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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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大毛、尹小冰诉彭惠英、尹小平房屋产权、返还拆迁补偿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37:04 阅读次数:2218
大毛、尹小冰诉彭惠英、尹小平房屋产权、  返还拆迁补偿费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硚房初字第8号   原告 黄大毛,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硚口区物资站退休职工,住本市硚口区崇仁小路200号二单元2楼1号。   原告 尹小冰,女,1947年2月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针织一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陈征,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硚口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职工,住本市硚口区五彩四巷10号。   委托代理人 魏军,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欧联东啤集团公司职工,住本市硚口区电台村27号。   被告 彭惠英,女,1918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武汉市第一针织厂退休职工,住本市硚口区新合东村271号。   被告 尹小平,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第一针织厂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陈芳丽,系湖北正大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大毛、尹小冰与被告彭惠英、尹小平房屋产权、返还拆迁补偿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毛、尹小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征、魏军,被告彭惠英、尹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陈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毛、尹小冰诉称,原告于1973年经申请批准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2-232号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因岳父母一家没房子住,而原告另有住房就没谈任何条件借给他们住,后被告又于1976年在旁边搭建一间房屋。1990年,岳父尹苏泉伪造原告黄大毛之名书写报告,称房屋确系尹苏泉、彭惠英修建,黄大毛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盗盖原告黄大毛所在单位的公章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尹苏泉、彭惠英又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子尹小平。2000年6月房屋拆迁后,被告尹小平独自领取了货币安置款。现要求确认1973年所建的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费96588元。   被告彭惠英、尹小平辩称,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2-232号房屋是尹苏泉、彭惠英夫妻于1973年建造,原告黄大毛只是作为女婿帮忙。1976年又由尹苏泉申请扩建,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尹苏泉夫妻居住。1994年尹苏泉、彭惠英按有关部门规定合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办理产权登记一事也知道,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尹小冰、被告尹小平与被告彭惠英系母子女关系。1973年10月18日原告黄大毛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准许在原铁路边厕所旁(现本市解放大道302-232号)修建一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平房。后主要由尹苏泉、彭惠英夫妻出资建造一间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的平房。建房中原告黄大毛在人力、财力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房屋建成后由尹苏泉、彭惠英夫妻及其子女尹小平、尹建平共同居住。原告黄大毛夫妻则一直居住在自己所有的距此争议房屋百余米的本市解放大道302-185号房屋内。以上事实有证人蒋焕峰、夏久安、胡家发、涂永发当庭所作证言证实。以上四个证人均系被告的近邻,均证实目睹被告建房的过程,其中有的证人还与尹苏泉、彭惠英夫妻为建房下地脚发生过矛盾。证人张友运、郑强、罗文平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建房的出资情况,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976年6月25日,尹苏泉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原址旁建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查准许在原平房旁扩建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平房,事后尹苏泉、彭惠英夫妻修建一间建筑面积26.20平方米的平房。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无争议。   1990年,尹苏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除提供1973年、1976年两次建房许可证外,还提供一份署名“黄大毛”,并盖有“武汉市硚口区物资站”(黄大毛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告”,内容为:1973年时我岳父一家没有房屋住,为了解决其住房困难,我曾以个人名义申请宝丰街城管批准在铁路边建房,此房确系我岳父尹苏泉岳母彭惠英所建,我只在人力和资金方面进行了帮助,其产权系我岳父母所有,我没有任何异议。现需办理产权登记,要出具证明,请领导给予证明为感。房地产管理部门籍此于1994年向尹苏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53.66平方米和26.20平方米)。原告自己所有的本市解放大道302-185号房屋也在此时间段内办理了产权登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硚口区房地局关于解放大道302-232号和302-185号房屋登记档案;(2)申请报告;(3)建房许可证。   1999年6月7日,尹苏泉、彭惠英夫妇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尹小平,并经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9月,该房屋拆迁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被告尹小平以每平方米1800元价格与拆迁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安置费,原告要求分得补偿安置费时与被告尹小平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1月15日将尹苏泉于1990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报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为尹苏泉所书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重新确权,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99)硚证字第774号赠与公证书;(2)武汉市公安局文检字(2000)136号科学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系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尹苏泉、彭惠英已于1994年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自此其权利就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尹苏泉、彭惠英夫妻不仅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凭证,并自房屋建成后,一直行使其所有权,包括居住、使用、收益等权利。本市解放大道302-232号房屋中于1973年建造的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虽是由原告黄大毛申请的建房许可证,原告夫妻在建房过程中亦给予一定帮助,但并不能据此而认为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与尹苏泉、彭惠英夫妻之间就房屋产权事前无任何约定,事后近三十年原告既未居住管业该房屋,亦从未提出产权异议。现原告称自己在2000年6月查询房地产档案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庭审质证时所确认的事实,原告黄大毛虽未在报告上亲笔签名,但其单位加盖了公章。原告黄大毛无证据证明是由尹苏泉盗盖其单位公章,且原告自己的房屋(即解放大道302-185号)与该争议房屋相距很近,其产权登记时间与该争议房屋登记时间相隔不远,发生纠纷前原、被告关系又比较和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这节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保护权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保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大毛、尹小冰要求确认享有本市解放大道302-232号房屋中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产权及要求尹小平返还拆迁补偿费9658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黄大毛、尹小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