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12: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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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为发展和便利贸易往来对一切与两国间贸易有关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关税、其它与商品进口、出口有关的捐税,上述捐税的征收办法以及商品报关应遵从的规定和手续。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马里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以及从马里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
乙、缔约任何一方旨在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所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以按规定手续批准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一方,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必要时,两国的有关机构应顺利地发给在贸易方面作为交换对象的商品的进、出口证件。
第三条 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本协定涉及到的进、出口业务可适用于由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与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商品。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对来自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并通过另一方领土运输的商品过境,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于有关参加在两国中任何一国里所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在需两国有关机构间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基础上,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举办长期或短期的展览会事宜应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免除如下商品和物品的一切进、出口捐税:
甲、无任何商品价值或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商业宣传目的的样品和材料;
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试验或表演的商品和物品;
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博览会或展览会内的商品和物品;
丁、在保险期内,为更换次品零件而免费提供的配件;
戊、由安装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和/或修理但准备再运出的工具和其它任何器材;
己、注明进口是用于装填并在定期内再出口的包装物料。
第八条 为监督本协定条款的执行,兹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在北京或巴马科举行会议。该混合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旨在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建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仍将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订的而尚未执行的合同。
第十条 本协定将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于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的贸易协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经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七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财政部办公厅主任
陈 洁 乌马尔·库里巴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