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2006-08-31 12: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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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章程
(1940年3月15日订于罗马 本章程于1940年4月21日生效 1986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第一条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之宗旨为探究各国和国家集团的私法一体化和协调的途径,逐步地为各国采纳私法统一规则而做准备。
为实现该目标,协会将:
(一)拟定法律及国际公约草案,旨在形成统一的国内法;
(二)拟定各种协定草案,以便在私法方面改善国际间关系;
(三)从事比较法之研究;
(四)参加其它组织已着手进行的该类项目,并在必要时与其保持联系;
(五)组织讨论会,出版那些据认为值得广为发行的著述。
第二条
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一国际团体,对参加国政府负责。
二、参加国政府意指按第二十条接受本章程之政府。
三、为使协会能行使其职能及实现其宗旨,协会在各参加国政府之领土内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必要能力。
四、协会、其代理人及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应在其与参加国政府达成的协定中予以规定。
第三条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将其总部设在罗马。
第四条 协会设有:
一、大会;
二、主席;
三、理事会;
四、常设委员会;
五、行政法庭;
六、秘书处。
第五条
一、大会由每一参加国政府之1名代表组成。除意大利政府外,各国政府之代表应为该国派往意大利政府的外交代表或其代理人。
二、主席在罗马召集大会举行例会,至少每年1次,以批准财政年度的收支财目及财政预算。
三、大会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协会工作计划,并且,如属必要,则遵照第十六条四款,并经出席并投票之成员以2/3多数通过,修订按上述第十六条三款采纳的决议案,每3年进行1次。
第六条
一、理事会由主席及16-21名成员组成。
二、主席由意大利政府指定。
三、成员由大会任命。除第一款中提及的成员外,大会还可以在国际法院任职的法官中选1名作为成员。
四、主席及理事会成员之任职期为5年,期满后可连任。
五、接替任期未满之成员的理事会成员,其任职期为前任职余之期间。
六、经主席同意,每位成员可挑选另1人作为其代表。
七、当协会所从事的工作与国际协会或组织有关时,理事会可邀请该国际协会或组织的代表参加其会议,代表有权提出意见及建议。
八、一当主席认为合宜,他即可召集理事会会议,并且,无论如何,至少每年召集1次。
第七条
一、常设委员会由主席及5名成员组成,均由理事会从其成员中任命。
二、常设委员会成员任职期为5年,并有再度入选的资格。
三、一当主席认为适时,他即可召集常设委员会会议,并且,无论如何,至少每年召集1次。
第七条(2)
一、对于处理协会与其工作人员或雇员间就解释或适用管辖该工作人员或雇员地位的规则而引起的分歧或他们依权提起的请求之诉,行政法庭均有管辖权。对于协会和第三方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只要产生纠纷的合同的当事各方均明示地承认其管辖权,则应提交行政法庭。
二、法庭应由3名正式成员及1名自协会外选入的额外成员组成,最好是国籍各异。他们由大会选出,任期5年。法庭职位中如有空缺,由在职人员增选新人填补。
三、对法庭之裁决不得上诉;裁决适用章程条款、规定及一般法律原则,当当事各方协议授予法庭裁定公平与正义之权时,它即可做此种裁定。
四、在法庭庭长认为协会与其工作人员或雇员间的纠纷之重要性极为有限时,他可自行作此裁决或委托法庭的法官之一作出裁决。
五、法庭采用其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七条(3)
任职期届满之理事会成员及行政法庭成员在新选出的成员未就职前继续行使其职权。
第八条
一、秘书处的组成为:由主席提名经理事会委任的秘书长1名,两名不同国籍并亦经理事会委任的副秘书长,及按第十七条所列的管辖协会管理工作及内部行政事务的规则而录用之工作人员及雇员。
二、秘书长及副秘书长的任用期不得超过5年。他们拥有再次任用的资格。
三、协会秘书长兼任大会秘书。
第九条 协会设置图书馆,由秘书长经管。
第十条 协会的正式文字为意大利文,德文,英文,西班牙文,法文。
第十一条
一、理事会决定实现第一条中确立之宗旨的方法。
二、它制订协会的工作计划。
三、它批准协会活动年度报告。
四、它拟定预算草案并呈送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一、所有参加国政府及有法定地位的国际组织均有权就有关私法协调及一体化、统一化的研究课题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二、任何旨在研究法律问题的国际协会或团体均可就要进行之研究提出建议。
三、理事会将决定对于以此途径提出的提议或建议应采取何种行动。
第十二条(2)
为保证在与其各自目的保持一致之下的合作,理事会得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及非参加国政府建立联系。
第十三条
一、理事会可将特定问题之研究托付于对那问题有专门知识的法学家团体。
二、上述团体尽可能置于理事会成员管理之下。
第十四条
一、已进行研究的课题完成时,理事会若认为适当即可批准要提交各政府的草案。
二、它应将上述草案发送各参加国政府,及那些向其提出有关提议或建议的协会、组织、团体,征求它们对条款的适当性及主旨的看法。
三、根据所得答复,理事会若认为适当,即可批准最终草案。
四、它应将最终草案发送各政府及向其提出有关建议或提议的协会、团体。
五、之后,理事会应探求召开外交会议以审议草案的最佳途径。
第十五条
一、主席代表协会。
二、理事会行使行政权。
第十六条
一、用于协会工作及日常用度之年度开支应由协会预算中规定的收入来负担;这一收入首先包括协会赞助国意大利政府的常规基本捐助,亦包括其它参加国政府的常规年度捐助。
二、为分摊年度开支中超过意大利政府之常规捐助及来自其它参加国政府之收入所能抵补之部分,除意大利政府外的参加国政府应归入不同类别。每一类由一定数之单位组成。
三、类别个数,每一类别中的单位个数,每一单位的余额及每一参加国政府之归类,由大会决议案确定。该决议案需根据大会任命之委员会向其提出之提案制成,并经出席并投票之成员的2/3多数通过。在进行归类时,大会在各种因素中特别要考虑到该国的国民收入。
四、大会可以就决议案对根据本条第三款通过的决议案进行修改,每3年一次;新决议案需经出席并投票之成员的2/3多数通过;第五条三款中提及的决议案之修改同。
五、大会根据本条三、四款通过的决议案须由意大利政府通知各参加国政府。
六、本条第五款提及之通知发出后1年内,各参加国政府可就其归类对决议案提出反对意见,以供下届年会考虑。大会应以决议方式确定该问题,并经出席并投票之成员的2/3多数通过,再由意大利政府通知有关参加国政府。该政府亦可采用第十九条三款的程序退出协会。
七、拖欠应缴款项逾期两年的政府在使其地位合法化之前失去在大会中投票之权。另,这类政府不包括在按本章程第十九条要求构成的多数中。
八、鉴于协会送达工作之需要,上述各项工作均由意大利政府负责管理。
九、协会设立工作基本资金,其目的是在收到各政府年度捐助前应付经常开支及意外开支之需要。
十、基金规则在协会条例中加以规定。其采纳及修改均需经出席并投票之成员的2/3多数在大会上通过。
第十七条
一、适用于协会之管理,其内部行政事务及其工作人员与雇员的地位之规则需经理事会通过并必须经大会批准和通知意大利政府。
二、理事会成员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委员会之成员的旅费及日常费用,秘书处人员的工资及一切其它行政开支应与协会预算相抵。
三、大会应在主席指定下委任1至2名审计员,负责管理协会财政。其委任期为5年,若委任之审计员为两名,他们之国籍必须不同。
四、意大利政府对协会的行政事务不承担任何财政的或其它方面的责任;对于协会工作,尤其对于与协会雇员有关之事务方面,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一、意大利政府对协会提供年度补贴及第十六条中规定之各项捐助的义务以6年为一期。若意大利政府未将其终止这一资助的意图在这一期届满前至少提前两年通知各参加国政府其义务在下一个6年中继续有效。遇此情况,主席应召集大会,如有必要,召集特别会议。
二、若大会决定协会应该解散,则大会的责任是在不违背章程条款和管辖工作基金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协会存在期间所得全部财产,尤其是案卷及收集的文件、书籍、杂志。
三、然而,应了解到,若协会终止,则由意大利政府给予协会名下的土地、建筑、动产应归还意大利政府。
第十九条
一、经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需经参加国政府以2/3多数批准,方得生效。
二、每一参加国政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意大利政府其已批准修正案的决定。意大利政府应将此告知其它参加国政府及协会主席。
三、不赞同章程修正案的政府可在修正案生效后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解约通知。该通知自告知意大利政府之日起生效,并由意大利政府将此通知其它参加国政府及协会主席。
第二十条
一、任一愿意接受本章程之政府得将其加入行为以书面形式通知意大利政府。
二、参加协会以6年为一期;若在一期届满之前1年未以书面形式宣布解约,则不言而喻地在下一个6年中继续参加。
三、加入及退出应由意大利政府通知各参加国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一俟有6个政府将其加入通知了意大利政府,本章程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制定日期为1940年3月15日,存入意大利政府之档案中。经认证之缮本由意大利政府送交每一参加国政府。
本章程第七条(2)之解释,在大会第十一届会议上获批准(1953年4月30日)。
大会
考虑到1952年1月18日经大会通过的修改本章程的决议:
考虑到规定行政法庭之司法管辖权的本章程第七条(2)一款第二句话,即“对于协会和第三方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只要产生分歧的合同的当事各方均明示地承认其管辖权,则应提交行政法庭”;
考虑到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庭根据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宣布
一、根据本章程第七条(2)规定之条件可提交协会行政法庭的“协会和第三方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分歧”这一文字,仅仅涉及那些就协会与第三方达成的合同产生的义务纠纷。
二、行政法庭对于协会与第三方就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之司法管辖权必须经书面形式承认,否则不能被视为已经得到“明示地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