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电信公约
发布日期:2006-09-01 13:35:20
阅读次数:602
国际电信公约
(1982年11月6日订于内罗毕)
(注:本公约于1984年1月1日生效。
1982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5年8月15日交存批准书。同年9月10日对我生效。--编者注)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序言
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关系、国际合作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缔约国政府的全权代表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和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的和平和社会、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同意制订本公约,作为国际电信联盟的基本法规。
第一章 电联的组成、宗旨和结构
第一条 电联的组成
2. 1.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组成国际电信联盟的会员应是:
3. a)附件一所列的任何国家而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者;
4. b)附件一未予列入的任何国家而已成为联合国会员并按第四十六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5. c)既未列入附件一,又非联合国会员的主权国家而申请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2/3电联会员同意后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6. 2.对于第5款的规定,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有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提出入会申请者时,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如会员在征询提出后四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二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7. 1.电联会员应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8.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9.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行政理事会,并有权为任何常设机构的选任官员提名候选人;
10. b)根据第117和179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大会上,在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上,以及如属行政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
11. c)根据第117和179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三条 电联的会址
12. 电联的会址设在日内瓦。
第四条 电联的宗旨
13. 1.电联的宗旨是:
14. 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以及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并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15. b)促进技术设施地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扩大技术设施的用途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16. c)协调各国的行动,以达上述目的。
17. 2.为此,电联具体地应:
18.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分配和无线电频率指配的登记,以防止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9. b)协调各种努力,以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频谱的利用;
20. c)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包括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必要时使用本身的资金,鼓励国际合作,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的网络;
21. d)协调各种努力,使各种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充分利用其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2. e)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制订尽可能低廉的费率,但在制订费率时还需注意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
23. f)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24. g)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订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与电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电联的结构
25. 电联由下列机构组成:
26. 1. 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27. 2. 各种行政大会;
28. 3. 行政理事会;
29. 4. 电联的各常设机构,即:
30. a)总秘书处;
31. b)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
32. 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
33. d)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
第六条 全权代表大会
34. 1. 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会员国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通常五年召开一次,在任何情况下,两届连续的全权代表大会的间隔不得超过六年。
35. 2. 全权代表大会应:
36. a)确定电联应当遵循的总政策,以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宗旨;
37. b)审议行政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38. 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包括大会和会议计划以及行政理事会提交的任何中期计划以后,制订电联预算基准和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财务限额;
39. 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定电联全体职员的底薪,薪给标准,津贴制度和养恤金制度;
40. e)审查电联帐目,必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41. f)选举组成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
42. g)选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3. h)选举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4. i)选举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5. j)在其认为必要时对公约进行修订;
46. k)必要时缔约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定,审查行政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47. l)处理必需处理的任何其他电信问题。
第七条 行政大会
48. 1. 电联的行政大会包括:
49. a)世界性行政大会;
50. b)区域性行政大会;
51. 2. 行政大会通常应为审议特种电信问题而召开,只可讨论列入议程的问题,其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公约的规定。行政大会在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到可以预知的财务影响,并应设法避免通过那些可能引起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最高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52. 3. (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53. a)第643款所述各种行政规则的部分修订;
54. b)一种或多种行政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部修订;
55. c)大会权限内任何其他世界性问题。
56. (2)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的特种电信问题,包括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其在该区域活动而与其他区域的利益不相抵触的指示在内。此外,这种大会的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理事会
57. 1. (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出的四十一个电联会员组成,选举时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除遇有一般规则所述的出缺外,选入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行政理事会之日为止,并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58. (2)理事会的每一理事国应指派一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一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59. 2. 行政理事会应采用自行制订的议事规则。
60. 3. 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行政理事会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1. 4. (1)行政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62. (2)行政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每年确定技术援助政策。
63. (3)行政理事会应确保对电联的工作进行有效的协调,并对电联各常设机构进行有效的财政监督。
64. (4)行政理事会应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并根据电联的宗旨(其中一条宗旨是以一切可能的手段促进电信的发展),促进旨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合作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总秘书处
65. 1. (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
66. (2)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在当选时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67.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他应对行政理事会负责电联在行政和财务方面的全部活动。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
68. 2. (1)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根据第66款规定,该副秘书长有当选秘书长的资格。在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的情况下,副秘书长的职位应从接替之日起视为出缺应并按第69款的规定办理。
69. (2)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180天以前遇有副秘书长的职位出缺,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70. (3)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时出缺,则由任期最长的选任官员在不超过90天的时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这一出缺是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180天以前发生的,则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他们在全权代表大会上有当选为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的资格。
71. 3. 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2. 4. 副秘书长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十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73. 1.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五名具有独立性的委员组成。这些委员应从电联会员国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选举的方式须保证全世界各区域公平分配名额。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本国国民一人作为候选人。
74. 2.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当选时所确定的日期就职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75. 3.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不应代表各自国家或某一区域,而应以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身份进行工作。
76. 4.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77. a)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的程序和电联相关大会可能作出的决定有秩序地记录和登记各国的频率指配,以保证其得到国际间的正式承认;
78. b)按同样的条件和为同样的目的,有秩序地记录各国指配给地球同步卫星的位置;
79. c)向会员提出咨询意见,以便在可能发生的有害干扰的频带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路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地球同步卫星轨道,在考虑某些国家的特殊地理情况的同时也要考虑那些要求协助的会员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80. d)执行有关频率的指配和利用以及地球同步卫星轨道的公平利用的任何附加任务,这种任务是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由电联相关大会或由行政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而规定的;
81. e)在筹备和组织无线电大会的工作中以咨询方式给予技术性帮助,必要时应与电联其他常设机构进行合作;在筹无线电大会时应考虑行政理事会的有关指示。频登会还应向筹备这种大会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
82. f)保持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重要记录。
第十一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83. 1. (1)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专属没有频率范围限制的无线电通信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一般而言,此种研究不应涉及经济问题,但在比较各种技术方案时,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84. (2)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告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电信业务的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但根据第83款属无线电咨委会职权范围的有关无线电通信的技术或操作问题除外。
85. (3)每一咨委会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范围内建立、发展和促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和编写这方面的建议。
86. 2. 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87.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会员);
88. 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而表示愿意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并经认可它的会员核准者。
89. 3.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下列各项开展工作:
90. a)它的全体会议;
91. b)它所设立的研究组;
92. c)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并根据第323款的规定任命的主任。
93. 4. 应设立一个世界性计划委员会及若干个由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联合批准的区域性计划委员会。这些计划委员会应拟订一项国际电信网路总计划,以利国际电信业务的协调发展,并应将各项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关系且属各咨询委员会研究范围内的问题提交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
94. 5. 区域性计划委员会可与希望合作的区域性组织进行密切合作。
95. 6. 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
96. 1. 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97. 2. 协调委员会在涉及一个以上常设机构的行政、财务、技术合作事宜和对外关系及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出咨询意见并给予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审议时须时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的规定、行政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98. 3. 协调委员会还应审议根据公约委托审议的其他事项和行政理事会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并在审议后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99. 1. (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应杜绝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任何行为。
100.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01.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其他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得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02. (4)为保证电联有效的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或某一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03. 2. 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都应是电联各不同会员国的国民。在选举时应适当考虑第104款所述的原则和世界各区域的按地域公平分配。
104. 3. 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获得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十四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
105. 1.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一般会议在涉及其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时应采用一般规则内所载的议事规则。
106. 2. 大会、行政理事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及一般会议可以采用其认为必需的议事规则以外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公约相一致,全体会议和研究组所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以决议的形式刊布在全体会议的文件内。
第十五条 电联的财务
107. 1. 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
108. a)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费用;
109. b)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费用;
110. c)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技术合作和援助的费用。
111. 2. 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须缴付一笔与其在下表中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40单位等级
35单位等级
30单位等级
25单位等级
20单位等级
18单位等级
15单位等级
13单位等级
10单位等级
8单位等级
5单位等级
4单位等级
3单位等级
2单位等级
1 1/2单位等级
1单位等级
1/2单位等级
1/4单位等级
1/8单位等级(只适用于联合国所列的最不发达国家和行政理事会所确定的其他国家)
112. 3. 除第111款所列的会费等级以外,任何会员可以选择高于40的会费单位数。
113. 4. 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14. 5. 在本公约有效期内,按照公约选择的会费等级不得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行政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降低会费单位等级。
115. 6. 第50款所述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费用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必要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16. 7. 会员应预付根据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17. 8.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其两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第10、11两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18. 9.关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规定,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六条 语言
119. 1. (1)电联的正式语言是中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俄文。
120. (2)电联的工作语言是西班牙文、英文和法文。
121. (3)如遇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22. 2. (1)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的各种最后定稿的文件、最后法规、议定书、决议、建议和意见应以电联的各种正式语言拟具,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
123. (2)上述大会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印发。
124. 3. (1)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正式公务文件应以六种正式语言印发。
125. (2)以任何正式语言书写的向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提交的提案和文稿应用电联的工作语言转达给各会员。
126. (3)秘书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编制的供普遍分发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三种工作语言拟具。
127. 4. (1)在电联大会、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会议核准并列入工作计划的所有研究组会议和行政理事会会议上,应使用六种正式语言之间与相传译的有效系统。
128. (2)在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其他会议上,应用工作语言进行讨论,但要求将某一种工作语言传译的会员应至少在九十天前通知他们将参加会议。
129. (3)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于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30.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为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二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31.各会员承认公众有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的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十九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32. 1. 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和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这类电报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33. 2. 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业务的中止
134. 每一会员保留无限期地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或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二十一条 责任
135.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在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的保密
136. 1. 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用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37. 2. 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有关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施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备和电路的建立、操作的保护
138. 1. 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优良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电路和设备。
139. 2. 对于这些电路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好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保持其正常的工作状态并使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40. 3. 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电路和设备。
141. 4. 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以保证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电路。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42. 为便于实施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公约和行政规则及其各种附属规则规定的事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生命安全电信的优先权
143.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的优先权
144. 如发报人要求优先权时,政务电报可在不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和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先于其他电报的优先权。政务电话如经特别要求时,也可在可行范围内给予先于其他电话的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密语
145. 1. 政务电报和公务公电在所有通信联络中均可用密语书写。
146. 2. 在所有国家之间均可受理密语私务电报;但是,预先经由秘书长通知不受理密语私务电报的国家不在此例。
147. 3. 凡不受理发自或发往其本国境内的密语私务电报的会员必须准许密语私务电报过境,但遇有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业务中止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资费和免费业务
148.有关电信资费和准用免费业务的各种情况的规定载明在本公约各种附属行政规则内。
第二十九条 帐目的造送和结算
149. 国际帐目的结算应视为经常性的事务;在有关各国政府业已就此缔约协议时,应按照各有关国家所承担的现行国际义务办理;如未缔约这种协议且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特别协定时,则按照行政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货币单位
150. 在各会员间没有订立特别协议时,用以构成国际电信业务资费和编造国际帐目的货币单位为: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或
--金法郎,
这两种货币单位在行政规则内已有说明,其适用规定载明在电报电话规则附件一内。
第三十一条 特别协议
151. 各会员为本身、为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的电信机构保留可以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因它的实施而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不得与本公约或其各种附属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52. 为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章 关于无电线的专门条款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的合理使用
153. 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54. 在使用空间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注意,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有效而节省地予以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个别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
第三十四条 相互间的通信
155. 1. 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不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156. 2. 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第155款的规定不应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的装置的结果。
157. 3. 虽有第155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用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一电台开放有限制的国际电信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有害干扰
158. 1. 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59. 2. 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58款的规定。
160. 3. 此外,各会员公认,宜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的设备运转不致对第158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通信
161.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通信,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收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162.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从各自国家寻找和查明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三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163. 1. 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164. 2. 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以及行政规则内关于应使用的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165. 3. 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本公约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这类业务所适用的管制性条款。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66. 1. 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67. 2. 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本公约及其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十条 与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168.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69. 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94款)与公约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第201至643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则
170. 1. 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71. 2. 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意味着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
172. 3. 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73. 4. 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74. 第170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53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75. 1. 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76. 2. 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约的批准
177. 1. 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
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78. 2.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1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79. (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80. 3. 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181. 4. 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的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约的加入
182. 1. 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83. 2. 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公约的宣告废除
184. 1. 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宣告废除本公约。废除公约的通知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85. 2. 废除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废除公约通知书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的废止
186. 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
第四十九条 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87.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可以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五十条 争议的解决
188. 1. 各会员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端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可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公约或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议。
189. 2. 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端一方的任何会员可以根据情况将该项争议按照一般规则或任选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提付仲裁。
第六章 定义
第五十一条 定义
190. 在本公约内,除因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191. a)本公约附件二内所解释的名词具有该附件所指定的意义;
192. b)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内所解释的其他名词具有各该规则所指定的意义。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公约的生效日期和登记
193. 本公约自1984年1月1日起,在业已于该日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证书的各会员之间生效。
194.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部分 一般规则
第八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五十三条 全权代表大会
201. 1. (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第34款的规定召开。
202. 2. (2)如属可能,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不可能,则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203. 2.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
204. a)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205.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06. (2)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新日期和新地点或二者之一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大会
207. 1. (1)行政大会的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然后由行政理事会予以拟订,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08. (2)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209. (3)处理无线电通信的世界性行政大会还可在其议程内列入一项关于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有关该委员会活动和检查这类活动的指示的议题。世界性行政大会必要时可在其决定中列入对常设机构的指示和要求。
……
……
210. 2. (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1.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也可由其确定);
212. b)上届世界性行政大会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3. c)至少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214. d)行政理事会提议。
215. (2)在第212、213、和214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1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16. 3. (1)区域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7.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218. b)上届世界性或区域性行政大会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9. c)有关区域内至少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220. d)行政理事会提议。
221. (2)在第218、219和220各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必要时在第217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2. 4.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行政大会的议程、日期或地点:
223. a)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1/4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各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提交行政理事会核准;或者
224.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25. (2)在第223和22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方能最后通过,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26. 5. (1)全权代表大会或行政理事会可以认为,在行政大会的主要会议之前宜应召开一期预备会议,以便就大会工作的技术基础草拟并提交一份报告。
227. (2)这种预备会议的召开及其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28. (3)除行政大会预备会议的全会另有规定外,该全会最后通过的各种文件应收集在一项报告内,此项报告也应由该全会通过并经主席签署。
229. 6.电联会员如在行政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第207、215、221、225和227各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的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进行征询,但在第二次征询时,无论投票数目多少,其结果具有决定性。
230. 7.如全权代表大公、行政理事会或为以后某一次行政大会草拟和提交技术基础报告的行政大会提出要求,同时行政理事会又在预算方面作了安排,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可以在该行政大会之前召开一次行政大会的预备会议。该预备会议的报告应作为大会的工作文件由无线电咨委会主任通过秘书长提交。
第五十五条 行政理事会
231. 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电联会员组成。
232. (2)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遇有行政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出缺会员所属区域上次选举时未当选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233. (3)行政理事会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出缺:
234. a)在理事国连续两年不派代表出席行政理事会的年会时;
235. b)在电联会员辞去理事会国资格时。
236. 2.行政理事会理事国派往理事会的人员,应尽可能是在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237. 3.行政理事会在每届年会开始时自行选举主席和副主席,选举时要考虑各区域轮换的原则。主席和副主席任职至下届年会开始时为止,不得连选连任。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履行主席职务。
238. 4. (1)行政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年会。
239. (2)在年会期间,行政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240. (3)在例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召开理事会会议,或按第267款的规定发起并召开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241. 5.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行政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然而,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参加的会议。
242. 6.秘书长担任行政理事会的秘书。
243. 7.行政理事会只在开会期间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在会议期间商定某一具体问题应以通信方式作出决定。
244. 8.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第31、32和33款所述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一切会议。
245. 9.电联仅负担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时所花费的川旅费、津贴和保险费。
246. 10.为了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进行下列工作,即:
247. a)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负责与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并为此目的而代表电联同第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根据第46款规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8. b)决定如何实施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关于今后的大会或会议所作的、具有财务影响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在决定时应考虑第八十条的规定;
249. c)决定如何实施秘书长所提出的关于电联常设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的提案;
250. d)审议关于数年内电联职位和职员的计划,并对此作出决定;
251. e)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作的总指示,决定电联总秘书处和各常设机构专门秘书处的职员人数和级别;参照第104款的规定,核准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的职位表。考察到电信技术和操作的不断发展,此类职位应由其定期合同可能延长的职员填补,以便雇用最称职的专家。应聘专家的申请应通过电联会员提交。职位表由秘书长会同协调委员会提出,并应经常审核;
252. f)制订其认为为电联行政和财务活动所必需的各种规章;并参照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在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时的现行办法,制订各种行政规则;
253. g)监督电联的行政职能,并决定为使这些职能合理化采取何种适当措施;
254. h)审批电联的年度预算和下一年度预算的估算,审批时须顾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经费开支限额,既要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又要考虑电联有义务通过召开大会和执行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行政理事会在审批时还须参考如秘书长所报告的、协调委员会对于第302款所述工作计划和第301和304款所述各项费用分析结果的意见;
255. i)为秘书长编造的电联帐目安排年度审计,并在必要时予以核准和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56. j)必要时调整:
257. 1.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作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258. 2.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259. 3.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决定办理;
260. 4.电联全体职员的各种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共同制度所作的任何变更办理;
261. 5.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基金的认担费,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262. 6.发给电联职员退休保险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惯例办理;
263. k)按照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筹备召开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
264. l)向电联全权代表大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建议;
265. m)检查和协调电联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及其进度以及包括召开会议的时间表在内的工作安排,特别对削减大会和一般会议的数量、会期及其经费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266. n)就筹备和组织行政大会时的技术性和其他方面的帮助问题向电联各常设机构发出适当的指示;但此类指示如涉及世界性行政大会,则需征得大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涉及区域性行政大会,则需征得该区域大多数电联会员同意;
267. o)根据第103款的规定,安排填补第69和70款所述情况下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职位的空缺,此项补缺可在发生出缺后九十天内所举行的例会上进行,也可以在第69或70款所规定的时期内在主席召集的会议上进行;
268. p)安排填补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职位的空缺,此项补缺在发生出缺后的第一次例会上进行。按照第323款的规定,如此选出的主任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的日期为止,并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上有资格被选任该职位;
269. q)按照第315款的程序,安排填补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职位的空缺;
270. r)履行公约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在公约和各行政规则的范围内,履行其认为对于妥善管理电联或其各常设机构所必需的职责;
271. s)在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下,采取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公约、各行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关的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272. t)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273. u)在每届会议以后尽速将行政理事会活动的简要记录以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分送各电联会员;
274. v)作出决定,保证电联职员按地域公平分配,并监督这类决定的实施。
第五十六条 总秘书处
275. 1.秘书长应:
276. a)参照第96款所述协调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协调各常设机构的活动,以确保电联的人员、经费和其他资源得到最有效、最经济的使用;
277. b)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行政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和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278. c)为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专门秘书处作行政安排并任命其职员;虽然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属于秘书长,但各项任命应以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选择和建议为基础;
279. d)向行政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280. e)保证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各种财政和行政规章得以贯彻;
281. f)向电联各机构提供法律性意见;
282. g)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总部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用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咨询委员会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最高负责人的职员应在有关高级官员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照行政理事会和秘书长的总的行政指示;
283. h)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征得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或有关咨询委员会主任的同意后,根据需要将职员从已任命的职位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秘书长应将这类临时性调任及其财务影响报告行政理事会;
284. i)承担电联各种大会会前和会后的秘书工作;
285. j)参照任何区域性征询的结果,为第450款所述的代表团长第一次会议编写建议;
286. k)为电联各种大会提供秘书处,必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进行合作;在电联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配合下,为各常设机构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在其认为必要时,根据第283款的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287. l)随时修改根据电联各常设机构或各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所编纂的各种正式表册,但是,频率登记总表及与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职责有关的其他重要记录除外;
288. m)出版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主要报告、建议和取材于这类建议的国际电信业务操作须知;
289. n)出版有关各方寄达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协定,并适时修改这些协定的记录文件;
290. o)出版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技术标准和该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编写的关于频率的指配和使用的其他资料:
291. p)编写,出版,随时修改下列资料,必要时由电联其他常设机构予以协助:
292. 1.关于电联的组成和结构的记录;
293. 2.各种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一般统计和正式公务文件;
294. 3.各种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指定编写的其他文件;
295. q)收集并以适宜的形式出版各国和国际上有关世界电信的资料;
296. r)在电联其他常设机构的合作下,汇编并出版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帮助其改进电信网。还应当使发展中国家注意联合国主办的各种国际计划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97. s)收集并出版对会员有用的关于技术方法新进展的资料,以便最有效地运营电信业务,特别是尽可能好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减少干扰;
298. t)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299. u)会同有关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在必要时会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确定电联各种出版物的形式和外观,在确定时需考虑出版物的性质、内容以及最适宜、最经济的出版方式;
300. v)为及时分发所出版的文件作出安排;
301. w)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并经过精打细算后,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第二年的年度预算草案和概算,使电联经费开支不超过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预算和概算应包括两种方案,一种方案适用于会费单位的增长为零的情况,另一种方案适用于在提取储备金以后会费单位的增长少于或等于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限额的情况;预算草案及其载有费用分析的附件经理事会批准后,应寄送全体电联会员作参考;
302. x)在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参考其意见,制定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今后工作计划,以安排按照行政理事会的指示在电联总部所在地举行的主要活动;
303. y)制订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数年内人员招聘、职位重新分类和取消的计划;
304. z)参照协调委员会的意见,编写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在行政理事会年会召开前一年内在电联总部所在地举行的主要活动的费用分析;编写费用分析时应特别注意合理安排的成果;
305. aa)在协调委员会帮助下,编造每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的财务管理报告和帐目,并在每届全权代表大会开会前夕编造简明帐,这种报告和帐目经行政理事会审批后,应寄发给全体会员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306. ab)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编拟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后寄送全体会员;
307. ac)履行电联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责;
308. ad)履行行政理事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责。
309.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应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会;他们参加行政理事会的会议时受第241和242款制约;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所有其他会议。
第五十七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310. 1. (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无线电技术领域内有相当的造诣,并在频率的指配和使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
311. (2)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了解频登会所需处理的第79款所述问题,每一委员须熟悉世界某一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
312. 2. (1)选举程序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第73款的规定予以制订。
313. (2)每次选举时,频登会的现任委员可以由其国籍所属的国家再度提名为候选人。
314. (3)频登会委员在其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一直任职到选举接任委员的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315. (4)如果频登会的当选委员在选举该委员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辞职,弃职或死亡,频登会主席应要求秘书长请有关区域的电联会员国在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上为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但是,如果在行政理事会召开年会的90天以前发生出缺,该委员国籍所属的国家应在90天内尽早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替补委员。该替补委员任职到行政理事会所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时为止,或在必要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选举的频登会全体新委员就职时为止。在这两种情况下,替补委员的川旅费均应由其主管部门负担。如属适当,替补委员有资格被行政理事会或全权代表大会选为正式委员。
316. 3. (1)频登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无线电规则内。
317. (2)频登会委员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为一年。
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
318. (3)频登会由一个专门秘书处协助工作。
319. 4.频登会委员不得请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政府成员、任何公众组织、私人组织或个人关于行使其本职的指示。此外,每一会员必须尊重频登会及其委员的职责的国际性,不得企图影响任何频登会委员行使其职责。
第五十八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320. 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以下各项进行工作:
321. a)全体会议:以每四年召开一次为宜;如需举行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时,全体会议在可能条件下应至少在该大会八个月以前举行;
322. b)各研究组:由全体会议建立,处理各项有待研究的问题;
323. c)主任: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在两届全权代表任职;主任有资格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上连选连任。如其职位发生意外出缺,则根据第268款的规定,由行政理事会在下届年会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
324. d)协助主任工作的专门秘书处;
325. e)电联设置的实验室和技术设备。
326. 2. (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并为之印发建议的问题,应是由各该咨询委员会本身的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或在其两届全体会议之间至少经二十个电联会员以通信方式提出或同意的问题,以及由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行政理事会、另一国际咨询委员会或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327. (2)每一咨询委员会还可应有关国家的要求,研究其国内的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应按第326款的规定进行;如需对几种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第五十九条 协调委员会
328. 1. (1)协调委员会在第97款所提及的各项事宜方面协助秘书长并提供咨询意见,并协助秘书长履行第276、298、301、302、305和306各款中所委托的职责。
329. (2)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协调有关电联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这些组织的大会问题。
330. (3)协调委员会检查电联技术合作工作的进展情况,并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建议。
331. 2.协调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如果主席认为不及等待行政理事会下届年会而必须对讨论中的问题作出紧急决定时,即使没有得到大多数委员的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他须立即将这些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以及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理事会的其他理事。如果问题虽非紧急却很重要,则应提交行政理事会下届年会审议。
332. 3.协调委员会每月至少由其主席召集一次会议;必要时,在两位委员的要求下也可召集会议。
333. 4.应将协调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写出报告,此种报告可由行政理事会理事索取。
第九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六十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34. 1.邀请国政府应在取得行政理事会同意后决定大会的确切日期和地点。
335. 2. (1)邀请国政府应在该日期一年以前向电联每一会员国政府发出邀请书。
336. (2)邀请书可直接发送,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发。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