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合作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2:42:36
阅读次数:4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
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认双方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作用;
确认双方现有的合作基础和利用宇宙空间造福全人类的共同活动的相互利益;
注意到双方在开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扩大合作的愿望;
确认在有效利用宇宙空间方面努力的必要性;
履行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各项规定,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空间飞行器的研究、制造、生产及试验技术;
——运载工具的研究、制造、生产及试验技术;
——地面检测系统和设备、航天技术地面试验和仿真设施;
——空间环境、材料、遥感等双方感兴趣的其他航天领域。
第三条
一、与本协定相关的合作可以下列几种或全部方式实施:
——制定和实施互惠互利的联合航天计划;
——培训专家,互派学者、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进行学术交流、参加咨询、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交换文件、设备、试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
——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互相利用地面设施、起飞场以进行联合工作和研究活动;
——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二、本协定中的合作计划,相应的资金和其他条件将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联合设计工作和计划,双方的执行机构可以签订专门的协议或合同。
上述专门协议或合同应符合双方的现行法律和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已经承担的义务应予以遵守。
第四条 为了开展和实施本协定的合作,双方指定各自的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乌克兰方面是乌克兰国家航天局。
如果双方认为可以促进本协定的合作,经双方认可,可以指定补充执行机构。
第五条
一、双方应支持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二、本协定涉及的资金安排应根据双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及现有的财政渠道予以保障。
三、本协定框架下的联合计划和工作,依不同情况,可以商业或非商业性的合同形式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形式完成。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损害各方与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合作,也不改变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并且不构成对另一方的损害,也不构成对第三方的损害。
第七条 双方有义务对根据本协定产生或转让的知识产权提供同等的、有效的保护。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为对方人员的出入境以及实施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联合计划和工作所必需的设备的安置提供便利及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下的合作所获得的成果、科学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有,并应尽快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此类成果、科学信息和数据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条 双方应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就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领域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年度磋商和协调。
第十二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双方同意互相放弃发射或利用空间物体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
双方可就具体的合作项目签订协议,其中包括责任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解决争议的程序条款。
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定;必要时双方应就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紧急磋商。
第十三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完成各自使之生效的国内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一方在第一个五年或后几个五年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终止。
本协定终止时,其规定对于双方确定的所有未完成的计划和工作仍然有效。本协定的终止不解除双方依本协定已承担的资金义务、保密义务和其他义务,也不损害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因履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地位。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涅果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