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转载文章侵犯著作权 法院判赔1500元
“作出以上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综合考虑了该案的有关情况。本案是三面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大量侵犯著作权案之一,案情并不复杂,但作为一个判例,它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对于一些权利人在有维权捷径可走、但为追求更多的赔偿数额而浪费司法资源的不理性维权行为不予鼓励。同时,此案也向法律意识缺失的部门和单位敲响警钟——必须尊重他人的版权、著作权。”今天,审理此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法官刘洪波对记者说。
网站转载文章引发诉讼
2004年8月,作者张某通过网络发表一篇题为《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城乡统筹》的文章。同年12月,北京三面向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该篇文章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1月,三面向公司在发现该篇文章在沧州农业信息网上刊载之后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几个月后,三面向公司以该网站的主办方、沧州市农业局及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在网站上使用并传播该作品,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自己获得报酬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沧州市农业局及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5800元。
一审判决属合理使用
沧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该文属公益性行为,具有执行公务性质,且该登载行为也未给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属合理使用范围,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一审定性错误
三面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者张某所签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合同取得该文自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沧州农业信息网虽属服务性公益网站,但被告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不属执行公务性质,理应尊重他人著作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被告在网站登载文章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法官:这种维权行为不理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刘洪波告诉记者,对于该案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参照了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了涉案文章的字数,沧州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的侵权情节和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
他特别提出,法院并不限制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但本案中,权利人本来有维权的捷径可走,也就是说权利人可在发现侵权人发生侵害行为之时即通过非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权利人明显出于追求更多经济赔偿的目的,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据介绍,三面向公司此类侵权之诉大多在经公证部门公证数月之后才起诉,侵权时间被“拉长”,诉讼索赔额也因此增加。三面向公司用于购买版权的费用很低,平均每篇文章只有数百元,最低的二三百元,而该公司请求的赔偿额却远远大于此数额。他说,这种维权行为是不理性的,其结果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不支持此种不理性维权的做法,本案对于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就体现了这一思想。
对此判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姚绍辉律师认为,三面向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网站侵权,并非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其行为无可厚非。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公益性网站转载作品只要不符合法定情形,就不能免除相关法律义务。学术性、公益性网站的非营利性质,并不能得出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无偿转载他人作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