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建立非洲开发基金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11:11:34 阅读次数:862
建立非洲开发基金协定  (1972年11月29日订于阿比让 本协定于1973年12月31日生效)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第二章 宗旨和参加者   第二条 宗旨   第三条 参加者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资金来源   第五条 非行的认缴额   第六条 参加国的首次认缴额   第七条 参加国的追加认缴额   第八条 其它资金来源   第九条 认缴额的支付   第十条 责任的限度   第四章 货币   第十一条 货币的使用   第十二条 货币的计值   第十三条 持有货币的保值   第五章 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融资条件   第十六条 融资形式及条件   第十七条 审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其它机构及国家的合作   第十九条 技术援助   第二十条 其它业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政治活动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能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投票   第三十条 总裁   第三十一条 与非行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公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存款机关   第三十四条 通讯渠道   第三十五条 报告的出版和信息的提供   第三十六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七章 退出、参加中止与业务终止   第三十七条 参加者的退出   第三十八条 参加的中止   第三十九条 终止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营业终止和债务清算   第八章 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权   第四十一条 本章的目的   第四十二条 地位   第四十三条 法律诉讼   第四十四条 资产的豁免   第四十五条 档案的豁免   第四十六条 资产免受限制   第四十七条 通讯特权   第四十八条 官员和职员的豁免和特权   第四十九条 免税   第五十条 基金自愿放弃   第九章 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十章 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二条 解释   第五十三条 仲裁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签字   第五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第五十六条 生效   第五十七条 参加基金   第五十八条 保留   第五十九条 通知   第六十条 创立会议   附录一 创始参加者及首次认缴额   附录二 董事的指派和推选                    非洲开发基金协定   本协定的各当事国和非洲开发银行同意建立非洲开发基金,并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1.除上下文另作规定或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基金”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非洲开发基金。   “非行”指非洲开发银行。   “成员”指非行成员。   “参加者”指非行以及本协定的任何当事国。   “参加国”指非行以外的参加者。   “创始参加者”指非行和根据第五十七条(1)款取得参加者资格的任何参加国。   “认缴额”指参加者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认缴的总额。   “记帐单位”指价值为0.81851265克纯金的记帐单位。   “自由兑换货币”指基金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后确认,完全可以兑换为基金营业所需的其它货币的参加者的货币。   “总裁”、“理事会”、“董事会”,分别指基金的总裁、理事会和董事会,也包括分别代理理事和董事职务的副理事和副董事。   “本地区”指非洲大陆和非洲的岛屿。   2.章、条、款和附表均指本协定的章、条、款和附表。   3.各章、条的标题系为查阅之便所加,不作为本协定的内容。 第二章 宗旨和参加者   第二条 宗旨   基金的宗旨是协助非行对其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促进合作(地区与次地区性的合作)与增加国际贸易,特别是成员间的合作与贸易作出越来越有效的贡献。对于那些于此类发展至关重要并服务于此类发展的项目,基金将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条 参加者   1.基金的参加者应为非行和根据本协定的条件成为当事方的国家。   2.创始参加国应为附表一列举的,根据第五十七条(1)而成为本协定当事方的那些国家。   3.非创始参加国得按照理事会以参加全体投票权一致通过的决议和不与本协定相抵触的条件成为参加者和本协定当事方。但只有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参加。   4.一国可以授权某个实体或机构代表它在本协定上签字并代表它参与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事务,但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资金来源   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i)非行的认缴额;   (ii)参加国的认缴额;   (iii)基金获得的其它资金来源;   (iv)营业所获资金或基金的其它积累。   第五条 非行的认缴额   非行应按附录一所列非行名下的数额(以记帐单位表示)支付其首次认缴款,并可为此使用记在非行的“非洲开发基金”贷方帐上的资金。支付的条件与第六条(2)所规定的适用于参加国支付首次认缴额的条件相同。在此之后,非行将根据与基金协议的条件认缴非行理事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数额。   第六条 参加国的首次认缴额   1.各参加国在其成为参加者之时,应按所分配的数额认缴资金。这类认缴额以下称为首认缴额。   2.对各创始参加国分配的首次认缴额,其数额列在附录一中,用记帐单位表示,并用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平均分3年依次缴付:第一次应在基金按第六十条开始营业后的30天内,或在创始参加国成为本协定当事国的当天缴付,两者中以时间在后者为准;第二次应在此后1年内缴付;第三次应在第二次缴付或其应缴日期之后的1年内缴付,两者中以时间在前者为准。若营业需要,基金可要求第二期或第三期缴付,或两期缴付同时提前进行,但提前缴付应出于参加者的完全自愿。   3.非创始参加国的首次认缴额也要用记帐单位表示,并用可自由兑换货币缴付。认缴额的数额和条件由基金根据第三条(3)确定。   4.除另经基金同意外,各参加国应保持其根据本条所缴付货币的可兑换性。   5.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参加国由于预算或其它原因,可延期缴付本条规定的份额,但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参加国的追加认缴额   1.基金应根据创始参加者首次认缴额的缴付进度和其自身的业务状况,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并每隔适当时间,审查其资金是否充足,若认为有必要,基金可以批准参加国按其确定的条件普遍增加认缴额。尽管有上述规定,基金可以随时批准普遍或个别增加认缴额,但个别增加认缴额要经有关参加国提出申请方予考虑。   2.个别追加认缴额根据第1款一经批准,各参加国均应有机会按照基金确定的不低于第1款下规定的条件,认缴一定数额,以保持其在参加国中间的投票权比例。   3.对认缴额作普遍或个别增加时,任何参加国都无必须追加认缴之义务。   4.第1款下的增资认缴额,其确定与批准均由参加者总投票权之85%的多数通过。   第八条 其它资金来源   1.基金可根据本条下述规定作出安排,接受其它资金来源,其中包括来自成员、参加者、非参加国以及任何公私实体的赠款和贷款。   2.这种安排的条件应与基金的宗旨、业务和政策相一致,并且不会给基金或非行增加不适当的行政或财务负担。   3.这种安排,除无偿技术援助安排之外,应在允许基金执行第十五条(4)和(5)之要求的条件下作出。   4.这种安排须由董事会批准。如果是与非成员国或非参加者或者它的机构作出的安排,则须由参加者总投票权的85%的多数通过。   5.基金不得接受非优惠贷款(因营业需要的临时性周转除外),不得在任何市场上借款,不得以借款人、担保人或其它身份在任何市场上参与发行有价证券,不得发行能够证明因根据第1款规定接受贷款而负债的可流通或可转让债券。   第九条 认缴额的支付   参加者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所应付的认缴额的任何部分,如以参加者或参加者根据第三十三条指定的保管机构(如有保管机构的话)所发行的票据、信用证或类似证券支付,而基金的业务活动也不需用这一部分款项时,基金应予接受。此类票据或其它证券应为不可转让、不计息,并且,一经要求即应按价值付给基金指定的保管机构的基金帐户内。如无保管机构,则按基金指示办理。即使此类票据、信用证或其它证券已发行或被接受,但参加者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三条项下的义务继续有效。对于那些没有利用本条规定的参加者所交付的认缴额,可由基金存入银行或投资,由此所得的收入可用于支付基金的行政费用和其它开支。基金应在合理时间内和可行情况下,按比例提取所有认缴额(不论认缴形式如何),以支付各项支出。   第十条 责任的限度   参加者不应因其参加基金而对基金的行为或债务负责。 第四章 货币   第十一条 货币的使用   1.基金可将其收到的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2)所支付的认缴款项或在第十三条项下支付的与前述认缴有关的款项的各种货币,根据业务需要加以运用和兑换;经董事会批准,亦可把业务活动不需用的资金用于临时性投资。   2.作为第六条(3)和第七条(1)和(2)项下的认缴额支付所得的货币,或作为第八条项下其它资金来源收到的货币,其使用条件应与收这些货币所依据的条件相同;第十三条项下获得的货币,其使用条件应与收到这类货币时其价值赖以保持的条件相同。   3.基金收到的一切其它货币,可由基金根据业务需要自由运用和自由兑换;经董事会批准,亦可将业务活动不需用的资金用于临时投资。   4.不得施加和本条各项规定相抵触的任何限制。   第十二条 货币的计值   1.根据本协定规定有必要以另一种货币或几种货币或记帐单位对任何一种货币进行计值时,这种计值应由基金在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后合理作出。   2.若一种货币未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里规定平价,基金得根据本条第1款随时以记帐单位确定该货币的价值;为本协定之目的(不加限制地包括第十三条(1)和(2))而确定的价值应被视为该货币的平价。   第十三条 持有货币的保值   1.当一参加国的货币在国际基金组织中以记帐单位计算的平价下降时,或当基金认为某一参加国的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国内明显下降时,该参加者应在合理时间内,根据本款规定向基金支付一定数额的本国货币,以维持该参加者按照第六条以及本款向基金支付的货币数额在认缴时的价值,而不论持有这种货币是否根据第九条所接受的票据、信用证,或其它证券而来的。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该货币未曾付出过,亦未曾兑换成另一种货币。   2.当某一参加国的货币以记帐单位计算的平价升高时,或基金认为其外汇价值在该参加国国内明显升高时,基金应在合理时间内退还该参加国一定数额的这种货币,其数额等于适用第1款规定的这种货币数额增加的价值。   3.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所有参加国货币的平价进行普遍调整时,基金可放弃本条规定或宣布其不起作用。 第五章 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1.基金应为工程和项目提供资金,以促进成员国境内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基金应为那些经济状况和前景需要优惠贷款的成员国提供这种资金。   2.基金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基金从有关地区的需要来看认为是亟需优先发展的事业;并且,除特殊情况外,应该用于特定项目或几组项目,尤其是那些属于全国性或地区性或次地区性发展规划之组成部分的项目,包括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其它适当机构提供资金,由它们贷给经基金批准的具体项目。   第十五条 融资条件   1.若一项目在一成员国境内,而该成员国反对向那个项目提供资金,基金便不应为那个项目提供资金;但基金如果是向国际性的、地区性的或次地区性的机构提供资金,则没有必要弄清楚个别成员是否反对。   2.(1)如基金认为受款人可从其它来源以基金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资金,便不应提供资金。   (2)在向非成员国实体提供资金时,基金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保证其融资的优惠便利只有成员国或其它从各方面都应该部分或全部得到那些好处的实体才得以享受。   3.在提供资金之前,申请人应通过非行行长递交一份合适的计划,行长应在工作人员研究该计划的基础上向基金董事会递交一份推荐此项贷款的书面报告。   4.(1)基金不得规定贷款收益必须某个特定的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花掉的任何条件,然而这种收益只能用于在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采购参加国或成员国境内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劳务。但是,若资金是根据第八条得自一个既非参加者又非成员国的国家,则可用这种资金在该国境内采购;并且还可以按照董事会的决定,用该条项下的其它收款在该国境内采购。   (2)采购应在合格供应者之间开展国际竞争的基础上进行;但董事会认定国际竞争不合适的情况除外。   5.基金应作出安排,以保证任何贷款的收益都只用于当初提供贷款的目的,并应充分注意考虑到经济、效率和竞争性国际贸易,但不必顾及政治的或其它非经济的影响和考虑。   6.贷款业务提供的资金,只供受款人用以支付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实际费用。   7.基金应以开发银行业务的合理原则指导其业务。   8.基金不得从事再融资业务。   9.基金贷款时,应充分考虑借款人或担保人(如有的话)的还债能力前景。   10.基金在处理贷款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受款人正在采取的自助措施;如果受款人不是成员,则要充分考虑受款人以及工程和项目为其服务的成员国两者正在采取的自助措施。   11.基金应该制定保证本条之有效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六条 融资形式及条件   1.基金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资金提供的融资,以及以这种融资的偿还资金和这种融资产生的收入提供的融资,均应以贷款形式进行。基金还可按第八条项下的安排所获得之资金并根据该条之明确规定提供包括捐款在内的其它融资。   2.(1)基金按照上一款规定提供的融资,其条件应适当优惠。   (2)若借款人为成员,或者为一个或几个成员参加的政府间机构,则基金在确定融资条件时,应首先考虑融资受益成员的经济状况与前景,此外,还应考虑有关工程或项目的性质及各种要求。   3.基金可向下述借款者提供融资:(1)任何成员或者它的任何地理或行政区域或代理机构;(2)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3)与成员国境内发展有关的任何地区性或次地区性机构或事业单位。所有这些融资,从基金的观点看,均应用于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当借款人本身不是成员时,基金应要求有合适的政府担保人或者一位或若干位其他担保人。   4.基金可为项目的当地费用提供基金认为必要的,或就贷款目的而言是适当的外汇;但须考虑到融资受益成员的经济状况和前景,以及项目的性质和各项要求。   5.贷款应以发放时使用的货币偿还,或者以基金确定的其它可自由兑换货币偿还。   6.基金在向成员或为了成员的利益或向成员境内的项目提供融资之前,应该满意地看到,该成员已经犹如自己是参加国一样地采取了一切必要的行政与立法措施,使第十一条(四)和第八章的各项规定在其领土内生效。维持这类行政与立法措施应作为融资的条件之一。在成员与基金之间发生争执且无其它解决争执的条款时,应适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犹如该成员是适用该条规定之情况下的参加国。   第十七条 审查和评价   基金应对其融资并已完成的项目、方案及各项活动进行全面的和连续的检查,以协助董事会和总裁确定基金在履行其宗旨方面的效果。总裁应在征得董事会同意后安排进行上述检查,检查结果通过总裁报董事会。   第十八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其它机构及国家的合作   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基金应寻求与其它国际机构、地区性机构、次地区性机构、国家合作,并可同它们签订合作协议,但与非成员或参加国及其机构签订此类协议须参加者总投票权的85%多数通过。   第十九条 技术援助   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基金可提供技术援助。但此类援助,除非用特别技术援助捐款或为此目的向基金提供的其它资金进行者之外,一般均应偿还。   第二十条 其它业务   除本协定其它条款规定的权力外,基金还可从事为促进其宗旨的实现所必要或适当的、并符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配合业务工作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政治活动   基金及代表基金行事的官员和其他人员,均不得干预任何成员的政治事务,其各项决定也不应受有关成员的政治性质的影响。一切决定只应与成员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考虑有关,且应该公正地权衡此种考虑,以期实现本协定的各项宗旨。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金的组织机构   基金设理事会、董事会及1名总裁。基金将利用非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及各种便利来履行基金职能。若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增加人员,由总裁根据第三十条第4款(5)为基金聘用。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权力   1.基金的一切权力属于理事会。   2.理事会可将其所有权力委托董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1)接纳新参加者,并确定接纳的条件;   (2)批准第七条项下认缴额的增加并确定其增加的条件;   (3)中止参加者的资格;   (4)对由董事会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作出的决定所产生的上诉进行裁决;   (5)批准与其它国际机构签订一般性的合作协议,临时性和行政性的协议除外;   (6)遴选外部审计员,以审查基金的帐目,并对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报告书予以证明;   (7)对审计员的报告复审后,批准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报告书;   (8)修正本协定;   (9)决定基金的停业并分配其资产;   (10)行使本协定中明确指定归理事会的其它权力。   3.理事会可随时撤回其委托董事会的任何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组成   1.非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分别为基金的当然理事和副理事。银行行长在必要时应将上述理事及副理事的名单通知基金组织。   2.非成员的各参加国应指派1名理事和1名副理事,他们应按指派国的意愿行事。   3.只有在理事缺席的情况下,副理事才可投票。   4.除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外,基金不对理事和副理事支付报酬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工作程序   1.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亦可理事会规定的或经董事会召集的其它会议。银行理事会主席应为基金理事会的当然主席。   2.理事会年会应与银行的理事会年会同时同地举行。   3.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理事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并至少代表参加者总投票数的3/4。   4.理事会可制订条例确定一种程序,使董事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可按此程序就具体问题获得理事的表决而毋需召集理事会会议。   5.理事会以及董事会在理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可设立必要的或适当的附属委员会,以处理基金的事务。   6.理事会,以及董事会在理事会或本协议授权的范围内,可制订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为处理基金的事务所必需的或适当的条例。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能   董事会应在不损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事会权力的情况下,负责指导基金的一般业务,为此,应行使本协定明确规定理事会委托的任何职能,尤其应该:   (1)准备理事会的工作;   (2)根据理事会的一般指示,就基金根据本协议发放的个别贷款和提供的其它形式的融资作出决定;   (3)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保证妥善、完整地保存与基金业务有关于经过审核的帐目和记录。   (4)确保基金的工作以效率最高和最经济的方式进行。   (5)向理事会提交每财务年度的帐目以便在理事会年会上通过。这些帐目在形式上应对基金的一般业务帐目和以第八条项下基金所获捐款进行的业务的帐目加以必要的区别。   (6)向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在其各届年会上通过;   (7)根据有关资源的情况,批准基金的预算和一般性贷款计划与政策。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组成   1.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   2.参加国根据附表二选出6名董事和6名副董事。   3.银行根据附表二,从其董事会中,指定6名董事和副董事。   4.基金副董事可出席董事会的一切会议,但只有当董事缺席时,才可参与讨论和投票。   5.董事会应邀请银行的其他董事及副董事作为观察员出席董事会的各种会议。任何银行董事,或该董事缺席时其副职,可以参与讨论任何旨在使其在银行董事会中所代表的国家受益而提出的项目。   6.(1)银行指定的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根据附表二被任命和就职为止。银行指定的董事停止作为银行董事时应停止作为基金的董事。   (2)参加国所选董事的任期为3年,但每当第七条(1)项下普遍增资生效时即应结束任期。这样的董事有资格再任一期或数期。他们应继续任职至继任人被选出并到任为止。若这种董事的职位在其任期到期前空缺,则这一空缺应由前任董事有权代其投票的参加国选出的新董事填补。上述继任董事应任职至其前任的任期结束。   (3)董事职位空缺期间,其副职应行使除任命副董事外的一切权力,只是在他不能出席会议时,可指派1名临时副董事代表他与会。   7.若一国根据第三条3款成为参加,或一参加国增加其认缴额,或由于其它任何原因,各国参加国的投票权在规定选举代表参加国的董事的两次时间之间发生变化,则   (1)董事不变。但若董事不再享有任何投票权,则该董事及其副职的任期即应终止。   (2)认缴额增加、新认缴或投票权发生其它之有效日起,根据情况对会员国及其所选董事的投票权进行调整。   (3)若新参加国应享有投票权,则它可指定1名代表一个或若干个参加国的董事在下届会员国董事选举之前作为它的代表并代其投票。   8.基金对董事及其副职不支付报酬和各种费用。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的工作程序   1.董事会应根据基金业务的需要经常召开会议。若有4名董事提出要求,董事长应随时召集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董事总人数中的一半以上,并至少拥有参加者总投票权的3/4。   第二十九条 投票   1.银行和参加国作为一个整体,各拥有1000票。   2.同时担任银行理事的基金各理事,应相应地拥有银行票数的一部分,关有权按照这部分票数投票。这部分票数的比例由银行行长通知基金。   3.每一参加国应按比例拥有参加国总票数的一部分。这个比例根据第六条项下的认缴额和在参加国一致同意的范围根据第七条(1)、(2)款下核准的追加认缴额加以确定。理事会投票时,每名代表一参加国的理事均有权投其所代表的参加者拥有的票数。   4.董事会投票时,由银行指定的董事和由会员国选出的董事各共拥有1000票。由银行指定的每名董事所拥有的票数,由银行在根据附表二第一部分授予的任命通知书中规定。由一个或几个参加国选出的董事,应拥有选举他的那个或几个参加者所拥有的票数。   5.每名银行董事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代表一个以上参加国的董事,可分开为其所代表的国家投票。   6.尽管有本协定其它规定,但   (1)若地区成员是或成为参加国,它不得因为是或者成为参加国而拥有或获得任何票数,地区参加国成为成员国时,自获得成员资格之日起,不得再享有其作为参加国时所拥有的投票权;   (2)若地区外国家同时成为参加国和成员,那么,仅就本协定之目的而言,它在各方面应被当作似乎不是成员对待。   7.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或董事会所面临的一切事项,均应以参加者总投票权的3/4多数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总裁   1.银行行长应为基金的当然总裁。总裁应担任董事长,但无表决权。总裁可参加理事会的各种会议,但无表决权。   2.总裁在法律上代表基金。   3.银行行长缺席或其职位空缺时,临时指定履行银行行长职责的人应代理基金总裁。   4.总裁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处理基金的一般业务,特别应该:   (1)提出营业和行政预算;   (2)提出全面的融资计划;   (3)根据第十五条第3款安排对需要基金提供融资的工程和项目进行研究和鉴定;   (4)根据需要利用银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及各种便利开展基金的工作,并就确保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机构、人员及各项服务的妥善管理向董事会负责;   (5)根据基金需要聘用包括顾问和专家在内的人员,并可解除聘约。   第三十一条 与非行的关系   1.基金应按照它同银行之间的协议,对其利用银行的官员、职员、机构、服务及各种便利,给予银行以合理补偿。   2.基金在法律上是与银行分开并有别于银行的实体,其资产应与银行的资产分开并分别保管。   3.本协定任何条款都不得使基金为银行的行为及债务负责,也不得使银行为基金的行为及债务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公地点   基金办公地点在银行总部。   第三十三条 存款机关   各参加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或基金可接受的其它机构作为存款机关,以便基金将其所持的该国货币和基金的其它资产交其保存。若无另外指定,各成员的存款机关应是它为“银行协定”之目的而指定的存款机关。   第三十四条 通讯渠道   各参加国应指定一适当机构,以便基金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宜与之联系。若无另外指定,成员为银行指定的通讯渠道应是基金的通讯渠道。   第三十五条 报告的出版和信息的提供   1.基金应出版含有经过审核的帐目的年度报告,并应适当定期将显示其业务情况的财务状况一览表和损益报告书发至参加者和成员。   2.基金可出版它认为履行其宗旨所必需的其它报告。   3.本条项下的所有报告、报表及刊物均应发送参加者和成员。   第三十六条 净收入的分配   理事会应随时确定基金净收入的处理,并充分注意留出储备和各种应急开支。 第七章 退出、参加中止与业务终止   第三十七条 参加者的退出   任何参加者都可随时书面通知基金总部退出基金。退出应于通知收到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自通知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的某个日期生效。   第三十八条 参加的中止   1.参加者如不履行对基金的义务,基金可根据理事会决定中止其参加资格。该参加者自中止参加资格之日起1年后,除非理事会做出决定恢复其,否则,即自动终止为参加者。   2.在中止参加资格期间,该参加者除有权退出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履行全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终止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1.一国如停止为参加者,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但本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者除外。但是,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该国应对其以参加者、借款人、担保人或其它身份对基金的一切财务义务负责。   2.一国如停止为参加者,基金和该国应进行帐目清算。作为帐目清算的一部分,基金和该国可就应按该国认缴额向其支付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和货币达成协议。“认缴额”一语如用于与任何参加者有关,为本条和第四十条之目的,应被视为包括该参加者的首次认缴额和追加认缴额。   3.在达成上述协议之前,以及在一国停止为参加者起6个月内或在基金与该国商定的其它时间内未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1)该国因认缴而对基金的负债应予解除。但该国应按时向基金支付它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尚未支付的、而基金认为是履行其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所需要的认缴额。   (2)基金应向该国退还其因认缴而付出的或作为本金偿还而应得的、并且在其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由基金持有的资金;但若基金认为履行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需要这笔资金,则为例外。   (3)基金应将其在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日后收到的偿还在那个日期之前所签贷款本金的款项按比例付给该国,但若贷款是用根据有特别清理权规定的安排向基金提供的资金发放的,则不在此列。给该国的前述付款,其此类贷款本金总额之比例,应该是该国因认缴而付出的、并且没有按本款(ii)项退回的总金额,在所有参加者因认缴而付出的、并且应该用来或者基金认为需要用来履行其到该国停止为参加之日止进行的融资业务中的承诺的总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基金之上述付款应在基金收回上述贷款本金时分期进行,但至多每年付一期。这种分期付款应该用基金收到的货币,但基金可自行决定用有关国家的货币支付。   (4)在该国,或者它的任何附属机构或代理机构,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继续对基金负债的时候,基金可以扣留该国因认缴而应得的任何款项,并可自行决定在上述债务到期时用此项款额偿还。   (5)该国根据本款得到的款项决不可超过下列数额之较小者: 1)该国因认缴而支付的款项,或2)到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当日其在基金帐面净资产中应占的份额,其比例为该国认缴额在全体参加者认缴总额中应占的比例;   (6)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计算,均应由基金合理地确定其基准。   4.一国根据本条应得的款项,须在自该国停止为参加者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支付。如基金在任何国家停止为会员后6个月内按照第四十条终止其营业,则该国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应按第四十条规定办理,并且,为第四十条之目的,该国在基金应被视为会员国,但无表决权。   第四十条 营业终止和债务清算   1.经理事会投票表决,基金可终止其营业。若银行或所有参加国按照第三十七条退出,即应构成基金营业之终止。基金终止营业后,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与其资产的有秩序变卖、保存、保管及债务清理有关的活动除外。在上述债务最后清理和资产分配完毕之前,基金应继续存在,本协定项下的基金和参加者互相之间的一切权利和负债应不受影响;但任何参加者的参加资格不得被中止,参加者不得退出,不得对参加者进行本条未做规定的分配。   2.在对债权人的所有负债得到清偿或作出安排之前并在理事会作出分配决定之前,不得按认缴额对参加者进行分配。   3.按照上述规定和一致商定的与对基金的资源供应有关的资源处理专门安排,基金应根据参加者实缴的认缴数额将其资产按比例分配给参加者。根据本款上述规定进行的分配,任何参加者均须先用于结清基金对其提出的尚未解决的偿还索求。这种分配应以基金视为公正、平等的次数、币种和以现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进行。对数个参加者的分配,所分配财产之类型或希望获得的币种,勿需一致。   4.根据本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受基金分配财产的参加者,享有与基金在该财产被分配前的同样的权利。 第八章 地位、豁免、免除和特权   第四十一条 本章的目的   为确保基金有效地实现其宗旨并履行其职责,基金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应享有本章规定的地位、豁免、免除与特权,并且各成员应将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专门行动通知基金。   第四十二条 地位   基金应具有完全的法人资格,特别是具有下列完全的能力:   (i)签订契约;   (ii)获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iii)提起法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诉讼   1.基金享有对任何形式法律诉讼的豁免,但由其根据第八条行使接受贷款的权力所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案件除外,在这类情况下,可以在基金设有办事处,指定了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同意可在该地接受诉讼的国家境内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基金提起诉讼。   2.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任何参加者,参加者的任何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代理一参加者或者从一参加者或参加者之机构取得债权的实体或个人都不得对基金起诉。参加者应诉诸本协定,基金条例与细则以及与基金所订契约中规定的解决基金和基金参加者之间争端的特别程序经解决其同基金之间的争端。   3.基金对于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外,而根据本条第一款基金应享受豁免的事件,应规定解决的适当方式。   4.如基金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享受法律诉讼豁免,基金及其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保管的财产和资产,在对基金作出最后判决之前均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十四条 资产的豁免   基金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由何人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任何其它形式的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接管或扣押。   第四十五条 档案的豁免   基金的档案,以及一般属于基金或由基金保管的文件,不论在何处,均应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条 资产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切财产及其它资产,在履行其宗旨和职能所必需的范围内,遵照本协定的规定,应免受财务控制、管理及任何种类的延期偿付办法之限。   第四十七条 通讯特权   各参加国对基金的官方通讯应与该国为其会员国的其它国际金融机构的官方通讯同等待遇。   第四十八条 官员和职员的豁免和特权   基金的理事、董事,两者的副职,总裁和职员,包括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   (i)对于他们以公务身份的作为,应免除法律程序;   (ii)倘非当地国民,则所享有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手续和国民兵役义务豁免权及在汇兑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不低于有关参加国给予该参加国为其会员国的任何其它国际金融机构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者的豁免和便利。   (iii)在旅行便利方面,在有关参加国内应不低于与该参加国给予它为其成员的任何其它国际金融机构的同等级代表、官员及雇员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 免税   1.基金及其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课税并免除基金进出口的公用物品的关税或具有同等效果的课税。基金还应免除有关交纳,扣留或征收税收或关税的任何义务。   2.虽有第1款的规定,基金不得要求免除相当于服务收费的税收。   3.按照第1款规定免税进口的物品,不得在给予免税的参加国境内出售,但以与该参加者商定的条件出售者除外。   4.对于基金发给总裁和职员,其中包括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报酬,均不得征税。   第五十条 基金自愿放弃   本章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都是为了基金的利益。董事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放弃豁免、免除和特权更能促进基金利益时,便可在它确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本章规定的豁免、免除和特权。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总裁认为某些情况下的豁免有碍于司法事业而放弃又无损于基金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有权并有责任放弃包括为基金执行任务的专家在内的任何人员的豁免。 第九章 修订   第五十一条   1.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参加者、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应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基金应以通函或电报征询各参加国是否接受该修正案。若3/4的持有总投票权85%的参加者接受此修正案,基金便应将此事实正式函告各参加国。修正案自本款规定的正式函告之日起3个月对所有参加者生效。理事另有规定生效日期者除外。   2.虽有第1款的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须经理事会全体同意:   (i)第十条规定的责任限度;   (ii)第七条(2)、(3)中有关增资认缴的规定;   (iii)退出基金的权利;以及   (iv)本协定中对投票多数的要求。 第十章 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二条 解释   1.参加者与基金之间,或参加者之间对本协定条文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时,应提交董事会裁决。有关争议对其有特殊影响的参加国,如董事会中无其国籍的董事,则有权直接派代表出席研究争议问题的会议。这种代表权利由理事会作为规定。   2.董事会已按第1款规定裁决之后,任何参加者仍可要求将争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基金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行为。   第五十三条 仲裁   基金与停止为参加者的国家之间,或基金在终止营业时与参加者之间发生的争执,应提交由3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1人由基金指派,另1人由有关参加者或有关的前参加者指派,再由双方共同指派第3名仲裁人担任主席。若在收到仲裁请求后45天之内,一方尚未指派仲裁人,或者,在双方都指派了仲裁人后35天之内,尚未指派第3名仲裁人,则任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理事会章程规定的其它当局指派1名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3名仲裁人确定,但若意见不一致时第3名仲裁人有全权解决有关程序的一切问题。仲裁人的多数票即可作出裁决。裁决为最终时,此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签字   银行及附表一所列国家,在1973年3月31日前,可随时在本协定正本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协定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2.签字国应于1973年12月31日前,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交存银行总部;但假如到上述日期本协定尚未根据第五十六条开始生效,则银行董事会可延长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期限。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于银行及按本协定附表一开列的、首次认缴总额不少于5500万记帐单位的八个签字国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参加基金   1.于本协定生效当日或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签字国,应于本协定生效当日成为参加者。此后及在第五十五条(2)规定的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签字国,应于交存当日成为参加者。   2.非原始参加国可根据第三条(3)成为参加者。它们参加基金时须签署本协定,向银行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并于交存当日成为参加者。它们的参加不受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两条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保留   一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时可声明:   (i)在其境内,第四十三条(1)和第四十八条(i)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对由属于基金或为其服务的汽车引起的车祸采取的民事诉讼及上述汽车司机的交通违章行为;   (ii)保留其自身及其政治分区对基金向其公民、国民或居民支付的薪金和报酬进行征税的权利;   (iii)其谅解是:基金一般不要求免除该国对源于其境内的物品所征收的货物税,也不要求免除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的征税,此种征税计入应支付价格;但若基金是为了公用而大量购买财产,而且已经被征税或者可以征税,该国将在可能情况下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税款。   (iv)第四十九条(3)的规定适用于该国已按(iii)项下的安排免税或退税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通知   银行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1)任何签署;   (2)任何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交存;   (3)本协定的生效日期;以及   (4)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时的任何声明或保留。   第六十条 创立会议   1.本协定一经生效,各会员国即应指派1名理事,理事会主席应召集理事会成立会议。   2.在成立会议上:   (i)按照第二十七条(2)、(3)款指定和选出12名董事;并   (ii)为确定基金开业日期作出安排。   3.基金应将其开业日期通知所有参加者。   4.银行在设立基金过程中负担的合理的和必要的费用,其中包括对理事及其副职参加成立会议的生活津贴,均应由基金偿还。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2年11月29日订于阿比让,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银行保存。两种文本合装一份。   银行应将本协定确认无误的副本发至各签署国。 附录一            创始参加者及首次认缴额   1.创始会员   下列国家有资格成为创始会员: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丹麦、芬兰、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美国和南斯拉夫。   上述国家中任何一国,若在1973年12月31日后至少认缴1500万美元并且于1974年12月31日当日或之前,签署和批准本协定,即可视为原始参加者。   2.首次认缴额   银行及已签署本协定的下列各国,已认缴下列数额:                   认  缴                  (计帐单位)      非洲开发银行       5000000      比  利  时      3000000      巴     西      2000000      加  拿  大     15000000      丹     麦      5000000      联 邦 德 国      7447630      芬     兰      2000000      意  大  利     10000000      日     本     15000000      荷     兰      4000000      挪     威      5000000      西  班  牙      2000000      瑞     典      5000000      瑞 士 联 邦      3000000      英     国      5211420      南 斯 拉 夫      2000000           总计     90659050 附录二          董事的指定和选举 第一部分 银行指定董事   1.银行每次指定基金董事时,银行行长应在给基金的通知中写明:   (1)所指定董事的姓名;和   (2)上述各董事享有的投票数。   2.当1名由银行指定的董事的职位空缺时,行长应将银行指定其继任人并将姓名通知基金。 第二部分 代表参加国的理事选举董事   1.在投票选举董事时,各代表一参加国的理事,应将任命他的参加国的全部票数投选1人。得票最多的6人当选为董事,但得票数不到上述理事总票数的12%者不得视为当选。   2.如第一次投票未有6人当选,应举行第二次投票,上次得票最少者不得再候选,仅下列理事可以投票:(1)他们第一次投票选举的人没有当选;(2)他们选举了当选人,但其所投票数,按照下列第3款的规定,被视为使该得票数超过了有效票数的15%。   3.在确定一理事所投票数是否使当选人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的15%时,此15%应被视为首先包括对该当选人投票最多票的理事的票数,然后是投次多票的理事的票数,依次类推,直至达到15%。   4.任何理事,若其所投票数的一部分是为了使一当选人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12%所必需计入者,其全部票数,即使足以使该当选人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的15%,应认为是投给了该人。   5.若第二次投票后仍未有6人当选,应按同一原则再行投票,直至选出6人为止。但如有5人已选出,则第6人可凭其余票数的简单多数选出,并应视作由全体其余票数所选出。   6.代表参加国的理事,可以这些理事总投票权75%的多数,改变上述各项规定。   7.理事会的头三届年会上每届都要对代表参加国的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8.每一董事应任命1名副董事以便在其缺席时由后者全权代理。董事及其副职应为参加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