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2: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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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在该国注册的商船,或缔约任何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本协定不适用于军舰、辅助军舰和渔船。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二、本条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从事两国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规费和费用(不包括税捐),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在港口和装卸费收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本国从事国际运输船舶相同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不适用的范围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七条 税收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在其本国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八条 汇款自由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九条 海上事故
一、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照顾,并尽快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如缔约一方遇难船舶上的货物必须卸下,转往他船,或在岸上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装备、物资、给养和其他船用零备件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消费和销售,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捐。海损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海关通报,缔约双方应对这些物品临时免关税性保管的前提条件进行协商。
第十条 航运代表机构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商务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该缔约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指派代表。
二、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及类似报酬,按缔约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对缔约一方企业的代表机构进口的广告资料、家具以及为其工作人员进口的并与其入境和居留有关的个人物品免征关税。
第十一条 船员证件及船员的领回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规定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旅行护照或海员证。
二、缔约双方有义务、不拘形式地领回持有其颁发的本条第一款所指身份证件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人员。
三、若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采用新的符合国际海员证要求的船员身份证件,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并以同样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船员的入境和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船员过境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船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第三国船员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船员,其身份证件由该国主管当局发给,但应符合为缔约另一方承认其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
二、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船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际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性和地区性组织和条约成员(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协商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发展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即行废止。
三、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马蒂亚斯·维斯曼
(签名) (签名)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