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王圣香诉胡阳无偿保管中疏于保管致保管物灭失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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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香诉胡阳无偿保管中疏于保管致保管物灭失赔偿案
【案情】
原告:王圣香。
被告:胡阳。
原告王圣香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5月12日,我因要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就请被告胡阳到医院照顾我。我在做手术之前,将总共价值3852.50元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寻呼机一个和一个内装480元的钱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将我的物品放到其背包中。我从手术室出来后,被告陪我到病房输液,等我清醒过来时,发现被告正在睡觉,存放我东西的背包不见了,即询问被告。由于被告疏于保管,致使我的物品被盗,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38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阳答辩称:因原告未将保管物交我验收、封存、清点,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保管物是何物品及数量。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圣香与被告胡阳系朋友关系。2000年5月12日,原告因需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即请被告到医院帮忙照顾。原告在做手术之前,将其随身佩带的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摩托罗拉寻呼机一个和钱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即将原告的上述物品与自己的物品一起放到其背包中。原告做完手术从手术室出来,被告又陪其在病房输液,将背包放在其身旁。但等原告清醒过来时,发现被告正在睡觉,并发现被告的背包不见了,随即叫醒正在打瞌睡的被告,并询问背包的去向。被告急忙寻找,才发现背包丢失。被告迅即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云集中队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案材料及派出所的证明,王圣香提供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寻呼机的发票佐证。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阳无偿为原告王圣香保管物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协作,被告的个人物品与原告的物品一起被盗,被告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圣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圣香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胡阳接受自己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寻呼机和钱包,就已经表示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是无偿的,但胡阳作为保管义务人,有义务保管好被保管物。胡阳明知医院人多手杂,自己作手术全身麻醉后处于昏迷状态,却将价值几千元的贵重物品疏于保管,安然入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阳答辩服从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由确定也与一审一致。认为:胡阳接受王圣香交付的物品,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胡阳系无偿为王圣香保管物品。胡阳在保管中应当照看好被保管的物品,但其将保管物品放置的位置不当,疏于保管去睡觉,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的结果发生。胡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睡觉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过失。胡阳无偿照看王圣香并无偿保管物品的精神应予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保管人负有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胡阳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证据,因此,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胡阳无偿为王圣香保管物品,而且自己的物品也随之灭失,为了提倡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协作之精神,酌情可免除胡阳部分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由胡阳赔偿王圣香经济损失2000元。
【评析】
本案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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