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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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首次对陆上石油开采纠纷作出判决

信息来源:法制网 发布日期:2008-03-24 00:34:16 阅读次数:2684

法制网记者 台建林

  “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让我们笑到了最后。”林建民,长庆油田公司法律部处长,手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说,“这份判决开宗明义地保护国家石油所有权,维护企业合法采矿权。”

  长庆油田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一采油厂)与陕西咸阳同林公司(以下简称同林公司)采矿权之争,历经10多年周折,至此画上一个句号。

  缘起:油井打在了别人的地盘上

  1994年3月18日,同林公司与陕西安塞县杏子川钻采公司的前身——安塞县石油开发服务总公司——达成联合开采石油协议:由同林公司出资,由安塞县钻采公司提供土地、井位、政策优惠,8年后油井无偿交回钻采公司。

  依照协议,钻采公司指定安塞县王窑乡杏树台、庄科、雷咀河、张新庄、白台诸村为同林公司开发区域。同林公司在交清了行政性收费、土地赔偿、推井场、道路等费用后开始钻井。

  1994年8月3日,同林公司的施工被第一采油厂阻止。因为前者发现,后者竟在自己依法登记的矿区划地盘推井场。

  2002年10月,同林公司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杏子川钻采公司、第一采油厂共同赔偿其投资费用162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

  延安中院一审查明,同林公司共支出包括行政性费用、土地补偿费、工人工资等费用140余万元。判决:同林公司与安塞县钻采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书无效;同林公司所打井位及设备归安塞县钻采公司所有;由安塞县钻采公司赔偿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余万元;驳回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钻采公司和同林公司均不服延安中院的审判结果,向陕西省高院申请二审。

  陕西省高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上述一致,判决结果是:同林公司和安塞县钻采公司所签协议书无效;同林公司所打井位归第一采油厂所有;由第一采油厂补偿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余万元;由安塞县钻采公司补偿同林公司投资额140余万元的贷款利息。

  这一判决生效后,钻采公司与第一采油厂均不服,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院再审认为,石油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严禁开采国有石油资源,同林公司与原安塞县钻采公司于1994年3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采石油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林公司在安塞所打井位归第一采油厂所有,第一采油厂补偿同林公司经济损失140余万元,钻采公司赔偿同林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利息损失的50%。

  争议:恶意添附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

  事实上,此案一经提起,就伴随着一系列争论。

  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同林公司是在1993年和安塞县钻采公司签订合同开采石油,当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林公司开采的地块属于长庆油田,直到1994年陕西省政府颁布了“413”协议后,才明确这些地块属于长庆油田,所以同林公司是无辜的。

  “同林公司投入了200多万元的成本,但由于长庆的阻挡,公司无法收回成本,损失惨重。”他认为总得有人来弥补这些损失。

  第一采油厂的看法与此截然相反。

  “同林公司开始开采时,是和没有开采资质的安塞县政府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合法开采的登记手续。”采油厂的代理人认为,“当我们发现后,向同林公司雇用的钻井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无条件撤出我矿权区域。此时,同林公司已打好油井2口、推井场1个。按理说,同林公司无证越界乱打油井,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长庆油田的合法采矿权,应该追究其责任。”

  争论声中,陕西省高院二审、再审,均判决第一采油厂应承担补偿同林公司损失的责任。

  林建民处长认为,陕西省高院已经认定同林公司钻井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所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应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即同林公司违法责任自负,安塞县钻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审判决与此无关的第一采油厂承担责任,以长庆油田“疏于管理,造成侵权既成事实”的理由,判处补偿金140多万元,这是自相矛盾,也是不合适的。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李康宁分析,同林公司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恶意添附”,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的添附行为。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的区别在于添附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添附对象是他人财产,并且是否经过他人允许。如果是恶意添附,在确定损失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最高法院提审:侵权打井后果自负

  200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经过4次开庭审理,2007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并对石油开采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审批并获得采矿许可证,严禁从事石油开采业务,且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同林公司与杏子川钻采公司的联营协议因违反《矿产资源法》有关石油开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林公司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又不具备石油开采资格,且越境侵入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利的区域实施石油开采行为,显属违法;安塞县政府及其所属的石油开发服务总公司(杏子川钻采公司的前身),错误地指定开发区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林公司侵权打井,所形成的违法事实,后果自负。其辩称油井出油,交长庆油田以获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侵权打井的井位无条件归第一采油厂所有。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陆上石油开采纠纷作出的判决。”林建民处长说:“这次胜诉牢固树立了油田员工依法护矿保油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