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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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首例婴儿胎发丢失侵权纠纷案失主获赔2000元

信息来源:新华网广西频道 发布日期:2008-03-14 23:28:53 阅读次数:1647
 

    新华网广西频道08年3月14日电(陈华婕)广西南宁市的庞某夫妇想将宝宝的胎发制作成胎毛笔和胎毛画留念,没想到胎发却在制作过程中丢失,为此庞先生一家将南宁某摄影店业主及胎发纪念品的制作人告上法庭。3月13日,南宁青秀区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庞某夫妇获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夫妇为将女儿的胎发制作成胎毛制品保存,与胎发纪念品的制作人黄某取得联系后,约定由黄某上门为女儿剃发并制作胎毛笔及胎毛画。2007年6月26日晚,黄某到庞某夫妇家中为其女儿剃下胎发,并收取了250元预付金,同时将一份有黄某签名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于庞某夫妇收执。2007年6月28日,庞某夫妇与黄某发现胎发丢失,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2007年8月,庞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南宁某摄影店业主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250元。双方在庭审中就黄某是否已取走庞某女儿的胎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低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在我国大多数人的观念里,婴儿的胎发被剃下或脱落后不可再生,因此,胎发普遍被人们视为一种纪念物品。现庞某女儿的胎发丢失且至今未能寻回,应属于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之情形。

    对于胎发的丢失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黄某到原告家里为婴儿剃发,并收取了庞某夫妇交付的预付金后离开,双方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庞某夫妇向黄某交纳预付金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制作胎发制品的意愿是确定的,黄某辩称由于庞某夫妇未能决定是否制作胎发制品而未将胎发交付给他,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收取了250元预付金但最终未能制作胎发制品,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同时,胎发的丢失必然会给庞某一家的精神和心理带来一定伤害,故黄某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南宁市某摄影店业主与黄某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但未能证明黄某系摄影店的员工,也未能证实摄影店的业主或其摄影店在此事件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