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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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货价邮件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1:35:41 阅读次数:412
代收货价邮件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该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代收货价邮件互换业务,均应按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2条 业务的定义   1.某些函件和邮政包裹可作为代收货价邮件寄递。   2.货款可按下列方式寄给寄件人:   (a)通过代收货价汇票,代收货价汇票的款额应在邮件原寄国以现金兑付;然而,如兑付国邮政的规章许可,该项款额可以存入在该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   (b)通过代收货价存款汇票,如原寄国邮政的规章许可,应将代收货价存款汇票的款额记入在邮件原寄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的货方;   (c)如经相关邮政同意,可将货款转账或存入在代收货款国或在邮件原寄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   第3条 邮件收寄局的作用   1.除另有专项协议外,代收货价款额应以邮件原寄国货币表示;但如果须将代收货价款额存入或转入在寄达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内时,该款额应以寄达国的货币表示。   2.如代收货价的货款是使用代收货价汇票支付的,则汇票的款额不得超过寄达国规定的向邮件原寄国开发汇票的最高款额。但如果是使用代收货价存款汇票或转账方式向寄件人付款时,最高款额可调整到存款汇票或转账业务所规定的限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双方可商定提高最高限额。   3.当使用代收货价汇票或代收货价存款汇票付款时,邮件的原寄国邮政除按邮件类别收取邮政资费外,还可自行确定向寄件人收取的资费。以代收货价存款汇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货价邮件的资费,应低于以代收货价汇票方式付款的等额货款邮件的资费。   4.在公约第29条规定的条件下,代收货价邮件的寄件人可以申请注销代收货价货款,减少或增加货款。增加代收货价货款时,寄件人应按其所增加金额交付上述第3项所规定的资费;如果这笔货款以存款单、存款通知或转账通知方式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的,则不收取该项资费。   5.如果代收货价货款需通过存款单或存款通知或转账通知记入寄达国或邮件原寄国的邮政活期账户的贷方,则须向寄件人收取不超过0.16特别提款权的定额资费。   第4条 邮件寄达局的作用   1.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代收货价汇票和代收货价存款汇票应按邮政汇票协定的规定办理。   2.代收货价汇票和代收货价存款汇票,应以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径自寄往兑付局或负责入账的邮政支票局。   3.另外,对第3条第5项所指的转账和存款,寄达国邮政应从代收货价的货款中扣取下列费用:   a)最高不超过0.65特别提款权的定额资费;   b)将代收货款转入或存入在寄达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时应付的国内转账或存款资费;   c)将代收货价的货款转入或存入邮件原寄国的邮政活期账户时应付的国际转账或存款费用。   第5条 代收货价汇票的寄递   代收货价汇票的寄递方式可由各邮政选择,或者在发汇局与兑付局之间直接传递,或者通过清单方式寄递。   第6条 同邮件寄件人的结算   1.代收货价邮件的代收货价汇票,应按邮件原寄邮政的规定兑付给寄件人。   2.代收货价汇票的货款,不论任何原因未付给收款人的,由邮件原寄国邮政负责为其保管。在该国现行法定期限届满后,该款项即为该国邮政所有。如按第2条第2项规定向邮政活期账户存款或转账,因任何原因而不能进行时,代收货款邮政应将货款开发成由邮件寄件人兑取的相应款额的代收货价汇票。   第7条 报酬、账单的编造和结算   1.邮件原寄邮政,在按照第3条第3、4、5项规定收取的资费中,应分配给寄达邮政0.98特别提款权的报酬。   2.以代收货价存款汇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货价邮件,分给寄达邮政的报酬与以代收货价汇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货价邮件相同。   第8条 责任   1.在代收货价汇票按规定手续兑付之前,或货款按规定手续记入收款人邮政活期账户贷方之前,各邮政应对代收货价货款承担责任。此外,各邮政如在投送邮件时漏收或少收货款,应在代收货款范围内,对漏收或少收的代收货款承担责任。对于在代收和寄递货款中可能发生的延误,各邮政不承担任何责任。   2.遇有下列情况,对代收货款不付任何补偿金:   a)如果无法收取货款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造成的;   b)如果邮件不能投递是由于它属于公约(第26.1、26.2和26.4.2条)或邮政包裹协定(第18.1.2、1.4、1.5、1.6、1.7、1.8和18.2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   c)如在公约第30.1条所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查询的。   3.补偿金应由邮件原寄邮政支付。该邮政有权向责任邮政追索代其垫付的补偿金;责任邮政应按公约实施细则(补偿金的归垫、各邮政主管部门间补偿金的清算)所规定的条件向原寄邮政偿还垫款。最后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垫付补偿金的范围内,有权向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行使追索权。公约第37条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条款关于对遗失挂号邮件支付补偿金期限的规定,对于各类代收货价邮件的代收货款或补偿金的支付,都可适用。   4.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对于其未曾按规定办理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a)如该邮政能够证明差错是由于原寄国邮政未按规定办理所致;   b)如该邮政能够证明该邮件或包裹的相关发递单在寄达时未注明按规定应予加注的事项。在两个邮政间无法明确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时,则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   5.邮件投给收件人未收货款而收件人已将该邮件交还时,应通知寄件人可在三个月内取回原邮件,但寄件人不得再要求付给代收货款,并应退回按上述第1项规定已领取的款项。如寄件人领取原邮件,收回的款项应退还给承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如寄件人拒绝领取原邮件,该邮件应归承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所有。   第9条 最后条款   1.公约、邮政汇票协定、邮政支票业务协定和邮政包裹协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协定无抵触的,必要时都可适用。   2.通过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提案的条件   2.1 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并出席和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这些会员国的半数出席。   2.2 由大会交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作出决定的,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邮政经营理事会理事国的多数同意,方为有效。   2.3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的提案,须获得下列票数,方为有效:   2.3.1 有关增加新条款的,须获三分之二票数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2.3.2 有关修改本协定条款的,须获多数票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   2.3.3 有关解释本协定条款的,须获多数票。   2.4 虽有第2.3.1项的规定,但任何会员国在其国家法规与所建议增加的条款发生抵触时,均可在增加条款的通知发出后90天内,向国际局总局长提出书面声明,指出其不能接受所增加的条款。   3.本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下届大会的法规生效之日为止。   本协定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注:中国于1994年9月14日签署,1997年1月31日国务院核准。                    1994年9月14日于汉城签订                         签字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