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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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23:36:40 阅读次数:4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此目的,为中国的投资者在法国和法国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   (二) 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   (三) 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 许可证、 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在不违背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利息或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可能的再投资的收益,与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三、 “投资者”,系指   (一) 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四、 “海域”,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 二 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范围内,接受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  第 三 条   一、 缔约各方承诺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加入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时,应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 缔约任何一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目的、以非歧视性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相同效果的措施。如采取征收措施,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额的计算原则和规则以及支付方式,最迟应于实施征收之日确定。   补偿的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   补偿的计算方式及其具体办法在作为本协定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三、 缔约一方投资者,如其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适当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各方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述款项:   (一) 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 由第一条第一款的第(四)、(五)项所述的无形权利而取得的费用;   (三) 为偿还按正常手续取得的借款而支付的款项;   (四) 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清算投资的所得,包括投资资本的增值;   (五) 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如被准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为某项被批准的投资而工作,则应准其向本国转移其适当份额的酬金。   上述各款所述的转移,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按转移之日官方适用的正常汇率进行。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如有法律规定,可在逐项研究的基础上,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事先得到缔约另一方批准的投资给予担保。   二、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和海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有关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诉讼权的代位。但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由于上述代位而产生的款项的转移,按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七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法国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据法兰西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和解解决。   二、 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所选择的下述程序之一加以解决:   (一) 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主管行政当局提出申诉;   (二) 由投资者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   三、 有关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额的争议,可诉诸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   如自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应将该争议诉诸本协定附件中的仲裁程序。但如果投资者已求助于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且司法机关在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后一年内已经作出最后判决,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 九 条   根据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做的特殊承诺而进行的投资,如特殊承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及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特殊承诺的条件办理。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地加以解决。   二、 如果争端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每一争端案的仲裁庭按下述方式组成:缔约双方各委任两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委任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两名仲裁员委任后两个月内委任。   四、 如果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未能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委任,则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果联合国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请求年资最深且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自行制定其规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为终局裁决,对缔约各方具有当然拘束力。仲裁庭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解释裁决。   六、 缔约双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及仲裁过程中各自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支出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一 条   缔约各方应于履行完毕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收到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一年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终止后,在其有效期内进行的投资,将继续受到本协定条款保护十五年。  第 十 二 条   本协定部分条款的适用办法,在作为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件中加以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 务 院 总 理            总        理      赵 紫 阳                皮埃尔·莫鲁瓦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