额的利息,上述现金存款和反倾销税的对象都是在反倾销令公布之日或以后进入消费或提出仓库以供消费的入境货物。
2.利率
根据本条第1款对任何期间应支付或征收的利息的利率,与按照1954年《国内税收法典》第6621条之规定所确定的利率相同。
3.期间
部长通知海关计算利息的期间始于海关要求某人为该批货物入境存交现金存款之日,结束于该批货物入境的结关之日。
第十五条 撤销反倾销令;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
1.因为不存在倾销而撤销反倾销令
(1)部长可以撤销某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一项被中止了的调查,如果他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截至反倾销令的撤销之日为止,该反倾销令或使调查中止的协议所涉的所有生产者或转售商至少在此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且
b.上述人员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2)部长也可以部分撤销反倾销令,如果他(她)作出下述结论的话:
a.反倾销令所涉的生产者或转售商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在被撤销日之前连续三年内销售其货物的价格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
b.上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生产者或销售商在将来也不大可能以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
c.那些在部长的先前裁决中被认为曾经进行过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的生产商或转售商以书面方式答应:只要他们中任何人仍受反倾销命令的管辖,那么如果部长一旦根据本节第十二条下结论认为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命令撤销后进行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他们就立即恢复受原反倾销令管辖的地位。
2.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的申请
在反倾销令或调查暂停裁决公布之日后的第三个周年纪念月(即反倾销令或调查中止的裁决公布之日的周年纪念日所在的月份)内,某一生产者或转售商可以用书面形式请求部长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撤销某一项反倾销令,或者终止某项被暂停的调查。条件是,该生产者或转售商在申请中提交了下列材料:
(1)该人出具的能证实其在本节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期间内所进行的货物销售从未低于外国市场价值和在将来将不进行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货物销售的证明,以及
(2)本条第1款第(2)项第C目所指的协议(如果可能提交的话)
3.撤销反倾销令的程序
(1)收到按照本条第2款之规定按时递交的申请,部长应将该请求视为包括了请求行政复议的申请,并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复议。
(2)除了遵守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要求外,部长还应:
a.在公布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所指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申请”的通知,或关于“终止调查中止状态的申请”的通知;
b.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六条之规定进行核实;
c.将部长关于是否有合理依据认定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要求已被遵守的裁决包括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第(4)项之规定作出的初步复议结论之中;
d.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3款第(2)项c目之规定所作出的初裁是肯定性的,则应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3款第(5)项公布初步复议结论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意向”的通知或关于“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意向”的通知。
(3)如果部长将要撤销或部分撤销一项反倾销令,那么他将命令原先发布对那些现在已经被撤销的反倾销命令所涉商品实行中止结算伪命令自复议期间届满之后第1天起停止生效,并通知海关退回作为担保的一切现金存款或付款保证书。
4.因情势变化而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
(1)部长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一项反倾销令,或终止一项已被暂停的调查,如果他(她)得出了如下结论的话:
a.该反倾销令或已被暂停的调查已经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4)、(5)项或第(6)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或
b.存在着足以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变化。
(2)如果部长在任何时候从已经获得的资料(包括起诉人关于反倾销令已不再符合其利益的陈述)中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情势的变化已足以要求撤销反倾销令或终止已披暂停的调查,那么,部长就可以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3)除了遵守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外,部长还应:
a.在根据本节第十二条第6款第(1)项a目之规定公布关于“因情势变化而对反倾销调查发动行政复议”的通知时,同时公布关于“对(部分)撤销反倾销令的考虑”的通知,或关于“对终止已被暂停的调查的考虑”的通知;
b.若本条第4款第(2)项所指的部长的结论是依据请求而作出的,那么,部长在本条第4款第(3)项a目所指的通知公布之日起,应为以下各方提供关于对撤销或终止的考虑的通知,以下各方是指政府列出的资料提供名单所列举的所有利害关系方以及部长认为有理由将其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