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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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议会联盟章程

发布日期:2006-08-31 12:23:38 阅读次数:1408
各国议会联盟章程   (1983年10月全文修订 各国议会联盟于1889年成立,并通过联盟章程。以后经过几次修订。本章程是1983年10月联盟大会修订文本。1984年4月2日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申请,通过接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为成员。根据该联盟章程规定,加入书应附: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该联盟的决定。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该联盟代表团的人数、主席和副主席名单。③执行委员会成员名单。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该联盟章程(附后)。⑤我国人口数字。) 一、宗旨及组成   第一条 各国议会联盟的宗旨为:促进所有参加国家议会团的各国议员之间进行个人接触,并联合他们共同行动,特别是通过支持联合国的目标,以保障和维持其各自国家充分参与稳固建立和发展代议制机构以及推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的工作。为此目的,各国议会联盟应就一切宜由议会采取行动解决的国际性问题发表意见,并就代议制机构的发展提出建议,以利增进代议制机构的效能和提高其声誉。   第二条 各国议会联盟总部设在日内瓦。   第三条    1.各国议会联盟由各国家议会团组成。   2.国家议会团应由一主权国家中代表其居民并在该国领土内行使职权、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议会的议员组成。   3.每一国家议会只应组成一个国家议会团。一议会本身可作为一个国家议会团。在联邦制国家中,只能由联邦议会组成国家议会团。   4.各国家议会团均应坚持本联盟的宗旨并遵守本联盟的章程。   第四条    1.参加或重新参加本联盟的申请,由秘书长向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转达,接纳或重新接纳国家议会团为本联盟成员的决定由理事会作出。执行委员会应审议申请是否符合本章程第三条所列条件,并就此提出报告;理事会根据执行委员会事先提出的建议作出决定。   2.如一国议会已停止行使其职能,或一国家议会团应与本联盟经常保持的行政和财务关系已停止,执行委员会应审议这一情况并向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表明意见。理事会即就是否中止该议会团在本联盟的成员资格作出决定。   第五条    1.每一国家议会团每年应按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核准的比例缴纳会费作为本联盟经费(见财务条例第五条)。   2.如一国家议会团拖欠的会费等于或超过其前二年应缴会费全额,则该国家议会团在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期间不应享有表决权,但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如查明该国家议会团拖欠会费出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仍可允许该议会团行使表决权。理事会在审理此问题之前,宜取得有关议会团的书面解释。   第六条 各国家议会团应订有其本身的规则。各议会团应为有效参加本联盟工作制定一切必要的行政和财务规定,并应与本联盟秘书处保持定期联系,每年于三月底以前向秘书处送交活动报告,包括议会团官员姓名和议会团团员名单或总人数。   第七条    1.下列人士有资格为国家议会团团员:   (a)本国国民议会议员;   (b)曾经担任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理事并曾为本联盟作出卓越贡献的前议员,经本国议会团推荐,得到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确认的该议会团名誉团员。   2.凡参加本国国家议会团的议员,即视为已表示赞成本联盟章程第一条规定的宗旨。   第八条 国家议会团有责任向本国议会,并酌情向本国政府报告各国议会联盟通过的决议,促进决议的执行,并尽可能经常而全面地,特别是通过年度报告,向本联盟秘书处报告已采取的步骤和已取得的成果(见大会规则第四十二条第2款)。 二、机构   第九条 各国议会联盟设有以下机构:各国议会联盟大会、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秘书处。 三、各国议会联盟大会   第十条    1.各国议会联盟每年召开两届大会。   2.每届会议的地点和日期由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确定(见大会规则第四条第2款)。   3.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可决定更改大会的地点和日期或决定不召开大会。理事会主席在紧急情况下可经执行委员会同意作出上述决定。   第十一条    1.大会由各国家议会团指定为代表的议员组成。   2.国家议会团指定为大会代表的议员人数,如人口在一亿以下的国家,其议会团的代表不得超过八名;人口为一亿或一亿以上的国家,其议会团的代表不得超过十名。   第十二条    1.大会应由理事会主席主持开幕,理事会主席缺席时,按执行委员会规则第五条第2款指定的人士代其主持开幕。   2.大会应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点票员。   3.副主席人数应与出席大会的国家议会团数目相同。   第十三条 各国议会联盟大会讨论本联盟章程第一条规定属于本联盟职责范围内的国际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表达本组织意见的建议。   第十四条    1.大会由各委员会协助其工作,委员会的数目和职权范围由理事会确定(见第二十二条(g)款)。   2.各委员会通常应就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交与审议的问题拟出报告和决议草案。   3.各委员会也可在理事会指导下就理事会议程中所列的项目进行研究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1.大会议程应由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根据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批准(见大会规则第十条)。   2.大会可在其议程中列入一个补充项目(见大会规则第十一条);在大会规则第十一条第2款(b)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可列入一个紧急补充项目。   第十六条    1.只有亲自出席的代表方有表决权。   2.每一国家议会团享有的表决票数,应按下述原则计算:   (a)每一议会团至少拥有八票;   (b)每一议会团按本国人口比例得拥有额外票数如下:     1百万—5百万人口        1票     5百万—1千万人口        2票     1千万—2千万人口        3票     2千万—3千万人口        4票     3千万—4千万人口        5票     4千万—5千万人口        6票     5千万—6千万人口        7票     6千万—8千万人口        8票     8千万—1亿人口         9票     1亿—1.5亿人口        10票     1.5亿—2亿人口        11票     2亿—3亿人口          12票     3亿以上人口           13票   (c)议会团如由50%以上的下院议员所组成,且下院议员人数不超过一百人者,该团应享有额外的一票表决权;下院议员人数如为一百人或一百人以上者,该团应享有额外的两票表决权。   3.议会团可将其表决票数分开使用,以便表达其团员的不同观点,每一团员行使表决权的票数不得多于十票。   第十七条    1.大会应采用唱名表决,但提交大会表决的决定若无人反对,不在此限。   2.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如有20名以上代表提出要求,则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四、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   第十八条    1.理事会一般应每年举行两届会议(见理事会规则第五条)。   2.如主席或执行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有四分之一的理事提出要求,主席应召集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十九条    1.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应由每一国家议会团的两名团员组成。理事会理事的任期应从一届大会开始到下一届大会为止。   2.理事会的全体理事都必须是议会的现任议员。   3.理事如死亡或辞职,或因故不能出席,其所代表的国家议会团应另行指派人员接替。   第二十条    1.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应选举产生其主席,任期为三年(见理事会规则第六、七和八条)。   2.主席任期届满三年内不得连选连任。下届主席应改由另一国家议会团的人士担任。   3.主席的选举应在当年第二届大会期间进行;如遇特殊原因不能召开大会,理事会则可进行选举。   4.如主席辞职、失去其在议会的席位或死亡,应由执行委员会指定的人士代行其职责,直至理事会选出新任主席。如理事会主席所属的国家议会团中止其在本联盟的成员资格,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1.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遵循章程规定的宗旨确定和指导本联盟的一切活动并监督其实施。   2.理事会应通过其议程。临时议程应由执行委员会制订(见理事会规则第十二条)。理事均可对临时议程提出补充提案(见理事会规则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应具有下列主要职能:   (a)根据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接纳和重新接纳国家议会团,以及是否中止其成员资格;   (b)根据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审议是否确认有关国家议会团推荐的前议员为名誉团员;   (c)决定各国议会联盟大会召开的地点和日期(见第十条第2款及大会规则第四条);   (d)根据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核准各国议会联盟大会的议程(见大会规则第十条);   (e)提出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主席的人选;   (f)决定是否召开由本联盟召集的各国议会联盟的其他各种会议;确定会议的形式并就其结论发表意见;   (g)规定大会下属委员会的数目及其职权范围(见第十四条第1款);   (h)成立特设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和工作组,协助理事会工作;   (i)拟订邀请作为观察员列席各国议会间会议的国际组织和其他机构(以有关规则为准)的名单(见大会规则第二条;理事会规则第四条;各委员会规则第三条);   (j)每年通过各国议会联盟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确定会费比例(见财务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   (k)任命两位理事为审计员,并根据审计员的建议,每年核可前一财政年度的帐目;(见理事会规则第四十一条;财务条例第十二条;秘书处规则第十二条);   (l)授权接受捐赠和遗赠(见财务条例第七条);   (m)提出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人选(见理事会规则第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   (n)任命本联盟秘书长(见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秘书处规则第三条);   (o)通过本理事会的规则并就修改章程的提案表示意见(见理事会规则第四十五条)。 五、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1.执行委员会应由来自不同国家议会团的十一名成员组成。   2.理事会主席应是执行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并担任执行委员会主席。其余十名委员应由大会从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理事中选举产生;委员在任职期间仍为理事会理事。   3.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二条(m)款的规定,只有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才有资格经大会选入执行委员会。   4.如未召开大会,则由理事会选举执行委员会新委员。   5.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应考虑候选人及其国家议会团对各国议会联盟工作的贡献,同时要努力确保公平的地域分配。   6.执行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委员任期应为四年。按轮换原则,每年至少应当有两名委员离任。任职期满的委员两年内不得连选连任,应由另一国家议会团的团员接任。   7.如执行委员会的成员死亡、辞职或失去在本国议会的席位,该成员所属的国家议会团应另行指派一位人士接替,直至下届大会举行选举为止。此位人士应于其前任原定任期届满时卸任。   8.如执行委员会成员当选为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主席,理事会应向大会推荐一名候选人填补空额。出现这种情况时,这一议题应自动列入理事会和大会的议程。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应为4年。   9.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某一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1.执行委员会应为各国议会联盟的行政机关。   2.执行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a)在一国家议会团提出加入或重新加入各国议会联盟的申请时,审议是否符合章程第三条所载条件,并向本联盟理事会报告其结论(见第四条);   (b)如遇紧急情况,召集理事会会议(见第十八条第2款);   (c)确定理事会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制订会议的临时议程;   (d)就理事会议程列入补充项目问题发表意见;   (e)向理事会提出联盟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见财务条例第三条第6款);   (f)通过提交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报告向理事会届会通报执委会活动的情况;   (g)参照各国家议会团的提议,就大会的议程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h)监督秘书处的行政事务及其为执行大会和理事会决定而进行的活动,并为此目的,接受各项报告和必要资料;   (i)审查秘书长职位的候选人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定理事会任命的秘书长的任期;   (j)如理事会表决通过的预算经费不足以应付本联盟计划和行政工作所需的开支,提请理事会批准追加经费;如遇紧急情况,执委会亦可批准追加经费,但应向理事会下届会议就此行动提出报告;   (k)指定一外聘审计员审核本联盟的帐目(见财务条例第十二条);   (l)确定本联盟秘书处工作人员的薪金和津贴标准(见工作人员条例第四节);   (m)通过执行委员会规则;   (n)履行理事会按照本联盟章程和规则赋予的各项职责。 六、联盟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    1.本联盟秘书处由本组织全体工作人员组成,并在联盟秘书长指导下工作(见工作人员条例第二条),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见第二十二(n)条)。   2.秘书处具有下列职责:   (a)作为本联盟的常设总部;   (b)建立有关各国家议会团的记录,鼓励提出加入本联盟的申请;   (c)支持和促进各国家议会团的活动,并在技术上帮助协调这些活动;   (d)准备提请各国议会联盟各种会议审议的问题,并及时分发必要文件;   (e)安排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各项决定;   (f)编订工作计划草案和概算,交执行委员会审议(见财务条例第三条第2和3款和第7款);   (g)搜集和传播关于各国代议制机构的机构设置和职责行使情况的资料;   (h)保持本联盟与其他国际机构的联系,并在一般情况下派代表出席国际会议;   (i)保管各国议会联盟档案。 七、各国议会秘书长协会   第二十六条    1.各国议会秘书长协会是各国议会联盟的咨询机构。   2.秘书长协会的活动与各国议会联盟各部门研究代议制机构的活动应相辅相成。在制订项目和执行项目阶段,均应通过磋商和密切合作予以协调。   3.秘书长协会在行政上自主。但其预算应为本联盟预算的一部分,其所订立的规则应由各国议会联盟理事会批准。 八、本章程的修订   第二十七条    1.对本章程的修正案至少应在大会会议召开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交联盟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向各国家议会团转达所有此类修正案。对修正案的审议应自动列入大会议程。   2.对联盟章程修正案的再修正案至少应在大会会议召开前六个星期以书面形式提交联盟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向各国家议会团转达所有再修正案。   3.在听取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的意见后,大会应通过表决以三分之二多数就上述提案作出决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 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