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国、郝海平盗剪铁路专用通讯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06-10-05 09: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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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国、郝海平盗剪铁路专用通讯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案情】
被告人:王平国,男,32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199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31日被假释。200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郝海平,男,28岁,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2000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7月8日至30日,被告人王平国、郝海平伙同郝正杰、姚其峰(后两人均已被判刑),在焦枝铁路龙门南至商酒务车站区间,盗剪正在使用的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4次,共计2800米,致使铁路通讯中断9小时2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61.61元。其中,王平国参与盗剪4次,盗剪专用通讯线2800米,中断通讯9小时2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61.61元;郝海平参与盗剪1次,盗剪专用通讯线400米,中断通讯1小时55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6.22元。
【审判】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平国、郝海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国、郝海平与他人结伙,盗剪正在使用的铁路专用通讯线,致使铁路通讯中断,其行为侵犯了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平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海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海平归案后能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国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郝海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追缴的赃款1600元发还洛阳铁路分局。
宣判后,两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两被告人盗剪的是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而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设施,盗剪这类通讯线,有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所以,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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