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1 23: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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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 “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 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 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四) 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五) 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 “收益”, 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 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 上述待遇, 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 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 经济联盟、 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 收
一、 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 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 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 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 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 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 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
民, 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
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芬 兰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耶尔姆·莱内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