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31 12: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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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1948年3月6日订于日内瓦)
第一章 本组织宗旨
第一条
本组织的宗旨为:
一、在与从事国际贸易的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有关的政府规章和惯例方面,为各国政府提供合作机构;并在与海上安全、航行效率和防止及控制船只对海上污染有关的问题上,鼓励各国普遍采用最高可行的标准;并处理与本条所规定宗旨有关的行政与法律问题。
二、鼓励各国政府取消其对从事国际贸易的航运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以便在没有歧视的基础上增进航运事业对世界贸易的效用;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事业并为安全目的而给予航运业的帮助和鼓励,如非基于旨在限制其他国家航运业自由参加国际贸易的措施,并不构成歧视行为;
三、将有关航运业所采取的不正当的限制措施问题,根据第二章规定提交本组织研究;
四、将联合国的任何机构或专门机构可能委托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问题,提交本组织研究;
五、为各国政府交流有关本组织所研究的问题的情报。
第二章 职权
第二条
为达到第一章所列各种目的,现将本组织的职权规定如下:
一、对于会员、联合的任何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政府间的组织向本组织提出的第一条第一、二、三各款内的问题,或第一条第四款内的问题,除适用第三条的规定外,本组织加以研究,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公约、协议或其他文件的起草工作,并向各国政府和政府间的组织推荐这些公约、协议或文件;必要时,并召集会议进行讨论;
三、为会员之间进行协商,并为各国政府交流情报提供机构;
四、履行与本条第一、二及三款有关的职权,尤其应履行有关海事问题的国际文件所赋予的职权;
五、根据需要并按第十章规定,促进本组织宗旨范围内的合作。
第三条
对于本组织认为可能通过国际航运业的正常手续处理的问题,本组织将建议按照正常手续处理。当本组织认为与某些航运业所采取不正当的限制措施有关的任何问题,不可能或者事实已经证明不可能通过国际航运业的正常手续处理,经其中一个会员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但须先由有关会员进行直接谈判。
第三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根据本公约第三章的规定,一切国家都可取得本组织会员资格。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得按照本公约第七十一条规定,参加本公约,成为本组织会员。
第六条
非联合国会员国如曾应邀派遣代表出席1948年2月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运会议,可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参加本公约,成为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根据第五条或第六条不能成为本组织会员的任何国家,可向本组织秘书长申请加入,其申请经理事会提出建议,并获得三分之二(不包括联系会员在内)的会员同意后,可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参加本公约,而被接受为会员。
第八条
任何领土或若干领土,如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会员或联合国使其能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本公约,经该会员或联合国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可成为本组织联系会员。
第九条
联系会员应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会员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惟无表决权,亦无当选为理事的资格;此外,本公约中“会员”一词,除文中另有规定外,应认为包括联系会员在内。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领土,不得违反联合国大会决议,成为或继续作为本组织会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随时认为必须设立的附属机构,此外,还设有一个秘书处。
第五章 大会
第十二条
大会由本组织全体会员组成。
第十三条
大会常会每两年召开一次,特别会议在有三分之一的会员通知秘书长要求召开时,于通知送达六十天后召开,或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于通知送达六十天后召开。
第十四条
会员(联系会员除外)的大多数构成大会的法定人数。
第十五条
大会职权是:
一、在每届常会召开期间,从会员中(联系会员除外)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主席、副主席的任期至下届常会召开时为止;
二、除本公约中另有规定外,决定大会本身的议事规则;
三、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附属机构,或根据理事会建议,设立永久性附属机构;
四、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理事;
五、接受并审议理事会的报告,并对理事会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六、批准本组织的工作计划;
七、根据第十二章规定,通过本组织预算,并对其财务上的安排作出决定;
八、审查本组织开支,并通过帐目;
九、行使本组织的职权,但发生与第二条第一、二两款有关的问题时,大会须将此类问题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提出建议或文件;理事会向大会提出并未被大会接受的建议或文件,须退还理事会,附以大会可能提供的意见,以便理事会重新研究。
十、建议各会员采用有关海上安全,防止及控制船只对海上污染和/或按国际文件所分配给本组织的有关海洋环境的航行效率的其它问题的规则和准则,或其修正案。
十一、按照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为促进技术合作,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行动。
十二、对召开任何国际会议,或为通过国际公约或任何国际公约的修正案所应遵循的任何其它适当程序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公约和修正案已为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它机构所发展。
十三、将本组织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提交理事会研究或作出决定,但本条第十款所作出的建议的职权,不得赋予理事会。
第六章 理事会
第十六条
理事会由大会选出的三十二个理事国组成。
第十七条
选举理事会理事时,大会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八个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二、八个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三、十六个不是根据上述第一或第二款选出的国家,它们在海运和航海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选它们进入理事会将保证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有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按照第十六条选入理事会的理事,任期到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理事连选得连任。
第十九条
一、除在公约内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可自选主席,并可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二、理事会的法定人数为二十一人。
三、为了有效地尽其职责,理事会经主席召集或不少于四个理事国提出要求,应随时于通知到达一个月后召开会议。会议地点须视何处便利而定。
第二十条
理事会讨论对某一会员有特殊关系问题时,应邀请该会员参加,但该会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一、理事会须审议秘书长按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及本组织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及预算。理事会据此并顾及本组织总体利益及优先次序,作出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他们提交给大会。
二、理事会须接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转达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则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所提意见和建议一并送交会员参考。
三、对于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和四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内的问题,理事会只可在听取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以后,视恰当与否加以研究
第二十二条
经大会批准,理事会可任命秘书长。理事会亦可对其他必要人员的任命作出规定,并可决定秘书长及其他人员的任用条件和条款,这种条件和条款应尽量符合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每届大会的常会上,理事会须将本组织自前届常会以来进行的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应将本组织的预算草案和财务报表,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送交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第十五章规定,理事会可与其它组织达成有关本组织与其它组织的关系的协议,或作出安排。这种协议或安排须经大会批准。
二、考虑到第十五章的规定以及各委员会依据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和四十三条规定与其它组织所保持的关系,理事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应负责与其它组织进行联系。
第二十六条
在大会休会期间,除第十五条第十款规定的提出建议的职权外,理事会可行使本组织的一切职权,尤其应协调本组织各机构的活动以及在极为必要时调整工作计划以保证本组织有效的尽职。
第七章 海上安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二十八条
一、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研究本组织范围内有关助航设备、船舶建造和设备、从安全观点出发的船员配备、避碰规则、危险货物操作、海上安全措施和要求、航道测量报告、航海日记和航行记录,海难调查,救助和救生,以及其它对海上安全有直接影响的事宜。
二、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或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所分配的或应履行的,并为本组织所接受的,在本条范围以内的任务。
三、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上安全委员会可应大会和理事会之请或出于有利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可与其它组织保持密切联系,以便进一步促进本组织宗旨的兑现。
第二十九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本委员会草拟的有关海上安全的规则或修正海上安全规则的建议;
二、本委员会草拟的建议案或准则;
三、自上届理事会以来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本委员会应每年选举它的官员,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三十一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在执行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的义务,或根据该公约或文件执行其义务时,应符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应遵循有关的议事规则,即使该公约或文件与本公约有所违背,但受到二十七条规定的约束。
第八章 法律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法律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三十三条
一、法律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
二、法律委员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所分配的任务,或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所赋予的,或是根据该国际文件规定,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且在本条规定范围以内的任务;
三、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委员会可应大会和理事会之请,或出于有利于自身工作的考虑,与其它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以便进一步促进本组织宗旨的兑现。
第三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国际公约草案及本委员会发展的国际公约修正案;
二、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举行一次例会,每年选举一次官员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委员会在行使任何国际公约或文件赋予其职权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文件行使职权时应符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尤其应遵守有关的议事规则,即使该公约或文件与本公约有所违背,但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束。
第九章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三十八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任何事宜,尤其应:
一、行使国际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或本组织按照或可能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职权,特别是如这类公约所规定的有关通过和修改规则或其它规定的职权;
二、审议促使上述1款所述公约实施的相应措施;
三、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科学技术及任何其它实用资料,并可适当提出建议以及拟定指导原则;
四、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促进与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区域性组织的合作;
五、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就本组织范围、任何其它有关有利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的污染的问题进行审议并采取适当行动,包括就环境问题和其它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上污染的规定的建议及本委员会所草拟的对这些规定的修正案;
二、本委员会所草拟的建议案和准则;
三、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例会,每年选举一次官员,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四十一条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在行使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赋予的职权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行使职权时,应符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尤其应遵循有关的议事规则,即使该公约或文件与本公约有所违背,但应受本公约第三十七条的约束。
第十章 技术合作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组成。
第四十三条
一、技术合作委员会在认为合适时,应审议本组织宗旨范围内关于由联合国有关计划署资助的,本组织作为执行或协调机构的任何技术合作项目,或以自愿提供给本组织的信用资金资助的任何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在技术合作领域内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事务。
二、技术合作委员会应经常审查秘书处有关技术合作方面的工作。
三、技术合作委员会应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所分配的任务,或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所赋予的,或是根据该国际文件规定,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且在本条规定范围以内的任务。
四、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大会和理事会之请求,或出于有利于自身工作的考虑,与其它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以便进一步促进本组织宗旨的兑现。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一、本委员会草拟的建议案;
二、自理事会上届会议以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每年选举一次官员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四十六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在履行由或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赋予的职能时,应符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尤其应遵循有关的议事规则,即使与本公约有所违背,但应受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约束。
第十一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及本组织认为必要的人员组成。秘书长为本组织的行政负责人,并应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任命上述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秘书处应保存一切为有效执行本组织任务所必需的记录,并应准备、收集、散发本组织的工作所需记录、文件、议事日程、议事记录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
秘书长应准备并向理事会提交每年的财务报表和两年的预算草案,后者应分别列出每一年的预算。
第五十条
秘书长应将本组织的活动情况随时通知各会员。每一会员可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与秘书长保持联系。
第五十一条
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征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政权机关的指示。对于任何有损其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地位的行动,应予避免。每一会员则应对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职务的国际性,予以尊重,并不得在他们执行任务时,企图施加影响。
第五十二条
秘书长应承担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所赋予的任何其他职责。
第十二章 财务
第五十三条
每一会员国都应负担其派往本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代表团的薪金、旅费和其它费用。
第五十四条
理事会应对秘书长提出的财务报表和预算草案加以研究,然后连同有关意见和建议一并提交大会。
第五十五条
一、除适用本组织与联合国达成的协议外,大会应审查并通过预算草案。
二、大会在研究理事会关于分摊费用的建议后,应按其规定比例,将费用分摊于各会员。
第五十六条
任何会员,如在应付款之日以后一年内,不履行其对本组织应负的财务义务,则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无表决权,除非大会愿意放弃此项规定。
第十三章 表决
第五十七条
除非本公约或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职权的任何国际协定中另有规定,下列各项规定应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适用:
一、每一会员有一票。
二、决议需有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通过。如决议须由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须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的会员”一语意为“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放弃投票权的会员被认为是未投票的会员。
第十四章 总部
第五十八条
一、本组织的总部设于伦敦。
二、必要时,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大会可以迁移总部地址。
三、如理事会认为必要,大会可在总部以外的任何地方召开。
第十五章 与联合国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规定,本组织作为航运及有关海洋环境的航行效率方面的专门机构,应与联合国发生关系。这种关系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达成协议后建立,该协议应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签订。
第六十条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对这类问题加以研究,并与该专门机构采取一致行动。
第六十一条
本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可与其他政府间的组织进行合作。这种组织不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但其利益和活动与本组织的宗旨有关。
第六十二条
本组织在其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上,可与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进行适当的协商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在得到大会中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后,本组织可根据国际协定或各组织的领导机构间商订的双方同意的办法,接收任何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移交本组织的属于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职权、资源和义务。同样,本组织可以接收在其职权范围以内并已按照国际文件的条款委托某一政府代管的任何行政职权。
第十六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六十四条
赋予本组织或与本组织有关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须根据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产生,并受其约束,但须加以本组织按照该公约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所通过的最后(或修正)附件中的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加入上述公约之前,在与本组织的关系方面,各会员同意采用本公约附件(二)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章 修正案
第六十六条
对本公约提出的修正案原文,至少须在提交大会研究前六个月由秘书长送达各会员。修正案须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投票赞成,方能通过。每项修正案在本组织三分之二的会员(联系会员除外)接受十二个月之后,应对所有会员生效。如在此十二个月期间的开头六十天内,因该修正案而声明退出本组织,尽管公约第七十三条有规定。这种退出应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生效。
第六十七条
根据第六十六条通过的修正案,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并由其将修正案副本立即分送所有会员。
第六十八条
根据第六十六条的声明或接受,应以正式文件送秘书长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收到该项文件一事和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会员。
第十八章 解释
第六十九条
在本公约的解释和运用上,如有任何问题或争端发生,应提交大会解决,或以争端各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本条规定不得妨碍本组织任何机构解决其行使职权时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或争端。
第七十条
任何不能通过第六十九条规定解决的法律问题,应由本组织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规定,向国际法院征询意见。
第十九章 杂项规定
第七十一条 签字和接受
除适用第三章规定外,本公约应予开放,以便签字或接受,任何国家都可以按照下列签字或接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二、签字,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三、接受;
对本公约的接受,须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方为有效。
第七十二条 领土
一、会员可在任何时间内声明,他们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若干或某一领土共同加入本公约。
二、除已由有关会员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代为声明外,本公约不得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该会员负责的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所作的声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其副本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分送所有应邀出席联合国海运会议和已成为会员的其他国家。
四、在根据托管协定联合国成为其管理当局的情况下,联合国可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代表其代管的某一、若干或全部领土接受本公约,
第七十三条 退出
一、任何会员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组织,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本组织其他会员和秘书长。退出通知可以本公约生效十二个月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生效。
二、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公约对某一领土或若干领土的适用,可在任何时期由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会员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而告终。如果是由联合国管理的托管领土,则此书面通知应由联合国提出。联合国秘书长接到此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和秘书长。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生效。
第二十章 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公约自有21个国家按照第七十一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起生效。在这21国之中,须有7国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海船。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日期和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应邀出席联合国海运会议的国家,和可能已成为会员的其他国家。
第七十六条
本公约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应邀出席联合国海运会议的每一个国家,和可能已成为会员的其他国家。
第七十七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联合国即有权予以登记。
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代表,经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8年3月6日订于日内瓦。
(各国政府代表签名略)
附件(一)
(本附件曾在本公约第十六条未经1967年10月17日修正前的文本中提到,它规定本组织第一届理事会的组成,与现行的第十六条已无关联。)
附件(二)
(在第六十五条中提到)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本组织会员,在对本组织的关系上加入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公约之前,应将下列有关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的规定,适用于本组织有关的方面。
(注:197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该公约的接受书,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同时声明:台湾当局对该公约的接受和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