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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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11:09:37 阅读次数:5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为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均欲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第三国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一航空器的“运力”,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业务载量;一协议航班的“运力”,指该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此项航空器在一定时期一定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条 过境和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空运企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对方指定一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对方收到此项指定通知后,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四条 暂停行使权利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拒给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外,这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才能行使。   第五条 法令规章的适用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六条 豁免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仅供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为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加注或装上飞机的燃料、油料、润滑油、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以及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卸下的正常设备、材料和供应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提供技术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外国飞机使用上述机场和服务所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应该给予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们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当前的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也可以提供运力以满足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经过的各第三国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的运输需要。   五、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时应考虑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原则。上述协议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不能协议,上述第五款所指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协商确定。   第九条 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所收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所收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但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此项运价不予同意,该项运价即不应生效。上述运价如未制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不飞行协议航班。   三、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通航地点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领土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一方与有关第三国协议。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入结汇和免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收入所得税的豁免及其结汇问题,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缔结协议。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和核准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迟于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开航前三十天,将飞行时刻表提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以后的变动,也按此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五条 协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在这方面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   在伊朗和注有*记号的地点间无业务权。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喀布尔  |         | |    |上 海|  或   |         | |伊朗境内|和/或| 孟 买  |  东  京   | |的地点 |北 京|  或   |         | |    |   | 新德里  |         | |    |   | 仰 光  |         | ---------------------------   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