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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日期:2006-10-07 01: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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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EOST工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墨里塔橡树路第302幢(CALIFORNIA OAKS ROAD UNIT #302,MURRIETA 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尼尔·史蒂文斯(NEAL STEVENS),该公司董事长。
EOS工程公司因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EOS工程公司曾于1999年就同一法律事实以“返还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该院经开庭审理,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又书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依法作出(2001)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该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EOS工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EOS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EOS工程公司诉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1日该院立案庭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EOS工程公司依法缴纳了诉讼费。案件分到民四庭后,承办法官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民四庭又将该案退回立案庭,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如果民四庭在审理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完全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退回立案庭。这种作法系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而本案EOS工程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些条件。EOS工程公司曾经于1999年就同一事实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EOS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认识到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是侵权法律关系,于是提出撤诉申请。EOS工程公司系基于此背景才以侵权纠纷为由重新提起的诉讼。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与已审结的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裁定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依法申诉或申请再审”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剥夺了EOS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EOS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EOS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