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正启诉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存单兑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6-10-05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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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启诉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存单兑付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60号
原告 唐正启,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武昌区砖瓦巷114号。
委托代理人 漆凯,男,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 韩小军。
委托代理人 柳平,男,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汪勇华,男,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职员,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年路177号。
原告唐正启与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正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凯,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平、汪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启诉称,1997年6月26日,我将个人存款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被告出具一份活期存折。同年7月2日,我们经被告处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手续,被告工作人员陈雁来在二楼办公室接待了原告。原告验正了陈雁来的工作身份后就将活期存折交给陈雁来,陈当即为原告办理了一份大额存单。存单记载原告存期一年,年利率为7.47%。同年7月3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处,陈雁来在被告处将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保兑函交给原告,承诺到期被告无条件兑付原告存款。存款到期后,原告即去取款,被告以存单是伪造的,且该款已被他人转走为由,拒绝兑付。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伪造存单,侵占原告的存款,原告在接受存单上没有恶意、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辩称:(1)原告称1997年7月2日,在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雁来接待原告无证据证实。(2)陈雁来在被告工作场所办理大额存单不符合事实,实际交付地点是在汽车上。(3)原告是在地下室咖啡厅取得的保兑函,而非被告的工作场所。(4)陈雁来并非被告处职员,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5)原告称其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收到大额存单时已经取得非法高息,且原告在交出活期存折前就已取得了定期存单。(6)原告曾就此案向同一法院经济审判第三庭起诉,后自动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经过质证、辩论及合议庭论证,现归纳列举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