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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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提供第四批混合贷款的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2:39:40 阅读次数:3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  关于提供第四批混合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及持续进步并从瑞士进口资本货物和服务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根据本协定此笔优先资助环保(注1)和经济发展项目的混合贷款总额为6000万瑞士法郎。   2.该笔贷款分为两部分:2400万瑞士法郎为瑞士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瑞士政府)提供的政府赠款,3600万瑞士法郎为瑞士银行集团(以下称为瑞士银行)根据瑞士银行和中国银行达成的框架协议提供的贷款。   3.为了卓有成效地执行此笔混合贷款以扩大发展影响,取得最大的综合效益,瑞士政府将额外提供300万瑞士法郎的赠款,用于资助此协议项下少数环保项目的技术支持。这些技术支持措施将建立在对个别项目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并经过双方的计划和认可以委派外国专家、顾问团和实施培训规划等等。   注:协议双方对此协议内所指的“环保项目”的概念理解为:末端治理投资项目以及生产过程中与环保有关的技术(加工技术)的投资项目。   第二条 该混合贷款用于购买瑞士生产的民用性质的资本货物及特种货物和瑞士提供的服务开支。可使用该混合贷款购买瑞士货物的内容列于本协定附件一,并以此鉴定选项标准及项目能否优先得到此笔混合贷款资助。   第三条   1.此混合贷款将足以支付本协定项下百分之八十五的以CIF或FOB计价的瑞士资本货物及服务,不包括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任何进口税,财政课税及其它征税。   2.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该混合贷款项下的所有支付将分别按瑞士政府赠款和瑞士银团贷款以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进行。   第四条   1.本贷款全部用于优先发展项目和计划的实施。这些项目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2.此笔贷款的使用将与瑞士应履行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特别是应符合OECD关于官方援助出口信贷指导原则的协议。   3.本贷款的条件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进资金的原则转贷给用款单位。在任何情况下,转贷条件将不劣于类似的含有优惠资金成份的外国贷款的转贷条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供货合同,须事先征得中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贷款管理司和中国银行以及瑞方国民经济部对外经济事务联邦办公室和瑞士银团的批准(以下统称主管当局)。   第六条   1.本协定项下所有供货合同的用款申请,应按照附件二规定的程序在协定生效起的二十四个月内由中国对外贸易经济贸易部外国贷款管理司送交瑞士国民经济部对外经济事务联邦办公室。经双方同意,二十四个月的承诺期可延长,否则未使用余款将被取消。   2.原则上,本协定项下支付的每个合同的价值,即每次同一家瑞士出口商订货的金额不得少于十万瑞士法郎。如经双方同意,供货合同值可少于上述数额。   第七条   1.本协定的统一支付条件如下:   1.1 中国进口方将:   1.1.1 在收到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瑞士和中国主管当局关于批准供货合同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凭每个合同规定的单据,用有效的和可自由兑换的瑞士法郎支付供货合同发票值百分之五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1.1.2 对于相当于供货合同值百分之十的定金部分,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通过瑞士银行转送,以瑞士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这笔定金凭下列单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   ——信用证规定的装船单据和瑞士出口商出具的关于上述资本货物和特别货物百分之五的预付金的收据,或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瑞士出口商出具的关于服务的百分之五的预付金收据。   该信用证由中国银行在收到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中、瑞双方主管当局关于批准供货后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开出。   1.2 中国银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理和代表并代表其自身利益,在审查了有关单据并认为符合要求后,将授权一家提交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的瑞士银行,代表中国进口方,向瑞士出口商付款,并将混合贷款连同上述已使用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记入借方供货合同发票值(全部或部分)百分之八十五金额的账户内。   2.经第五条中提到的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上述统一支付条件可修改。   3.所有供货合同的信用证均应注明出口由“中、瑞混合贷款”资助。   第八条 合同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加速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并为此办理所有必要的授权事宜。   第九条 如果中国银行同瑞士银团就第一条提到的银行贷款达成贷款协议(以下统称为贷款协议),瑞士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第一条提到的赠款。   第十条   1.对于混合贷款项下资本货物和服务的资金,中国银行负责按瑞士银团和中国银行鉴定的贷款协定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偿还混合贷款中瑞士银行贷款部分。   2.对于混合贷款中银行贷款部分的全部资金,中国银行负责于每半年底,即分别于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瑞士银团贷款项下应付利息。   第十一条 混合贷款项下瑞士银行贷款部分的所有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都应向代表瑞士银团的苏黎世瑞士银行公司不加任何折扣地支付有效的可自由兑换的瑞士法郎。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项下所有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均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和将来的财政课税,征税及任何其他费用和限制。   第十三条   1.为执行本协定和办理所有有关事宜,苏黎世瑞士银行公司代表瑞士并作为瑞士银团的牵头行将持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理和代表——中国银行的名义开立的账户。   经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所有主管当局的书面批准,任何其它中国的银行也可以取代中国银行执行此协定。   2.瑞士银行公司寄出的所有有关此协定的通知书,只要写明寄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阜城门内大街410号中国银行总行信贷二部,则被认为是正确的。   3.中国银行的通知书和汇款,只要写明寄给瑞士苏黎世邮政信箱8010,瑞士银行中心,瑞士银行公司出口信贷部,则被认为是正确的。   第十四条   1.为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或使有关单位采取包括资金、设施和服务的准备以及其它等项措施的所有必要或适当行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必须进行记录,或使有关单位进行记录以充分证明本贷款项下所支付的货物和服务,以及说明贷款使用及其受益单位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一俟此协定第一条第一段所指金额的三分之二已使用于具体的项目,双方将立即就按此协定的条件增加混合贷款的问题进行商谈。   第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不再提取的任何混合贷款额度,可以书面通知瑞士政府予以取消。   2.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承诺和义务时,瑞士政府将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对方政府将对引起此类情况的困难进行协商。中国政府将尽力消除导致此情况的原因。如果瑞士政府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上述努力仍无效果,瑞士政府可能全部或部分地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混合贷款资金的提款权。双方政府认为停止提款是一个非常的措施。   第十七条   1.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如在六个月内通知双方协商或外交谈判仍未能得到满意的解决,可根据合同任何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到三人仲裁法庭解决。合同双方各指派一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属第三国籍的仲裁员任主席。   2.如合同一方未指派出仲裁员并未在合同另一方发出邀请的一个月内指派出仲裁员时,将根据另一方要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一方仲裁员。   3.如果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三个月内对选择第三位仲裁员(主席)达成协议书,该仲裁员(主席)将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   4.在上述第二、第三条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由于受阻,而不能行使上述权力或他与合同一方同属一个国籍时,将由国际法院副院长进行任命。如果副院长被妨碍而不能尽职或他是属于合同一方的国籍时,将由属第三方国籍的资深法官任命。   5.如合同双方未规定其它条款,仲裁法庭将决定自己的审理程序。   6.合同双方均受仲裁法庭裁决的约束。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一、二和三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下列地址为有效的地址(除了十三条规定的以外),中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长安街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TEL:0086-10-5197368,FAX:0086-10-5197925,邮政编码:100731   瑞士联邦政府:瑞士、伯尔尼3003,EFFINGERSTRASSE1/3,对外经济事务联邦办公室(FOFEA),发展政策局,电话:0041-31-3240763 传真:0041-31-3240960。电传:911340EDA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用英文书就四份,每方各持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德拉姆拉      (签字)          (签字)   注: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