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邮政汇票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1: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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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汇票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1.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邮政汇票互换业务,均应按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办理。
2.非邮政机构可以通过邮政主管部门参加按本协定各项规定经办的互换业务。上述非邮政机构应与本国的邮政主管部门互相协商,以便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在商定意见范围内,作为本协定所指的邮政机构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在非邮政机构与其他缔约国邮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国际局的关系中,该邮政主管部门应作为居间机构。
第2条 邮政汇票的种类
1.普通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或者要求记入其邮政活期账户借方,并要求向收款人支付一笔现金。普通汇票通过邮路寄递。普通电报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2.存款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并要求把这笔款项记入收款人邮政账户的贷方。存款汇票通过邮路寄递。电报存款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3.其他业务
各邮政可以协商同意开办双边或多边的其他业务,开办业务的条件应由相关邮政确定。
第3条 汇票的开发(货币、兑换、款额)
1.除另有协议外,汇票款额应以兑付国货币表示。
2.发汇邮政应确定本国货币与兑付国货币的兑换率。
3.一张普通汇票的最高款额应由相关邮政共同商定。
4.存款汇票的款额不受限制。但各邮政可限制汇款人在一天或所限定时期内交汇的存款汇票的总金额。
5.电报汇票应按国际电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4条 资费
1.除下列第2和第3项的规定外,发汇邮政可自行规定发汇时应收取的汇费。除这项基本资费外,必要时可加收有关特殊服务(要求兑款回贴或入账通知单、要求快递投送,等等)的资费。
2.一张普通汇票的基本汇费的金额不得超过22.86特别提款权。
3.一张存款汇票的汇费应低于一张相同款额的普通汇票的汇费。
4.汇票在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和一个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之间互换,并由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居间转汇时,居间转汇邮政可收取附加汇费,该附加汇费由居间邮政根据其处理成本确定;但如经各有关邮政同意,此项汇费可向汇款人收取并归居间转汇邮政所得。
5.可向收款人收取下列资费:
(a)在住所兑付时收取投送费;
(b)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时收取入账费;
(c)必要时,收取第6条第4项规定的展期签证费;
(d)如系存局候领汇票,收取公约第12.3.5条规定的费用;
(e)必要时收取快递附加费。
6.如果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准兑凭单,而且如果业务上没有差错,则可向汇款人或收款人收取不超过0.65特别提款权的“准兑凭单”费,但如果已收取兑款回贴费的,则不再收取。
7.除本协定规定的各项资费外,无论开发汇票或兑付汇票,都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资费或费用。
8.在公约第7.2条和第7.3.1至7.3.3条规定条件内互换的邮政公事汇票,免付一切资费。
第5条 互换方式
1.通过邮路的互换,可以由各邮政选择,采用普通汇票或存款汇票直接在发汇局和兑付局之间进行;也可以采用清单方式,通过各缔约国邮政自己指定的居间邮局即“互换局”来进行。
2.通过电报的互换应采用电报汇票,直接发至兑付局。但是相关邮政也可以商定使用电报以外的其他电信方式发送电报汇票。
3.如果相关邮政各自业务的内部组织需要时,它们也可以商定采用一种混合互换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卡片方式直接在一国邮政的各邮局和另一相关邮政的互换局之间进行互换。
4.第1和第3项规定中的汇票,可以用磁带或相关邮政间商定的其他任何载体发递给寄达国。寄达邮政可使用其国内业务单式来替代所开发的汇票。互换方式应在相关邮政达成的特别协议中予以确定。
5.各邮政可以商定使用第1至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互换方式。
第6条 汇票的兑付
1.汇票的有效期应为:
(a)一般是自开发之月起至下一个月月底止;
(b)经相关邮政商定,可展延至开发之月后的第三个月月底止。
2.逾期后,直接送达兑付邮局的汇票,只有附有由发汇邮政指定部门应兑付邮局要求签发的展期签证,才能予以兑付。按照第5条第4项规定寄往寄达邮政的汇票,不能办理展期签证。
3.展期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给予汇票一个新的有效期,有效期限与同日开发的汇票相同。
4.如果不是因为业务上的差错,汇票在有效期终止前未能兑付,就可收取“展期签证”费,其金额为最高0.65特别提款权。
5.如同一汇款人在同一天内向同一收款人汇发多张汇票,其总款额超过兑付邮政规定的最高款额时,兑付邮政有权分批兑付这些汇票,使同一天内付给收款人的汇款不超过这个最高款额。
6.汇票应按兑付国的规章进行兑付。
第7条 改寄
1.遇有收款人住所变更时,在改寄国和新寄达国间开办汇票业务的范围内,汇票可以应汇款人或收款人的申请,用邮路或用电报改寄。在此情况下可比照适用公约第27.1、27.2和27.3条的规定。
2.改寄时,存局候领费和快递附加费均应予以注销。
3.存款汇票不准改寄至另一寄达国。
第8条 查询
按公约第30条的规定办理。
第9条 责任
1.原则
在汇票按规定手续兑付之前,各邮政对交汇的汇款应承担责任。
2.例外
对于下列情况,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a)在汇票的传递和兑付中发生延误时;
(b)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而损毁,以致该邮政无法提供汇票的
兑付情况,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责任;
(c)第RE612条所指的规定期限已满;
(d)如果在公约第30.1条所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对汇票是否合
法兑付提出异议。
3.责任的确定
3.1 除下列第3.2至3.5项所指的情况外,责任应由发汇邮政承担。
3.2 如果兑付邮政不能证明汇票已按其规章规定的条件兑付,则应由兑付邮政承担责任。
3.3 发生下列差错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
(a)业务上的差错,包括兑换上的差错;
(b)在发汇国内或兑付国内发生的电报传送差错。
3.4 下列情况应由发汇邮政和兑付邮政平均分担责任:
(a)如差错应由双方邮政负责,或无法确定差错发生在哪一国家内;
(b)如电报传送差错发生在居间国国内;
(c)如无法确定电报传送差错发生在哪一国家内。
3.5 除第3.2项所指情况外,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
(a)在发生兑付伪造汇票的情况时,由在其国境内受理伪造汇票的邮政负责;
(b)遇有兑付了以伪诈手段增加金额的汇票时,应由在其国境内发生汇票篡改的邮政负责;但如不能确定篡改发生在哪一国家内,或者当篡改发生在一个未参加本协定的转汇国国内而无法取得补偿时,由发汇邮政和兑付邮政平均分担损失。
4.补偿金的支付和追索
4.1 向索赔人办理补偿手续时,如补偿金系付给收款人的,应由兑付邮政负责;如补偿金应支付给汇款人的,则应由发汇邮政负责办理。
4.2 不论是何种补偿原因,补偿的款额不得超过交汇款额。
4.3 向索赔人进行补偿的邮政,有权向错兑的责任邮政进行追索。
4.4 最后承担损失的邮政,在其已付的补偿金款额范围内,有权向汇款人、收款人或第三者进行追索。
5.偿付期限
5.1 给索赔人的补偿金应尽快偿付,至迟须在提出申请的次日起3个月以内付给。
5.2 虽经努力调查,仍未能在规定偿付期限内确定责任时,按照第9条第4.1项规定应向索赔人补偿的邮政,可破例延期偿付。
5.3 如果应负责任的邮政在接到正式通知后对补偿事项拖延2个月仍未最后解决时,受理补偿申请的邮政有权代替该邮政向索赔人进行补偿。
6.向垫付邮政偿还补偿金
6.1 已由垫付邮政代其向索赔人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应从付款通知单寄发之日起4个月内,将该项垫款偿还垫付邮政。
6.2 垫款偿还债权邮政时,按下列办法免费办理:
(a)按照公约实施细则(付款规则)所规定的付款办法中的一种进行付款;
(b)如经双方同意,可将此款记入该国邮政汇票账的贷方。如果征求同意的要求,在第6.1项规定的期限内未获答复,可经行办理此项入账工作。
6.3 超过4个月期限时,应付给债权邮政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
第10条 兑付邮政的报酬
1.每兑付一张普通汇票,发汇邮政应付给兑付邮政一笔酬金,其费率根据每月账目中汇票的平均款额规定如下:
——65.34特别提款权及65.34特别提款权以下 0.82特别提款权
——65.34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30.68特别提款权 0.98特别提款权
——130.68特别提款权以上至196.01特别提款权 1.21特别提款权
——196.01特别提款权以上至261.35特别提款权 1.47特别提款权
——261.35特别提款权以上至326.69特别提款权 1.73特别提款权
——326.69特别提款权以上至392.02特别提款权 2.09特别提款权
——392.02特别提款权以上 2.52特别提款权
2.当收取的发汇汇费高于8.17特别提款权时,应兑付邮政的要求,相关邮政可商定使报酬高于第1项规定的费率。
3.对存款汇票和免费开发的汇票,不付予任何报酬。
4.对于通过清单互换的汇票,除第1项规定的报酬之外,还应给兑付邮政0.16特别提款权的附加报酬。对于通过清单互换的汇票,可比照执行第2项的规定。
5.对于只兑付给收款人本人的每张汇票,发汇邮政应付给兑付邮政0.13特别提款权的附加报酬。
第11条 账目的编造
1.各兑付邮政应按每个发汇邮政,对普通汇票兑付的款额编造月账单,或者对当月通过清单互换的普通汇票所收到的清单的款额编造月账单。月账单应按照细则所附式样编造。并应定期将月账汇造总账,以便结出差额。
2.在采用第RE503条规定的混合互换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汇票直接从发汇邮政寄到兑付邮局,则每个兑付邮政应编制付款数额月账;如果汇票从发汇邮政的邮局寄到兑付邮政的互换局,则每个兑付邮政应编制1个月所收到的汇票汇款数额的月账。
3.如果汇票是用不同货币兑付的,则应将结收对方邮政的最小款额折算成结收最大款额所使用货币。这一折算应以欠款邮政在账务相关期间的正式平均外汇兑换率作为基础。平均兑换率应一律计算至四位小数。
4.结算账目也可根据月账办理,不采取差额冲账办法,或通过建立邮政活期联系账户进行。
第12条 账目的结算
1.除另有协议外,总账的差额或月账的总额应以债权邮政用以兑付汇票的货币支付。
2.各邮政可通过协商在对方国家存一笔储备金,应付款项即从该储备金中扣除,或者可建立邮政活期联系账户,凡汇兑业务的款项将记入该账户的借方。
3.任何邮政,如发现另一邮政所欠款额已超过本协定实施细则规定的限额时,有权要求对方予付一部分款额。
4.如在本协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将欠款清偿时,则所欠款项应自上述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
5.不得以延期偿付、禁止转汇等任何单方面措施为由违反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做账和结账办法的规定。
第13条 最后条款
1.凡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必要时,可比照执行公约的各条规定。
2.组织法第4条对本协定不适用。
3.通过与本协定有关的提案的条件。
3.1 提交大会的与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并出席大会和参加表决的会员国多数同意,方为有效。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半数会员国出席。
3.2 由大会交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作出决定的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与本协定实施细则有关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邮政经营理事会多数理事国同意,方为有效。
3.3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与本协定有关的提案,须获得下列票数,方为有效:
3.3.1 有关增加新的条款,须获三分之二票数通过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中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3.3.2 有关修改本协定条款的,须获得多数票同意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中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3.3.3 有关解释本协定各项条款的,须获多数票同意。
3.4 虽有第3.3.1项条款的规定,但任何会员国在其国家法规与提案增加的条款发生抵触时,均可在增加条款的通知发生后90天内,向国际局总局长提交书面声明,指出其不能接受增加的条款。
4.本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直至下届大会的法规生效之日为止。
本协定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注:中国于1994年9月14日签署。1997年1月31日国务院核准。
1994年9月14日于汉城签订
各国签字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