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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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11:52:43 阅读次数:5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吵鱿值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