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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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为逃避检查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逃逸致使警车车毁人亡案

发布日期:2006-10-06 13:23:39 阅读次数:1508
陈浩为逃避检查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逃逸致使警车车毁人亡案 【案情】   被告人:陈浩,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丁家园4号。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1999年9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浩与陈波(另案处理)均无照且未戴头盔分别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南京至禄口机场的高速公路上。当行驶到禄口机场收费站附近25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为逃避检查和处罚,二人即驾车原地调转方向,沿原行车道逆向高速行驶。当遇到受命阻截的苏A9132警车时,二人不顾危险,分别迎面从该车两侧冲过,后又通过隔离桩缺口相继驶入通往南京方向的正道。苏A9132警车上的巡逻民警龚少杰示意停车检查,陈浩、陈波不予理睬,闯过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的检查关卡,继续逃跑。行驶中,陈波因摩托车发生故障而减速,陈浩驾车沿紧急停靠带路面行至该高速公路2公里指示牌附近时,车速已达120公里/小时左右,且不时回头张望,摩托车晃动不稳,曲线行驶。致使紧跟在后追赶的苏A9132巡逻车避让不及,前右侧撞上陈浩驾驶的摩托车左后部,摩托车与陈浩摔倒在地,警车撞上路左隔离护栏,民警龚少杰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巡逻车严重毁损。    【审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浩犯妨害公务罪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故陈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方面应有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陈浩的行为不具备以上特征,检察院关于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浩无驾驶执照,所驾车辆无行车证、无牌照,在不许摩托车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又不服从管理,逆向行驶、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被告人主观上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严重后果,但其违章行为终于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故被告人陈浩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当,被告人陈浩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抗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行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当,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罕见的违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逃逸,致使追逐的警车车毁人亡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争议焦点是定妨害公务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妨害公务罪。理由是: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暴力、威胁的方法”,不能机械地理解。   传统理论认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而“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方法对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精神上的恐吓。这种理解局限于法条的字面涵义。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暴力、威胁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的翻新,对暴力、威胁的内涵应作扩大的理解,它包括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对公务人员人身安全或执法条件产生现实危险的一切行为。本案被告人在高速公路这一特定环境里,为逃避民警的检查,故意实施了驾驶摩托车逆向高速行驶、闯关以及从警车两侧急驶而过、曲线行驶等行为,对追逐、拦截的民警已构成了现实的人身威胁。车毁人亡的后果,正说明了这种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无驾驶执照,所驾车辆无行车证、无牌照,在不许摩托车通行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又不服从管理,逆向行驶、闯关,在紧急停靠带上高速行驶且曲线行驶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使追截的警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名警察死亡、警车毁损的重大损失。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着过失。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解决本案定性问题的关键主要有两个方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