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的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03: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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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的协定
鉴于促进儿童免疫行动(CVI)是一个由政府、多边和双边机构、非政府组织包括基金会、协会和企业组成的联合体,这一联合体致力于保证供应安全、有效和经济的疫苗,并保证新型和改进的疫苗的研制和推广,以及加强发展中国家在免疫规划中研制和生产疫苗能力;
鉴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倡议,韩国已同意作为一个命名为国际疫苗研究所(下称“研究所”)的新机构的东道国,该机构将从事于加强发展中国家提高疫苗技术与疫苗相关研究和研制领域的能力;
鉴于本协定的各方认为该研究所是共同致力于并使CVI实现其目标获得成功的一个手段;
鉴于本协定的各方希望建立此研究所作为一个具有相应管理职能和法人资格以及适当的国际地位,并具有国际组织保证其有效运行以实现其目标所需的特权、豁免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鉴于本协定各方期望建立该研究所以作为CVI的政策框架,战略和行动密不可分的一部分;
因此,本协定各签署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建立
成立一个命名为“国际疫苗研究所”的独立的国际组织,它将按照本协定组成部分的附近的章程运作。
第二条 权利、特权和豁免权
1.韩国政府确认该研究所享有与其它同类国际组织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权。
2.研究所理事会成员、所长和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则在所附章程第8条、第9条、第13条中做出规定,并规定了为研究所履行任务专家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三条 保存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协定的保存者。
第四条 签署
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都可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本协定。本协定从1996年10月28日起,为期两年开放签署,但保存者可根据研究所理事会在期满前的请求延长签署期。
第五条 同意接受约束
本协定须经第四条提及的签署国家和政府组织的批准,接受和核准。
第六条 加入
第四条规定时限到期后,本协定可在研究所理事会简单多数通过下接受任何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加入。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1.本协定各方应设法通过谈判或其他任何相互同意的方法来解决一切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的争端。
2.如果争端不能根据第1段由当事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后,在90天内解决,则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进行仲裁。
3.仲裁法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可以挑选一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挑选,并担任仲裁庭主席。如果仲裁庭不能在仲裁请求提出后的三个月内组成,经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选出的仲裁员。
4.如果国际法院院长出现空缺,或院长不能履行其职务时,或院长是争端一方的国民,则本条规定的任命由法院副院长执行,或如副院长不能任命,则由资深法官执行。
5.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6.仲裁庭实施国家法的原则和规定,其裁决是终审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生效
1.本协定及所附章程在有上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立即生效。
2.对于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每一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文件交存后第一个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九条 退出
本协定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文件递交保存者退出本协定。退出在文件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终止
研究所根据章程第21条解散三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包括所附章程的作准文本是英文。
下列签署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本协定英文原件上签署。
于 汉城 1996 1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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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月) (日)
国际疫苗研究所章程
序言
通过新疫苗及改进疫苗的发展和推广介绍,发展中国家和儿童健康可以得到很大改善,基于这种信念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新疫苗及改进疫苗的发展应该通过科学界、公共卫生和商业三者之间的相互关联得以实现,国际疫苗研究所将是为了公众利益所建立的一个科学中心,它将通过研究、培训、技术援助、提供服务和信息传播来实现这种积极的相互关联。
第一条 总部所在地
按照实现研究所功能及目的的要求,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请求下,由一个独立的国际选址活动决定了研究所的总部设在韩国汉城。
第二条 地位
1.研究所是由UNDP发起建立的一个国际研究与发展中心,是UNDP对“促进儿童免疫行动”(CVI)贡献的一部分。CVI是由各个机构、企业、基金会和政府开展的一个国际行动,以保证疫苗的有效性、经济性及对新疫苗及改进疫苗的发展和推广。研究所应是一个非盈利的自治机构,其管理、人员及运行应是国际性与非政治性的,它应成为只以科学、教育发展为目的的机构。
2.研究所具有法人资格,为实现其目标和进行操作,享有必要的法定权利。
第三条 分支机构
为有效地执行项目及达到其目的,在理事会的决定下,研究所可以在韩国境内外建立必要的中心、办公室或实验室。
第四条 目的
研究所应担负起CVI总框架的主要科学功能,具体如下:
1.承担和促进与疫苗相关的科学直接与公共卫生和管理科学相关的研究、发展及知识传播,以及传播能产生经济效益地预防传染病引起的失能及死亡的措施的技术,从而改进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低收入人民及儿童,特别是亚洲人民的福利和健康。
2.与相应的国家及国际机构合作,提供设备及培训项目,目的在于加强在发展中国家及发达国家中的技术和能力,开展研究所有兴趣及有能力进行的工作。
第五条 指导原则
1.研究所将成为国际资料中心,为开发专业领域和疫苗发展方面的研究提供服务。
2.研究所将与其他一些国家级及国际性的机构,以及有共同兴趣的私人或公共研究所进行合作。在适宜的地方与这些机构合作制定并共同执行合作计划。特别应与世界卫生组织(WHO)充分合作,决定研究所与WHO规定有关的规划的技术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功能
1.研究所的项目有四方面:
(i)在疫苗研究生产与技术方面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
(ii)开展实验室及现场研究及发展;
(iii)支持和开展新疫苗的临床试验和现场评估,并推动对新的和改进了的疫苗的推广;
(iv)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中,与疫苗生产者及国家质控权威机构和有关部门合作,推动疫苗研究和发展。
研究所可以根据其目的确定其他方面的项目。
2.为实现前述目的及责任,根据指导原则,研究所将进行广泛的活动,包括:
(i)召开会议,安排报告、培训班、研讨会、学术讨论会、报告会及学术会议;
(ii)出版并发行书籍、期刊、报告及研究报告、工作报告;
(iii)通过学术报告会、互访及学术休假等方式,建立并保持与在疫苗相关领域有技术专长的个人及其他机构的接触;
(iv)代表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研究及进行其他课题;
(v)为研究所合理发挥功能的需要,设立及维护办公室、现场工作站、实验室、试验厂、动物试验设施、信息资源、科学仪器;
(vi)为进一步实现目的及目标,采取其他行动。
3.研究所的项目及计划将由理事会按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需要及研究所的达到这些需要的能力进行审议和批准。
第七条 权力
1.研究所具有以下权力:
(i)从政府部门、企业、公司、协会、个人、工厂、基金会或其他国际的、区域的或国家的机构接受、获得或合法地取得有利于或实现其目标所必须的许可证、注册权、特许权及类似权力及经费或其他援助。
(ii)从政府部门、企业、公司、协会、个人、工厂、基金会或其他国际的、区域的或国家的机构接受,获得或合法地取得有利于或实现其目标及活动所必须下列捐献:捐款、资助、互换、发明、遗赠、购买或全部或委托出租不动产;个人或联合的财产包括基金及贵重的财物及物件。研究所可以拥有、运行、管理、使用、出售、转让或处理上述财产。
(iii)缔结协定和合同。
(iv)根据研究所的规定录用人员。
(v)提出法律诉讼及进行辩护。
(vi)为发展、实现或达到所述及的各种目的和活动,或在任何时候变成有利于或实现研究所的目标及研究所的活动所必须时,采取必要的、有利的、适宜的或合理的行动及发挥其功能。
2.研究所所获得的资金将不能作为其理事、官员或其他私人的利益或分发他们,如为付给合理的服务报酬及为推动第四条规定研究所的目的的实现支付款项或分发资金,研究所必须得到委托或被批准方能支付。
第八条 组织机构
研究所的组织机构有:
(i)理事会及
(ii)所长及职员。
第九条 理事会的组成
1.理事会由13-17人组成,根据以下条件选择:
(i)理事会选举不多于10名代表成员。必须特别注重候选人的专业经验及水平,并考虑合适的地理区域分布及对研究所提供较大支持的机构和国家以及主要设施所在地的国家。
(ii)东道国制定二名成员。
(iii)WHO指定二名成员。
(iv)UNDP推荐并由理事会选举一名成员。
(v)CVI的执行秘书或其代表,作为当然成员。
(vi)研究所所长是当然成员。
2.理事会会在聘任前决定代表成员的任期不超过三年,当代表成员由于退休、死亡、失去能力或其它原因而有空缺时,理事会应以原来聘任的方式补缺。当一个新成员作为补缺在某致缺成员的任期内被聘任时,可以完成补缺者的剩余任期为限。成员可以再连任两届。
3.理事会成员允许在任第二期,但不能连任两届以上,如该成员被选为主席,可由理事会决定延长其任期,以与其主席任期相吻合。
4.除东道国及WHO作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外,理事会的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理事会,不考虑也不以政府或机构的官方代表身份参加理事会的活动。
5.东道国政府所指定的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和选择由东道国政府决定。
第十条 理事会的功能与权限
1.理事会应对研究所的全面工作负责,它在其他事物中的作用应保证:
(i)研究所遵循与其目的及理事会的目标相一致的目的、规划与计划。
(ii)研究所所长有效地管理研究所,与已同意的项目目的、规划及预算相协调并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2.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理事会应:
(i)确定项目目的,批准计划以达到研究所的目的并监督达到这些目的成就;
(ii)为实现项目的具体目的,确定研究所所长应遵循的政策;
(iii)保证研究所的成本-效益、财务制度的完善及责任制度;
(iv)批准研究所的规划及预算;
(v)聘任一个外部审计员及批准一个年底审计计划;
(vi)批准研究所的机构体系;
(vii)批准人事政策包括工资级别及福利;
(viii)批准研究所集资及资源动员的策略、政策及规划,并推动这方面的工作;
(ix)维护理事会的所需的专业结构,以全面履行责任,监督职员的工作表现并评价研究所的成绩;以及
(X)采取必要的恰当合理的行动以实现第Ⅳ条款规定的研究所目的。
3.理事会可以指定其成员的执行委员会在理事会议休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权力以及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任务。所有的休会期间的行动必须向理事会全体会报告。执行委员由5位成员组成。所长与至少一名东道国当然成员应成为执行委员会委员。
4.如理事会认为为发挥其功能有必要,可设若干分支委员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程序
1.选举一个理事会成员任主席,但研究所所长不得被选为主席。主席任期为3年,可以再连任一届。
2.理事会应选一名副主席、一名秘书及一名司库,这些官员的正常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3.理事会至少一年开一次会。
4.理事会应有自己的程序规定。
5.多数成员出席是理事会会议法定人员。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投票
正常情况下,理事会运行以协商一致为原则,但是,如果主席决定需要投票,将按下述规定进行:
1.理事会成员一人以一票计;
2.理事会的决定以出席成员的多数通过为原则,本章程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所长的任命
理事会以出席成员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作出决定任命所长,及决定其任职期限和任何原因的停职。
第十四条 所长的作用与权限
1.所长对董事会负责研究所的运行与管理,以及保证正确制定和执行其规划及项目目的。所长应领导集资工作及资源动员工作,他/她是研究所的首席执行官。
2.所长应履行理事会制定的政策,遵循理事会为发挥研究所功能及执行理事会的方向制定的指南。所长特别要与理事会商量下做到:
(i)制定研究所运行的对策计划提供理事会考虑并批准,并对此计划审议;
(ii)制定规划及预算,并准备研究所年度报告;
(iii)监督研究所的研究、发展及教育工作的计划及方向以保证有效地执行;
(iv)招聘并管理高水平的职员;
(v)准备对策计划、规划及预算,供理事会定期审议;
(vi)经常与理事会主席联系征得其对与研究所有关的事务的后果的咨询;
(vii)进行理事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3.所长应成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为保证研究所的正常运行,他/她必须在所有必要的契约、合同、协议、条约及其他法律文件上签字。理事会可以决定所长对这些权限委托的限度。影响研究所的领导、目的、地点、扩展或解体的合同、协议和条约,或关系到与东道国关系的主要问题必须由理事会批准。
第十五条 职员
1.按照理事会批准的职员管理规定,由所长任命职员。
2.对录用职员及对服务条件的高标准考虑是保证最高质量、完美、效率及能力所必须的。
3.工资级别、保险、退休制度及其他聘用的条件应在职员管理办法中规定,原则上应具有国际竞争性并与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有可比性。
第十六条 财务
1.研究所的预算应由那些愿意提供经费及其他志愿捐献的成员国、国际机构和其他公共和民间机构,包括CVI成员提供。研究所可以从其他来源接受捐献,也可以接受所建的捐赠项目中接受捐献及礼赠。
2.研究所的财务工作应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该办法应是理事会所同意的。
3.研究所的经费每年由理事会批准。
4.研究所的年度审计工作应由所长推荐、理事会指定的一个独立的国际会计事务所进行,所长应向理事会提供审计结果。理事会通过后,该审计报告应分发给向研究所提供资助的各方。
第十七条 特权与豁免
1.研究所应与总部所长国签定一个总部协议书,对研究所、理事会成员、所长与职员以及代表研究所执行任务的专家在韩国执行官方任务时应有的设施、特权及豁免作出规定。
2.研究所可与其他国家签定协议书,对研究所、理事会成员、所长级职员及代表研究所执行任务的专家在他们的领域内执行官方任务时应有的设施、特权及豁免作出规定。
3.特权及豁免是从研究所出发的,而不是为个人利益而赋予的。理事会有权放弃特权及豁免。
第十八条 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为了最有效地实现其目的,研究所可以与相应的国家、区域或国际机构、基金会及协会、公共与民间机构制定合作协议。
第十九条 争端解决
研究所采用适宜的方法包括仲裁争端的方法解决研究所与员工,及员工间的争端。
第二十条 修订
1.理事会2/3多数票通过方可修订章程,修订建议的通知及其全文必须在会前至少四周寄至各位理事,除非全体理事会表示免除此通知。
2.在第1段所述程序下进行投票通过后,修订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解散
1.如果认定研究所已取得了令人满意成绩,达到了目的或认为研究所已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经理事会3/4多数投票通过,研究所可以解散。
2.解散时,由东道国或其他国家政府提供研究所使用的地皮、工厂设备等财产以及长期不动产将交还政府。在与东道国政府商量并在这些国家政府与理事会协议后可将研究所的其他财产由该国致力于相同目标或分给有同样目标的机构使用。
注: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于1997年1月13日在纽约签署,1997年8月18日递交核准书,1997年9月1日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