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2: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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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双方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和利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并开展渔业领域及其它方面的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坚持和平、友好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渔业合作。
二、双方愿经协商之后在海洋捕捞、水产养殖、水产品的运输、加工和贸易、渔船和渔具修造、科技和人员交流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一、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允许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旗帜的渔船(以下简称“中国渔船”)依照本协定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渔捞活动。
二、根据本协定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渔捞的中国渔船应当依照本协定得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的许可。有关事宜将在双方主管当局为执行本协定所同意的附属文件中规定。
三、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将按照本国的法律对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作业的中国渔船征收捕鱼许可证费。对中国渔船可能征收的其他费用由双方主管当局或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
一、中国渔船除非根据本协定得到许可,不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
二、确保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中国渔船遵守本协定条款以及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三、允许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官员在马绍尔群岛港口对中国渔船进行检查,但该检查不应影响中国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四条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承诺:
一、允许根据本协定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专属经济区捕鱼的中国渔船进入马绍尔群岛港口补充给养、寻求服务、修理渔船和渔具、贮存或转运渔获物、上下船员及进行其他合理与渔业贸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和人员在马绍尔群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给予中国公民和渔船不低于给予本国公民和渔船的待遇。
三、遇有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认为中国渔船或船员违反了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时,迅速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双方政府主管当局将进行协商并争取问题的尽快解决。一旦渔业纠纷无法解决而且双方均认为有必要时,可请一中立的第三方帮助解决纠纷。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本国机构和企业在第一条第二款所述领域开展合作项目、建立合资企业,并为符合现有协议和规定的合作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一、双方将指定各自的主管当局负责本协定的执行和协调。
二、经任何一方提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及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三、双方主管当局将坚持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渔业合作中可能出现的渔业纠纷。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区域协定及其各自立场造成影响。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可在协商之后顺延。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提前十二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其失效前确定的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延喜 拉尔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