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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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平波盗窃罪案

发布日期:2006-08-30 05:41:11 阅读次数:1928
浦平波盗窃罪案   【案情】   被告人:浦平波,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0号,家住江阴市澄江镇君巫路190弄48号。200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浦平波于2000年9月27日下午到江苏省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以下简称“证券交易部”,开设其个人股票资金账户,账户号码为16355。同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浦平波在证券交易部中户室12号电脑终端上,利用其获悉及推测出来的密码,通过操作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存款操作,在其尚无资金存入的个人股票资金账户16355上虚增人民币784 999元。完成上述操作后,浦平波即办理了证券交易条码委托卡,经刷卡确认其个人账户上确已存有资金人民币784 999元。浦平波即于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用此资金以每股8.4元的价格购进了2600股巴士股份,计人民币21 840元。余款用于购买雅戈尔股票55 000股,但未成交。下午3时股市收盘后,浦平波欲从其个人资金账户上提款5000元,由于已过取款时间,没有取到款。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浦平波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浦平波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浦平波供认的内容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2)被告人浦平波用于购买巴士股份的21 840元系既遂,其余款项系未遂;(3)被告人浦平波对于存其股票资金账户上虚增的784 999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被告人浦平波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浦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在其资金账户16355上虚增784 999元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浦平波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证券交易部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操作计算机将该证券交易部资金784 999元划入自己的资金账户,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此后,被告人浦平波再利用计算机进行股票交易,该行为仅是秘密窃取证券交易部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被告人浦平波及其辩护人的这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用于购买巴士股份的21 840元系既遂,其余款项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利用计算机在证券交易部其资金账户16355上增添资金784 999元,在该行为完成后,其资金账户上增加的784 999元已得到证券交易部计算机系统的确认。该笔资金自被划入浦平波个人资金账户之时起,实际已不在证券交易部的控制之下,证券交易部失去了对该笔资金享有的所有权;而被告人浦平波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资金账户取得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可以随时支取、使用其资金账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系既遂。至于浦平波如何使用和处分其资金账户内的784 999元,仅是其对非法占有的赃款的处理,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故对辩护人这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浦平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浦平波对于在其股票资金账户上虚增的784 999元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平波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在其个人资金账户上增添784 999元后,随即实施购买股票等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这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平波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平波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宣判后,浦平波不服,提出上诉称:(1)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盗窃罪。(2)部分数额属未遂。(3)原判量刑畸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浦平波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浦平波明知自己在证券交易部的资金账户上没有存过钱款,却以非法手段侵入证券交易部的内部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在其个人的资金账户上非法虚增“存款”额为784 999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股票。下午3时股市收盘后,浦平波又欲从其个人资金账户上提款5000元,其行为足以说明浦平波具有非法占有证券交易部资金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浦平波还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虚增的784 999元全部认定为既遂不当。经审查,证券交易部内部的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记载每个股东的实际存款额,股东可以此资金买卖股票或取款。而浦平波以非法手段侵入该计算机网络资金管理系统,修改其个人资金账户上的“存款”额,致使该“款”与实际存款额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可自由地进行买卖股票或取款等活动,其已实际非法取得该款的占有处分权,应当全部认定为盗窃既遂。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浦平波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浦平波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9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浦平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 000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非法侵入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将证券交易部的资金划入自己的股票账户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争议不大,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形态问题,即是全部既遂还是部分既遂。   关于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较多,一般有以下几种:(1)接触说;(2)转移说;(3)藏匿说;(4)取得说;(5)失控说;(6)控制说;(7)失控加控制说;(8)损失说。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是以犯罪行为人是否已对被盗金钱、财物具有实际支配力为标准,即以作为犯罪对象的金钱或财物是否由原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下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控制下为标准。这个标准对于认定传统盗窃犯罪案件的既遂和未遂来说没有分歧,但用来认定本案中利用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将金融机构资金非法虚增至个人股票账户上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则仍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非法划拨的款项仍在金融机构的控制之下,已用于购买股票的数额为既遂,其余为未遂。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浦平波实施了在其个人股票账户上非法虚增资金的行为后,证券交易部的计算机资金管理系统已确认被告人股票账户上所增加的资金,浦平波在事实上已对其股票账户所增加资金拥有了实际支配力,可以随时依据其个人股票账户上所增加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或取款等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已通过该股票账户取得了所虚增资金的所有权,其盗窃行为应属既遂。至于被告人最终如何使用和处分其资金账户上所增加的资金,仅是对其赃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