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多种纤维协定MFA)
发布日期:2006-09-01 11: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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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
(多种纤维协定MFA)
(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
序言
认识到羊毛、人造纤维和棉纺织品的生产和贸易对许多国家经济的极端重要性,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加出口收入和使其多样化的特别重要性,同时意识到棉纺织品贸易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重要性;
进一步认识到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存在不能令人满意状况的趋势,这种情况如不妥善处理,参加纺织品贸易的国家(不论是进口者还是出口者,或是两者)都会带来损害,对纺织品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前景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对一般贸易关系有令人遗憾的反作用;
注意到这一不令人满意的形势是以限制措施(包括歧视性措施)扩散为特征的,这些措施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的,同时在一些进口国家中已经出现了在它们看来有破坏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造成威胁的情况;
希望在多边范围内,采取合作和建设性的行动来对付这种情况,以便在健全的基础上促进生产发展和扩大纺织品贸易,并逐步地减少贸易障碍和实现这些产品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认识到在采取此种行动时,应经常牢记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的不稳定和不断变化的性质,同时应最充分考虑到进口国和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里存在的严重经济和社会问题;
进一步认识到,此种行为的目的应在为向这些国家(包括那些新参加或不久将参加纺织品出口行列,将它们有效地生产的产品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增加其外汇收入的国家)提供更大的机会,以便利用拥有诸如原料和技术等必要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促进这些国家的开发;
认识到未来纺织品贸易的协调发展,尤其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重要的还取决于本协议范围以外的各种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包括按照东京宣言进行的削减关税以及维持和改进普遍优惠制的进展情况;
决心充分尊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目的时,有效地实施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商定的有关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各参加国希望今后几年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的目的。
二、基本目标应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而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对于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的国家来说,应考虑到避免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纺织品生产。
三、实施本协议的主要目的应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它们的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为它们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
四、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应损害或阻碍参加国自主的调整工业过程。而且,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应用与国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根据纺织品贸易格局和参加比较利益变化的需要,伴随着实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将鼓励在国际上竞争力较弱的企业逐渐转移到更有竞争能力的生产行业,或是转移到其它经济部门并为增加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入它们的市场提供机会。
五、根据本协议施行的保护措施,根据公认的条件和标准,在为此目的设立的国际机构监督下,在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况下,在纺织品贸易领域有特殊情况时,已成为必要,并应有助于因世界纺织品贸易格局的变化而需要进行的调整过程。本协议各缔约方,应除本协议规定充分考虑这些措施对其它缔约方的影响外,保证不采用这种措施。
六、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不影响关贸总协定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七、参加国认识到,由于根据本协议采取的措施是要解决纺织品的特殊问题,此种措施应视为例外情况,不得施用于其它领域。
第二条
一、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有限制规定的参加国应将一切现行的单方面数量限制,双边协定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详细地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将这些情况通报其它参加国。在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后六十天内,参加国未将这些措施或协定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那么,这些措施和协定应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并应立即废止。
二、一切单方面数量限制和其它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并已按上述第一款规定将此情况通知了纺织品监督机构,除非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证明它们是正当的,否则,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予以废止;但属于下列程序之一而符合本协议规定者除外:
(一)包括一项应采取的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的规划,该规划的目的是在本协议生效后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分阶段地取消现行各项限制,并考虑到依下述(二)项规定缔结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这应理解为在第一年内做出重大努力,在实质上取消各项限制和增加剩余的限额;
(二)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期间内按第四条规定谈成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此种双边协定在一年时间内未谈成,经有关参加国磋商并征得纺织品监督机构同意,可延长这一期间,但不得超过一年。
(三)包括根据第三条规定谈成的协定或采取的措施。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通知的一切现行协定除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或是终止,或是根据本协议规定认为正当,或按本协议规定进行修订。
四、为上述第二、第三款的目的,各参加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磋商和谈判,以便按照本协议第三、第四条规定采取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允许从接受本协议的第一年起,尽可能完全取消现行的各项限制。它们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将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谈判的情况,个别地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报告。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九十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考虑到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有关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便利于本条的实施。
第三条
一、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为正当者除外。
二、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加国同意审慎地采用本条规定,并且本条规定的施用应限于特定的产品和按附件一规定出口此种产品引起市场混乱的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并应设法采取适当平衡的措施。凡由于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口而引起市场混乱者并在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三、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本国市场由于不受限制某项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此种产品出口应受到限制的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应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四、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限制的水平应订在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五、(一)但是,如果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在收到该项要求后六十天,对限制出口要求或其它可选择的解决办法未能达到协议,那么,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参加国或一些国家进口的(按附件一规定)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原料及纺织品,在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国家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十二个月内,可拒绝接受将进口量保持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使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产生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二)但是,在六十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构的三十天内,向直接有关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此项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该建议后,应对已采取的措施或就这些措施的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查。
六、在上述第五款提及的六十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混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非常特殊和严重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有关出口国立即进行合作,在双方应急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失,同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在认为必要时,可做出任何相互可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就此事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用临时性限制措施,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性参加者带来不适当的困难。除了有损害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存在外,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该出口参加国或一些出口国家,并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或继续磋商。在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某项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查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七、如果用本条规定的措施,各参加国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磋商,规定适当的程序,尤其是已经或即将装运的货物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八、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可施用于不超过一年的限期,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附件二规定应适用。关于续订或延期或修改或取消的意见,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按附件二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的双边限制协议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九、参加国应经常审查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一、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二、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进口国家的(附件一规定)市场混乱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发展以及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三、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便利于圆满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出口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保证贸易做法实质上的灵活性。这些规定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限额、增加量、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此种双边协议各缔约方相互满意的其它安排。
四、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将这些协定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各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各项建议。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限制,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应避免分类过多。各参加国经过磋商,应用促使充分利用限额的办法,做出管理限额的限制水平的各项安排(包括在出口国家中分配限额的适当安排)。在纤维构成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根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制定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因素。
第六条
一、认识到各参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殊注意的义务,施用本协议限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在此种限制中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比对其他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诸要素在内),应视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据本协议规定仍在坚持这种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增长率。但是,应当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二、认识到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纺织品需要特殊待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新的参加者,在制定它们在有关市场纺织部门的出口限额时,不应适用过去实行的标准,而应对此种出口给予更高的增长率,但要记住,这种特殊待遇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三、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它国家的出口总量比较显得很小的参加国,如果这些国家的出口占有关进口国在本协议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通常应避免实行出口限制。
四、凡根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施有限制者,在确定限额数量和增长要素时,要特别考虑到这种贸易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五、在全备的管理和证明制度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对来源于其它参加国的、为加工再出口而按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纺织品贸易,应尽可能地不实行限制。
六、对某参加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应根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妨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考虑给予特殊的和不同的待遇。
第七条
参加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括在要求时提供有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它实际可行的方法,以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一、各参加国同意避免用转运、改变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绕过本协议。它们尤其要同意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二、各参加国同意进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况的发生。如果任何参加国认为,正在发生绕过本协议的情况并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这种回避行为,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和其它有回避行为的有关国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未能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各参加国认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设想的各项措施,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应采取各种步骤,保证对采取上述措施的参加国出口的限制,不得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混乱或实际上有引起市场混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限制措施更严厉。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对来自出口参加国的有关未遵守这个原则或同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的贸易破坏本协议实施的任何抗议,将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此种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实施,各参加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制止此种破坏行为。
四、有关参加国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且在有关参加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报告或建议。
第九条
一、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保护条款,各参加国应尽可能避免采取可能使本协议目标失效的额外贸易措施。
二、如果某参加国发现,由于另一个参加国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该国可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进行磋商,以求补救这一情况。
三、如果磋商未能在六十天内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立即讨论这个问题。有关参加国如认为这样做是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六十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向各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一、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纺织品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赋予的各项职责。
二、该委员会应随时并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和处理纺织品监督机构特别交给它的各项事务。该委员会应根据各参加国决定准备有关研究报告。该委员会应承担对世界纺织生产和贸易现状,包括便利调整的任何措施在内,进行分析,并应对促进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自由化的办法,提出意见。该委员会要收集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统计资料和其它资料,有权要求各参加国提供上述资料。
三、各参加国可将它们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提交该委员会,征求意见。
四、该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一次,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为协助审查工作,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报告,该报告的抄本将同时送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第三年的审查应是对前几年本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的一次重要审查。
五、该委员会应在本协议满期前不迟于一年召开会议,以审议本协议是否应该延长、修改或终止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一、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的各缔约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个成员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保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广泛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进行适当的轮换。
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根据履行本协议给它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加国提供的资料,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加国或其它来源索取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说明。此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性协助,同时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建议的技术专家意见。
三、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给它明确规定的行为。
四、在各参加国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而迅速的考虑后,向有关各方提出建议。
五、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任何参加国的要求下对该国认为特别措施或安排将损害它的利益,并且该国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之间的磋商未能产生满意的解决办法,应立即审查这种措施或安排。该机构应酌情向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六、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七、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切实可行时于三十天内这样做。所有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转给纺织品委员会,以便通知其成员。
八、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九、如果在采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各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则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十、如果有关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的问题后来特别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则对任何这种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十一、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月内和其后至少每年审查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实行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查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十二、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查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约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查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一、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纤维条、纱、匹布、制成品、服装和其他棉、毛、人造纤维或混纺的其它纺织纤维制成品(以纺织纤维成分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在这些纤维混合的任一产品或全部产品中,或者以其纤维的主要价值,或占产品重量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为限。
二、上述第一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素、废棉、纱头、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如果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定义)的情况,则本协议第三条(和本协议直接有关的其它规定)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三、本协议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根据有关进口和出口参加国确认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四、本条各项规定的解释问题应由有关缔约方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任何困难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一、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供上述政府用签字或其它方法接受本协议。
二、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加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括这样的规定: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加本协议时,必须保证不对纺织品采用新的进口限制或加强现有的进口限制--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而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十四条
一、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三、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内举行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同意对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日期进行修订,但这种修订必须是必要的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任何参加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天满期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一、确定本协议提到的“市场扰乱”的情况,应以对国内生产者有严重损害或有实际威胁存在为根据。上述损害必须是明显地由下述第二款列举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诸如技术变化或是由消费者爱好的变化(即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抑或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类似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存在应在审议对有关工业状况演变有关系的如下贴切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因素是营业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扰乱的进口量及其它进口量、生产量、生产限额、生产能力及投资的利用情况等。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不能作决定的标准。
二、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引起市场扰乱的并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一)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比如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生产能力的可能性为根据,来确定其存在。
(二)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上述价格可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与通常贸易过程中出售此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和其他出口国在进口国按公开市场条件出售此种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
(三)在审议“市场扰乱”诸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差额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差额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况。
附件二
一、(一)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纺织品进口或出口“水平低于”应是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在无资料的情况下,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或者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按国家立法要求的两个月或三个月(在无资料的情况下);或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到有关纺织品市场扰乱的国内程序规定之日期,或到由于此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以前的两个月止,或到那个月以前的三个月止的十二个月期间该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以较晚者为准。
(二)凡有关参加国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不论是否根据第二、第三或第四条规定,包括(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第三条规定不受限制的引起市场混乱的纺织品进口“水平低于”应用限制规定的水平来代替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凡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有部分时间与限制包括的时间重叠者,该水平应是:
1.限制规定的水平,或是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两者以较高者为准;但在实际限制的时间与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相重叠的几个月过多运转的情况除外。
2.未发生重叠的几个月实际进口或出口的水平。
3.如果由于异常情况,本款(一)项提到的期间对一个特定出口国家特别不利,该国在过去向年内的出口实绩应予以考虑。
4.凡在本款(一)项提到的十二个月期间,受限制的纺织品的进口量、出口量很小者,有关参加国应通过磋商,规定一个合理的考虑到出口国今后出口可能性的进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个十二个月期间仍然有效,则该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对受限制产品规定的水平,增加不少于百分之六。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实施上述增长率,市场扰乱的局面将重新出现,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长率。在特殊情况下,凡进口参加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且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者,凡实行上述增长率会损害这些国家弱小的生产者,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实在增长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长期间内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前十二个月规定的水平,增加百分之六,而不应低于为前十二个月所规定的水平,除非有更多新的证据说明,按照附件一规定,上述增长率的实施会加剧市场扰乱局面。在这些情况下,经与有关出口国磋商,并按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实行一个较低的实在的增条率。
四、按照第二条规定已解除了束缚或限制,如果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对一种或几种产品,制定任何束缚或限制时,此种后来的束缚或限制,在没有充分审议解除束缚或限制下规定的贸易限度的情况下,得予以重定。
五、凡对一种以上产品实行限制者,如果受限制的总出口量不超过所有受限制产品的总水平(以有关参加国确定的统一单位为基础),各参加国认为任何一种产品的议定水平都可超过百分之七,但特殊地、节制地利用的,有理由认为一个较低的百分数是正当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较低的百分数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凡制定限制在一年以上,一种或一组产品的总限制水平,经有关缔约方磋商后,可通过借用和/或留用在其后两年的任一年中超出(限额范围),其超出的幅度为百分之十,其中借用不得大于百分之五。
六、在施用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限额水平和增长率时,应充分考虑到第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