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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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发布日期:2006-09-01 04:57:07 阅读次数:573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本公约于1972年9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12月14日加入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公约我国自加入之日起对我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 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 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负责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1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1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1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1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3人组成,其中1人由求偿国指派,1人由发射国指派,第3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4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1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1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10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1/3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1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3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