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04: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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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1971年8月20日订于华盛顿 本协定于1973年2月12日生效1978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美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卫星组织的建立
第三条 卫星组织的活动范围
第四条 法人身份
第五条 财务原则
第六条 卫星组织的组织结构
第七条 缔约国大会
第八条 签字者会议
第九条 董事会:组成和表决
第十条 董事会:职能
第十一条 总干事
第十二条 过渡性管理和秘书长
第十三条 采购
第十四条 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卫星组织总部、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
第十六条 退出
第十七条 修正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签署
第二十条 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文件存档者
附件A 秘书长的职责
附件B 经理事务承包者的职责和经理事务合同的准则
附件C 关于解决本协定第十八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条所述争议的议事
规则
附件D 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XVI)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信应按实际可能尽快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地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
考虑到《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及其它星体)原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阐述的、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被利用的规定,
注意到按照《关于为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及与之有关的《特别协定》,一个全球性的商业卫星通信系统业已建立,
希望继续发展这种通信卫星系统,以建立一个单独的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为经过改进的全球通信网的一部分,这一通信网将把通信业务扩大到世界各地区,为世界和平和了解做出贡献,
决心为达到这一目的,通过可用的最先进技术,为了人类的利益,提供可能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并符合于最好、最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谱和空间轨道的原则,
认为卫星通信事业的创办应能使各国人民均可以使用全球通信卫星系统,并使那些愿意投资的国际电信联盟会员国在该系统内投资,并进而参加设计、研制、建造、(包括提供设备)、安装、操作和维护,以及获得该系统的所有权,
按照《关于为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同意下述条款: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a)“协定”系指本协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各条款的标题。本协定于1971年8月20日在华盛顿开放供各国政府签署,从而建立了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以下简称卫星组织——译注);
(b)《业务协定》系指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于1971年8月20日在华盛顿开放供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指定的电信机构签署的协定,包括它的附件,但不包括其各条的标题;
(c)《临时协定》系指各国政府于1964年8月20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为全球商业卫星通信系统作临时安排的协定》;
(d)《特别协定》系指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指定的电信机构按照《临时协定》的规定于1964年8月20日签署的协定;
(e)“临时通信卫星委员会”系指根据《临时协定》第四条所建立的委员会;
(f)“缔约国”系指《协定》对其生效或临时适用的国家;
(g)“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生效或临时适用的、在《业务协定》上签字的缔约国或缔约国所指定的电信机构;
(h)“空间段”系指通信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为辅助卫星运转所需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i)“卫星组织空间段”系指为卫星组织所拥有的空间段;
(j)“电信”系指任何通过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其它电磁系统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及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所进行的传输、发射或接收;
(k)“公众电信业务”系指被批准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面站之间通过卫星系统进而向公众传送的诸如电话、电报、用户电报、传真、数据传输、广播和电视节目传输等固定或移动的电信业务,以及用于这些目的之一的租用电路,但不包括本协定提供签署以前适用的《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中未予规定的移动业务,这一类移动业务是由那些同某些卫星进行直接通信的移动电台提供的,该等卫星系全部或部分地用于提供安全、飞机飞行控制、航空或海上无线电导航等业务;
(l)“特别电信业务”系指除本条(k)款所规定的通信业务以外的可由卫星提供的电信业务,它包括但并不限于无线电导航业务、由公众接收的卫星广播业务、空间研究业务、气象业务及地球资源探测业务;
(m)“财产”包括各种任何性质的带有所有权和契约权的物品;
(n)“设计”和“研制”包括直接与卫星组织的宗旨有关的研究。
第二条 卫星组织的建立
(a)充分考虑到本协定序言中所提出的各项原则,各缔约国特此建立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其主要宗旨是长久地继续并促进根据《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的规定而建立起来的全球商业通信卫星系统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以及操作和维护等项活动。
(b)每个缔约国或缔约国所指定的公营或私营电信机构将签署根据本协定而缔结的、并与本协定同时提供签署的《业务协定》。作为签字者的电信机构与指定它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应遵循其现行国内法律。
(c)各电信主管部门与电信机构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信道的使用和向公众提供的业务项目、设施、收入的摊分以及有关的商业安排等问题,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三条 卫星组织的活动范围
(a)在长久地继续并促进本协定第二条(a)款所述的全球商业卫星通信系统空间段的活动中,卫星组织的首要目标是提供高质量和可靠的商用国际公众电信业务所需的空间段,以使这种电信业务一视同仁地供世界所有地区使用。
(b)下列各种业务应同样被认为是国际公众电信业务:
(Ⅰ)某个国家被该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或公海所隔开的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
(Ⅱ)无宽频带地面设施连接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这些地区被特殊的自然障碍隔开,因而使在这些地区之间安装宽频带设施受到阻碍。但这须事先由签字者会议在考虑董事会的意见后予以批准。
(c)为实现首要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卫星组织空间段,在卫星组织实现其首要目标的能力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也应一视同仁地供其他国内公众电信业务使用。
(d)如经要求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卫星组织空间段也可用于军事目的以外的国际和国内特别电信业务,但是:
(Ⅰ)不得因此对公众电信业务的提供造成不利影响;
(Ⅱ)所作的安排要从经济和技术观点上能够接受。
(e)如经要求并在适当的条件下,卫星组织可以为下列业务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
(Ⅰ)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管辖下的领土内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
(Ⅱ)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领土之间的国际公众电信业务;
(Ⅲ)军事目的以外的特别电信业务;但是不得因此而使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经济和有效的运转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f)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将卫星组织空间段用于特别电信业务和根据本条(e)款规定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和附属设施,均需由卫星组织与申请者签署合同。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特别电信业务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和根据本条(e)款(Ⅲ)项规定向特别电信业务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时,在制订计划阶段,均需按本协定第七条(c)款(Ⅳ)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大会授权。当特别电信业务对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的使用,由于必须改变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而需要增加费用时,或者,当特别电信业务按照(e)款(Ⅲ)项规定要求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或附属设施时,则一俟董事会将该建议的估计费用、可能获得的利润、所牵涉到的技术和其它问题以及对卫星组织原有业务和未来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详细地通知缔约国大会,即应要求缔约国大会按照本协定第七条(c)款(Ⅳ)项的规定予以授权。授权手续应在购买所需设施开始之前完成。在予以授权之前,缔约国大会应以适当方式同与提供该项特别电信业务直接有关的联合国专门机构进行协商,或应保证已责成卫星组织进行了这种协商。
第四条 法人身份
(a)卫星组织具有法人身份。它拥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完全权力,其中包括:
(Ⅰ)与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Ⅱ)订立合同;
(Ⅲ)获得和支配财产;
(Ⅳ)作为法律诉讼的当事者。
(b)各缔约国应在其权限内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便依照本国法律实施本条各款。
第五条 财务原则
(a)卫星组织是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卫星组织获得的所有其他财产的所有者。每一签字者在卫星组织的财务利益,等于把它的投资股份乘以按《业务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产生的评定额新得出的金额。
(b)每个签字者所具有的投资股份应相当于它在按《业务协定》算出来的所有签字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全部使用量中所占的百分比,然而,签字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量即使为零,其投资股份也不应低于《业务协定》所规定的最低额。
(c)每个签字者应按照《业务协定》进行投资,以筹集卫星组织的资金需求额,并可获得投资的退款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d)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所有使用者均应交付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确定的使用费。各种用途的空间段使用费的标准,对于要求使用该种空间段的所有申请者都应是相同的。
(e)如经所有签字者一致同意,本协定第三条(e)款所指的其他分立的卫星和附属设施可以作为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一部分,由卫星组织出资并占有,如果未能取得一致同意,它们应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开,并由那些需要者出资和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卫星组织所制订的财务规定和条件应能使其偿付设计、研制、建造和提供这种卫星和附属设施直接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卫星组织一般行政费用的一个适当的部分。
第六条 卫星组织的组织结构
(a)卫星组织有下列机构:
(Ⅰ)缔约国大会;
(Ⅱ)签字者会议;
(Ⅲ)董事会;
(Ⅳ)向董事会负责的执行局。
(b)除本协定和《业务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机构不得擅自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去改变、废除、推迟或用其他方式干扰本协定或《业务协定》赋于另一机构的权力的行使和责任或职能的履行。
(c)缔约国大会、签字者会议和董事会均应在各自遵守本条(b)款的条件下,注意并恰当地考虑其他机构在行使本协定或《业务协定》赋于它的责任和职能时所作出的决议、建议或所表达的意见。
第七条 缔约国大会
(a)缔约国大会由全体缔约国组成,是卫星组织的首要机构。
(b)缔约国大会应审议对于卫星组织的作为主权国家的缔约国至关重要的问题。缔约国大会有权审议与本协定所规定的卫星组织的原则、宗旨和活动范围相一致的卫星组织总政策和长远目标。根据本协定第六条(b)和(c)款,缔约国大会应对签字者会议或董事会向它提出的决议、建议和意见进行应有的和适当的审议。
(c)缔约国大会有如下职能和权力:
(Ⅰ)在行使审议卫星组织的长远目标和总政策的权力时,向卫星组织的其他机构提出其认为适宜的意见和建议;
(Ⅱ)决定应采取何种措施以避免卫星组织的活动同符合本协定的并至少为三分之二缔约国所遵守的任何一般多边公约发生冲突;
(Ⅲ)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的修正案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并对《业务协定》的修正案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Ⅳ)根据总规则或某些具体决定,授权在本协定第三条(d)款和(e)款(Ⅲ)项规定的活动范围内开放的特种电信业务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以及向这种业务提供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卫星和附属设施;
(Ⅴ)检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b)款(Ⅴ)项的规定所制定的总规则,以确保一视同仁的原则得以贯彻;
(Ⅵ)审议由签字者会议和董事会提出的关于总政策的贯彻、卫星组织活动和长远规划的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Ⅶ)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就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的拟议中的安装、获得或使用,以建议书的方式发表其审议结果;
(Ⅷ)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b)款(Ⅰ)项的规定,就某一缔约国退出卫星组织作出决定;
(Ⅸ)就有关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同各国(不管是否为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正式关系问题作出决定;
(Ⅹ)审议缔约国向其提交的申诉;
(Ⅺ)按照本协定附件C第三条的规定,选择法律专家;
(Ⅻ)按照本协定第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任命总干事;
(ⅩⅢ)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局的组织结构;
(ⅩⅣ)行使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权限内的任何其它权力。
(d)缔约国大会第一次普通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一年内由秘书长召开。此后,每两年召开一次普通会议。但是缔约国大会还可在逐次会议上对下届会议时间另作决定。
(e)(Ⅰ)除本条(d)款规定的普通会议外,缔约国大会还可召开非常会议。非常会议或是应董事会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或十六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或是应得到包括申请国在内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附议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要求得以召开。
(Ⅱ)要求召开非常会议时,应申述会议的目的,并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长或总干事提出申请,秘书长或总干事应按照缔约国大会关于召开此种会议的议事规则尽快地作出安排。
(f)缔约国大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大多数缔约国的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有一个表决权。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至少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缔约国代表赞成方能通过。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的简单多数赞成方能通过。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的简单多数票决定。
(g)缔约国大会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选举其主席和其它官员的规定。
(h)每一缔约国出席缔约国大会会议费用自理。根据《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缔约国大会的会议费用应由卫星组织的行政费开支。
第八条 签字者会议
(a)签字者会议应由所有签字者组成。根据本协定第六条(b)和(c)款的规定,签字者会议应对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提交给它的决议、建议和意见进行应有和适当的审议。
(b)签字者会议有如下职能和权力:
(Ⅰ)审议董事会向它提交的年度报告和年度财政帐目,并对此向董事会发表意见;
(Ⅱ)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的修正案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根据《业务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考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与本协定精神相一致的《业务协定》的修正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Ⅲ)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今后计划的报告,包括这种计划的财政估算,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Ⅳ)对董事会所提出的关于增加《业务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资金限额的建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Ⅴ)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作为其指导,制订下述总规则:
(A)批准地面站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
(B)分配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容量;
(C)在一视同仁的基础上,制订和调整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费标准;
(Ⅵ)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某一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作出决定;
(Ⅶ)对签字者直接提出或经过董事会提出的申诉,或对非签字者的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者通过董事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Ⅷ)编写有关总政策的实施、卫星组织活动和长远规划的报告,并将其提交给缔约国大会和各缔约国;
(Ⅸ)就本协定第三条(b)款(Ⅱ)项中所述的批准作出决定;
(Ⅹ)对董事会根据第十二条(g)款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关于长久性管理办法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Ⅺ)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每年对参加董事会的代表资格作出决定;
(Ⅻ)行使按照本协定或《业务协定》的规定,在其权限内的任何其它权力;
(c)签字者会议第一次普通会议应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九个月内由秘书长召开。此后每一日历年度举行一次例会。
(d)(Ⅰ)除本条(c)款规定的例会外,签字者会议还可召开非常会议,非常会议或是应董事会的要求,或是应得到包括申请者在内至少三分之一签字者附议的一个或几个签字者的要求才能召开。
(Ⅱ)要求召开非常会议时,应申述会议的目的,并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长或总干事提出申请,秘书长或总干事应按照关于召开签字者会议非常会议的议事规则尽快作出安排。非常会议的议程应仅限于召开该会议的目的。
(e)签字者会议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大多数签字者的代表组成。每个签字者有一个表决权。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至少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签字者代表赞成方能通过。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签字者代表的简单多数赞成方能通过。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签字者代表的简单多数票决定。
(f)签字者会议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选举其主席和其他官员的规定。
(g)每一签字者出席签字者会议费用自理。根据《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签字者会议的会议费用应由卫星组织的行政费开支。
第九条 董事会:组成和表决
(a)董事会应由下列董事组成:
(Ⅰ)投资股份不少于按本条(b)款规定算出的最低投资股份的每一签字者的一个代表;
(Ⅱ)联合投资股份不少于按本条(b)款规定算出的最低投资股份的每一签字者集体的一个代表,这种集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按本款(Ⅰ)项不能派代表但同意联合派代表的签字者组成;
(Ⅲ)由至少五个按本款(Ⅰ)和(Ⅱ)项不能派代表的、同属于一九六五年蒙特勒国际电信联盟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地区之一的签字者组成的集体的一个代表,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论参加该集体的签字者的总投资股份为多少。但是这一类董事的名额,对于国际电信联盟所规定的地区中的任何一个,均不得超过二名,或者,对于其所规定的所有地区不得超过五名。
(b)(Ⅰ)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至第一次签字者会议期间,使一个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有资格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的最低投资股份应当等于所有签字者最初投资股份数额递减顺序表中签字者投资股份的第十三位。
(Ⅱ)在本款(Ⅰ)项所述时期以后,签字者会议应每年确定使一个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有资格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的最低投资股份。为此目的,签字者会议应考虑董事会需由约二十名董事(其中不包括按本条(a)款(Ⅲ)项规定所选定的董事)组成。
(Ⅲ)为了作出本款(Ⅱ)项所述的确定,签字者会议应根据下述规定确定最低投资股份:
(A)在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如董事会由二十、二十一或二十二名董事组成,则签字者会议所确定的最低投资股份应等于在当时有效的投资股份顺序表中,其位置与上次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所选定的签字者在上次有效顺序表中位置相同的签字者的投资股份。
(B)在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如董事会由二十二名以上董事组成,则签字者会议所确定的最低投资股份应等于在当时有效的投资股份顺序表中,其位置比上次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所选定的签字者在上次有效顺序表中的位置前一名的签字者的投资股份。
(C)在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如董事会是由少于二十名董事组成,则签字者会议所确定的最低投资股份应等于在当时有效的投资股份顺序表中,比上次确定最低投资股份时所选定的签字者在上次有效顺序表中的位置后一名的签字者的投资股份。
(Ⅳ)如果在采用本款第(Ⅲ)(B)项所规定的排列方法时,董事名额少于二十个;或者如果在采用本款第(Ⅲ)(C)项所规定的排列方法时,董事名额多于二十二个,则签字者会议应确定一个能更好地保证有二十个董事的投资股份。
(Ⅴ)在实施本款第(Ⅲ)和(Ⅳ)项的规定时,按照本条(a)款(Ⅲ)项选定的董事不应考虑在内。
(Ⅵ)在实施本款各项规定时,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c)款(Ⅱ)项规定所确定的投资股份,应自该投资股份确定以后所举行的签字者会议的普通会议开会日开始生效。
(c)每当一个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满足本条第(a)款(Ⅰ)、(Ⅱ)或(Ⅲ)项所规定的派遣代表的条件时,该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就有资格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如系本条(a)款(Ⅲ)项中所述签字者集体,其派遣代表的资格应在执行局收到该集体的书面申请时生效,但是,在收到书面申请时,此类派遣代表参加董事会的集体的名额,应在尚未达到本条(a)款(Ⅲ)项所规定的有效限额时才有效。如果在接到书面申请时,参加董事会的代表超过了本条(a)款(Ⅲ)项所规定的有效限额,则该签字者集体可以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将自己的书面申请提交给签字者会议的下次例会作出决定。
(d)当本条(a)款(Ⅲ)项所述的一个或几个签字者集体提出要求时,签字者会议应每年决定这些集体中的哪个集体应当或继续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如果这种集体在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一个地区中超过两个或在所有该种地区中超过五个,则签字者会议应首先选择按照本条(c)款规定业已提交书面申请的各地区中联合投资股份最高的集体。如果按上述办法选定的集体少于五个,则应在不超过本条(a)款(Ⅲ)项规定的有效限额的情况下,按每个集体的联合投资股份的递减顺序,选择可以派遣代表的剩余集体。
(e)为了保证董事会内部工作的连续性,每个根据本条(a)款(Ⅰ)、(Ⅱ)或(Ⅲ)项派遣代表的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不论其投资股份由于投资股份的调整而发生什么变化,仍应单独地或作为集体的一部分继续派遣代表,直到根据本条(b)和(d)款作出新的决定为止。但是,如果根据本条的规定,一个或几个签字者退出某一签字者集体,致使这个集体没有资格派遣代表参加董事会,这个按本条(a)款(Ⅱ)或(Ⅲ)项规定所组成的集体则应停止派遣代表的资格。
(f)根据本条(g)款的规定,每个董事拥有的表决权与他所代表的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的投资股份相等,这种投资股份是根据下列各类业务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量算出的:
(Ⅰ)国际公众电信业务;
(Ⅱ)某个国家被该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或公海所隔开的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
(Ⅲ)无宽频带地面设备连接的地区之间的国内公众电信业务。这些地区被特殊的自然障碍物隔开,因而使在这些地区之间安装宽频带设备受到阻碍。但这须事先由签字者会议按照本协定第三条(b)款(Ⅱ)项的要求予以批准。
(g)在实施本条(f)款的规定时应实行以下办法:
(Ⅰ)如果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d)款的规定准许一个签字者交付较少的投资股份时,则它对各类业务的使用量都应按比例减少;
(Ⅱ)如果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d)款的规定准许一个签字者交付较多的投资股份时,它对各类业务的使用量都应按比例增加;
(Ⅲ)如果一个签字者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h)款的规定占有0.05%投资股份,并且按照本条(a)款(Ⅱ)或(a)款(Ⅲ)项的规定作为派遣代表参加董事会的集体的成员,它的投资股份应视为是根据本条(f)款所列各类业务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量算出的;
(Ⅳ)任何董事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签字者或签字者集体总表决权的40%。如果一名董事的表决权超过总表决权的40%,则超过部分应在董事会的其它董事中均分。
(h)为了组成董事会并计算董事的表决权,按照《业务协定》第六条(c)款(Ⅱ)项算出的投资股份,应从投资股份算出以后签字者会议例会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i)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董事会的多数组成,该多数至少拥有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体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者应是董事会所有人数减去三,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论他们所代表的表决权是多少。
(j)董事会应努力作出一致同意的决定。但是,如果董事会不能取得协商一致,则可根据下述规定作出决定:
(Ⅰ)对于所有实质性问题,至少应获得四名董事的赞成票,这些董事应至少拥有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体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在计算表决权时,应将本条(g)款(Ⅳ)项所述超过部分的分配情况考虑在内;或者至少应获得董事会总人数减去三以后的所有人数的赞成票,在此情况下,则不论他们所代表的表决权是多少。
(Ⅱ)对于所有程序性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董事的简单多数决定,每个董事有一个表决权。
(k)关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应由董事会主席作出决定。主席的决定可以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所废弃(每个董事有一个表决权)。
(l)如果认为合适,董事会可以设立若干顾问委员会,以协助其履行职责。
(m)董事会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主席和其它官员的选举方法等规定。纵使本条(j)款已有规定,只要董事会认为合适,这种规则可规定选举官员的任何表决方法。
(n)董事会的第一次会议应按照《业务协定》附件的第二款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应根据需要尽可能经常召开会议,至少每年四次。
第十条 董事会:职能
(a)董事会应负责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操作和维护,并按照本协定、《业务协定》和缔约国大会依照本协定第七条规定可能在这方面作出的决定,负责开展卫星组织所承担的其他活动。为履行上述责任,董事会有权并在本协定和《业务协定》所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其职能,这些职能是:
(Ⅰ)通过关于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政策、计划和规划,如属必要,通过关于卫星组织获准承担的其他活动的政策、计划和规划;
(Ⅱ)按照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采购程序、规则和条件,并批准采购合同;
(Ⅲ)通过财务政策和年度财务帐目,并批准预算;
(Ⅳ)按照《业务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关于获得、保障和分配在发明和技术资料方面权利的政策和程序;
(Ⅴ)向签字者会议提出本协定第八条(b)款(Ⅴ)项所述的关于制定总规则的建议;
(Ⅵ)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制订批准地面站加入卫星组织空间段,核对和监测加入空间段的地面站的性能特性以及协调地面站加入和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准则和程序;
(Ⅶ)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通过关于分配卫星组织空间段容量的条款和条件;
(Ⅷ)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定期制订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费标准;
(Ⅸ)按照《业务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增加该条所规定的最高限额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Ⅹ)对与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就本协定第十五条(c)款所述的关于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的《总部协定》进行的谈判给予指导,并将谈判结果提交缔约国大会决定;
(Ⅺ)按照签字者会议可能制订的总规则,批准非标准地面站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
(Ⅻ)按照签字者会议所制订的总规则以及本协定第八条(b)款(Ⅴ)项和本协定第五条(d)款的规定,订立缔约国管辖权以外的电信机构进入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条件;
(ⅩⅢ)按照《业务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为透支和谋求贷款进行的安排作出决定;
(ⅩⅣ)向签字者会议提交卫星组织活动年度报告和年度财务帐目;
(ⅩⅤ)向签字者会议提交今后规划报告以及该规划的财政估算;
(ⅩⅥ)向签字者会议提交关于董事会认为需要由签字者会议审议的其他问题的报告和建议;
(ⅩⅦ)向缔约国或签字者提供其所需的资料以便于它们履行本协定或《业务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ⅩⅧ)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任免秘书长;按照本协定第七、十一和十二条的规定任免总干事;
(ⅪⅩ)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d)款(Ⅰ)项的规定,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担任代理秘书长;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a)款(Ⅰ)项的规定,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担任代理总干事;
(ⅩⅩ)根据秘书长或总干事的建议,决定执行局中各种职位的雇员的人数、地位和雇用条件;
(ⅩⅪ)批准由秘书长或总干事对直属秘书长或总干事领导的高级官员的任命;
(ⅩⅫ)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c)款(Ⅱ)项的规定,安排订立合同;
(ⅩⅩⅢ)对于向国际电信联盟按照其程序规则通报卫星组织空间段所用频率事宜制订一般内部规则,并对每一情况作出决定;
(ⅩⅩⅣ)向签字者会议提供本协定第三条(b)款(Ⅱ)项所述的咨询意见;
(ⅩⅩⅤ)对于与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的建立、获得或使用,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c)款的规定,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审查结果,并按照本协定第十四条(d)或(e)款将有关咨询意见提交缔约国大会;
(ⅩⅩⅥ)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和《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某个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采取措施;
(ⅩⅩⅦ)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b)款的规定,对本协定的修正案和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二条(a)款的规定,对《业务协定》的修正的建议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并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二条(b)款的规定对《业务协定》的修正案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b)按照本协定第六条(b)和(c)款的规定,董事会应:
(Ⅰ)对由缔约国大会或签字者会议向它提交的决议、建议和意见进行应有的和适当的审议;
(Ⅱ)在它给缔约国大会和签字者会议的报告中,写进它对上述决议、建议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或所作的决定的情况及其采取这些措施或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十一条 总干事
(a)执行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其组织机构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年之内建立起来。
(b)(Ⅰ)总干事是卫星组织的最高行政官员和合法代表,他在履行各项经营管理职能方面,直接向董事会负责。
(Ⅱ)总干事应根据董事会的政策和指示行事。
(Ⅲ)总干事由董事会任命,但需经缔约国大会确认。董事会可以提出理由自行罢免总干事。
(Ⅳ)在任命总干事和选用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总干事和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均应力戒与卫星组织的责任不相容的任何行为。
(c)(Ⅰ)长久性管理办法应与卫星组织的基本目标和宗旨、卫星组织的国际性以及在商用基础上提供高质量和可靠的电信设施的义务相一致。
(Ⅱ)总干事应代表卫星组织同一个或多个有能力的电信机构订立合同,以便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委托其实施技术和操作职能。同时应考虑费用以及能力、效用和效率的一致性。这种电信机构可以是属于不同的国家的,也可以是卫星组织拥有和控制的国际性公司。这种合同由总干事出面谈判、执行和经管。
(d)(Ⅰ)在总干事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出现空缺时,董事会应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为代理总干事。代理总干事有资格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行使总干事的一切权力。在总干事的职位出现空缺时,代理总干事应以总干事的身份任职,直至按照本条(b)款(Ⅲ)项的规定尽快任命并认可的新任总干事到任时为止。
(Ⅱ)总干事可以把属于他的、为适应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权力,授予执行局的其他官员。
第十二条 过渡性管理和秘书长
(a)董事会应按以下顺序在本协定生效之后:
(Ⅰ)任命秘书长并授权选用必要的助理人员;
(Ⅱ)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拟就经理事务合同;
(Ⅲ)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开始对长久性管理办法进行研究。
(b)在首任总干事任职之前,秘书长是卫星组织的合法代表。按照董事会的方针和指示,秘书长应对所有经理事务的执行负责,但是根据本条(e)款的规定订立的经理事务合同所规定的事务及本协定附件A所述的事务除外。秘书长应把经理事务承包者执行经理事务合同的情况详细并及时地报告董事会。如有可能,秘书长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参加)由经理事务承包者代表卫星组织所进行的重要合同谈判。为此,董事会可以授权指派少量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到执行局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不得在董事会与经理事务承包者之间进行调解,也不对经理事务承包者起监督作用。
(c)在任命秘书长和选用执行局的其他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秘书长和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应力戒与卫星组织的责任不相容的任何行为。董事会可以提出理由罢免秘书长。一俟首任总干事到任,秘书长的职务即告结束。
(d)(Ⅰ)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或者,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现空缺时,董事会应指定执行局的一名高级官员为代理秘书长。代理秘书长有权按照本协定和《业务协定》行使秘书长的一切权力。在秘书长职位出现空缺时,代理秘书长应以秘书长身份任职,直至董事会尽快地任命的新任秘书长到任时为止。
(Ⅱ)秘书长可以把属于他的、为适应需要所必需的某些权力,授予执行局的其他官员。
(e)本条(a)款(Ⅱ)项所述的合同系由在本协定中称为“经理事务承包者”的“通信卫星公司”和卫星组织之间签订的,其目的是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年内按照本协定附件B的规定及其所制定的准则,替卫星组织办理技术和经营管理事务。该合同对“经理事务承包者”应有如下规定:
(Ⅰ)按董事会的有关政策和指示办事;
(Ⅱ)在首任总干事任职之前,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在首任总干事上任后,通过总干事对董事会负责;
(Ⅲ)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情报以便秘书长将经理事务合同的执行情况报告董事会和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而不是参加)由经理事务承包者代表卫星组织所进行的重要合同谈判。
“经理事务承包者”在经理事务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和在董事会另外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卫星组织谈判、制订、修改和经管合同。根据经理事务合同的授权或董事会另外的授权,“经理事务承包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卫星组织签署合同。所有其他合同由秘书长签署。
(f)本条(a)款(Ⅲ)项所述的研究应当尽早开始,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本协定生效后一年。该项研究由董事会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最有效的长久性管理办法。该项研究应特别考虑到:
(Ⅰ)本协定第十一条(c)款(Ⅰ)项所规定的原则和第十一条(c)款(Ⅱ)项所述的政策;
(Ⅱ)在行使《临时协定》和本条所述的过渡性管理办法时期所获得的经验;
(Ⅲ)世界各电信机构采用的组织结构和程序,特别要考虑到政策和管理的完整性及管理的效率;
(Ⅳ)与本款(Ⅲ)项所述类似的、有关实施先进技术的多国性企业的情况;
(Ⅴ)委托至少三名来自世界不同地区的专业管理顾问所撰写的报告。
(g)董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四年内,向缔约国大会提交一份综合报告,该报告须包括本条(a)款(Ⅲ)项所述研究的结果并包括董事会关于执行局的组织结构的建议等内容。董事会一俟报告拟就,即应将其副份转发给签字者会议以及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h)缔约国大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在考虑了本条(g)款所述董事会的报告和签字者会议可能提出的相关意见之后,确定符合于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执行局的组织结构。
(i)总干事或在本条(a)款(Ⅱ)项所述的经理事务合同期满前一年,或在1976年12月31日就职,视何者在先而定。董事会应任命总干事,缔约国大会应就认可该项任命及时采取行动,以便总干事得以按本款规定就职。总干事在就职后负责全部经理事务,包括行使秘书长到当时为止所行使的职权,并负责监督经理事务承包者的工作。
(j)总干事应按照董事会有关政策和指示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长久性管理办法能在本协定生效后第六年年底以前得以全部实施。
第十三条 采购
(a)根据本条规定,卫星组织所需物品和服务项目的采购应实行公开的国际性招标,与那些能把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三者最好地结合起来的投标者签订合同。本条所称的服务项目系指由法人提供的服务项目。
(b)如不只一个投标者能够提供上述的结合,在订合同时,应既考虑到卫星组织的利益,又考虑到便于鼓励世界竞争。
(c)对于《业务协定》第十六条所述的具体情况,可不采用公开的国际性招标办法。
第十四条 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a)缔约国和签字者应完全遵守并促进本协定序言和其它条款所订定的原则,以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义务。
(b)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可出席和参加按本协定或《业务协定》的规定而有权参加的各种大会和会议。另外,它们也可参加根据卫星组织的安排由卫星组织召开或主办的其它会议,不管这些会议在何处举行。执行局在与作为每次该类大会或会议的东道主的缔约国或签字者商定会议安排时,应保证有一条款使有资格出席大会或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进入东道国,并能在大会或会议期间在东道国居留。
(c)如缔约国、签字者或缔约国所管辖的法人,为了满足国内公众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应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与董事会进行协商。董事会将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对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同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的审查结果。
(d)如缔约国、签字者或缔约国管辖下的法人,为了满足其国际公众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单独地或联合地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应通过董事会向缔约国大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并与其进行协商,以保证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同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并避免使卫星组织的全球系统在经济方面遭受重大损失。在进行协商时,缔约国大会应参考董事会的意见,以建议书的形式对于本款提出的各项内容以及关于这些设施的提供或使用将保证不影响所有参加者通过卫星组织空间段建立直达通信电路等事宜发表审查意见。
(e)如缔约国、签字者或在缔约国管辖下的法人,为了满足其国内或国际特别电信业务的需要,意欲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时,这类缔约国或签字者应在建立、取得或使用这种设施之前,应通过董事会向缔约国大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缔约国大会应参考董事会的建议,以建议书的形式发表其对这些设施在技术上和在使用中与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卫星组织空间段所使用的无线电频谱和轨道空间的兼容性的审查结果。
(f)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根据本条的规定所提出的建议,应在开始实行以上各段提出的程序之日以后六个月内提出。为此可以召开一次缔约国大会的非常会议。
(g)本协定不适用于纯粹为了国家安全的目的而建立、取得或使用与卫星组织空间段设施分立的其他空间段设施的情况。
第十五条 卫星组织总部、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
(a)卫星组织总部设在华盛顿。
(b)在本协定规定的活动范围内,卫星组织及其财产在协定所有缔约国内,均应免除国家所得税和国家直接财产税,对于用于全球通信系统而发射的通信卫星及其无件和部件,应免除关税。每个缔约国应考虑到卫星组织的特点,保证根据现行国内程序,尽最大努力地进一步免除卫星组织及其财产的所得税、直接财产税和关税。
(c)对于卫星组织、卫星组织官员、本款提及的《议定书》和《总部协定》所规定的呼种雇员、缔约国和缔约国的代表、签字者和签字者的代表以及参加种裁程序的人员,每个缔约国(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除外),均应按照本款所述的《议定书》给予适当的特权、免税和豁免权;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则应按照本款所述的《总部协定》,给予适当的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具体地说,每个缔约国对于这些人员在行使其职责时和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所作所为、所说所写,应在本款所述的《总部协定》和《议定书》所规定的范围内和情况下,给予法律审判豁免权。卫星组织总部所的缔约国应尽早与卫星组织缔结一项关于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的《总部协定》。《总部协定》应包含这样一项规定,即除卫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所指定的签字者之外所有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签字者,在卫生组织总部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上,应免缴它们从卫星组织赚得的收入的国内税。其他缔约国也应尽早缔结关于特权、免税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总部协定》和《议定书》与本协定无关;它们可各自规定期满的条件。
第十六条 退出
(a)(Ⅰ)任何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可自愿退出卫星组织。缔约国应将其退出决定书面通知文件存档者。签字乾的退出决定则由指定它的缔约国书面通知执行局,这项通知书意味着该缔约国对其签字者的退出决定的认可。(Ⅱ)自愿退出应在收到本款(Ⅰ)项所述的通知书三个月后生效,如果该通知书上另有明文规定,在三个月期满以后,则按《业务协定》第六条(c)款(Ⅱ)项的规定,顺下一确定投资股份之日生效。自愿退出生效时,本协定和《业务协定》也同时对退出的缔约国或签字者失效。
(b)(Ⅰ)如果出现一个缔约国未能履行本协定的任何义务的情况,缔约国大会在收到关于此事的通知后,或缔约国大会自行提出此事后,经过审议上述缔约国提出的说明,如认为该缔约国确实没能履行义务,便可以决定该缔约国被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从决定之日起,本协定停止对该缔约国发生效力。为作出此类决定,缔约国大会可召开非常会议。
(Ⅱ)如发现现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签字者,未能履行本协定和《业力协定》的任何义力(《业力协定》第四条(a)款的义力除外)的,并且该款能履行义力的情况在执行局将董事会的有关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签字者三个月后仍未加以纠正时,董事会在审议由该签字者或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所作的说明之后,可以中止该签字者的权利并建议签字者会议将它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如果签字者会议中审议由该签字者或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提出的说明之后,批准了董事会的建议,该签字者的退出应从批准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协定和《业务协定》也同时对该签字者失效。
(c)如果签字者在逾期后三个月内,仍未缴清按照《业务协定》第四条(a)款规定应付的款额,则该签字者在本协定和《业务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应自动中止。如果在中止权利后三个月内,签字者仍未缴清全部应付款额或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也未按本条(f)款的规定替换签字者,董事会在审议该签字者或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提出的说明之后,可以建议签字才会议将签字者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签字者会议在审议签字者提出的说明之后,可以决定该签字者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从决定之日起,本协定和《业务协定》即对该签字者失效。
(d)以缔约国身份行事的缔约国的退出,意味该缔约国所指定的签字者(或到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也同时退出。在本协定对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停止生效的同时,本协定和《业务协定》也对该签字者失效。
(e)签字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退出卫星组织,均应由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充任签字者,或者在退出之日起指定新的签字者,或者退出卫星组织。
(f)如果某缔约国由于某种原因希望自行替换它们所指定的签字者或指定一个新的签字者,它必须书面通知文件存档者。一俟新的签字者承担原签字者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并在《业务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和《业务协定》即对新的签字者生效,同时停止对原签字者生效。
(g)在文件存档者或执行局收到本条(a)款(Ⅰ)项所规定关于退出决定的通知书后,发出通知书的缔约国及其所指定的签字或该通知书所涉及的签字者应停止享有在卫星组织任何机构内的代表权和表决权,并且在接到通知之后也不承担任何义力和责任,但是除非董事会根据《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d)款另有决定外,上述签字者仍有责任缴付其投资股份,以履行其在收到通知以前明确接受的契约义力和由于在收到通知以前的行动或遗漏而产生的责任。
(h)在根据本条(b)款(Ⅱ)项或(c)款的规定中止某签字者的权利期间,该签字者应继续承担本协定和《业务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i)如果签字者会议按照本条(b)款(Ⅱ)项的规定,决定不批准董事会关于将某签字者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的建议,则应从这一决定之日起取消中止,该签字者立即享有本协定和《业务协定》所规定的全部权利。但是,对于根据本条(c)款的规定被中止权利的签字者,直到其付清按《业务协定》第四条(a)款规定其应付款额为止,方能取消中止。
(j)如果签字者会议按照本条(b)款(Ⅱ)项或(c)款的规定,批准董事会关于某签字者被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的建议。则该签字者在该建议批准以后,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是,除非董事会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d)款另有决定,上述签字者仍有责任缴付其投资股份,以履行其在批准前明确接受的契约义力和由于在批准以前的行动遗漏而产生的责任。
(k)如果缔约国在会按照本条(b)款(Ⅰ)项的规定,决定某缔约国被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在决定作出之后,不应承担任何义力和责任。但是,除非董事会按照《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d)款的规定另有决定,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仍有责任缴付其投资股份,以履行其在决定以前明确接受的契约义务和由于在决定以前的行动或遗漏而产生的责任。
(l)除按本条(f)款的规定替换签字者的情况外,在卫星组织同协定和《业务协定》对之停止生效的某签字者之间的帐务,应根据《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结算。
(m)(Ⅰ)按本条(a)款(Ⅰ)项的规定所发出的,关于某缔约国决定退出的通知书,将由文件存档者转发所有缔约国和执行局,并由执行局转发给所有签字者。
(Ⅱ)如果缔约国大会根据本条(b)款(Ⅰ)项的规定,决定某缔约国被视为业已退出卫星组织,执行局应将此决定通知所有签字者和文件存档者,并由文件存档并将决定通知所有缔约国。
(Ⅲ)按本条(a)款(Ⅰ)项的规定所发出的关于签字者决定退出的通知,或按本条(b)款(Ⅱ)项或(c)款或(d)款的规定所发出的关于签字者决定退出的通知,应由执行局转发所有签字者和文件存档者,并由文件存档者将通知发所有缔约国。
(Ⅳ)根据本条(b)款(Ⅱ)项或(c)款的规定对签字者的权利的中止,应由执行局通知所有签字者和文件存档者,并由文件存档或将通知发所有缔约国。
(Ⅴ)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对签字者的替换,应由文件存档者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执行局,并由执行局将通知书转发所有签字者。
(n)不能直接由于某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在国际电信联盟中的地位发生任何变化而要求其退出卫星组织。
第十七条 修正
(a)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给执行局,并由执行局立即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b)缔约国大会应在执行局分发修正案后的第一次普通会议上,或在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一次较早的非常会议上,对每一修正案进行审议,但是执行局必须中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九十天分发该修正案。缔约国大会应审议从签字者会议或董事会收到的任何有关该修正案的意见和建议。
(c)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所述有关法定人数和表决的规定,对每一项修正案作出决定。它可以修改按本条(b)款的规定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并对不是按上述规定分发的,但与某项修正案或经过修改的修正案有直接联系的任何修正案作出决定。
(d)缔约国大会所通过的修正案,应在文件存档者收到下述国家关于同意、接受或批准该修正案的通知后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生效:
(Ⅰ)三分之二的国家,这些国家在缔约国大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日已为缔约国,但是这些缔约国须在当时至少拥有,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至少拥有总投资股份的三分之二。
(Ⅱ)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国家,这些国家在缔约国大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日已为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论这些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签字者在当里所拥有的投资股份为多少。
(e)文件存档者一俟收到根据本条(d)款的规定,为修正案的生效所必需的关于接受、同意或批准的证书,即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在该通知发出九十天后,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包括那些尚未接受、同意或批准该修正案又未退出卫星组织的缔约国。
(f)虽则本条(d)、(e)两款已有规定,修正案的生效不得早于缔约国大会通过之日后的八个月或晚于该日后的十八个月。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a)各缔约国之间或卫星组织与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或在缔约国按照《业务协定》第十四条(c)款或第十五条(c)款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方面所产生的所有法律性争议,如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设法获致解决,则应按照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与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在本协定或《业务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所产生的法律性争议,如经有关缔约国和签字者同意,则可按照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
(b)一个缔约国与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之间,或卫星组织与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之间,当该国已不再是缔约国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或在缔约国根据《业务协定》第十四条(c)款或第十五条(c)款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方面所产生产的法律性争议,如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设法获致解决,则应提交仲裁。这种仲裁应按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进行,但需征得已不再是缔约国的国家的同意。如果一个国家或电信机构在其作为当事者的争议业已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提交仲裁以后,停止成为缔约国或签字者,则该项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c)所有由于卫星组织与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协定而发生法律性争议,应按该协定中所述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规定处理。如无此等规定,且这种争议又未能设法获致解决,则经争执各方同意后,可按本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九条 签署
(a)本协定自1971年8月20日起在华盛顿开放供下列政府签署:
(Ⅰ)《临时协定》缔约国的政府;
(Ⅱ)国际电信联盟其它会员国的政府;
(b)任何政府在签署本协定时,其签名可以无需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可随附一项声明,表示其签名尚待批准、接受或同意。
(c)本条(a)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在本协定停止签署后,可以加入本协定。
(d)对本不得提出保留。
第二十条 生效
(a)本协定经在《协定》开放供签署之日已为《临时协定》缔约国的三分之二的国家签署之日六十天以后生效,此项签署无需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或者在上述三分之二国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协定之日六十天以后生效,但是:
(Ⅰ)这三分之二的《临时协定》的缔约国,须在当时至少拥有或其所指定的《特别协定》签字者至少拥有《特别协定》所规定投资股份的三分之二。
(Ⅱ)这些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电认机构须业已签署《业务协定》。
为了实现《业务协定》附件第二款所述目的,一俟这六十天开始,该款各项规定立即生效。虽则已有上述规定,本协定的生效不昨止于开放供签署之日后的八个月或晚于该日后的十八个月。
(b)对于一个国家,如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书证书是在本协定生效以后按照本条(a)款规定交存的,则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其生效。
(c)如果一具国家的政府,在签署时或在本协定生效前要求该国的签署需经其批准、接受或同意,则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而生效的本协定可临时适用于该国。临时适用期的终止时间为:
(Ⅰ)该政府并存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证书时;
(Ⅱ)在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二年而该政府仍未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时;或
(Ⅲ)在未满本款(Ⅱ)项所述二年前,该政府发出通知决定不批准、不接受或不同意本协定时。
如临时适用本款(Ⅱ)或(Ⅲ)项的而终止时,关于缔约国及其所指定的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g)和(l)款的规定办理。
(d)虽则本条已有规定,本协定直到有关国家的政府或其按照本协定规定所指定的电信机构业已签署《业务协定》时方可对该国生效或临时适用。
(e)本协定一经生效,应即替代并终止《临时协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规定
(a)卫星组织的正式语言和工作语言是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
(b)执行局的内部规则应订明,卫星组织各种文件的副份应按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要求及时地向其分发。
(c)根据联合国大会第721号(ⅩⅥ)决议的规定,执行局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和有关专门机构寄送卫星组织活动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件存档者
(a)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是本协定的文件存档者。存档的文件包括依照本第十九条(b)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声明书,关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证书,临时适用申请书,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书,退出卫星组织的决定或关于本协定临时适用期终止的通知书。
(b)本协定存放在文件存档者的档案库中,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件存档者应将验证无误的本协定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本协定或交存本协定加入证书的呼国政府和国际电认联盟,并将签名册,依照本协定第十九条(b)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声明书,关于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证书的收存情况,关于临时适用的申请,本协定第二十条(a)款所述六十天时期的开始,本协定的生效,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修正案的通知书,修正案的生效,退出卫星组织的决定,本协定临时适用期的退出和终止等通知上述政府和国际电信联盟。关于六十天时期开始的通知,应于该时期的第一天发出。
(c)文件存档者应在本协定生效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对本协定进行登记。
各全权代表在华盛顿市集会,经提及各自的全权证书并经审查合格后,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1年8月20日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