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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1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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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
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叙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方面指国防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季节性班期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回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缔约另一方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上述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先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一切税收,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另一方应为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其凭有效护照入境,无需办理签证,但在机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搭乘同一飞机离境。缔约一方每年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但可随时提交上述名单的更改。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外交换文中规定之日起生效。在外交换文中应声明已履行缔约各方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马士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第一条(一)中的“国防部”改为“运输部”。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曹 克 强 纳赫德·哈尼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大马士革-阿尔及尔或开罗-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大马士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的一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在其领土内的一点始发。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三、专包机和加班飞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