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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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日期:2006-10-07 09:10:27 阅读次数:1704
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喻山澜,男,41岁,中国工商报社记者,住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山澜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山澜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1999年时,对集成电路卡的补卡、换卡应如何收费,没有法规规定。由于这一高科技产品的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制卡成本高,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关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的规定,结合牡丹交通IC卡当时的成本情况,制定了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手续费这一标准。原告据以起诉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该办法没有规定其实施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因此对以前的集成电路卡定价收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被告是在没有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制定了收费标准并据此收费,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定义,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第3728814号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牡丹交通IC卡是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于1999年推出发行的,该卡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金融、电子钱包和加油付款等功能。《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9月28日制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行北京分行的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等证实。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山澜在牡丹交通IC卡丢失后,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储蓄所向其出示的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经喻山澜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喻山澜收取了100元补卡费,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IC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山澜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喻山澜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9年,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牡丹交通IC卡业务,由于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工行北京分行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决定收取办卡费用,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原告喻山澜以工行北京分行的收费决定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山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对IC卡的收费有明确规范,牡丹交通IC卡的收费应当执行这个规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满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和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每张30.80元。上诉人喻山澜对制卡成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卡收费必须经过报批,否则不得收费。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补卡收费办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给上诉人喻山澜返还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喻山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