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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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3:23:33 阅读次数:4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证两国人民的健康、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并简化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以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制定双方一致同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符合规范文件的商检证书样本和标记,确定相互认可实验室的方法和出证机构,以便通知本国海关。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根据商品目录,通过谈判商定这些产品的标准文件(标准),并签署议定书。该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向对方出口本协定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应保证所供商品符合两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标准要求及其它文件中对商品的品质、涉及人们生命健康、安全、公民财产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应符合双方贸易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标准。   在双边贸易合同中,属于强制性认证商品的,应规定提供两国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证书和原产地证书。   本条所规定的文件应使用中文、哈文或俄文。原稿译文有误由出口国负责。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向对方出口本协定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须持有双方贸易合同中规定的符合规范文件的检验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的出口国主管部门应对本协定商品目录中的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出口。缔约双方的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商品目录中涉及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查发现商品不符合有关要求时,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商品,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ISO/I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相互承认对方的出证机构和检测实验室。以及上述实验室出具的实验、检测结果。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认证机构出具的证书。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时,应按照国际标准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议。   第九条 为保证本协定顺利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于双方交换关于已完成必要的国内程序并照会对方后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1996年7月5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三份,每份用哈文、俄文和中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茹马巴列夫     (签 字)            (签 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