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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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发布日期:2006-09-01 13:37:08 阅读次数:46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在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括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领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领,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船舶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的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过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和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工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领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领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他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2.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类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2.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3.(a)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种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种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1.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2.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线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七条 大陆架的定义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规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领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线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或坐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