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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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26:55 阅读次数:1934
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福州雄盛航运贸易  有限公司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558号   原告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 赵家麒,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千勇,男,36岁,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商务部经理。住所广州市新凤凰16巷29号702之1。   委托代理人 杜海,女,54岁,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法律室主任。住所广州市德胜岗16号401房。   被告 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杨桥路118号宏杨新城2#楼20层AB室。   法定代表人 钟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正良,男,39岁,大连海事大学教授。住所大连市凌海路92-210号。   委托代理人 单红军,男,33岁,大连海事大学教师。住所大连市凌海路1号。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救捞局)诉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雄盛公司)海上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千勇、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捞局诉称:2000年10月12日,救捞局根据其与雄盛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即雇佣救助合同),派“穗救201”轮按1.8元/马力小时对雄盛公司搁浅船舶“锦润5”轮进行拖带出浅,但未成功。次日,雄盛公司要求救捞局进行施救使该船脱浅,并具体费用即报我司”,“穗救201”轮继续施救,终于成功地将难船救助出浅。由于雄盛公司13日的委托改变了12日达成的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原、被告13日达成的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根据12日原、被告达成的雇佣救助合同确定的费率,第一阶段的救助时间为16小时(即从12日2000时至13日1200时),救助报酬为259200元;根据13日原、被告达成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由于当日的救助是成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获救船货价值53118307元(“锦润5”轮价值约9900000元;该轮装载的钢材按3500元/吨计算,价值45118307元)的3%计,第二阶段(即从13日1200时至2350时)的救助报酬为1590000元。两日的救助报酬合计为184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该项救助报酬应由雄盛公司与“锦润5”轮装载货物的货主按各自的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请求判令雄盛公司向救捞局支付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279037.3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前保全和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   被告雄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按1.8元/马力小时计算救助报酬。救捞局关于救助分两个阶段,其中在第二阶段双方已达成“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与救捞局10月14日向雄胜公司出具的《救助完工确认书》的内容相矛盾。救捞局10月13日的救助未取得成功。救捞局对救助时间的计算有误,应为17小时25分钟(即12日2000时至2320时,13日0900时至2305时),救捞局按约定的费率应获得的总救助报酬为282150元,其中雄盛公司只向救捞局支付按获救价值的比例所应承担的部分。“锦润5”轮属超额投保,其价值请法院酌定。对救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6日,雄盛公司所属“锦润5”轮在天津港装载12890.945吨钢材后启航驶往海口港。10月12日抵达海口港锚地,在进港时于0743时搁浅于1#浮附近,0845时脱浅。0915时,该轮又在3#浮附近搁浅,0927时和0945时分别向海口港调、港监报告搁浅情况。1630时,雄盛公司致电救捞局生产业务处调度室:“就‘锦润五号’搁浅一事想请你们帮忙”,并通报了船舶资料和搁浅情况。1935时,救捞局调度室“通电201轮:你轮到‘锦润五号’现场后,看能否靠过去拿到委托书,不行则让对方船长读一遍给你听,如委托书正确(含1.8元/马力小时),则开始拖救”。2000时,救捞局“穗救201”轮“接捞调通知,拖搁浅船‘济瑞5号’出浅,备车备舵。2015时车舵备妥,起锚驶向‘济瑞5号’(音)”。2034时,救捞局调度室“收到‘锦润五号’船东委托书”,称因“锦润5”轮搁浅,“现我司委托贵局派穗救201轮前往协助脱浅,费用按1.8元/小时马力结算,由我司承担。”2040时“穗救201”轮“开始接拖”,2330时“接难船通知,因潮水落水,明天再干”。   10月13日,雄盛公司向救捞局发出传真:“申请贵局进行施救使该船脱浅,具体费用请即报我司,以便确认。”0850时,“穗救201”轮“机舵备妥,起锚重新就位接拖”,0930时“跟‘锦润五号’接上引缆”。2250时,“穗救201”轮获“‘锦润5号’告知它已没有航速,我拖力亦突然加大,估计‘锦润5号’再次搁浅。因我轮位置不对,风力太大,无法调整船位再拖‘锦润5号’,只有解拖。”2303时,“锦润5”轮“向港监报无法脱浅,申请抛锚”。2310时,“穗救201”轮“与‘锦润5号’解拖,‘锦润5号’船位位于航道中央,但横于侧航道,船艏、艉搁浅”。2350时,“穗救201”轮因“局调度告知租家已不需我轮协助出浅,我轮抛锚收回拖缆”。   10月14日,救捞局向雄盛公司出具《救助完工确认书》:“根据贵司委托,我局9000马力拖轮‘穗救201’轮从2000年10月12日2000时开始冒着10级大风对搁浅于海口秀英港3#浮附近浅滩的‘锦润5号’货轮实施救助。13日晚该货轮被安全拖出浅滩后,贵司于2350时通知救助作业完毕,终止使用‘穗救201’轮。费用将根据救助总时间按1.8元/马力小时结算,由贵司支付给我局。”15日,救捞局向雄盛公司发出传真,要求雄盛公司支付拖带费259200元和按获救船、货价值确定的救助报酬1590000元。16日,雄盛公司向救捞局出具《确认书》:“由我司租用贵局‘穗救201’轮,对‘锦润5’在海口秀英港进行协助脱浅作业,12、13日共计两次,并于13日晚停止租用,具体租用准确时间尚无法确定,待‘锦润5’靠港后再商定(目前,‘锦润5’轮尚未脱浅)。”同日,救捞局向雄盛公司发出传真,对雄盛公司的《确认书》作出“澄清和说明”:救助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的,第一阶段属雇佣救助,第二阶段属“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两阶段的救助报酬总额为1849200元。17日,雄盛公司向救捞局发出传真,申明“我司只负有按马力、小时支付拖轮拖航费的责任和义务”,“我司与贵单位不存在‘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计算救助报酬的问题”,“至今‘锦润5’轮仍搁浅”。19日,双方继续有传真往来协商救助报酬,但未成功。   关于“锦润5”轮最终脱浅的时间,海口港集团公司商务调度部证实:10月“17日经‘锦润5’轮申请,港方于下午派驳船‘海驳156’、‘海驳157’和‘海驳1101’到该轮搁浅的位置减载”,18日“派引水和‘琼引2’、‘琼引3’到该轮协助脱浅成功”。   另,“穗救201”轮功率为6620千瓦,即9000马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分公司2000年9月签发的“锦润5”轮船舶保险单载明该轮的保险金额为9900000元。在“锦润5”轮装载的12890945 吨钢材中,河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托运的螺纹钢为1029.48吨,天津市银泽制管有限公司托运的镀锌管为699.74吨,海南德坚贸易有限公司托运的螺纹钢为298.48吨,唐钢销售公司托运的螺纹钢为5742.28吨,高线为5120.965吨。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锦润5”轮所载货物的获救价值,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取得的2000年12月全国东南、中南、西南8个省会城市钢材市场价格行情,螺纹钢、镀锌管、高线的平均市场价格分别为2478元/吨、3751元/吨、2356元/吨。获救货物的市场价值总额为32209733元。   上述事实经过,有救捞局提供的2000年10月15、16、19日致雄盛公司的传真函件,救捞局生产业务处调度室《调度值班日志》,“穗救201”轮《航海日志》和《船舶国籍证书》,《货物交接清单》,雄盛公司提供的10月12、13、16、17、19日致救捞局的传真函件,救捞局10月14日出具的《救助完工确认书》,《船舶海事报告书》,“锦润5”轮《航海日志》,海口港集团公司商务调度部的证明,“锦润5”轮船舶保险单,本院调查取得的有关城市钢材市场价格行情表,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雄盛公司2000年10月12日向原告救捞局发出订立救助合同的要约后,救捞局以其调派“穗救201”轮对遇险的“锦润5”轮实施救助的行为作出了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在“穗救201”轮开始实施救助行为时,原、被告之间的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内容之一是“救助费用按1.8元/马力小时结算”。雄盛公司10月13日致救捞局的传真件并未明确提出将原定的救助费用结算方式变更为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救捞局10月14日出具的《救助完工确认书》不仅没有对救助合同的内容作出有别于12日已经成立的合同的理解,而且进一步确认救助“费用将根据救助总时间按1.8元/马力小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救捞局关于双方之间的救助合同已在10月13日将原定的按马力小时计算救助费用的内容变更为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主张,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救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救助报酬的结算方式,救助是否成功不影响救捞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规定,按照救助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获得救助报酬。救捞局关于其救助行为始于10月12日2000时,终于13日2350时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其救助时间应为27.8小时,应获得的救助报酬总额为450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的规定,救捞局与雄盛公司订立的救助合同对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船载货物所有人应依法承担一定比例的救助报酬。雄盛公司关于“锦润5”轮属超额投保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获救价值按其保险价值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后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船载货物依法应扣除的有关费用的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依照通常情况,将该项依法应扣除的有关费用的具体金额酌定为货物市场价值的10%。因此,“锦润5”轮载运的钢材的获救价值为28988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雄盛公司应向救捞局支付其按比例承担的救助报酬114841.80元及其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救助报酬114841.80元及其利息470.85元,合计115312.6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45元,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承担3951元;诉前保全费12875元,由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林                           审判员 梁 旭                           审判员 潘彩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 评析:   这是一篇较具代表性的海事一审裁判文书。争议的焦点为海上救助报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时,如何认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和认定海上救助合同变更的法定条件。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原则上予以分析,同时将法律原则的理解和解释具体化于案件事实,是此裁判文书的一个特点。这也是裁判文书改革中引入双向互动式实证模式的一个有效探讨。   一、事实叙述清楚,客观全面。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事实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裁判依据的表述层次清晰,突出了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坚持事实认定的证据法定原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二、注重法律解释,判决理由充分。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客观认定合同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此案裁判文书的特点。从被救船舶发出救助要约,到救捞局调派船舶实施救助,做出救助承诺,涉及如何认定救助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救助费用的结算方式。对救助费用的结算是以约定的费率计算,还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合同法的具体条款,逐一解释和认定救助合同的效力,依法而论理。同时,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对订立船舶救助合同的主体,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价值的,以及如何确定救助报酬等问题层次分明地予以法理上的阐释,理由充分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