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2: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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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
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本协定缔约国,
回顾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决议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决心为此目的改善各国之间的合作,
要求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更有效地执行为这些种群所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谋求处理特别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方案领域C所指出的各种问题,即对公海渔业的管理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及有些资源被过分利用的问题;注意到存在着渔业未受管制、投资过度、船队规模过大、船只改挂船旗以规避管制、渔具选择性不够、数据库不可靠及各国间缺乏充分合作等问题,
承诺负责任地开展渔业,
意识到有必要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保存生物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并尽量减少捕鱼作业可能产生长期或不可逆转影响的危险,
承认需要特定援助,包括财政、科学和技术援助,以便发展中国家可有效地参加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深信一项执行《公约》有关规定的协定最有利于实现这些目的,并且有助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确认《公约》或本协定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协定的目的:
(a)“《公约》”是指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养护和管理措施”是指为养护和管理一种或多种海洋生物资源物种而制定和适用,符合《公约》和本协定所载示的国际法有关规则的措施;
(c)“鱼类”包括软体动物和甲壳动物,但《公约》第七十七条所界定的定居种除外;和
(d)“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制订的,目的在于除其他外在分区域或区域为一种或多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合作机制。
2.(a)“缔约国”是指已同意接受本协定约束且本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b)本协定比照适用于:
(一)《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c)、(d)和(e)项所指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和
(二)在第47条限制下,《公约》附件九第一条称为“国际组织”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3.本协定比照适用于有船只在公海捕鱼的其他捕鱼实体。
第2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有效执行《公约》有关规定以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3条 适用
1.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外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但第6和第7条也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内这些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然须遵守《公约》所规定,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和国家管辖地区外适用的不同法律制度。
2.沿海国为勘查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国家管辖地区内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目的行使其主权权利时,应比照适用第5条所列举的一般原则。
3.各国应适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各自在国家管辖地区内适用第5、第6和第7条的能力及他们对本协定规定的援助的需要。为此目的,第七部分比照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
第4条 本协定和《公约》之间的关系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妨害《公约》所规定的国家权利、管辖权和义务。本协定应参照《公约》的内容并以符合《公约》的方式予以解释和适用。
第二部分 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第5条 一般原则
为了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根据《公约》履行合作义务:
(a)制定措施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并促进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b)确保这些措施所根据的是可得到的最佳科学证据,目的是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种群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产生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鱼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及任何普遍建议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的国际最低标准;
(c)根据第6条适用预防性做法;
(d)评估捕鱼、其他人类活动及环境因素对目标种群和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物种或与目标种群相关或依附目标种群的物种的影响;
(e)必要时对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物种或与目标种群相关或依附目标种群的物种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维持或恢复这些物种的数量,使其高于会严重威胁到物种繁殖的水平;
(f)采取措施,包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发展和使用有选择性的、对环境无害和成本效益高的渔具和捕鱼技术,以尽量减少污染、废弃物、遗弃渔具捞获物、非目标物种(包括鱼种和非鱼种)(下称非目标物种)的捕获量及对相关或依附物种特别是濒于灭绝物种的影响;
(g)保护海洋环境的生物多样性;
(h)采取措施防止或消除渔捞过度和捕鱼能力过大的问题,并确保渔获努力量不高于与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相称的水平;
(i)考虑到个体渔民和自给性渔民的利益;
(j)及时收集和共用完整而准确的捕鱼活动数据,包括附件一列出的船只位置、目标物种和非目标物种的捕获量和渔获努力量,以及国家和国际研究方案所提供的资料;
(k)促进并进行科学研究和发展适当技术以支助渔业养护和管理;和
(l)进行有效的监测、管制和监督,以实施和执行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6条 预防性做法的适用
1.各国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管理和开发,应广泛适用预防性做法,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保全海洋环境。
2.各国在资料不明确、不可靠或不充足时应更为慎重。不得以科学资料不足为由而推迟或不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
3.各国在实施预防性做法时应:
(a)取得和共用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并采用关于处理危险和不明确因素的改良技术,以改进养护和管理渔业资源的决策行动;
(b)适用附件二所列的准则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确定特定种群的参考点,及在逾越参考点时应采取的行动;
(c)特别要考虑到关于种群大小和繁殖力的不明确情况、参考点、相对于这些参考点的种群状况、渔捞死亡率的程度和分布、捕鱼活动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依附物种的影响,以及现存的和预测的海洋、环境、社会经济状况等;和
(d)制定数据收集和研究方案,以评估捕鱼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依附物种及其环境的影响,并制定必要计划,确保养护这些物种和保护特别关切的生境。
4.如已接近参考点,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不致逾越参考点。如已逾越参考点,各国应立即采取第3(b)款确定的行动以恢复种群。
5.如目标种群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依附物种的状况令人关注,各国应对这些种群和物种加强监测,以审查其状况及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各国应根据新的资料定期修订这些措施。
6.就新渔业或试捕性渔业而言,各国应尽快制定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其中应特别包括捕获量与努力量的极限。这些措施在有足够数据允许就该渔业对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的影响进行评估前应始终生效,其后则应执行以这一评估为基础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后一类措施应酌情允许这些渔业逐渐发展。
7.如某种自然现象对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状况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各国应紧急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捕鱼活动不致使这种不利影响更趋恶化。捕鱼活动对这些种群的可持续能力造成严重威胁时,各国也应紧急采取这种措施。紧急采取的措施应属临时性质,并应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
第7条 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互不抵触
1.在不妨害沿海国根据《公约》享有的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勘查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及所有国家根据《公约》享有的可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的情况下:
(a)关于跨界鱼类种群,有关沿海国和本国国民在毗邻公海区内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第三部分所规定的适当合作机制,设法议定在毗邻公海区内养护这些种群的必要措施;
(b)关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有关沿海国和本国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第三部分所规定的适当合作机制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整个区域,包括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外,养护这些种群并促进最适度利用这些种群。
2.为公海订立的和为国家管辖地区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以确保整体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为此目的,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有义务进行合作,以便就这些种群达成互不抵触的措施。在确定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各国应:
(a)考虑到沿海国根据《公约》第六十一条在国家管辖地区内为同一种群所制定和适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为这些种群订立的公海措施不削弱这些措施的效力;
(b)考虑到有关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以前根据《公约》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公海措施;
(c)考虑到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以前根据《公约》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措施;
(d)考虑到种群的生物统一性和其他生物特征及种群的分布、渔业和有关区域的地理特征之间的关系,包括种群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出现和被捕捞的程度;
(e)考虑到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各自对有关种群的依赖程度;和
(f)确保这些措施不致对整体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
3.各国在履行合作义务时,应尽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协议。
4.如未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任何有关国家可援引第八部分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5.在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协议以前,有关国家应本着谅解和合作精神,尽力作出实际的临时安排。如有关国家无法就这种安排达成协议,任何有关国家可根据第八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为取得临时措施将争端提交一个法院或法庭。
6.按照第5款达成或规定的临时安排或措施应考虑到本部分各项规定,应妥为顾及所有有关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损害或妨碍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最后协议,并不应妨害任何解决争端程序的最后结果。
7.沿海国应直接地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以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定期向在分区域或区域内公海捕鱼的国家通报他们就其国家管辖地区内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定的措施。
8.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以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定期向其他有关国家通报他们为管制悬挂本国国旗、在公海捕捞这些种群的船只的活动而制定的措施。
第三部分 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际合作机制
第8条 养护和管理的合作
1.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根据《公约》,直接地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就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分区域或区域的具体特性,以确保这些种群的有效养护和管理。
2.各国应毫不迟延地本着诚意进行协商,特别是在有证据表明有关的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可能受到捕捞过度的威胁或受到一种新兴的捕鱼业捕捞时。为此目的,经任何有关国家的请求即可开始进行协商,以期订立适当安排,确保种群的养护和管理。在就这种安排达成协议以前,各国应遵守本协定各项规定,本着诚意行事,并妥为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利益和义务。
3.如某一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有权就某些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订立养护和管理措施,在公海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和有关沿海国均应履行其合作义务,成为这种组织的成员或安排的参与方,或同意适用这种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有关渔业真正感兴趣的国家可成为这种组织的成员或这种安排的参与方。这种组织或安排的参加条件不应使这些国家无法成为成员或参加;也不应以歧视对有关渔业真正感兴趣的任何国家或一组国家的方式适用。
4.只有属于这种组织的成员或安排的参与方的国家,或同意适用这种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国家,才可以捕捞适用这些措施的渔业资源。
5.如没有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就某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订立养护和管理措施,有关沿海国和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捞此一种群的国家即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或达成其他适当安排,以确保此一种群的有效养护和管理,并应参加组织或安排的工作。
6.任何国家如有意提议有权管理生物资源的政府间组织采取行动,且这种行动将重大影响某一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主管组织或安排已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均应通过该组织或安排同其成员或参与方协商。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这种协商应在向该政府间组织作出提议之前举行。
第9条 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
1.各国在为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订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时,应特别议定:
(a)养护和管理措施适用的种群,顾及有关种群的生物特征和所涉渔业的性质;
(b)适用地区,考虑到第7条第1款和分区域或区域的特征,包括社会经济、地理和环境因素;
(c)新的组织或安排的工作与任何有关的现有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作用、目标和业务之间的关系;和
(d)组织或安排获得科学咨询意见并审查种群状况的机制,包括酌情设立科学咨询机关。
2.合作组成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国家应通知他们知道对提议的这种合作组织或安排的工作真正感兴趣的其他国家。
第10条 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职能
各国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履行合作义务时应:
(a)议定和遵守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
(b)酌情议定各种参与权利,如可捕量的分配或渔获努力量水平;
(c)制定和适用一切普遍建议的关于负责任进行捕鱼作业的最低国际标准;
(d)取得和评价科学咨询意见,审查种群状况,并评估捕鱼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依附物种的影响;
(e)议定收集、汇报、核查和交换关于种群的渔业数据的各项标准;
(f)如附件一所述,收集和传播准确而完整的统计数据,以确保获得最佳科学证据,同时酌情保守机密;
(g)促进和进行关于种群的科学评估和有关研究,并传播其结果;
(h)为有效的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建立适当的合作机制;
(i)议定办法照顾组织的新成员或安排的新参与方的渔业利益;
(j)议定有助于及时和有效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决策程序;
(k)根据第八部分促进和平解决争端;
(l)确保其有关国家机构和行业在执行组织或安排的建议和决定方面给予充分的合作;和
(m)妥为公布组织或安排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11条 新成员或参与方
在决定一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新成员或一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新参与方的参与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时,各国应特别考虑到:
(a)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状况和渔业现有的渔获努力量水平;
(b)新的和现有的成员或参与方各自的利益、捕鱼方式和习惯捕鱼法;
(c)新的和现有的成员或参与方各自对养护和管理种群、收集和提供准确数据及进行关于种群的科学研究所作出的贡献;
(d)主要依赖捕捞这些种群的沿海渔民社区的需要;
(e)经济极为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需要;和
(f)种群也在其国家管辖地区内出现的分区域或区域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第12条 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活动的透明度
1.各国应规定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决策程序及其他活动应具有透明度。
2.关心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其他政府间组织代表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应有机会作为观察员,或酌情以其他身份根据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程序,参加这些组织和安排的会议。参加程序在这方面不应过分苛刻。这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应可及时取得这些组织和安排的记录和报告,但须遵守有关取得这些记录和报告的程序规则。
第13条 加强现有的组织和安排
各国应合作加强现有的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以提高其效力,订立和执行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14条 收集和提供资料及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
1.各国应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渔船提供必要的资料,以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为此目的,各国应根据附件一:
(a)收集和交换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渔业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统计数据;
(b)确保收集的数据足够详细以促进有效的种群评估,并及时提供这种数据,以履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规定;和
(c)采取适当措施以核查这种数据的准确性。
2.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便:
(a)议定数据的技术要求及将这种数据提供给这些组织或安排的形式,同时考虑到种群的性质和这些种群的渔业;和
(b)研究和共用分析技术和种群评估方法,以改进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3.在符合《公约》第十三部分的情况下,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加强渔业领域的科学研究能力,促进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科学研究,造福大众。为此目的,在国家管辖地区外进行这种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积极促进发表和向任何有兴趣的国家传播这种研究的成果,及有关这种研究的目标和方法的资料,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便这些国家的科学家参与这种研究。
第15条 闭海和半闭海
各国在闭海或半闭海执行本协定时,应考虑到有关闭海或半闭海的自然特征,并应以符合《公约》第九部分和《公约》其他有关规定的方式行事。
第16条 完全被一个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包围的公海区
1.在完全被一个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包围的公海区内捕捞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家和该国应进行合作,就该公海区内这些种群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在顾及该地区的自然特征的情况下,各国应按照第7条特别注意制定养护和管理这些种群的互不抵触措施。就公海制定的措施应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沿海国权利、义务和利益,应以可得到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还应考虑到沿海国在国家管辖地区内根据《公约》第六十一条就同一种群制定和适用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各国也应议定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措施,以确保就公海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获得遵守。
2.各国应按照第8条毫不迟延地本着诚意行事,尽力议定适用于在第1款所指地区进行的捕鱼作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如有关捕鱼国和沿海国未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议定这些措施,他们应根据第1款适用关于临时安排或措施的第7条第4、第5和第6款。在制定这些临时安排或措施以前,有关国家应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采取措施,使其不从事可能损害有关种群的捕鱼作业。
第四部分 非成员和非参与方
第17条 非组织成员和非安排参与方
1.不属于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且未另外表示同意适用该组织或安排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国家并不免除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对有关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给予合作的义务。
2.这种国家不得授权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从事捕捞受该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管制的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3.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国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国,应个别或共同要求第1条第3款所指,在有关地区有渔船的捕鱼实体,同该组织或安排充分合作,执行其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期使这些措施尽可能广泛地实际适用于有关地区的捕鱼活动。这些捕鱼实体从参加捕捞所得利益应与其为遵守关于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所作承诺相称。
4.这些组织的成员国或安排的参与国应就悬挂非组织成员国或非安排参与国国旗,并从事捕鱼作业,捕捞有关种群的渔船的活动交换情报。他们应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防阻这种船只从事破坏分区域或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
第五部分 船旗国的义务
第18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本国渔船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遵守分区域和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这些船只不从事任何活动,破坏这些措施的效力。
2.国家须能够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切实执行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对这些船只负有的责任方可准其用于公海捕鱼。
3.一国应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采取的措施包括:
(a)根据在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各级议定的任何适用程序,采用渔捞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等办法在公海上管制这些船只;
(b)建立规章以:
(一)在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中适用足以履行船旗国一切分区域、区域或全球义务的规定和条件;
(二)禁止未经正式许可或批准捕鱼的船只在公海捕鱼,禁止船只不按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的规定和条件在公海捕鱼;
(三)规定在公海捕鱼的船只始终随船携带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并在经正式授权人员要求检查时出示;和
(四)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不在其他国家管辖地区内未经许可擅行捕鱼;
(c)建立国家档案记录获准在公海捕鱼的渔船的资料,并根据直接有关的国家的要求提供利用档案所载资料的机会,考虑到船旗国关于公布这种资料的一切国内法律;
(d)规定根据《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渔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格》等国际公认的统一渔船和渔具标志系统,在渔船和渔具上作标记,以资识别;
(e)规定按照收集数据的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标准,记录和及时报告船只位置、目标物种和非目标物种捕获量、渔获努力量及其他有关渔业数据;
(f)规定通过观察员方案、检查计划、卸货报告、转运监督、监测上岸渔获和市场统计等办法,核查目标物种和非目标物种的捕获量;
(g)监测、管制和监督这些船只、其捕鱼作业和有关活动,方式包括:
(一)执行国家检查计划及第21和第22条规定的分区域和区域执法合作办法,包括规定这些船只须允许经正式授权的其他国家检查员登船;
(二)执行国家观察员方案及船旗国为参与国的分区域和区域观察员方案,包括规定这些船只须允许其他国家的观察员登船执行方案议定的职务;和
(三)按照任何国家方案和经有关国家议定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方案发展和执行船只监测系统,适当时包括卫星传送系统;
(h)管制公海上的转运活动,以确保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不受破坏;和
(i)管制捕鱼活动以确保遵守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措施,包括旨在尽量减少非目标物种捕获量的措施。
4.如已有生效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议定监测、管制和监督办法,国家应确保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所规定的措施符合该套办法。
第六部分 遵守和执法
第19条 船旗国的遵守和执法
1.一国应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遵守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和区域措施。为此目的,该国应:
(a)执行这种措施,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
(b)立即对一切涉嫌违反分区域或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全面进行调查,包括对有关船只进行实际检查,并迅速将调查进展和结果报告指控国和有关分区域或区域组织或安排;
(c)规定任何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向调查当局提供关于船只位置、渔获、渔具、在涉嫌发生违法行为地区的捕鱼作业和有关活动的资料;
(d)如认为已对涉嫌违法行为掌握足够证据,即将案件送交本国当局,以毫不迟延地依其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并酌情扣押有关船只;和
(e)如根据本国法律确定船只严重违反了这些措施,确保该船不在公海从事捕鱼作业,直至船旗国对违法行为所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
2.所有调查和司法程序应迅速进行。适用于违法行为的制裁应足够严厉,以收守法之效和防阻违法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并应剥夺违法者从其非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适用于渔船船长和其他职务船员的措施应包括除其他外可予拒发、撤销或吊销批准在这种船只上担任船长或职务船员的证书的规定。
第20条 执法的国际合作
1.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合作,以确保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和区域措施的遵守和执法工作。
2.船旗国对涉嫌违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向提供合作可能有助于进行这种调查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所有国家应尽力满足船旗国就这种调查提出的合理要求。
3.船旗国可直接地,同其他有关国家合作,或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进行这种调查。应向所有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或受其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资料。
4.各国应相互协助查明据报曾从事破坏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的船只。
5.各国应在国家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安排,向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提供关于涉嫌违反这些措施的行为的证据。
6.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在公海上的船只曾在一沿海国管辖地区内未经许可进行捕鱼,该船的船旗国在有关沿海国提出请求时,应立即充分调查事件。船旗国应同沿海国合作,就这种案件采取适当执法行动,并可授权沿海国有关当局在公海上登临和检查船只。本款不妨害《公约》第一一一条。
7.属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的缔约国可根据国际法采取行动,包括诉诸为此目的订立的分区域或区域程序,以防阻从事破坏该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这些措施的船只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鱼,直至船旗国采取适当行动时为止。
第21条 执法的分区域和区域合作
1.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所包括的任何公海区,作为这种组织的成员或这种安排的参与方的缔约国可通过经本国正式授权的检查员根据第2款登临和检查悬挂本协定另一缔约国国旗的渔船,不论另一缔约国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为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所订立的措施获得遵守。
2.各国应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制定按照第1款登临和检查的程序,以及执行本条其他规定的程序。这种程序应符合本条规定和第22条列举的基本程序,且不应歧视非组织成员或非安排参与方。登临和检查以及其后任何执法行动应按照这种程序执行。各国应妥为公布根据本款制定的程序。
3.如任何组织或安排未在本协定通过后两年内订立这种程序,在订立这种程序以前,根据第1款进行的登临和检查,以及其后的任何执法行动,应按照本条和第22条列举的基本程序执行。
4.在根据本条采取行动以前,检查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将其发给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的身份证明式样通告船只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鱼的所有国家。用于登临和检查的船只应有清楚标志,识别其执行政府公务地位。在成为本协定缔约国时,各国应指定适当当局以接受按照本条发出的通知,并应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妥为公布作出的指定。
5.如在登临和检查后有明确理由相信船只曾从事任何违反第1款所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检查国应酌情搜集证据并应将涉嫌违法行为迅速通知船旗国。
6.船旗国应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或在根据第2款订立的程序所规定的其他时间内,对通知作出答复,并应:
(a)毫不迟延地履行第19条规定的义务进行调查,如有充分证据,则对船只采取执法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船旗国应将调查结果和任何执法行动迅速通知检查国;或
(b)授权检查国进行调查。
7.如船旗国授权检查国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检查国应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船旗国。如有充分证据,船旗国应履行义务对船只采取执法行动。否则,船旗国可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船旗国权利和义务,授权检查国执行船旗国对船只规定的执法行动。
8.如在登临和检查后有明显理由相信船只曾犯下严重违法行为,且船旗国未按照第6或第7款规定作出答复或采取行动,则检查员可留在船上搜集证据并可要求船长协助作进一步调查,包括在适当时立即将船只驶往最近的适当港口,或按照第2款订立的程序所规定的其他港口。检查国应立即将船只驶往的港口地名通知船旗国。检查国和船旗国,及适当时包括港口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船员的安好,而不论船员的国籍为何。
9.检查国应将任何进一步调查的结果通知船旗国和有关组织或有关安排的参与方。
10.检查国应规定其检查员遵守有关船只和船员的安全的公认国际条例、程序和惯例,尽量减少对捕鱼活动的干预,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避免采取不利地影响船上渔获质量的行动。检查国应确保登临和检查不以可能对任何渔船构成骚扰的方式进行。
11.为本条目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指:
(a)未有船旗国按照第18条第3(a)款颁发的有效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进行捕鱼;
(b)未按照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规定保持准确的渔获量数据和有关渔获量的数据,或违反该组织或安排的渔获量报告规定,严重误报渔获量;
(c)在禁渔区,在禁渔期,或在未有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订立的配额的情况下或在配额达到后捕鱼;
(d)直捕受暂停捕捞限制或禁捕的种群;
(e)使用违禁渔具;
(f)伪造或隐瞒渔船的标志、记号或登记;
(g)隐瞒、篡改或销毁调查涉及的证据;
(h)多重违法行为,综合视之构成严重违反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或
(i)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订立的程序所可能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2.虽有本条其他规定,船旗国可随时就涉嫌违法行为采取行动履行第19条规定的义务。如船只在检查国的控制下,经船旗国的请求,检查国应释放船只,连同关于其调查进展和结果的全部资料交给船旗国。
13.本条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
14.本条比照适用于缔约国的登临和检查,如缔约国为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有明确理由相信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的渔船在这个组织或安排所涉的公海区内从事任何违反第1款所指的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活动,而且此渔船其后在同一捕鱼航次中进入检查国国家管辖地区内。
15.如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另立机制,有效履行其成员或参与方根据本协定所负义务,确保该组织或安排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获得遵守,则这种组织的成员或这种安排的参与方可协议在为有关公海区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方面,将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于彼此之间。
16.船旗国以外的国家对从事违反分区域或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活动的船只采取的行动,应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
17.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公海上的渔船没有国籍,一国可登临和检查该船。如有充分证据,该国可根据国际法采取适当行动。
18.各国须对其根据本条采取行动所造成的破坏或损失负赔偿责任,如这些行动为非法的行动,或根据可得到的资料为超过执行本条规定所合理需要的行动。
第22条 根据第21条进行登临和检查的基本程序
1.检查国应确保经其正式授权的检查员:
(a)向船长出示授权证书,并提供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文本或根据这些措施在有关公海区生效的条例和规章;
(b)在登临和检查时向船旗国发出通知;
(c)在进行登临和检查期间不干预船长与船旗国当局联络的能力;
(d)向船长和船旗国当局提供一份关于登临和检查的报告,在其中注明船长要求列入报告的任何异议或声明;
(e)在检查结束,未查获任何严重违法行为证据时迅速离船;和
(f)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者除外,且应以必要程度为限。使用的武力不应超过根据情况为合理需要的程度。
2.经检查国正式授权的检查员有权检查船只、船只执照、渔具、设备、记录、设施、渔获和渔产品及任何必要的有关证件,以核查对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遵守。
3.船旗国应确保船长:
(a)接受检查员并方便其迅速而安全的登临;
(b)对按照这些程序进行的船只检查给予合作和协助;
(c)在检查员执行其职务时不加阻挠、恫吓或干预;
(d)允许检查员在登临和检查期间与船旗国和检查国当局联络;
(e)向检查员提供合理设施,包括酌情提供食宿;和
(f)方便检查员安全下船。
4.如船长拒绝接受按照本条和第21条进行的登临和检查,除根据有关海上安全的公认国际条例、程序和惯例而必须推迟登临和检查的情况外,船旗国应指令该船长立即接受登临和检查,如该船长不按指令行事,船旗国则应吊销船只的捕鱼批准书并命令船只立即返回港口。本款所述情况发生时,船旗国应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检查国。
第23条 港口国采取的措施
1.港口国有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法采取措施,提高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港口国采取这类措施时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歧视任何国家的船只。
2.港口国除其他外,可登临自愿在其港口或在其岸外码头的渔船检查证件、渔具和渔获。
3.各国可制定规章,授权有关国家当局禁止渔获上岸和转运,如渔获经证实为在公海上以破坏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方式所捕捞者。
4.本条绝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对其领土内的港口行使其主权。
第七部分 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4条 承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1.各国应充分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发展这些种群的渔业方面的特殊需要。为此目的,各国应直接或通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其他专门机构、全球环境融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及其他适当国际和区域组织与机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
2.各国在履行合作义务制定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尤其是:
(a)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包括以此满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营养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的脆弱性;
(b)有必要避免给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自给、小规模和个体渔民及妇女渔工以及土著人民造成不利影响,并确保他们可从事捕鱼活动;和
(c)有必要确保这些措施不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将养护行动的重担不合比例地转嫁到发展中国家身上。
第25条 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形式
1.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区域或全球组织合作以:
(a)提高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能力,以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发展本国捕捞这些种群的渔业;
(b)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使其能参加公海捕捞这些种群的渔业,包括提供从事这种捕鱼活动的机会,但以不违背第5和第11条为限;和
(c)便利发展中国家参加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
2.就本条规定的各项目标同发展中国家合作应包括提供财政援助、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援助、技术援助、包括通过合资安排进行的技术转让及咨询和顾问服务。
3.这些援助除其他外应特别着重于:
(a)通过收集、汇报、核查、交换和分析渔业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办法改进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b)种群评估和科学研究;和
(c)监测、管制、监督、遵守和执法工作,包括地方一级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拟订和资助国家和区域观察员方案,及取得技术和设备。
第26条 为执行本协定提供特别援助
1.各国应合作设立特别基金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本协定,包括协助发展中国家承担他们可能为当事方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涉费用。
2.国家和国际组织应协助发展中国家设立新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加强现有的组织或安排,以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第八部分 和平解决争端
第27条 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国有义务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第28条 预防争端
各国应合作预防争端。为此目的,各国应在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内议定迅速而有效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并应视需要加强现有的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29条 技术性争端
如争端涉及技术性事项,有关各国可将争端提交他们成立的特设专家小组处理。该小组应与有关国家磋商,并设法在不采用具有约束力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争端。
第30条 解决争端程序
1.《公约》第十五部分就解决争端订立的各项规定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不论他们是否也是《公约》的缔约方。
2.《公约》第十五部分就解决争端订立的各项规定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缔约国之间有关他们为缔约方的,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渔业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包括任何有关养护和管理这些种群的争端,不论他们是否也是《公约》的缔约方。
3.本协定和《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八七条接受的任何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除非该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接受第二八七条规定的另一种程序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
4.不属于《公约》缔约国的本协定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均可以书面声明方式,任选《公约》第二八七条第1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本部分所列争端。第二八七条应适用于这种声明,也适用于这些身为当事方,但非有效声明所包括的国家的争端。为根据《公约》附件五、附件七和附件八进行调解和仲裁的目的,这些国家有权提名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列入附件五第二条、附件七第二条和附件八第二条所指的名单内,以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
5.接获根据本部分提出的争端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应适用《公约》、本协定和任何有关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公认标准和其他同《公约》无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以确保有关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
第31条 临时措施
1.在按照本部分解决争端以前,争端各方应尽量达成切实可行的临时安排。
2.在不妨害《公约》第二九○条的情况下,接获根据本部分提出的争端的法院或法豫可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有关种群受到损害,也可以在第7条第5款和第16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规定临时措施。
3.不属于《公约》缔约国的本协定缔约国可声明,虽有《公约》第二九○条第5款的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无权未经该国同意即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
第32条 对解决争端程序适用的限制
《公约》第二九七条第3款也适用于本协定。
第九部分 非本协定缔约方
第33条 非本协定缔约方
1.缔约国应鼓励非本协定缔约方成为本协定缔约方和制定符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法律和规章。
2.缔约国应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防阻悬挂非缔约方国旗的船只从事破坏本协定的有效执行的活动。
第十部分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34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协定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协定所承认的权利。
第十一部分 赔偿责任
第35条 赔偿责任
缔约国须就本协定根据国际法对其造成的破坏或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部分 审查会议
第36条 审查会议
1.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四年召开会议,评价本协定在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方面的效力。秘书长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和有资格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实体以及有资格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
2.会议应审查和评价本协定各项规定的适当性,必要时提出加强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和执行方法的办法,以期更妥善地处理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继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37条 签字
本协定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和第1条第2(b)款所指的其他实体签字,并应从1995年12月4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一直开放供签字。
第38条 批准
本协定须经国家和第1条第2(b)款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9条 加入
本协定应一直开放给国家和第1条第2(b)款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0条 生效
1.本协定应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30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实体,本协定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41条 暂时适用
1.书面通知保存人同意暂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或实体暂时适用本协定。暂时适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对一国或实体的暂时适用应在本协定对该国或实体生效之日终止或在该国或实体书面通知保存人其终止暂时适用的意思时终止。
第42条 保留和例外
不得对本协定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43条 声明和说明
第42条不排除国家或实体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词或用何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其法律和规章同本规定相协调,但此种声明或说明无意于排除或修改本协定规定适用于该国或实体的法律效力。
第44条 同其他协定的关系
1.本协定不应改变缔约国根据与本协定相符合的其他协定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协定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2.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缔结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协定,以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这种协定不得涉及本协定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本协定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协定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协定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3.有意订立第2款所指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协定保存人通知其他缔约国其订立协定的意思和该协定中有关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第45条 修正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按照第1款召开的修正会议所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联合国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否则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3.本协定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对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规定。
4.第38、第39、第47和第50条适用于本协定的所有修正案。
5.本协定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对于在规定数目的这类文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6.修正案规定的其生效所需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数目可少于或多于本条规定的数目。
7.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况下:
(a)视为经如此修正后的本协定的缔约国;并
(b)在其对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46条 退出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不应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协定即应履行的本协定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47条 国际组织的参加
1.如《公约》附件九第一条所指的一个国际组织对本协定所涉整个主题事项缺乏权限,则《公约》附件九应比照适用于该国际组织对本协定的参加,但该附件下列各项规定不予适用:
(a)第二条,第一句;和
(b)第三条,第1款。
2.如《公约》附件九第一条所指的一个国际组织对本协定所涉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该国际组织适用下列各项规定参加本协定:
(a)这些国际组织应在签署或加入时声明:
(一)对本协定所涉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
(二)因此,其成员国不会成为缔约国,但不在这些国际组织职权范围内的成员国领土不在此列;并
(三)接受本协定规定的国家权利和义务;
(b)这些国际组织的参加绝不使国际组织成员国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
(c)如一个国际组织根据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与成立该国际组织的协定或任何与其有关的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应予适用。
第48条 附件
1.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协定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2.缔约国可间或修订各附件。这种修订应以科学和技术理由为根据。虽有第45条的规定,如对附件的修订在缔约国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则应列入本协定,自修订通过之日起生效,或自修订规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如对附件的修订未在这种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则应适用第45条所规定的修正程序。
第4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及其各项修正案或修订案的保存人。
第50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单一正本形式于纽约开放签字。
附件一 收集和共用数据的标准规定
第1条 一般原则
1.及时收集、编汇和分析数据为有效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基本条件。为此目的,须具备这些种群的公海捕捞数据和国家管辖地区内的捕捞数据,并应以有助于为渔业资源的养护和管理进行有意义的统计分析的方式收集和编汇数据。这些数据包括捕获量和渔获努力量统计和其他同渔业有关的资料,如旨在使渔获努力量标准化的有关船只的数据和其他数据。收集的数据也应包括关于非目标和相关或依附物种的资料。必须核实一切数据,以确保准确性。非总量数据应予保密。这种数据的传播应按照其提供条件进行。
2.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其中包括培训以及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建立在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能力。援助应集中于提高能力,以落实数据收集和核实、观察员方案、数据分析和支持种群评估的研究项目。应促使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和管理人员尽可能充分参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第2条 收集、编汇和交换数据的原则
在确定收集、编汇和交换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捕鱼作业数据的参数时,应考虑下列一般原则:
(a)各国应确保按照每种捕鱼方法的作业特性(如拖网按网次、延绳钓和围网按组、竿钓按鱼群、曳绳钓按作业天数)从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收集捕鱼活动的数据,其详细程度足以作有效的种群评估;
(b)各国应确保以适当办法核实渔业数据;
(c)各国应编汇有关渔业和其他辅助性科学数据,并以议定格式及时将数据提交现有的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否则,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各国间议定的其他合作机制合作交换数据;
(d)各国应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框架内,或以其他方式,按照本附件并考虑到区域内种群的性质和这些种群的渔业,就各国提供的数据的技术要求和格式达成协议。这些组织或安排应该要求非成员或非参与方提供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的有关捕鱼活动的数据;
(e)这些组织或安排应编汇数据,并及时以议定格式根据组织或安排所订的规定和条件供所有有关国家使用;和
(f)船旗国科学家和来自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科学家应酌情分别或共同地分析数据。
第3条 基本渔业数据
1.各国应收集足够详细的下列各种数据,提供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以便按照议定程序进行有效的种群评估:
(a)渔业和船队按时间分列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统计数;
(b)按每一渔业的适当物种(包括目标物种和非目标物种)分类以数目、标称重量或数目与标称重量分列的总捕获量。(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对标称重量的定义是:上岸渔获的活重等量);
(c)按每一渔业的适当物种分类,以数目或标称重量报告的丢弃统计数,必要时包括估计数;
(d)适合每一种捕鱼方法的努力量统计数;和
(e)捕鱼地点、捕鱼日期和时间及其他适当的捕鱼作业统计数。
2.各国还应酌情收集并向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提供有助于种群评估的资料,包括:
(a)按长度、重量和性别列出的渔获组成;
(b)有助于种群评估的其他生物资料,如关于年龄、生长、补充量、分布和种群特征的资料;和
(c)其他有关研究,包括丰量调查、生物量调查、水声学调查、影响种群丰量的环境因素的研究,及海洋地理学和生态学研究。
第4条 船只数据和资料
1.各国应收集以下有关船只的数据,用于标准化船队组成和船只捕鱼能力,及在分析捕获量和努力量数据时对努力量的不同测算方法进行转换:
(a)船只标志、船旗和登记港;
(b)船只类型;
(c)船只规格(如建造材料、建造日期、登记长度、总登记吨位、主机功率、船舱容量、渔获贮藏方法等);和
(d)渔具说明(如类别、渔具规格和数量)。
2.船旗国将收集下列资料:
(a)助航和定位设备;
(b)通讯设备和国际无线电呼号;和
(c)船员人数。
第5条 报告
国家应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将航海日志的捕获量和努力量数据,包括关于公海捕鱼作业的数据,相当经常地提交本国渔业管理当局和在有协议时提交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以履行国家规定及区域和国际义务。这种数据应酌情以无线电、用户电报、电传或卫星传送或其他方式传送。
第6条 数据核实
国家或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应设立核实渔业数据的机制,例如:
(a)以船只监测系统核实位置;
(b)以科学观察员方案监测捕获量、努力量、渔获组成(目标物种和非目标物种)和其他捕鱼业务的详细资料;
(c)船只航行、靠岸和转运报告;和
(d)港口取样。
第7条 数据交换
1.船旗国收集的数据必须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同其他船旗国和有关沿海国共用。这些组织或安排应编汇数据,并及时以议定格式按照这些组织或安排订立的规定和条件向有关各国提供,同时保持非总量数据的机密性,并应尽可能开发数据库系统,以便有效利用数据。
2.在全球一级,数据的收集和传播应通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进行。如未有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该组织也可以同有关国家作出安排在分区域或区域一级进行同样的工作。
附件二 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
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适用预防性参考点的准则
1.预防性参考点是通过议定的科学程序推算得出的估计数值,该数值代表资源和渔业的状况,可用为渔业管理的标准。
2.应使用两种预防性参考点:养护或极限参考点和管理或指标参考点。极限参考点制定界限,以便将捕捞量限制于种群可产生最高可持续产量的安全生物限度内。指标参考点用以满足管理目标。
3.预防性参考点应当针对具体种群制订,考虑到除其他外每一种群的繁殖能力、其恢复力、捕捞该种群的渔业的特点,以及其他死亡原因和不定因素的主要来源。
4.管理战略应谋求维持或恢复被捕捞种群的数量和在有必要时相关或依附物种的数量,使其水平符合原来议定的预防性参考点。应利用这些参考点触发事先议定的养护和管理行动。管理战略应包括接近预防性参考点时可以执行的措施。
5.渔业管理战略应确保逾越极限参考点的危险非常低。如一种群降至或有危险降至低于极限参考点,应着手采取养护和管理行动以促进种群的恢复。渔业管理战略应确保指标参考点通常不被逾越。
6.如用以决定某渔业参考点的资料欠佳或缺乏,则应订立临时参考点。临时参考点可根据类似或比较普遍的种群比拟制订。在这种情况下,应对该渔业进行更密切的监测,以便在得到较佳资料时修订临时参考点。
7.应该视产生最高可持续产量的捕鱼死亡率为极限参考点的最低标准。对没有被过度捕捞的种群,渔业管理战略应确保捕鱼死亡率不超过符合最高可持续产量的水平,并确保生物量不降至低于事先确定的限度。对被过渡捕捞的种群,可利用产生最高可持续产量的生物量作为重建种群的目标。
编者注:我国于1996年11月6日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