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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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妇幼保健院因工作差错致出生女婴被抱错诉张光艳与第三人吴捷交换抱错的亲子争议

发布日期:2007-06-16 12:01:09 阅读次数:1524
原告:襄樊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   被告:向文姣,男。   被告:张光艳,女,系向文姣之妻。   第三人:黄永刚,男。   第三人:吴捷,女,系黄永刚之妻。   1997年10月17日晚,第三人吴捷临产,住进原告妇幼保健院一病室二床。当晚23时35分,吴捷顺产一女婴,体重3200克。护士杨素芳按医院规定给女婴称了体重,盖了左足足印,填写了分娩记录单、手圈及胸牌(红色)。此时,因其他病员输液需要续药,杨未按规定将写有“1-2吴捷之女”的手圈及胸牌给吴捷的女婴带上,而是交给了吴的丈夫黄永刚。黄永刚收下手圈、胸牌但不知用途。10月18日早上7时5分,住原告二病室三床的被告张光艳也顺产一女婴,体重3000克。护士杨素芳按规定在分娩记录单上盖了女婴左足足印,将写有“2-3张光艳之女”的手圈戴在该女婴的左手腕上,胸牌(红色)放在女婴的被褥上,由护士刘春勤将张光艳和女婴送回病房。此前,刘春勤因张临产时间较长,曾为张写了一套内容不全的手圈、胸牌(蓝色)放在婴儿秤旁备用。刘在送走张后清理产房时,发现自己写的手圈、胸牌未用,误认为张分娩的女婴没戴,遂将手圈、胸牌内容填写完整后,交给了被告张光艳,致使张分娩的女婴有两套手圈、胸牌。当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婴护班护士张巧玲将吴捷的女婴抱到婴儿沐浴间放在保温床上准备为其洗澡,因有他事,女婴待浴。此时,原告护士刘华云也抱来张光艳的女婴洗澡,将其也放在同一张婴儿保温床上,摘下了其被褥上的胸牌(蓝色),导致床上的两女婴外观上无明显区别。刘先转身到婴儿洗澡桶处换水,然后回到保温床前,又未按规定核对手圈,确认谁是张的女婴,便凭主观印象抱一女婴,给其洗澡打针、穿好衣服后,将女婴交给了站在门外等候的被告向文姣。此后,张巧玲给保温床上的另一女婴洗澡打针,也未按规定核对手圈,穿好衣服后,将女婴交给了吴捷夫妇。10月19日,被告向文姣、张光艳携女婴出院回家,给其喂养的女婴取名向雪梅。10月20日,第三人黄永刚、吴捷携女婴出院回家,给其喂养的女婴取名黄琪。   10月21日上午,第三人黄永刚的母亲在给女婴洗澡时,发现其右臂上的手圈标记为“2-3张光艳之女”,遂对该女婴是否为黄、吴亲生产生怀疑。黄永刚等当即到原告处反映情况,原告即与张光艳夫妇联系。张光艳称自己喂养的女婴也有手圈,但已丢失。原告为慎重起见,于10月22日委托襄樊市公安局对两女婴做足印鉴定。襄樊市公安局在提取两女婴的足印和分娩记录单后,于10月27日以(襄)公刑技痕字第9708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襄樊市妇幼保健院吴捷分娩记录单上足印是张光艳喂养的女婴左足遗留,张光艳分娩记录单上足印是吴捷喂养的女婴左足遗留”。10月28日,原告将公安鉴定情况告诉被告向文姣,要求被告夫妇将其喂养的女婴交还第三人夫妇。但被告向、张夫妇认为公安鉴定有假,不足为信,要求另做亲子鉴定,原告同意。鉴于吴捷、张光艳均在产褥期行动不便,原告于11月4日请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两位教授赴襄樊采取亲子鉴定血样。但被告向、张夫妇又以原告与同济医科大学关系密切,要求到上海或北京做亲子鉴定为由,拒绝采血,致使同济医大只能对第三人黄永刚、吴捷夫妇及其喂养的女婴采血。此后,同济医大作出97-W136号《法医物证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的女婴(代称136号)与黄永刚夫妇不是亲生关系。”原告在要求被告交换女婴无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11月16日向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错抱的女婴交回,由其交还第三人夫妇,并由被告领回自己的亲生女婴。   被告向文姣、张光艳答辩称:张光艳于1997年10月18日上午在原告处分娩一女婴,原告医护人员在其右手腕上系有“2-3张光艳之女”的手圈,腰部有一个“2-3张光艳之女”的蓝牌,尔后将其抱出产房交给其外婆照料,其外婆通过仔细观察认为女婴与二被告相貌十分相像。同日上午,原告护士抱女婴去洗澡,其外婆怕错抱跟随到婴儿室始终观看,洗澡后发现女婴相貌特征没有任何变化。10月20日,其外婆在家给女婴洗澡时,女婴右手腕上还有“2-3张光艳之女”的手圈。襄樊市公安局和同济医科大学的鉴定均是吃喝下的产物,不足为信。原告无视医德,毫无根据地确认被告夫妇喂养的女婴非其亲生女儿,给被告夫妇及其女儿造成严重损害,据此,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夫妇精神损失费3万元,婴儿名誉损失费2万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误工费697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57670元。   第三人黄永刚、吴捷述称:1997年10月17日23时35分,吴捷在原告处顺产一女婴。10月21日上午在家给女婴洗澡时,发现女婴右臂上系有“2-3张光艳之女”的手圈,当即到原告处反映,要求查清事实。后经原告调查并委托有关机关鉴定,证实确系错抱,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活动。1998年元月27日,应为第三人的亲生女婴在被告家中突然死亡,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原、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赔偿第三人小孩死亡补偿费、安葬费17400元,经济损失19245.74元,精神抚慰费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7年12月3日委托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向文姣、张光艳及其喂养的女婴作亲子鉴定,并要求结合诉前该校该系两位教授所作136号女婴鉴定结论,证实两女婴是否错抱。同济医大在对向文姣、张光艳及其喂养的女婴采血后,于12月12日作出97-W145《法医物证学鉴定书》,得出结论为:“送检女婴(代称145号)不是向文姣、张光艳夫妇亲生,结合97-W136号鉴定结果,认定97年12月3日送检145号女婴是黄永刚、吴捷夫妇的亲生孩子,1997年11月4日送检136号女婴是向文姣、张光艳的亲生孩子。”该院于12月13日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张光艳,张认为原告有意拆散其亲生骨肉。该院在对被告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于1998年元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文姣、张光艳立即将其喂养的145号女婴交还第三人黄永刚、吴捷,并领回136号女婴。   元月22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向文姣仍坚持孩子没有抱错,二被告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月27日(上诉期间)早上6时,由被告向文姣、张光艳喂养的145号女婴突然死亡。襄城区人民法院闻讯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审查,145号女婴死亡原因。   该院为有利于查明145号女婴死亡原因,经商得公安机关法医同意,于1998年元月28日决定将该女婴尸体送往襄樊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冷藏,截止4月23日,发生费用17000元(200元/日);为防止发生新的不测,于1998年2月5日,决定将第三人黄永刚、吴捷喂养的136号女婴交由原告养护。1998年3月18日,襄樊市公安局法医科和同济医科大学作出编号为98-F013《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认为:“‘向雪梅’因婴儿猝死综合症引起死亡,闷热是促进死亡发生的因素之一。”   1998年3月12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在上诉期间发生变化为理由,裁定撤销了襄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襄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襄樊市公安局1997年10月25日作出的(襄)公刑痕字第9708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97-W136号、97-W145号《法医物证学鉴定书》,足以证明两女婴各自的亲生关系。被告向文姣、张光艳主张‘向雪梅’为其所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亲子分离是原告工作失误所致,因此,原告应负过错责任。被告在纠纷中,既不相信科学鉴定结论,又不尊重事实,拒绝交还第三人的亲生女婴,严重侵犯第三人的亲子监护权。根据尸检结论,被告喂养的女婴死亡主要是自身生理原因,但造成促进死亡条件的闷热与被告有关系,因此被告对女婴死亡之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和被告理应按照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第三人要求赔偿吴捷怀孕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主张权利期间的误工费,应以在原审和重审中参加诉讼必要时间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应按本院支持其请求的数额比例计算,超出部分均不支持,误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婴儿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因二者同属精神赔偿性质,只择其一适当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女婴安葬费系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对136号女婴的喂养费,因被告也对145号女婴进行了喂养,其间喂养费用可以抵销,超出时间的喂养费用,适当补偿;第三人提出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者之间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尚不能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领回亲生女婴,并承担养护其亲生女婴的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因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在重审中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此外,经本院决定,为查明145号女婴死亡原因在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冷藏费用,因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和原告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由原告妇幼保健院养护的第136号女婴(起名黄琪)系被告向文姣和张光艳亲生;已于1998年元月27日死亡的第145号女婴(起名向雪梅)系第三人黄永刚和吴捷亲生。   二、被告向文姣、张光艳赔偿第三人黄永刚、吴捷下列费用: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发生的交通费184元、文印费247元、误工费362元、律师代理费1110元;对第136号女婴的喂养费300元,对第146号女婴尸体处理的安葬费3000元,精神抚慰费2万元,共计25203元。   三、原告妇幼保健院赔偿第三人黄永刚、吴捷因医疗差错发生的精神抚慰费1万元。   四、被告向文姣、张光艳赔偿原告妇幼保健院因养护其亲生女婴的费用8304.62元;并立即从原告处抱回自己的亲生女婴,履行应尽监护职责,否则继续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实际费用。   五、在市中心医院发生的第145号女婴尸体冷藏费17000元,由被告向文姣、张光艳承担10200元;原告妇幼保健院承担6800元。原告妇幼保健院负责结算。   六、驳回原告妇幼保健院,第三人黄永刚、吴捷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这是一起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和第三人的亲生女婴被错抱;因被告固执己见,导致原告和第三人实际损失不断扩大而发生的确认亲子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后,原告采取积极措施,力争挽回损失。被告不相信科学,不接受劝说,拒绝交还第三人的亲生女婴,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亲子监护权。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按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第三人提出的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参照同类案件的抚慰标准作出判定。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原本也是一名受害者,同样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亲子监护权,终因其采取不正当的态度和方法,导致权利和义务关系转化,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其教训实在值得认真吸取。   责任编辑按:   前一案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即由于医院方面的工作差错,造成先后出生的婴儿被错误地交给了非亲生父母带回抚养,都涉及医院、两个婴儿的各自亲生父母三方当事人,而且也都需要通过亲子鉴定等有关方法来作排除否定和同一肯定确认。所不同的是,除了具体情节和发展不同以外,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不同之处,在于三方当事人在两个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完全不同:前案是发现错误的夫妇以医院为被告,另一对夫妇以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该诉讼中来;本案是发生工作差错的医院为原告,其在确认抱错了婴儿的夫妇并要求该夫妇换回自己的亲子未果情况下,以该夫妇为被告,而另一对抱错了婴儿的夫妇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来。   这种不同,首先反映的是两案原告各自依据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医院和产妇入院分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两案中没有什么不同,均为分娩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方都负有同样的义务即保证母亲与亲子一致,不与他人亲子混淆。现医院因工作差错,造成产妇抱回的婴儿不是亲子,从合同性质上看,即为医院违约,未为正确“给付”(借用该语)。因此,两案中抱错婴儿的该两对夫妇,均对医院享有为“正确给付”的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前案原告夫妇以医院为被告,依据的就是这种请求权。而本案医院作为原告,不可能依据这种“正确给付”请求权基础,因为其负有“正确给付”的义务,反为了“错误给付”,应是被请求对象,似乎其没有请求权基础。从合同关系上看,负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正确给付之义务,而享有受领权利的一方事实上也有正确受领的义务,并在给付方纠正其错误给付时负有交回错误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为错误给付的一方要求收回错误给付的标的物时,具有补救给付的性质,可视为是一种合同履行上的特殊权利。因此,本案医院作为原告,以其中一对错抱婴儿的夫妇为被告,事实上就具有双重性质,即请求补救给付和返还错误给付,为特殊事实产生的一种特殊请求权。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看,行为人在发现其民事行为有瑕疵时,可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以对民事行为进行补正或救济。本案医院作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是这种撤销权或变更权。   其次,两案各自原告实现其请求权,不仅要依赖各自对应的被告为正确给付或交回错误给付,而且需要各自的第三人交回错误给付和受领正确给付,因此,从各自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这个意义上,各自第三人又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性质。结合其在各案中又均行使请求权之事实,两案的第三人兼具了两类第三人的性质,这是民事诉讼中非常少见的一种现象,为研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理论和适用第三人制度提供了新的素材和实例。   第三,如果说医院的行为侵犯了亲生父母的权利,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呢?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人们很容易想到侵犯的是监护权。这是一种误解。人的出生是亲属关系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即产生父母对亲子的亲权关系。亲权是父母对亲子所有关系和权利的总称,监护只是亲权关系的内容之一,即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该两案由于医院的错误,致使亲生父母不能与亲子团聚,事实上改变了亲权关系的内容,使亲生父母不能对亲子行使亲权。因此,应认为医院的行为是侵犯亲权的行为。父母对亲子的亲权都不能实现,就谈不上行使监护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