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31 12: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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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签订日期1949年8月12日
本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 战俘
第五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 特别协定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 保护国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
第三部 在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 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 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 撤退条件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住宿
第二十六条 饮食
第二十七条 衣服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卫生
第三十条 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九条 管理敬礼
第四十条 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条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守则
第五十条 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现款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 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 工资
第六十三条 汇款
第六十四条 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 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十条 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 通信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选举
第八十条 任务
第八十一条 特权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 法庭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 处罚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 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 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 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
第一百条 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 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 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 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六条 遣返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遣返后之活动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程序细则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 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 豁免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译文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调查程序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加入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退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乙、中立国收容
二、守则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附件四
甲、身份证
乙、被俘邮片
丙、邮片及信
丁、死亡通知
戊、遣返证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这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疟疾及性病。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
第四十八条 在移送时,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应予转递,不得迟延。战俘营长官,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
移送之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而应尽力为之觅得。
若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适当工作,应尽可能为之觅获。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于有关战俘营之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外,战俘仅得强迫其从事下列各类所包括之工作:
(甲)农业;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但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
(丙)非军事性质或目的之运输与物资管理;
(丁)商业,美术与工艺;
(戊)家庭役务;
(己)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用事业。
遇有违反上列条款情事,战俘应准按第七十八条行使提出申诉之权利。
第五十一条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气候状况亦应顾及。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
劳动条件绝不得因纪律措施而使更为劳苦。
第五十二条 战俘除自愿者外,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之劳动。
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之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之。
扫雷或扫除类似装置,应视为危险性之劳动。
第五十三条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不应过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
如采用计件工作等类方法时,其工作时间亦不得因而致其过长。
第五十四条 战俘工资应按本公约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应定期作健康检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资证明。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得建议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之组织与管理应与战俘营相类似。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在其政府指导下,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
第五十七条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拘留国、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照顾、待遇、及工资之付给,应完全负责。
此项战俘应有与其所属战俘营之俘虏代表保持通讯之权利。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其超过之数目,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未经其同意,不得兑成其他货币。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
第五十九条 战俘被俘时,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
其于同时自战俘取去之他国货币兑成拘留国货币者,亦应按拘留国货币数目存入其各别账目。
第六十条 拘留国应对所有战俘按月垫发薪给,其数目应照以下所列折成该国货币。
第一类:中士以下之战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类:中士及其他士级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类:上士及少校以下之军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类:少校、中校、上校或相当等级之战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类:将官或相当等级之战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关之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更改对上列各类战俘垫发薪给之数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拘留国:
(甲)应按第一款所列数目继续存入战俘之账目;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但对第一类而言,则此数目,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
任何限制之原因当随即通知保护国。
第六十一条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拘留国应予接受,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
第六十二条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设备、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半熟练之工作,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
第六十三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寄交彼等个人或集体之汇款。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战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战俘得向国外汇款。在此种场合,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
在任何情形下,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汇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
拘留国为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宜参照本公约附件五之示范规则。
第六十四条 拘留国应为每一战俘开立账目,至少记有下列各项: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工资,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
第六十五条 登入战俘账目之每一项目应由其本人加签或简签,或由俘虏代表代签。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亦得检查该项账目。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亦随之移去,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应另发给证书。
有关冲突各方得议定于特定期间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战俘账目之数额。
第六十六条 在俘终了时,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释放、脱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
本条上列任何规定得经冲突之任何两方相互同意改变之。
在俘终了时,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责与战俘结清其在拘留国所存余之款项。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在战事终止时,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
第六十八条 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而要求补偿者,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在一切情形下,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
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由负责军官签署,载明关于此项物品、金钱、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
第七十条 战俘一经俘获之后,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即使其为转运营,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将其被俘事实,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绝不得迟延。
第七十一条 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而引起之翻译困难,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须限制通信时,得再加限制。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
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以及离家遥远者,应许其拍发电报,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遇有紧急情况,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
通常战俘通信,应用其本国文字。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装置战俘邮件之袋,必须妥为封固,清晰标明其内容,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条 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尤其内装食物、衣服、医药用品,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娱乐性质之物品,包括书籍、宗教用物、科学设备、试验纸、乐器、运动用品,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
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
对于此等装运物资,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而加以限制。
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此等国家,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绝不得延误。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
第七十三条 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
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进行分配,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
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
第七十四条 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应豁免进口,海关及其他税捐。
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救济装运物资,及核准之汇款,或战俘寄出之汇款,在发信国、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
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因过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邮寄时,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
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应由寄件人负担。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
第七十五条 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则有关之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汽车、船舶,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并准其通行,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
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表册及报告;
(乙)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
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
若无特别协定,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
第七十六条 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应尽速办理,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
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
任何冲突一方,为军事或政治理由,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其期间务求其短。
第七十七条 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文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应给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应予以便利;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 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
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或如其认为必要时,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
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并须立即传递。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
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
第二章 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 凡有战俘之处,除该处有军官外,每六个月,并遇缺额时,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以便在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
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在军官战俘营内,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在混合战俘营内,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
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在此种场合,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
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始有权执行任务。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在一切场合,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语言及习惯。因此,按国籍、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
第八十条 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
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
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接受供应品等)。
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
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混合医务委员会,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
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
遇免职时,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若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条 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
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第八十六条 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
第八十七条 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
判处刑罚时,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
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
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或禁止其佩带徽章。
第八十八条 军官、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
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 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
(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
(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
(四)禁闭。
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第九十条 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
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同时犯有数种行为,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
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其间至少须隔三日。
第九十一条 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如:
(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
(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
(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但不为其所控制。
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
第九十二条 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纵属累犯。
凡重被俘获之战俘,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
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须于战俘营中行之,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条 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其脱逃或企图脱逃,纵属累犯行为,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穿着平民衣服,应仅受纪律性处罚。
凡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