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发布日期:2006-09-03 10: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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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考虑到一九九二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以及中法两国政府间所签订的合作协定,愿在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长期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有关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河流流域的综合污染防治;
(二)大气、水和土壤的污染防治,以及城市与工业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
(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及滨海地区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四)节能及无污染或少污染能源的利用;
(五)清洁生产技术;
(六)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
(七)环境监测、评价技术及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
(八)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刺激和鼓励政策;
(九)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双方共同制订合作计划;
(二)双方专家互访并对所选定的合作项目进行信息和经验等方面的交流;
(三)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有关合作研究和举办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应积极鼓励两国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间,特别是两国工业企业间,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从本协定下的活动中所获得的、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除了出于国家安全或商业、工业秘密考虑而不得透露外,双方的科学界均可获得。
第五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环境部。
第六条
(一)为进行与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双方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政府部门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协调员。
(二)根据需要,双方协调员可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会面,以便确定未来合作的具体方案。
(三)参加本协定下协调员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和生活费由派遣方负担,会议组织费用根据对等的原则由接待方负责。
第七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合作项目和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为此而达成的专门协议分担。
双方愿鼓励寻求旨在实施环境保护合作计划的多边资金。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在已有的双边及多边条约和协定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双方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方面发生争议,且不能通过第五条所指定的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时,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实施而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计划或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钱其琛 德沙雷克
(签字人) (签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已由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和法国外交部部长德沙雷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7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现将该协定副本一份(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报上,请予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