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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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日期:2006-10-07 01:19:33 阅读次数:1719
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起斌,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富斌,农民,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因与被告杨富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及妻子到我行的花园街储蓄所,持存折和储蓄卡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2.1万元付给被告,致使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被告多领1万元现金,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领的1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   1.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有关账目。   2.花园街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富斌的笔录和情况说明。   4.杨富斌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储蓄所多领1万元。我取款时,储蓄所工作人员再三要求我当面清点,我当场点清领取的是2.1万元后才离开。我领取的现金是,100元面额的纸币10张;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50张,总共取款2.1万元。原告查账时发现短款就认为是我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依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富斌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供的录像带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带不能反映其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并认为公安机关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传唤讯问,有关笔录不能说明原告的主张。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石林建行提交的花园街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账目记录、杨富斌的取款凭证以及取款经过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3860250100100063725的存折和账号为860040100100251275的龙卡到原告石林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富斌认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石林建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富斌在取款时,是否多领了1万元现金。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2002年2月16日杨富斌取走了4把封好的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当作2.1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对杨富斌关于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仅为50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富斌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取得的存款实际只有2.1万元人民币,没有不当得利。原判仅根据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银行惯例就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林建行的诉讼请求。   石林建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林建行为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纸币,每把均为100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这一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杨富斌对《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强调每把纸币应为100张的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内部整点收入现金的情况,对外支出的现金则应以当面点清的为准。每把纸币的封签只能在银行内部发挥作用,对外是无效的。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取款经过无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仍是:杨富斌当时取走的是3.1万元还是2.1万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上诉人杨富斌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石林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也是100张。该出纳制度的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8日判决: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