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世界气象组织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31 12: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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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气象组织公约
(1947年10月11日订于华盛顿
本公约于1950年3月23日生效)
目录
第一章 设立
第一条
第二章 宗旨
第二条
第三章 会员资格
第三条 会员
第四章 机构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五章 本组织官员及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第六章 世界气象大会
第七条 组成
第八条 职能
第九条 大会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届会
第十一条 表决
第十二条 法定人数
第七章 执行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组成
第十四条 职能
第十五条 届会
第十六条 表决
第十七条 法定人数
第八章 区域协会
第十八条
第九章 技术委员会
第十九条
第十章 秘书处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章 财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十二章 与联合国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章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第十四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十七条
第十五章 修正
第二十八条
第十六章 解释和争端
第二十九条
第十七章 退出
第三十条
第十八章 中止会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第十九章 批准及加入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章 生效
第三十五条
签字国
为了协调、统一和改进世界气象活动及有关活动,鼓励各国间有效地交流气象和有关的情报,用以协助人类各种活动,缔约国同意本公约下列条款:
第一章 设立
第一条 兹设立世界气象组织(以下称“本组织”)。
第二章 宗旨
第二条 本组织宗旨是:
1.促进设置站网方面的国际合作,以进行气象、水文以及与气象有关的地球物理观测,促进设置和维持各种中心以提供气象和与气象有关的服务;
2.促进建立和维持气象及有关情报快速交换系统;
3.促进气象及有关观测的标准化,确保以统一的规格出版观测和统计资料;
4.推进气象学应用于航空、航海、水利、农业和人类其他活动;
5.促进水文学业务工作活动,增进气象部门与水文部门间密切合作;
6.鼓励气象及有关领域内的研究和培训,帮助协调研究和培训中的国际性问题。
第三章 会员资格
第三条 会员
凡符合本公约下列规定者,可成为本组织会员:
1.凡本公约附件一所列的出席1947年9月22日在华盛顿召开的国际气象组织局长大会,在本公约上签字并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或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凡设有气象机构并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本公约的联合国成员;
3.完全负责本国国际关系并设有气象机构的国家,但非本公约附件一所列的国家,又不是联合国成员,向本组织秘书处申请入会并经本条1、2、3款规定的三分之二会员同意,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4.凡设有气象机构并列入本公约附件二的领地或领地群,按第三十四条1款规定,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一国或数国代为援用本公约者,但这些国家须是附件一所列的出席1947年9月22日在华盛顿召开的国际气象组织局长大会的国家;
5.凡设有气象机构而未列入附件二,也不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领地或领地群,按第三十四条2款规定,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代为援用本公约,并经本条1、2、3款规定之三分之二会员同意者;
6.设有气象机构并受联合国管理的托管地或托管地域,由联合国按本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援用本公约。
入会申请均须说明根据本条何款申请会员资格。
第四章 机构
第四条
1.本组织组成为:
(1)世界气象大会(以下称“大会”);
(2)执行委员会;
(3)区域气象协会(以下称“区协”);
(4)技术委员会;
(5)秘书处。
2.本组织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三名,分别兼任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
第五条 本组织活动及事务指导均由本组织会员决定。
1.通常由大会的届会作出决定。
2.但是,在大会休会期间,除本公约规定那些留待大会处理的事项外,如需采取紧急行动时,可由会员以通信投票方式作出决定。此种表决须在秘书长收到多数会员的要求,或执行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举行。
按本公约第十一、十二条及总规则(下称“总则”)规定进行此种表决。
第五章 本组织官员及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1.为本公约之宗旨,只有会员按总则规定委任为其气象局局长或水文气象局局长者,方有资格被选为本组织主席、副主席、区协主席或按本公约第十三条3款(2)项规定,被选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2.本组织官员和执行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须作为本组织代表而不得作为某会员的代表。
第六章 世界气象大会
第七条 组成
1.大会是会员代表的总集会。因此,它是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
2.会员须指派其代表团中一人为首席代表。此人应是气象局局长或水文气象局局长。
3.为获得尽可能广泛的技术代表性,按总则规定,主席可以邀请气象局局长或水文气象局局长或其他人员出席大会并参加讨论。
第八条 职能
除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外,大会的主要职能是:
1.确定总政策以实现第二条规定的本组织宗旨;
2.就本组织宗旨范围内事项,向会员提出建议;
3.向本组织所属机构提交公约规定的并属该机构执行的各种事项;
4.制定本组织各机构的程序条例,特别是本组织的总则、技术规范、财务条例、人事条例;
5.审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此采取适当的行动;
6.按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区域协会,确定其地理界限,协调其活动,审议其建议;
7.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技术委员会,确定其职责、协调其活动、审议其建议;
8.设立大会认为必要的机构;
9.确定本组织秘书处的地点;
10.选举本组织主席、副主席以及除区协主席外的执行委员会委员。大会亦可对与本组织有关的事项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条 大会决定的执行
1.会员须尽力贯彻大会的决定。
2.会员如无力实施大会通过的技术决议中某些要求时,它须通知秘书长,说明其不能实施是暂时的还是长久的,并陈述其理由。
第十条 届会
1.通常尽可能四年召开一次大会,其地点和日期由执行委员会确定。
2.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召开特别大会。
3.秘书长收到本组织三分之一会员提出召开特别大会的要求,须进行通信投票。如有简单多数会员答复同意,即可召开特别大会。
第十一条 表决
1.在大会每次表决中,每个会员仅有一个投票权。但对下列问题,仅本组织国家会员(下称“会员国”)有权投票和作出决定:
(1)本公约的修改、解释或订立新公约的提案;
(2)入会申请;
(3)与联合国及其它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4)选举本组织主席、副主席及区协主席以外的执行委员会委员。
2.除选举个人担任本组织某项职务只需简单多数票通过外,各项决定须由赞成票和反对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款不适用于第三条、第十条3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法定人数
每次会议须有会员代表之半数出席方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在决定第十一条1款所列事项时,须有会员国代表之半数出席方构成法定人数。
第七章 执行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组成
执行委员会包括:
1.本组织的主席和副主席;
2.区协主席,当他不能与会时,可按总则规定由其代理人代替与会;
3.本组织十九个会员的气象局局长或水文气象局局长,当他们不能与会时,可由其代理人代替与会,但:
(1)代理人应合乎总则规定;
(2)每一区域在执行委员会中占有的席位,不得多于七个,也不得少于二个,其中包括本组织主席、副主席、区协主席和十九名当选的局长,各区域的执行委员会委员须按总则规定逐一确定。
第十四条 职能
执行委员会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就本组织计划的协调和按大会决定使用预算资财等事向大会负责。
除本公约规定的职能外,执行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1.贯彻执行大会的决定或会员以通信方式作出的决定,并根据决定精神指导本组织活动;
2.审核秘书长编制的下一财务时期的计划和预算概算,并就此,向大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3.审议区协和技术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并按照总则规定的程序,代表本组织就上述决议和建议采取行动;
4.提供本组织活动领域内的技术情报、咨询和帮助;
5.研究有关国际气象和本组织活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6.拟定大会的议程、指导区协和技术委员会拟定其议程;
7.向大会届会报告其活动;
8.按本公约第十一章的规定,管理财务。
执行委员会也可以履行大会或会员集体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十五条 届会
1.执行委员会通常每年至少须召开一届会议,时间和地点由本组织主席与其他委员磋商后确定。
2.秘书长收到半数委员提出的要求后,按总则规定之程序,召开执行委员会特别届会。本组织主席和三位副主席同意,亦可召开特别届会。
第十六条 表决
1.执行委员会的决定须由赞成票和反对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每名委员,即使担任一个以上的职务,也只有一个投票权。
2.休会期间,执行委员会可用通信方式表决。此种投票须按本公约第十六条1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法定人数
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与会方构成执行委员会各次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八章 区域协会
第十八条
1.区域协会须由其站网位于或延伸入该区域的本组织会员组成。
2.本组织会员有权出席其所属区域以外的区协会议,参加讨论并就有关其气象局或水文气象局的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3.区协视需召开会议。时间和地点由区协主席征得本组织主席同意后确定之。
4.区协职能是:
(1)促进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决议在本区域内之实施;
(2)审议执行委员会提请注意的事项;
(3)讨论具有广泛利益的事项,协调本区内气象及有关活动;
(4)就本组织宗旨范围内的事项,向大会和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
(5)履行大会授予的其它职能。
5.区协须选出其主席和副主席。
第九章 技术委员会
第十九条
1.大会可以设立若干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委员会,研究本组织宗旨范围内的问题,并向大会和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
2.本组织会员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
3.各技术委员会须选出其主席和副主席。
4.技术委员会主席可出席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章 秘书处
第二十条 秘书长和本组织工作所需的技术和办事人员组成本组织常设秘书处。
第二十一条
1.大会按其批准之条件任命秘书长。
2.经执行委员会批准后,秘书长按大会制定之条例规定任命秘书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1.秘书长就秘书处的技术和行政工作向本组织主席负责。
2.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须禁戒与国际官员身份不相容之行动。本组织会员须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职责的专属国际性,不得影响他们为本组织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章 财务
第二十三条
1.经执行委员会预先审核并提出建议后,大会在秘书长提出的预算基础上确定本组织经费最高额。
2.大会须授权执行委员会在大会确定的范围内批准本组织年度经费。
第二十四条 本组织之经费由大会确定之比例分担之。
第十二章 与联合国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本组织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凡属此种关系之协议须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
第十三章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1.本组织须与适宜的政府间组织建立有效的关系并紧密合作。与这类组织建立正式协议须由执行委员会决定并由大会或通信方式获得三分之二会员国的批准。
2.本组织可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或经有关政府允许,与该国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组织作出适当安排就本组织宗旨范围内事项进行磋商和合作。
3.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批准,通过各自组织主管当局签订国际协定或作出双方可以接受的安排,本组织可以接受符合本组织宗旨但属于其它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宗旨和活动,以及由此转移过来的职能、资财和义务。
第十四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第二十七条
1.本组织在各会员领土上须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法律权力。
2.(1)在本公约适用的各会员领土上,本组织须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2)本组织会员代表、官员、职员和执行委员会委员须享有同等特权和豁免权,以便独立地履行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
3.在已加入1947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此种法律权力、特权和豁免权须是该公约所规定的那些法律权力、特权和豁免权。
第十五章 修正
第二十八条
1.秘书长须于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将本公约修正案文本通知本组织会员。
2.凡产生新义务的修正案,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由大会三分之二会员表决批准,并在三分之二会员国表示接受后,方对这些会员国生效。此后,其余会员国表示接受此修正案时,则对它生效。对于不负责自己国际关系的会员,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代为表示接受后,方能对它生效。
3.其它修正案,须经三分之二会员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六章 解释和争端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本公约解释和援用的问题和争端,不能通过协商或大会所解决者,除当事者同意采取其它方式解决外,须提交国际法院院长委派的独立仲裁员解决。
第十七章 退出
第三十条
1.任何会员得于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十二个月后退出本组织。秘书长须将此通知立即通告全体会员。
2.本组织任何不负责自己国际关系的会员得由负责其国际关系之会员或其它当局向本组织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十二个月后退出本组织。秘书长须立即将退出通知书通告全体会员。
第十八章 中止会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会员如未能对本组织履行其财务义务或本公约规定的其它义务,大会可作出决议中止该会员行使和享受作为本组织会员的权利和特权,直至其履行财务义务和其它义务为止。
第十九章 批准及加入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须由签字国批准,批准书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政府应将交存之日期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三十三条 按本公约第三条规定外,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并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收到之日起生效。该政府应通知本组织各会员。
第三十四条 按本公约第三条条款:
1.任何缔约国均可宣告其对本公约之批准或加入是包括它代负国际关系责任的领地或领地群在内。
2.会员可以书面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宣告本公约可适用于其领地和领地群,并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该政府应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3.联合国可将本公约适用于其管理的托管地或托管地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此适用通知全体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章 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于第三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之第三十日起生效。本公约于每一国之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本公约须记载开始签字之日期,并准许于其后一百二十天内继续签字。下列签字人经各该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47年10月11日签字于华盛顿,以英文及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之正本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应将副本分送全体签字国和加入国。
签字国
本公约于1947年10月11日起在华盛顿开始签字,并准于此后一百二十天内继续签字。本公约已由下述各国代表签字:(签字代表略)
中国于1947年10月11日签署本公约。1972年2月25日世界气象组织驱逐台湾当局代表,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1973年1月19日我国批准该公约,同日姬鹏飞外长致函世界气象组织秘书长,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1947年10月11日由当时中国政府代表签署的《世界气象组织公约》,但对该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保留,由于对公约的解释或应用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和争端,如未经中国政府同意即提交仲裁,中国政府将不受该项仲裁裁决的约束。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于1951年3月2日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所谓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