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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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章程

发布日期:2006-09-01 12:28:26 阅读次数:502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章程  (1979年4月8日订于维也纳 本章程于1985年6月21日生效)                     序言   本章程的当事国,   遵照《联合国宪章》,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工发组织第二次大会《关于工业发展与合作的利马宣言和行动计划》和联合国大会第七届特别会议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中的广大目标,   宣告:   有必要通过消除经济上的不平等、建立合理和公平的国际经济关系、实行有力的社会和经济改革及鼓励在世界经济发展方面进行必要的结构改革,来建立一个正义和公平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工业化是实现增长的有力工具,对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对改善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素质,以及对导致一个公平的经济和社会秩序,都十分必要,   各国都有主权实现其工业化,这种工业化的进程必须符合自能维持的社会经济综合发展的广大目标,并应包括适当的改革,以保证各国人民公平、有效地参与他们国家的工业化活动,   鉴于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发展是所有国家的共有目标和共同义务,因此有必要在全球、区域和国家以及部门各级采取一切可能的协调的措施,包括技术的发展、转让和适应修改,以促进工业化,   所有国家,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为了促进其人民的共同福利,都决心采取个别和集体行动来扩大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国际经济合作,加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独立,确保它们在世界工业生产总额中占有公平的份额,并遵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繁荣作出贡献,   铭记着这些方针,   愿意在《联合国宪章》第九章规定的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定名为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工发组织)(下称“本组织”);本组织应遵循《联合国宪章》为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规定的职责以及各项适用的关系协定,为协调联合国系统在工业发展领域的一切活动,发挥中心作用,并负起审查和促进的责任,   兹同意本章程。 第一章 目标和职能   第一条 目标   本组织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和加速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发展,以有助于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本组织还应在全球、区域和国家以及部门各级促进工业发展和合作。   第二条 职能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本组织应当一般地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行动,特别应当:   (a)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以促进和加速它们的工业化,特别是它们工业的发展、扩大和现代化,并且适当地提供这种援助;   (b)遵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发起和协调联合国系统的活动并检查其进行情况,使本组织能够在工业发展领域发挥中心协调作用;   (c)在全球、区域和国家以及部门各级创造新的和发展现有的关于工业发展的概念和实施办法,并进行各种研究和调查,以期制订新的行动方针,使工业能够协调和平衡地发展,但应适当地顾到社会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用以解决工业化问题的办法;   (d)在公营、合作社营和私营部门,促进和鼓励计划方法的发展和运用,并帮助制订发展方面及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工业化方案和计划;   (e)鼓励和帮助发展多学科的综合办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   (f)提供一个论坛并作为一个工具,以便发展中国家和工业化国家进行接触、协商以及应有关国家之请,进行谈判,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   (g)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和经营各种工业,包括与农业有关的工业和基础工业,使当地的自然资源和人力得到充分利用,生产本国市场和出口市场所需的商品,并帮助这些国家实现自力更生;   (h)从事工业情报交换所的工作,因此在全球、区域和国家以及部门各级,有选择地收集和检查并且分析和编制关于工业发展的所有方面的资料,以供传播,包括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验和技术成就的交流;   (i)特别注意采取各种特别措施,以帮助最不发达的、内陆的和岛屿的发展中国家,以及那些受经济危机和自然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发展中国家,但不忽视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j)促进、鼓励和帮助工业技术的发展、选择、适当修改、转让和利用,特别是工业化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技术转让,但要适当地顾到社会经济状况和有关工业的具体需要;   (k)组织和支持各种工业培训计划,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训练它们在工业加速发展的各个阶段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类别的人员;   (l)同联合国的有关机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密切合作,就自然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就地加工问题,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意见并给予援助,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   (m)提供试验工厂和示范工厂,以加速具体部门的工业化;   (n)制订特别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工业领域的合作;   (o)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在发展中国家的区域集团和分区域集团范围内,帮助这些国家进行区域性的工业发展规划;   (p)鼓励和促进各种工业、商业和职业协会以及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其国内资源以发展民族工业的类似组织的建立和加强;   (q)帮助各种基本机构的建立及其业务活动,以便向工业界提供管理、咨询和发展服务;   (r)应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请求,在公正、公平和互相能接受的条件下,帮助具体工业项目筹取外来资金。 第二章 参加   第三条 成员   凡赞成本组织目标和原则的国家均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a)联合国会员国或者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按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本章程的当事国后,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b)非(a)项所指的国家,经大会根据理事会的推荐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可其成员资格,并按照第二十四条第3款和第二十五条第2款(c)项的规定成为本章程的当事国后,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第四条 观察员   1.凡在联合国大会享有观察员地位者,于提出请求后,可在本组织取得观察员地位,除非大会另有决定。   2.在不妨碍第1款的情况下,大会有权邀请其他观察员参加本组织的工作。   3.应准许观察员按照有关的议事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本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中止   1.本组织任何成员若被中止行使联合国会员国的权利和特权,它作为本组织成员的权利和特权也应自动中止行使。   2.任何成员拖欠对本组织的缴款,其数额如果等于或超过它在前两个财政年度应缴的会费总额,即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如任何机构认为拖欠确实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可以允许该成员在该机构参加表决。   第六条 退出   1.成员将声明本章程对其无效的文书交存保存人后,可退出本组织。   2.退出自交存此种文书后的下一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起生效。   3.退出的成员在交存此种文书后的下一财政年度所应缴的款额,应与它在交存此种文书的财政年度的会费摊额相同。此外,退出的成员应照付它在交存此种文书前无条件认捐的任何款项。 第三章 机构   第七条 主要机构和附属机构   1.本组织的主要机构为:   (a)大会;   (b)工业发展理事会(简称“理事会”);   (c)秘书处。   2.应设立方案和预算委员会,协助理事会编制和审查本组织的工作方案、经常预算和业务预算以及与本组织有关的其他财务事项。   3.大会或理事会可以设立包括技术委员会在内的其他附属机构,设立时要适当地顾到公平地理代表性原则。   第八条 大会   1.大会由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   2.(a)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两年举行一届常会。总干事应理事会或应本组织多数成员要求,应召开特别会议。   (b)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常会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理事会应决定举行特别会议的地点。   3.大会除执行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能外,应当:   (a)决定本组织的指导原则和政策;   (b)审议理事会、总干事和大会各附属机构的报告;   (c)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准本组织的工作方案、经常预算和业务预算,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会费分摊比额表,核准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监督本组织财政资源的有效利用;   (d)有权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有关本组织职权范围内任何事项的公约或协定,并就这种公约或协定向各成员提出建议;   (e)就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各成员和各国际组织提出建议;   (f)采取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使本组织实现其目标和履行其职能。   4.除下列条款所规定者外,大会可将其所认为适当的权力和职能授予理事会:第三条(b)项;第四条;第八条第3款(a)、(b)、(c)和(d)项;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4款和第6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2款(b)项和第3款(b)项;附件一。   5.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6.每一成员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章程或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各种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多数作成。   第九条 工业发展理事会   1.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本组织的五十三个成员组成,选举时应适当地顾到公平地理分配原则。大会在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应按照下列办法分配席位:三十三个理事会成员应从本章程附件一的A和C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十五个成员从B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五个成员从D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   2.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应自当选的那一届大会常会结束时开始,至四年后的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但在第一届会议当选的成员的任期应自当选时开始,其中一半成员只任职至两年后的常会结束时为止。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   3.(a)理事会应每年至少举行一届常会,时间由理事会自行决定。总干事应理事会多数成员要求,应召开特别会议。   (b)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会议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   4.理事会除执行本章程所规定的或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能外,应当:   (a)在大会授权下,审查核定的工作方案和相应的经常预算及业务预算以及大会的其他决定的执行情况;   (b)向大会建议经常预算经费的分摊比额表;   (c)向大会每届常会提出理事会活动报告;   (d)要求本组织的成员提供它们与本组织工作有关的活动的资料;   (e)按照大会的决定并顾到理事会或大会闭会期间发生的情况,授权总干事采取理事会认为必要的措施,以应付未能预料的情况,但应适当地顾到本组织的职能和财力;   (f)如果总干事一职在大会闭会期间出缺,任命一位代理总干事,任职至下一届大会常会或特别会议为止;   (g)编制大会临时议程;   (h)执行为实现本组织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但须遵守本章程所规定的限制。   5.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6.理事会每个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章程或理事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各种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多数作成。   7.理事会应邀请任何非理事会成员参加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任何事项,但该成员无表决权。   第十条 方案和预算委员会   1.方案和预算委员会应由大会选出本组织的二十七个成员组成,选举时应适当地顾到公平地理分配原则。大会在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应按照下列办法分配席位:十五个委员会成员应从本章程附件一的A和C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九个成员从B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三个成员从D部分所列国家中选出。各国在指派其代表担任委员会工作时,应考虑到他们个人的资格和经验。   2.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自当选的那一届大会常会结束时开始,至两年后的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委员会成员连选可连任。   3.(a)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举行一届会议。总干事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要求,应增开会议。   (b)除非理事会另有决议,会议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   4.委员会应当:   (a)执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能;   (b)编制并向理事会提出经常预算经费的分摊比额表草案;   (c)行使大会或理事会可能分配给它的与财务事项有关的其他职能;   (d)向理事会每届常会提出关于委员会一切活动的报告,并主动地向理事会提出有关财务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5.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   6.委员会每个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各种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成。   第十一条 秘书处   1.秘书处由总干事一人以及本组织可能需要的副总干事若干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2.总干事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四年。总干事再获任命可连任四年,期满不得续任。   3.总干事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总干事有指导本组织工作的全面责任和权力,但须遵守大会或理事会的一般或具体指示。总干事应在理事会的授权和监督下,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命、组织及其职责的履行。   4.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得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并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向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地位的行动。各成员承诺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纯属国际性质,决不谋求在他们履行责任时对他们施加影响。   5.工作人员由总干事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制定的条例,予以任命。副总干事一级的任命须经理事会核准。工作人员的服务条件应尽可能与联合国共同制度的条件相一致。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时,应以确保最高标准的效率、才能和品德为首要考虑。对于在广泛和公平的地理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给予适当的注意。   6.总干事应以总干事的身份参加大会、理事会及方案和预算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并应执行这些机构委托给他的其他职责。总干事应编制关于本组织活动的年度报告。此外,总干事应视情况向大会或理事会提交它们所要求的其他报告。 第四章 工作方案和财务事项   第十二条 代表团的费用   各成员和观察员应自行负担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它们可能参加的任何其他机构的代表团的费用。   第十三条 预算的组成   1.本组织应按照核定的工作方案和预算进行活动。   2.本组织的经费应分类如下:   (a)从会费拨付的经费(称为“经常预算”);和   (b)从对本组织的自愿捐款和财务条例规定的其他收入拨付的经费(称为“业务预算”)。   3.经常预算应按照附件二的规定提供本组织的行政、研究和其他经常费用及其他活动的经费。   4.业务预算应提供技术援助和其他有关活动的经费。   第十四条 方案和预算   1.总干事应在财务条例所规定的日期,编制下一财政期间的工作方案草案,连同由经常预算提供经费的活动的相应概算,通过方案和预算委员会提交理事会。总干事应同时提出关于由本组织所得自愿捐款提供经费的活动的提案和概算。   2.方案和预算委员会应审议总干事的提案,并就所提议的工作方案以及相应的经常预算和业务预算概算,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委员会的这种建议须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3.理事会应审查总干事的提案及方案和预算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并通过工作方案、经常预算及业务预算,连同它认为必要的修改,提交大会审议和核准。理事会须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方能通过方案和预算。   4.(a)大会应审议并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准理事会提出的工作方案和相应的经常预算及业务预算。   (b)大会可按照第6款对工作方案和相应的经常预算及业务预算作出修正。   5.必要时,应按照以上第1款至第4款和按照财务条例,编制并核准经常预算或业务预算的追加概算或订正概算。   6.除非附有总干事编制的经费概算,大会不应核准尚未按照第2款和第3款审议的任何涉及经费的决议、决定或修正案。凡是总干事预期有经费需要的任何决议、决定或修正案,在与大会同时开会的方案和预算委员会及理事会先后有机会按照第2款和第3款采取行动前,大会不应予以核准。理事会应将其决定提交大会。大会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方能核准此种决议、决定和修正案。   第十五条 会费   1.经常预算经费应由各成员按照分摊比额表内的比额来负担,分摊比额表应以方案和预算委员会编制的草案为基础,经理事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提出建议,由大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制定。   2.分摊比额表应尽可能以联合国最近使用的比额表为基础。任何成员的分摊额都不应超过本组织经常预算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条 对本组织的自愿捐款   在不违反本组织财务条例的条件下,总干事可代表本组织接受对本组织的自愿捐款,包括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其他非政府来源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补助金,但此种自愿捐款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本组织的目标和政策。   第十七条 工业发展基金   为了增加本组织的资金并提高本组织迅速灵活地满足发展中国家需要的能力,本组织应设立工业发展基金,通过按照第十六条向本组织提供的自愿捐款和按照本组织财务条例可能得到的其他收入筹集资金。总干事应按照大会制定的或理事会以大会名义制定的指导工业发展基金业务的一般政策方针,并按照本组织的财务条例,管理这项基金。 第五章 合作和协调   第十八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须经理事会建议由大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第十九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总干事经理事会批准并遵照大会制定的方针,可以:   (a)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和政府组织缔结协定,建立适当的关系;   (b)同工作上与本组织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建立适当的关系。同各国的全国性组织建立这种关系时,总干事应与有关政府协商。   2.在不妨碍这种协定和关系的条件下,总干事可以同这类组织订立工作协议。 第六章 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所在地   1.本组织所在地是维也纳。大会得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的决定更改所在地。   2.本组织应同东道国政府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每一成员的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法律地位及特权和豁免。成员的代表和本组织的官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2.第1款所称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a)在已加入适用于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任何成员领土内,应按照经理事会核准附加于该公约的一个附件修正后的该公约的标准条款予以规定;   (b)在没有加入适用于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但已加入《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任何成员领土内,应按照后一公约予以规定,除非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人,它不对本组织适用该公约;《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应在该国向保存人发出上述通知三十日后停止对本组织适用;   (c)应按照本组织所缔结的其他协定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和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1.(a)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对本章程及其附件的解释或运用发生任何争端,而未能通过谈判解决,则有关各方除非同意采取别的方式解决,应将争端提交理事会。如果争端与某一成员特别有关,而该成员不属理事会成员,则该成员有权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派遣代表出席。   (b)如果争端未能按照第1款(a)项解决,以致争端的任何一方感到不满,则不满的一方:   (一)在当事各方同意之下,可将争端:   (A)提交国际法院;或   (B)提交仲裁法庭;   (二)否则提交和解委员会。   关于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员会的程序和工作的规则见本章程附件三。   2.大会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各自有权请国际法院对本组织活动范围内所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修正   1.在大会第二届常会以后的任何时间,任何成员均可对本章程提出修正。总干事应将提议的修正案迅速通知全体成员,大会须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九十天后方可加以审议。   2.除第3款所指的情况外,修正案应于完成下列程序后生效,并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a)经理事会向大会提出建议;   (b)经大会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c)三分之二的成员已将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交存保存人。   3.关于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三条或关于附件二的修正案,应于完成下列程序后生效,并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a)经理事会全体成员以三分之二多数向大会提出建议;   (b)经大会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c)四分之三的成员已将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交存保存人。   第二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赞同和加入   1.本章程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对第三条(a)项所指的所有国家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九年十月七日为止,其后可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至本章程生效之日为止。   2.本章程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赞同。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保存人。   3.在本章程按照第二十五条第1款生效后,凡属于第三条(a)项所指但未签署本章程的国家,和按照该条(b)项得到核准为成员的国家,可交存加入书而加入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 生效   1.本章程在至少有八十个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的国家通知保存人它们经过互相协商后同意本章程应即生效时,开始生效。   2.本章程:   (a)对于参与提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的国家,应自本章程开始生效之日起生效;   (b)对于在本章程生效前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但未参与提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的国家,应自它们通知保存人本章程应对它们生效之日起生效;   (c)对于在本章程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应自它们交存此种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过渡性安排   1.保存人应在本章程生效后三个月以内,召开大会第一届会议。   2.本组织及其机构应遵循指导联合国大会第2152(XXI)号决议所设立的组织的规则和条例,直到本组织及其机构通过新的规章为止。   第二十七条 保留   对本章程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保存人   1.联合国秘书长为本章程的保存人。   2.保存人应将对本章程有影响的一切事项通知有关各国,并应通知总干事。   第二十九条 有效文本   本章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国家名单   1.如果一个未经列入下列任何一组名单的国家成为成员,大会应在适当协商后,决定其应列入哪一组名单。   2.大会在适当协商后,可随时修改下列名单中任何成员所属的组别。   3.按照第1段或第2段对下列名单所作的修改,不应视为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修正。   名单 (注:该名单待章程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始生效之日才能确定。)   〔保存人在本附件内所列的国家名单即联合国大会为其第2152(XXI)号决议第二节第4段的目的而制定的名单,以在本章程生效之日有效者为准。〕 附件二:            经常预算   A.1.本组织的行政、研究和其他经常费用,应认为包括下列各项:   (a)区域间顾问和区域顾问;   (b)本组织工作人员提供的短期顾问服务;   (c)由本组织经常预算提供经费的工作方案所规定的各种会议,包括技术性会议;   (d)技术援助项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费用,但其数额以不由项目经费来源偿还本组织者为限。   2.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提案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方案和预算委员会审议、理事会通过和大会核准后,予以执行。   B.为了提高本组织的工作方案在工业发展方面的效率,经常预算也应为以前由联合国经常预算第十五款提供经费的其他活动提供经费,但数额以经常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六为限。这些活动应加强本组织对联合国发展系统的贡献,其中要考虑到在得到有关国家同意的条件下,利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国别计划编制过程作为这些活动的参考范围的重要性。 附件三:        关于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员会的规则   如争端未能按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a)项解决,但已按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b)(一)(B)项提交仲裁法庭,或按照第1款(b)(二)项提交和解委员会,仲裁法庭及和解委员会的程序和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除非争端的所有当事成员另有协议:   1.起诉   凡争端按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a)项提交理事会,在理事会结束审议之后三个月内,或如理事会在争端提出后十八个月内尚未结束审议,则在争端提出后二十一个月内,得由争端所有各方通知总干事,拟将争端提交仲裁法庭,或由其中任何一方通知总干事,拟将争端提交和解委员会。如争端各方已商定采取别的解决方式,则可于结束此种特别程序后三个月内作出此项通知。   2.成立   (a)争端各方应经一致决定视情况任命三名仲裁员或三名和解委员,并应指定其中一人为法庭庭长或委员会主席。   (b)在提出上面第1段所说的通知后三个月内,如果法庭或委员会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成员尚未任命,联合国秘书长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接到此项请求后三个月内,指派任何尚待任命的成员,包括法庭庭长或委员会主席在内。   (c)如果法庭或委员会成员出缺,应于一个月内按照(a)段的规定填补,一个月后则按照(b)段的规定填补。   3.程序和工作   (a)法庭或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关于任何程序或实质问题的所有决定,可以由成员的多数作成。   (b)法庭或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本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获得报酬。总干事应与法庭庭长或委员会主席协商,提供任何必要的秘书服务。法庭或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一切费用应由本组织负担,但不包括争端各方的费用。   4.裁决和报告   (a)仲裁法庭应于诉讼程序结束时作出裁决,裁决应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b)和解委员会应于和解程序结束时向争端所有各方提出报告,报告所提建议,争端各方应予认真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