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贝宁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发布日期:2006-09-03 09:15:00
阅读次数: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贝宁共和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22/ARB号来照,内容如下:
“贝宁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贝宁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通过友好会谈,就贝宁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贝宁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贝宁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的同时将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注:贝方2月28日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